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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勇 | 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

丁勇 中国法学杂志社 2021-03-08

丁 勇: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相比实体法上,理论界日益认识到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具有区别于合同法一般规则的特殊性,组织法特殊性对传统诉讼规则的影响和改造需求尚未引起足够关注,而这本应是同一问题的一体两面。本文即以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为例说明组织法诉讼构造的特殊性。

一、决议效力纠纷诉讼构造的组织法特殊性

公司组织法超出个体纠纷解决、维护决议整体秩序的特殊诉求需要在诉讼主体、诉权标准、诉讼标的、诉讼参加、诉讼保全以及判决效力等多个环节突破普通民事诉讼规则的限制,这也是公司法对决议纠纷专门规定诉讼规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所在,同时也使决议瑕疵诉讼很大程度上成为排除民诉法一般规则的、特别法上的确认和形成之诉。

二、决议瑕疵诉讼的原被告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的诉权?  关于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最大争议是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能否成为适格原告。不少观点和立法认为决议会侵害债权人等的权利,因此有必要承认其确认利益和诉讼资格。然而,这些都存在对决议的组织法本质认识不清的问题。1. 决议无法侵害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的利益决议侵害债权人利益必须以决议能够侵害其利益为前提,而决议要侵害或影响债权人利益又必须以决议能够对其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为前提。然而,决议本质上只是公司借助其成员和机关形成自身意思的机制和结果,这决定了决议只具有组织内部效力和意义,仅对公司内部主体有约束力,对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则无法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或约束力。这本质上是私法意思自治所决定的。对于债权人来说,决议内容无论对其有利还是不利都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会对其法律地位产生任何影响,其利益无法被决议侵害从而也无法针对决议效力产生任何请求权和诉权。尽管决议无效常常是由于违反法律法规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但绝不能由此反推出决议能够侵害第三人利益。这些规定仅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客观边界而非主观效力范围的界定。2. 债权人利益只会基于其与公司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受侵害事实上,债权人的利益只在于确保和维护其债权,该债权只是基于债权人与公司间独立的外部法律关系产生,也只能因该法律关系被侵害而受损,而能够侵害该法律关系的并非公司意思(决议)而是公司行为。3. 作为合同所附条件的决议不会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效力决议成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被各国学者作为第三人有权要求确认决议效力的典型例证,但这只表示法律或当事人将决议作为一个客观事实纳入了合同,约束当事人的仍是合同而非决议。决议效力范围不可能也不应该随他人是否将其纳入合同而发生变化。合同解释表明,所谓的以决议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实际上只是以决议行为、实际或假设的决议瑕疵诉讼结果或者决议内容本身作为合同成立条件。无论何种情形,合同当事人都不可能将其合同利益延伸到组织法上而要求确认决议效力。反过来,决议效力也不可能基于合同约定而扩张到公司之外的合同当事人。4. 结论债权人等对决议效力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其既不能提起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也不能提起民诉法上一般性的确认之诉,而且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即便在与公司的违约或侵权之诉中公司主张其行为是依决议而作出,债权人的抗辩也并非是主张决议无效或不存在,而只需指出决议仅属公司内部行为,只要公司外部行为构成违约或侵权,其内部依据对债权人来说并无意义。(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1. 股东股东是现行法上唯一享有撤销权的主体。股东资格必须在决议作出甚至会议召集通知时就存在的要求,不合理地限制了转让股东的转让自由和受让股东的权利保护。要求诉讼全程保持股东身份同样是对股权转让自由的过度限制。2. 董监事我国主流观点以诉讼具有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公益性”为由主张将撤销权主体扩大至董监事,但可撤销瑕疵侵害的通常是可由股东自由处分的实体或程序性权利,因此是否撤销也应交由权利被侵害的股东自己决定,而不应由董监事越俎代庖。不过,可撤销决议特定情况下也会损害公司利益甚至危及董监事个人利益,此时董监事无论是基于对公司的勤勉义务还是为了避免执行决议可能导致的个人赔偿责任都应有阻止决议的可能。相应地,董监事的撤销权也应限定在决议会损害公司利益的范围内。  (三)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对于瑕疵董事会决议,应首先允许董事及监事基于自身机关成员职责指出瑕疵并通过协商和重作决议来消除。只有在这种自我纠正无法实现时才应考虑由董监事提起诉讼。股东只应在符合代表诉讼要求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诉讼。当然,在决议内容侵害的是股东个体权利时,可由股东个人直接针对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四)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以公司为被告是在两造当事人诉讼模式下实现既判力扩张的最佳选择。公司作为最为明确的维护决议效力的主体,在此实际上是所有希望维持决议效力的股东及董监事的诉讼代表。通过将公司固定为被告,股东及董监事均可自主决定是否作为原告或被告方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保证了股东及董监事的诉讼参加权这一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前提,又使既判力能够以公司为最佳纽带扩张到其所有成员。

