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
周 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考虑到未来全国层面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趋向,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既有理论学说及其对策的科学性。通过对试点实际样态的观察与解读,就“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认罪协商答辩与自愿性审查、公安机关适用、律师参与以及上诉申诉救济等五个方面的问题展开批判性论述,力图在厘清各诉讼主体权责定位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制度建构的路径,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服务于刑事司法改革的现代化进程。
一、认罪认罚从宽概念的再辩论
根据目前的理论分析与实务总结,我们可以将“认罪”的内涵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笔者认为,所谓“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犯罪事实并认可控方指控的罪名。第一,将“认罪”归纳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做法,与既有“如实供述”规定本质无异,存在某些学者指出的矮化“认罪”法律效果及其影响的风险。第二,仅承认主要事实的要求暗含的是对“认罚”法律价值的漠视。第三,如果仅仅要求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对犯罪主要事实和概括刑罚达成一致的做法,在审前阶段无法为控方节省必要办案精力的同时,到了审判阶段法官也无法因此获得充足的查明犯罪事实、判断自愿性与合法性的时间和空间,反而要付出更多的精力。
“认罚”属于被追诉人接受包括量刑建议在内的刑法评价后果,包含程序选择。它以控辩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准,其中,量刑建议是否必须精准可以根据程序类型而有差别。
尽管从学理上来讲,从宽的类型是丰富的,但从部分试点单位反馈情况来看,办案人员在从宽类型及其幅度方面的认识还有较大分歧。关于从宽的具体幅度,试点单位一般采用的方案是“诉讼阶段+比例”的思路。现阶段比较共识的方案是,从宽幅度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降低,即越早“认罪认罚”,所适用的从宽幅度就越高。实务中出现了“三二一”“六四二一”两种方式。笔者呼吁,我们有必要将认罪、认罚与从宽联系起来解读这一制度的深刻内涵,认识到认罪、认罚较之于自首、坦白或者如实供述所不同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进一步推动程序简化、节约资源等方面。为了避免披着新制度外壳运行旧规范,改革者应单独构建多层次、动态发展的从宽体系,特别是赋予不起诉制度新的生命力。
二、自愿性审查
法官审查的核心就是协议满足合法性要求、认罪认罚符合自愿性。由于诉讼重心逐渐前移,在审判阶段,法官的审理时间被大幅压缩,而相应的审查方式和手段也随之发生明显的适应性调整。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审查的途径,有受访法官自觉地将其划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体现为庭前的阅卷,包括查看有无法律帮助、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追诉人是否是始终认罪还是有反复等等。后者偏重在法庭上运用讯问、询问等手段围绕争论焦点进行质证、辩论等实质审查,并形成心证,偏重对整个案件的把握、内心确信程度。
其实,以速裁程序为例,在审查方式方面,法官通常只有阅卷和开庭两种方式,那么,就会同时进行形式与内容的审查,不会过多区分。具体而言:第一,一般情况是被追诉人对起诉书记载的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承认即可;第二,自愿性审查还要保证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三,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的签字发挥很重要的作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前阅卷的做法有利于法官在短暂时间内较准确地把握案件整体情况,发现存疑或者有待核实的问题。
这种审查操作方式看似比较合理,但也存在若干不足之处:第一,律师参与缺位;第二,审查内容仍显模糊、形式化。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法院自愿性审查机制:第一,转变观念,效率应当以程序公正为前提;第二,保障被追诉人充分的知悉权;第三,构建实质化的自愿性审查机制;第四,发挥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的实质作用,保障法官审查的效果。
三、公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读
笔者就公安机关如何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改革实践,在A1区、A2区与B1区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成效包括:1. 获取、巩固口供更加便利,减少翻供节约侦查资源;2. 协同检察机关集约化办案,提高诉讼效率;3. 履行告知义务,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
(二)公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争论集中在:1. 履职收集定罪量刑证据,无法准确把握案情及其从宽幅度;2. 办案减负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适用意愿不高;3. 羁押率居高不下,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初衷。
(三)关于调动公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性的方案,笔者认为,改革方案的设计应当坚持尊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核心职能为前提,遵循不宜过多增加公安机关工作负担、有效衔接侦查工作与审查起诉工作的思路。在此共识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 尝试发挥公安机关的主体作用,实现认罪认罚前置化;2. 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同时简化证明方式并突出核心职责定位;3.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同时坚持从严;4. 借鉴“刑拘直诉”制度,提高办案效率。
四、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争议辨析
笔者认为,着眼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维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需要,我们应重新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功能。
随着《辩护全覆盖办法》《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出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类型分为委托律师、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方案得到进一步巩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值班律师的影响最为明显。而援助律师和委托律师的参与情况较之于制度适用前没有明显的变化,比率分别维持在4%-5%和11%-12%。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值班律师成为了律师参与的主力军。
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率较为稳定,一直处于20%上下,这就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其影响不大。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而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律师参与率显著增加,为试点前的6倍左右。
各个试点单位,值班律师的工作形式体现为到法院、看守所坐班以提供法律服务,只是值班的时间布置有所不同。试点操作允许值班律师介入的环节主要是两个:第一,认罪量刑协商环节;第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环节。总的来看,值班律师可能发挥的作用仅限于两个方面:其一,见证作用;其二,释法说理。
可以期待的是,至少在未来一段时间,值班律师仍然保持着非辩护人的身份。那么,在此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参与的争议集中体现在如何看待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
1. 当事人明确不需要律师帮助时
尽管《辩护全覆盖办法》规定了办案机关尊重被追诉人坚持自行辩护的选择,但是,从试点反馈情况来看,还有另一种思路即突破现有文件的规定,将“应当”提供法律帮助,改为“申请”制,以申请作为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前提。
2. 当事人同意接受律师帮助时
在当事人同意接受律师帮助但与律师的观点出现冲突时,笔者认为,目前试点改革强调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要尊重被追诉人的意见,不过,完全依靠该主体的态度却忽视了其本身对法律问题理解能力不足的缺陷。但是,要求律师与被追诉人意见一致,改革者就要考虑保障值班律师诉讼人的地位。
五、上诉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人们通常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的上诉率是非常低的,甚至低到可以废除二审终审制的地步。
尽管在部分试点地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在3%左右,但是,我们更需要留意还有一部分试点单位的上诉率出现了暴增的“反常现象”。上诉率偏高现象的出现不仅仅是被追诉人单方面寻求更有利刑罚的结果,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工作方式以及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则方案不科学也有很大关系。
对于解决上诉率偏高的问题,实际上还有两种思路:1. 要求放弃上诉权;2. 突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是故,笔者主张:
第一,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相对合理的从宽处理类型及其幅度,根据认罪认罚时间节点设置层级化的量刑减轻比例和其他可能的从宽处罚措施,区分认罪、认罚与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关系。
第二,不同办案机关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在向被追诉人解释时应当结合其具体案件情况展开,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推行与该制度相适应的上诉、二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做法区别开来,配合该制度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
第四,对于部分实务人员主张的可以利用现有申诉和再审制度对被追诉人进行救济的看法,笔者始终认为应当再思量。现阶段我国申诉制度和再审程序的适用状况不容乐观,是否能够担当得起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救济职能,值得慎重观察。笔者持相对消极保守的看法。一旦出现被追诉人被剥夺了上诉权而又申诉无门的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也会受到根本性的冲击。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朱孝清: 《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2018年第4期);
2. 黄京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2017年第5期);
3. 王敏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2017年第1期);
4. 陈瑞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2017年第1期);
5. 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2016年第2期);
等等。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图片来源: 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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