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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淳 | 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

周淳 中国法学
2024-09-11

 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行为定性为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这一制度安排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司法裁判可能产生的影响应当审慎考量。“直接适用”与“选择适用”两种处理方式的争点,在于对公司决议行为特殊性量度的不同认识,也折射出其背后对公司法之于民法独立性的不同考量。本文立足于决议作为公司意思形成机制,分析组织法如何从决策过程与权力构造两个面向对决议效力进行评价,从而与以契约为原型的法律行为制度相对照,探索《民法总则》颁布后周延解决公司决议纠纷的应有路径。

二、 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制

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制,不应适用以自然人为基础、以合同行为为典型的行为法规则。不单评价对象不同,组织法与行为法对决议的评价方法与原则也不同。组织法从具体、动态与系统的视角看待公司决议,行为法的视角却是抽象、静态与断裂的。(一)公司意思形成是表决行为的“化合”过程公司决议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个体意思的形成与表示,第二个层次为公司机关集体意思的形成,第三个层次为公司意思的形成。将决议行为类属于法律行为的观点,是在第一层次,至多是第二层次认识决议行为,将其等同于表决行为或表决行为的聚合。公司决议是表决人的意思表示在管制法和自治法作用下形成公司意思的“化合”过程,并非参与决议人表决行为的简单相加。表决行为的瑕疵与决议效力瑕疵并无必然联系,以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伪造股东签名之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为例,对表决行为瑕疵是否影响决议效力,应当将表决行为统合于一个决议行为整体、系统地看待,视是否存在导致整个决议行为被否定的因素而定。(二)“化合”的条件:程序正当和权限合法公司决议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议事程序合法正当性是决议约束公司的前提。公司法还从权力构造角度对股东或董事的集体意思得否成为公司意思进行评价,公司机关逾越权限的集体意思不得成为公司意思。既有研究对公司决议应按程序做出基本达成共识,但对公司决议须符合权限则关注甚少,权限合法作为决议的效力要件,较之内容合法更为周延妥适。


三、 公司意思形成中的程序失当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关于程序瑕疵的规范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瑕疵事由的封闭与狭隘,依然属于公司法的法内漏洞,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将议事方法与程序的其他瑕疵纳入,从而与《公司法》第43、48条在体系上相统一。更应关注的问题在于,对看似合法,实则妨碍股东公平正当地行使其管理性权利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效力。(一) 妨碍股东知情权知晓为合理决策必要之事实,既是股东管理性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也是股东会议事的自然要求。股东在会议中获知信息主要有依董事会告知和依股东质询两种途径。董事会有义务通知股东会待决的议题,以便股东决定是否参会。即便章程未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审议重大事项时,应至少将议题性质列明于会议通知中。股东行使质询权时,董事应对决议事项进行说明。但股东的知情权应与公司的独立实体地位相适应,与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相平衡,董事说明的范围限于股东为决策所必要知悉的事实。股东因董事会行为对决议有关事实产生不正确认知时如何判断决议效力,实践中不乏争议。适用行为法上表意瑕疵影响行为效力的规则来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是误入歧途。这一进路混淆了评价对象,忽略了股东会决议的团体性,将其等同于个别股东意思表示的相加;片面认识股东会程序的价值,将之视同于多数股东真实意思的表达方式,而非股东信息权、参与权、表达权与投票权的保障机制。(二) 干扰股东参与权、提案权与投票权当董事对股东会议事结果存在现实或潜在的个人利益时,董事有可能利用其安排程式之职权影响股东投票的结果。董事干扰股东会议事的一种方式是通过贿赂、胁迫等手段影响单个股东的表决自由。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形式合法的程式安排干扰股东参加和投票,影响股东会意思形成的结果。此外,董事会还可能通过议程设定权阻止股东的提案进入股东会审议。民法上法律行为撤销的一般规则,系私法自治对意志不自由的矫正,但当对股东表意自由的妨碍是受托行使公司权力的人引起时,适用民法一般规则已远为不足。董事会负有组织股东议事的职责,当董事违反对股东的告知义务、通过会议安排操纵委托人的意思形成、改变受托关系结构时,受其行为影响的股东集体意思即失去约束公司和全部股东的正当性。若因特别法形式立法的粗疏而直接退回民法一般规则,将抹杀公司法的精神与理念。在股权集中度高的公司,股东会的意志当然是大股东意志的重申,但小股东的参与与表决能得一窥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行使其作为社员和出资者的管理性权利。同理,公司规模愈大,愈涉及公众,单个股东的意愿愈无足轻重,愈应关注决议的参与性与民主性。所以,对影响股东公平地行使知情与参与决策权利的程序瑕疵,不应用行为法上的意思瑕疵规则处理,应极为谨慎地使用裁量驳回制度。“对决议的实质影响”不应从对决议结果的影响,而应从对股东权利的影响考察。


