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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 | 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刘冰 中国法学
2024-09-11

刘 冰: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自2010年以来,居民家庭储蓄持续下降,居民杠杆率明显上升。当居民债务超过一定规模后会对消费产生抑制作用,影响到消费增速和企业经营活力。与居民杠杆率高企对应的是个人消费信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持续增长,信用卡违约率、房贷违约率明显上升。毋庸置疑,我国个人负债问题已经成为不定时炸弹,无法判断何时会被引爆,一旦爆炸必会给社会带来无可估量的影响。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新《破产法草案》时删除了关于自然人破产的条文,理由是“条件尚不成熟”。时移世易,这十几年来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信用信息化建设、货币支付电子化等条件不断成熟,制定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又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推动诚信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及条件

(一)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1. 对社会的意义:改变固有文化,树立破产免责理念负债应偿,不容减免,一贯是我国债务清偿的理念,这种理念不仅体现在各代律法中,更是与文化血脉相融,我国逐渐形成与债务清偿理念相关的道德风俗、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等债务文化。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帮助社会树立破产免责理念,重新理顺社会日常债务关系,重新构筑新的“债务观”,对社会债务清偿文化进行引导。2. 对债权人的意义:建立信用标尺,保护债权人利益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信用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日益凸显。一套完备的个人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重要基础,个人信用体系就像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标尺,可以事先帮助债权人判断债务人是否可信,事后帮助债权人保护合法利益。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不仅体现在事后债务处理上,更体现在事前债务关系引导上,引导债权人更加客观地、审慎地对待债务关系,而个人征信系统就是国家和市场提供给债权人的抓手,是帮助他们做决定的工具。3. 对债务人的意义:明确“诚实”价值,提供低成本救济创建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帮助诚实债务人获得成本更低的救济,他们不需要在被列入“老赖”而生活不便,更不需要无止境的面对债权人的追偿,只需要符合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定,就可以获得破产制度的救济,永远摆脱司法机关和债权人的追债。(二)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首先,《企业破产法》实施已逾10年,积累大量司法经验,逐渐培育出成熟的破产观念。其次,执转破制度确立后,重视运用破产制度解决执行问题,个人破产制度需求与日俱增。最后,互联网技术发展带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发展,为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奠定基础。曾经的“条件不成熟”已是过眼云烟,需要立足于当前和未来发展,重新评估个人破产制度的创建条件,审慎客观地看待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带来的冲击,从宏观着眼找到个人破产制度的应然位置。

二、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机理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理论1. 宏观运行理论:债务出清理论市场经济资源配置下个人破产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存在。债务出清理论是市场出清理论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应用,目的与企业出清相似,希冀个人破产制度成为经济社会系统中个人债务的调节器和平衡器,使堵塞的债务问题可以得到解决,调节系统中的个人债务存量,使经济社会这个大系统中的个人债务可以达到一个平衡。既可以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又不会导致系统性债务问题,抑制经济发展,最终达到一个没有超额负债的均衡状态。2. 微观运行理论:信用公平理论信用公平理论并非是新创理论,只是将个人信用作为个人破产制度公平的度量工具。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的切身利益,法庭外的债务咨询程序,法庭内的清算、重整程序和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都应以个人信用为基础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二)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规则1. 法庭外债务清理运行规则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效仿美国、德国等国家,重视法庭外债务清理机制的运用,谨慎选择强制性和选择性立法模式。我国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基于国情应采取强制性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由法院认可或指定的律师、会计师、仲裁员等个人或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债务咨询服务。对提供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管理,设立机构市场准入条件和人员考核标准,与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相衔接,共同培育一个专业的破产职业群体。2. 法庭内债务清理运行规则个人破产制度中最重要的是免责制度,包括不免责、许可免责和当然免责三种模式。笔者认为,我国人口众多,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尚未完善,采取当然免责模式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制度滥用,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不免责模式又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世界破产法发展趋向,与其他两种模式相比,许可免责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