三、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1. 诉讼请求:决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具有同一性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决议不存在以及撤销决议这三种。决议瑕疵诉讼承载更多的是维护决议合法性的组织法目标,因此,只要进入诉讼环节,法院即以审查决议合法性为核心目标,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已属次要。这本质上也是组织安定性的要求。当然,这只是说在理解诉讼请求时不应将瑕疵分类绝对化,而绝不是说现行法对诉权的明确限制也无需遵守。因此,如果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主张的实际上是无效或不存在瑕疵,那么法院可直接作出判决,但如果股东提起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主张的实际上是可撤销瑕疵,那么只有在起诉未过撤销期限的前提下才可直接作出撤销决议的判决,否则仍应驳回原告请求。2. 原因事实:限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具体瑕疵事实原告针对同一决议主张不同的瑕疵,是否构成不同的诉讼?这涉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原因事实的理解。构成诉讼标的的原因事实不能笼统指能否定决议效力的所有事实,而只限于能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瑕疵成立的具体事实。原告必须在撤销期限内起诉并说明具体的可撤销事由,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其他可撤销事由不再受理,但可提出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事由。法院不能满足于在确定了某个瑕疵可否定决议效力后就对其他瑕疵置之不理,而应当对针对不同瑕疵所构成的不同诉讼分别作出判决。(二)重复诉讼前诉和后诉主张同一决议瑕疵,即便诉讼请求不同也仍属同一诉讼标的,构成重复诉讼;前诉和后诉主张不同的瑕疵,即便针对同一决议也属不同诉讼标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在已有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或董监事再针对同一瑕疵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由于决议效力的判决既判力扩展到全体股东和董监事,这些主体针对同一瑕疵提起的后诉将构成重复诉讼。但这则忽视了既判力扩张的程序正当性基础:每个受既判力约束的主体都应享有以自己的诉讼行为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的机会,而不必依赖他人的诉讼行为。前诉股东提起诉讼后就禁止其他股东提起后诉,使后者只能被动接受前诉股东的诉讼结果。欲维护决议的股东甚至可以抢先起诉以阻碍其他股东的诉讼,待撤销期限届满后再撤诉。禁止重复诉讼追求的只是同一个判决,但这不意味着只允许同一个诉讼,不同股东针对同一瑕疵提起诉讼因诉讼标的相同构成共同诉讼,其作为共同原告共同努力,只会增加胜诉概率而不会发生矛盾判决。(三)诉讼合并不同股东或董监事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决议的同一瑕疵)提起的诉讼应当作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针对同一决议的不同诉讼无论具体诉讼请求和形式有何不同,本质都在于否定该决议效力,而且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等也大多相同,因此可以构成普通的共同诉讼。股东无视公司整体利益和诉讼针对同一决议的事实坚持分开审理将增加公司讼累并给公司财产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做法。因此,为消除不确定性,针对同一决议的诉讼,公司法应作出强制合并审理的特别规定,但法院仍应在合并判决中对各个瑕疵是否成立作出独立的认定。

四、决议瑕疵诉讼中的第三人

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股东及董监事均有诉讼参加利益是其受既判力约束的正当性前提。既判力扩张范围之外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不可能成为第三人。诉讼参加有其不能取代的适用情形。有意愿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及董监事可根据自身对决议效力的态度选择申请参加原告方或被告方,辅助其实现否定或维持决议效力的目的。诉讼参加不以第三人自身具有起诉资格为条件。确保第三人能够参加诉讼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让其知晓诉讼提起的事实。《公司法》有必要对诉讼提起后的诉讼告知作出专门规定。股东及董监事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尽管决议瑕疵诉讼中的第三人不符合理论界对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通常界定,但仍应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2句中的“承担民事责任”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使其包括像决议瑕疵诉讼这样受既判力扩张约束的情形。除了上诉权利外,还应肯定股东及董监事作为第三人有权进行与所参加方不同甚至相抵触的诉讼行为,但无权提起管辖异议、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五、决议瑕疵诉讼的判决效力

(一)不存在对世效力撤销决议的判决相当于股东会自主以决议方式撤销此前决议,因此撤销决议的判决效力不可能超出决议主体自治行为的效力。两者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来说都只是必须接受的客观事实,但这种接受本身并非法律效力,否则所有的判决都具有对世效力了。因此,不能将对决议效力的错误认识延伸到判决效力上,法院作出的确认决议不存在、无效以及撤销决议的判决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其和决议本身的效力一样只及于公司股东及董监事。(二)既判力片面扩张决议瑕疵诉讼中既判力约束的主体范围必须扩张到原被告之外的全体股东及董监事,而且一般采取“片面扩张模式”,即只有否定决议效力的判决才发生既判力扩张。但也有观点支持“全面扩张模式”,即无论原告胜诉败诉,既判力均发生扩张。与原告胜诉判决成功否定了决议效力不同,败诉判决并未改变决议的效力状态,而只是表明原告自身的诉讼行为是失败的,这不应妨碍其他股东通过自身更有力的诉讼行为争取胜诉结果,否则极易诱发原告与公司合谋阻碍其他股东提起诉讼的道德风险。因此,决议瑕疵诉讼的既判力应采片面扩张模式。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郑金玉: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运行研究》(2015年第6期);

2. 张卫平: 《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2015年第2期);

3. 许中缘: 《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2013年第6期);

4. 梁上上: 《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2005年第3期);

5. 钱玉林: 《“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2004年第6期);

等等。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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