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杏飞 | 对我国民事诉判关系的再思考
王杏飞: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步入了“快车道”,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目标以来,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诉讼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获得司法救济。然而,由于各种错综复杂的原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在这种情形之下,当事人的诉请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对此,当前仅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直接规定。但该规定对法院未告知、当事人不变更等的处置尚缺乏明确的规范。
由于缺乏明晰的规范,司法裁判极不统一。存在法院依据自己的认定直接判决、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三种截然不同的方式。无论是基于治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来实现司法的统一,强化当事人诉权的实质性保障,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等现实因素来考虑,还是从细化完善《证据规定》第35条及相关规则,以构建科学合理的诉判关系进而完善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来考量,都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与空间。
一、 诉审不一致时对释明的规范要求与实务操作
我国有关释明的学术成果相当丰硕,释明在规范层面也有初步体现,但远不完善。通过研究四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发现,在出现诉请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释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与纠纷的有效解决至关重要。但目前对释明还存在理解的分歧与实务操作的混乱。
二、诉审不一致时现行的三种处理方式
(一)法院按照自己的认定进行判决
在某地方法院的判决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项目转让关系,法院认定为合作开发协议,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径行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二)裁定驳回起诉
在一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华润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当作出实体判决,而应当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
(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请。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让其另案主张权利。二审维持原判。
三、对上述三种处理方式之评价
(一)法院按自行认定的法律关系判决
1. 法院按认定的法律关系判决的理由
对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法院有权依据其认定的事实来适用法律,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不仅可以而且应该适用正确的法律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进行定性,而不受当事人不法主张的限制与约束。
2. 反对法院按自行认定进行裁判的理由
法院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主张于不顾,“自作主张”裁判,确有悖于“诉判关系”的一般原理,可能构成诉外裁判的程序违法。也有强行替原告主张权利、代行诉权、侵害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
(二)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1. 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案例裁判观点认为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书,法官为了避免改判的风险,通常习惯于遵循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第二,《证据规定》第35条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处理,视同于新的案件。如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似乎可以反向推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
第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提供了规范依据。
2. 裁定驳回起诉方式之批判
首先,缺乏现行法的依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法律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只是当事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不合法、不适当,并非不符合起诉条件。
其次,不符合登记立案制度的改革趋势。如果彻底废除现行法上不合理的起诉条件,将诉讼要件的审理置于立案阶段之后,则对于欠缺诉讼要件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诉,“驳回起诉”可能成为历史。
再次,不利于保护权利人。驳回起诉不中断诉讼时效。即使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当对方提出时效抗辩时,胜诉的权利就已消灭。
最后,并没有真正解决纠纷。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从实体上、实质上解决纠纷,只是暂时将纠纷予以搁置;原告可以不受限制地另行起诉;被告有多次应诉之累。
(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分析
当事人诉请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自己的“错误”主张,其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驳回诉讼请求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
2.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质疑
当事人的诉请被驳回后,纠纷并没有解决。法院不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纠纷,而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当事人需多次起诉应诉,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与财力。
四、新方案的探索与我国民事诉判关系之重塑
(一)确立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
无论是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裁判前后矛盾,促进司法公正考虑,还是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民众享有平等接近司法的权利出发,都需要树立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扩大审判解纷机能。
(二)诉讼请求拘束原则的再审视
1. 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
诉讼请求是民事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各国立法均要求起诉时须有诉讼请求,但并没有对诉讼请求本身提出特别的要求。
2. 诉讼请求拘束原则的理据
裁判范围受当事人诉请的拘束,这是当事人主义法理的基本要求。法院介入私法领域,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裁判范围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也是辩论主义的必然要求。
3. 诉讼请求拘束原则的比较法考察
诉讼请求拘束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准则。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法院无权将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判给当事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裁判所对于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不能作出判决。第248条规定:裁判所对损害予以认定时,对于损害的性质以及额度进行举证极其困难时,裁判所可基于口头辩论全趣旨以及证据调查结果,认定相当的损害额。
4. 诉讼请求拘束与法官知法
当事人将纠纷事实呈现于法庭之上,法官负有依据事实来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职责。法院就认定的事实依职权适用法律,并不受当事人法律意见的拘束。这种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工作分配”常常通过引用“法院知法”和“你给我事实,我会给你权利”这些法律原则来表达。
5. 诉讼请求拘束与法官释明
我国当事人本人诉讼占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不适法、不具体、不充分的情形比较常见。为了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官应积极释明,以促使当事人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从而避免再行起诉。
(三)诉讼请求规则的体系化建构
一方面,要通过健全诉请的规则体系来给予当事人补充、变更、完善诉讼请求的机会;另一方面,法院的释明成为非常关键的环节。
1. 诉的合并规则。当事人应该在一个案件、一次诉讼中尽可能地提出充分、完整的诉请,除非存在正当的理由,不允许分割诉请。
2. 诉的客观预备合并。诉之客观预备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被告,主张二个以上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并存的请求或者诉讼,在先位请求或者先位诉讼有理由时,不要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者后位之诉;在先位请求或者先位诉讼无理由时,才请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者后位之诉的合并之诉。
3. 诉的重叠合并(竞合合并)。指原告对被告主张数种请求,但是请求的目的是同一的,即只有一个诉之声明的情况。
4. 诉的选择合并。原告在提起的数个请求中,法院选择一个请求作出判决。
在复杂的诉讼形态中,原告可提起预备合并之诉,即要求法院先审诉请A,如A不成立,再审诉请B;可提起重叠合并之诉,即先审A,如A成立,再审B;可提起选择合并之诉,即同时提起诉请A、B,由法院择一审判。即只要当事人诉争的“生活事实”是同一的,事实争点、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就具有共通性与关联性,就有必要于同一审理程序中加以解决。这样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又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可减轻法院的裁判负担,避免矛盾裁判,可以达到多赢的局面。当然,在宽许诉的合并的同时,需要考虑诉讼程序之间的兼容性。
结 语
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既是一个历史的课题,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现实任务。如何通过改革使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是衡量改革成效的重要标准。当事人所“诉”与法院所“审”“判”之间的一致,是民事司法的常态,也是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规范性要求。为了避免、减少“诉”与“审”“判”之间不一致导致的反复起诉、重复审判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与社会财产的不必要耗费,需要牢固树立“一次性解决纷争”的司法理念,构建科学合理的诉的合并规则体系;鉴于当前我国当事人本人诉讼居多、不采律师强制代理,苛求当事人提出“适法”的诉讼请求并不现实,因此需要尽可能将释明义务具体化、明确化,引导、促成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适法”的诉讼请求,从而尽可能在第一审程序实质性地解决纠纷,减少上诉与再审。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任 重: 《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边界问题研究》(2018年第6期);
2. 杨严炎: 《论民事诉讼突袭性裁判的防止:以现代庭审理论的应用为中心》(2016年第4期);
3. 张卫平: 《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2015年第2期);
4. 陈 刚: 《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2014年第5期);
5. 王杏飞: 《论释明的具体化:兼评〈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2014年第3期);
等等。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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