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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陈卫东 中国法学 2022-04-25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


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


(一)时代背景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

2.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创新司法程序,乃至统筹改变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适应刑事司法新常态。

3.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增无减,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失为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

(二)价值取向

1.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

2.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3.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对抗格局。

4.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设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果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置效果最大化。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与制度边界


(一)制度内涵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

1.何谓“认罪”、“认罚”

有权机关将认罪的前提设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

“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

2.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

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但同时该制度又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3.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之时,是否意味着必然推行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数,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限。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二)制度边界

1.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可以使处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利于侦查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通过后续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实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

2.控方证明责任的变化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我国刑事司法仍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控方在证明被告人应受刑事制裁的过程中证明责任发生相应的变化,但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取消庭审程序。控方仍需移送证据材料以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3.法院庭审环节的简略

法院庭审环节体现简略的新变化,表现为普通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简化或者省略,但是出于司法裁判正当性的顾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案件时某些特定的程序是不能简化和省略的。


三、认罪认罚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一)参与主体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选择认罪认罚时,办案单位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反悔权(亦可称为撤回权)。

2.检察官

检察官作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过程中的控方代表,在审查起诉中与犯罪嫌疑人展开协商,在法庭审理中,承办检察官必须出庭,履行支持公诉的法定职责。(1)开展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活动;(2)提出程序适用建议与认罪认罚协议;(3)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3.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关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咨询,向其解释、说明选择该制度对其利益的得与失;在控辩双方在是否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以及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方面提供专业意见。

4.法官

在立法层面明确法官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的案件享有最终审查权,这是维持该制度适用正当性的保证。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审查职能的具体内涵由于程序类型、案件性质等因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5.被害人

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效率性,防止因被害人主观情感的变化而导致协商过程随意变更损害诉讼程序的确定性,被害人不宜作为参与主体而对案件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度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直接挂钩,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主动性。

(二)案件适用范围

从宽处理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可以适用该制度。应该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以适当的效率追求为目标并公平适用所有类型的案件。

(三)程序构造

以刑事案件处理的诉讼阶段为分界点,贯彻落实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构造可大致遵循以下路径:

1.侦查阶段

公安机关并不负有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职责,这并不意味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得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的表示。通过对该案件侦查结果的整体把握,侦查机关亦可同时提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建议。

2.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负责办理此案的检察官在审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初步形成审阅意见。同检察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充分说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检察官应当提出可能的量刑建议,并与犯罪嫌疑人协商。犯罪嫌疑人可主张获得律师帮助。

律师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共同协商,最终协商结果应当得到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确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

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检察机关可否撤回原来的从宽决定或者建议?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当允许检察院对认罪认罚协议的撤回。但在特殊清形下,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撤回承诺。但该撤回也需在法院确认之前作出。第二,检察机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比如作出不起诉或者暂缓不起诉决定?由于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案件中有控辩协商协议等特定内容,则此类案件必须经由法院审查,如果被告人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则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3.法院审查确认阶段

法院全面审查该案件是否达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定条件,特别是需要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正当性予以审查,只有在同意控辩双方协议的前提下方能审查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审判阶段是否需要开庭、开庭审理的环节等也需要区别分析。而这直接决定了法院审查确认的方式。

对于法院审查的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被告人是否满足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检察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其他不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定因素。

为确保法院待审查上述事项的全面、真实,法院须借助科学、合理的审核方式:案卷材料的审核、庭审上的讯问、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法院依职权调查、其他可行的法定审查方式,等等。

申诉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允许对其进行限制减损。现阶段,不允许被告人进行申诉弊大于利。对于是否可允许上诉的问题,有必要分而论之: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予以审理的案件,再允许其上诉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带来的效率价值;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仍有必要赋予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但需要重新限定提出上诉的法定情形。

(四)从宽的界限和幅度

从宽处理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的既有量刑条款为限度,控辩双方不得突破法律而任意协商。从宽处理制度是在认罪、认罚两个基本维度层面的适用,从宽处理的界限和幅度应当充分照顾不同程序差异性的层级化改造需求:

1.从宽处理体现层级性特征

从刑法修改角度的设计,针对我国从宽处理的规定,设置具体从宽处理幅度的层级性,针对不同案件类型、不同时间节点、不同认罪认罚的具体方式来设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体现不同层级的差异性。

 2.从宽处理是否包含罪名和罪数的协商

一般而言,不得通过罪名变化来作为办理案件的交换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也不得在协议过程中降格指控,将重罪协商改成轻罪,或协商减少指控改变罪数。这是我国探索认罪认罚制度的一个基本底线,也是与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明显区别。

3.从宽的幅度与限制

从宽处理的幅度除程序上体现从简以及可能带来依法不捕等后果以外,主要体现在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一方面,增加“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实现“应当型”从宽与“可以型”从宽的协调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的合理期待;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从宽量刑指导原则,设计科学的量刑基本方法最终确定宣告刑。

从宽处理幅度的设置体现在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两个方面,与前述“从宽处理体现层级性特征”之内容相结合,细化不同限度的具体标准和适用情形,从而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为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协商提供明确指引。


四、制度发展与趋向展望


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无疑会对我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该制度适用的阻力之大也需要我们给予充分重视,其适用仍有诸多有待解决的难点,如控辩双方协商法制化、法院审查实质化、律师参与正当化等无不呈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特点。

同时,还需立法回应的核心问题之一即疑罪案件中能否协商?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存疑的案件不能协商,还不适合探索疑罪交易的制度形态。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不断完善,在积累丰富经验并促成司法体制、机制较为完善的前提下,我们才有探讨某些特定类型案件能否进行疑罪交易的可能。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图片来源:凤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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