三、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进路

(一)法庭外债务清理制度1. 债务咨询服务内容参考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经验,我国债务咨询服务内容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债务咨询;另一方面是债务管理。债务咨询服务人员要编写债务咨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1)债务咨询申请表,申请表包括债务人名称、工作单位、地址、电话和邮箱等内容;(2)已知债权人名单,名单包括债权人名字、联系方式和债权额度等信息;(3)资产负债明细表;(4)合同明细表,包含借条、房屋租赁等法律文件;(5)收入支出明细表;(6)财产抵押状况明细表;(7)债务人财产状态陈述和分析;(8)债务偿还计划(初案、修改案)及未成功和解说明。2. 债务咨询服务组织个人债务咨询服务人员的管理应与企业破产管理人相衔接,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个人债务咨询服务人员名册,与企业管理人相似,个人债务咨询服务可以分为中介机构和个人。法院应对债务咨询服务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一、二、三等级,根据债务咨询业务特点和实践状况,规定低等级债务咨询服务人员向高等级晋升路径。3. 债务咨询服务资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可以效仿美国,建立固定收费和绩效收费的合理标准,推动债务咨询服务行业的市场化发展。为了解决部分债务人付费困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资助一些服务中心,免费为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服务,或是对咨询服务人员考核时加入免费咨询服务案件标准,要求债务咨询服务人员免费提供一部分服务,作为考核或晋升高一级别债务咨询服务人员的条件。(二)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1. 程序性规定我国法庭内债务清理程序可以设置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简易程序,具体构建建议如下:一是应与企业破产程序衔接。关于法庭内个人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既要利用企业破产制度已经形成的司法基础,又要与其有所区别。因为个人破产案件与企业破产案件相比难易程度、案件数量和审理特点都有所不同,不再适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债务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二是应与民事诉讼程序衔接。个人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比如,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裁定效力的规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密切相关的还有自由财产和自动中止等制度。三是应与债务咨询程序衔接。债务咨询作为法庭内破产程序启动的前置条件,债务人申请破产之前必须要进行债务咨询,法庭外债务调解失败后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提交债务咨询报告,报告记录了债务人的财产收入、债务、债务调解计划和失败的原因等基本信息。2. 实体性规定(1)债务豁免的限制我国应限制债务人适用清算程序,鼓励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一方面债务人自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之日起5年内债务人失去部分权利,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破产”字样,通过媒体公布破产信息和10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破产等。如果债务人存在藏匿、隐瞒和转移财产等破产欺诈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满5年债务人自动复权,不再被限制高消费和出境。另一方面债务人申请重整程序,需要提交债务偿还计划,计划3至5年每月固定偿还金额和总偿还债务比例,法院征得债权人(拥有2/3权益以上)同意后予以批准。适用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不限制其生活和工作的必要消费,不影响其获得银行贷款等融资权利。(2)债务豁免的范围我国破产免责制度应予限制的免责范围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对子女抚养费。不允许债务人因破产而将家庭责任转移给其他家庭成员,应对家庭的责任免除;二是政府罚款、罚金和罚没等债务,债务人故意侵权、欺诈、侵占和盗窃等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三是税款和其他政府债务。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公民缴纳税款和其他政府债务是基本义务,是债务人应付的责任,不应列入破产免责范围;四是教育贷款。通常国家提供教育贷款,政府用低息贷款帮助债务人接受教育,债务人可以终身受益,若免除债务人这部分债务,将会给政府贷款机构带来沉重的负担,同时会起到不良的示范效应。3. 特殊性规定第一,遗产破产。《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规定了遗产偿债的原则,同时也是破产财产分配规则。继承人没有明确接受继承,或者遗产已经分配,继承人可以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共同继承人可以单独申请。除了继承人和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同样可以申请遗产破产。第二,婚姻共有财产破产。相比夫妻财产独立,夫妻共有财产的破产问题较为复杂。在法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可以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仅需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同时以夫妻独立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和独立财产不足以支付共同债务,则夫妻一起破产,离婚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规则和连带破产。第三,个体工商户破产。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对债务负个人责任。家庭投资、经营或收益主要供养家庭,债务则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必须要对个体工商户家庭共同债务做出清晰的界定,所谓的“户”涉及的家庭共同债务仅指个体经营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宜代际延伸。

结 语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要与现行的其他法律制度顺畅衔接。虽然国外有许多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可以借鉴,但我们不应过度迷信国外的制度,应踏踏实实的立足于国情,建立根植于我国文化和制度土壤的个人破产制度方是长久之策。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徐阳光: 《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研究》(2018年第2期);

2. 冉克平: 《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2017年第5期);

3. 韩长印: 《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2004年第5期);

4. 李新天、朱琼娟: 《论“个人信用权”——兼谈我国个人信用法制的构建》(2003年第5期);

5. 王利明: 《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2002年第5期);

等等。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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