四、 公司意思形成中的权限欠缺

“公司是一个社团,更是一个分权制衡的机制。”公司机关意思倘若逾越公司法或章程所划定的权力界限,则无法被评价为公司意思,更为复杂的情形是公司机关若产生相互冲突的意思,以何者为公司意思。在组织法视阈内,决议内容违法违章的实质是决议内容超越了管制法和自治法所规定的公司机关权限。(一) 决议逾越公司自治边界对《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决议方无效。公司行为违反公司法之外的管制规范,应为更重要的权利或更高的价值,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否认行为的效力,公司的外部表示行为和内部决议行为均无效。公司的意思形成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时,虽然逾越了社团自治的边界,但外部行为未必无效,只导致表示行为失去依据。因此,《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意义主要在于,为司法干预公司内部通过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依据。公司法中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划定了公司自治边界,包括股东不得滥用公司人格与有限责任、控股股东不得滥用控制权和受托人对公司履行信义义务等。但上述规定中的相当部分,均未直接设置法律后果,须通过第22条第1款成为完善法律。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章程的行为均为越权行为,但因管制法与自治法的强制力不同,对决议效力的障碍程度不同。公司决议有悖缺省性规范时,表面系“违反法律”,实则为“违反章程”,决议并非绝对无效。(二) 决议逾越公司内部分权界限公司机关共享公司的决策体系,其意思形成应遵循公司法勾勒的分权原则和公司章程定制的公司目的、公司权力、内部权限分配及决策等级。股东会决议存在向上越权与向下越权的可能,向上逾越公司的目的,向下打破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分界;董事会决议只存在向上越权的可能,经理层的职权均来自董事会的授予。我国公司法构建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分权控制的结构,在各自法定专属范围内行使职权,法定事项外的分权安排,由公司章程自行决定,使公司分权结构连贯而不断裂。董事会对股东会法定专属权限做出的决议,不能成为公司意思。股东会可形成与董事会意思内容完全相同的意思,此举不构成追认,而是独立的决议,但董事据此得豁免《公司法》第112条的个人决策责任。承认法人是独立实体,认可董事会是法定的公司机关,具有公司权力行使者的独立地位,而非某一更高机关的代理人,则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股东会对董事会意思的否定不产生约束力。股东会就董事会法定专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形成的决议不能约束公司。在章程确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股东会就具体经营管理事项作出一般决议时,虽然形成了集体意思,但决议为可撤销。不过,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实质改变董事会决议时,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对章程中股东会与董事会分权条款的修改和对董事会的具体指令,产生了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2项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

五、决议效力评价体系反思:与法律行为相对照

以《公司法》第22条为核心建立的公司决议效力评价体系,虽然使用了同一套术语,但在理念、原则与规则上与契约行为有极大差异。决议的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在效果上实无差异,均指公司意思未形成。决议的效力瑕疵事由,也与法律行为有显著差别。除效力形态与评价指标外,公司决议效力评价的特别性还表现在效力形态边界是流动的,其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也并非一成不变。程序与权限这两个指标因公司公共性不同、决议做出机关不同而有所变化,对意思形成的影响也会有所不同。(一)效力瑕疵之治愈机制:流动的效力形态边界在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下,不成立和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绝对无效。公司决议行为,却天然存在补救的需要与可能。无效或不成立的决议未必是绝对的无效或不成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意思形成过程与方法的瑕疵,而非意思形成结果的瑕疵。决议机关可以以无瑕疵的过程与方法形成相同的意思,实无限制其效果发生的必要。董事会决议的权限瑕疵可通过股东会的追认而得治愈,除非股东一致同意追认或者形成有效的免责决议,董事就其行为应承担的个人责任不一定就此免除。股东会对董事会越权行为的追认效果,应视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具体事由而定。(二)效力认定之影响因子:变化的效力评价指标组织法因素影响决议效力评价指标的作用机制,公司的公共性和决议机关的定位与职能不同,决策过程与权力构造的内容也随之变化。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的差异性大于共性。封闭公司机关的权限分工与议事规则尽可由股东通过合意自行安排。股东大会是公众公司股东的“议政”之地,不仅承担选举和议事职能,也有表达和信息提供功能。强调股东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投票权的公众公司议事程式呈现公司法特有的“公私二象性”。公司机关的定位与职能也左右了决议正当性的评价。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最大差异,在董事就其行为向公司和股东负责。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时,是否应遵循与股东会一致的效力认定规则,颇值拷问。


结 语

公司决议按照管制法与自治法所确定的程序和权限生成,方产生约束组织与组织中各群体的正当性。对公司决议的评价重在议事过程与权力构造,而非个体的意思表示;须在网状多维的组织系统中进行,而非点状单维的双方关系中。公司决议的效力评价因而呈现行为法不可通约的特别性与不可简化的复杂性,在司法适用上必须独树一帜,以保全独立的体系与性格。公司法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在公司法规定不足之处也应用商事组织法的价值与原理填补漏洞,根据公司法特有的原则和规则对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排除适用或修正适用。否则,恐怕不止是削足适履,而是精神阉割。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丁 勇: 《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2019年第5期);

2. 李建伟: 《〈民法总则〉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2019年第3期);

3. 李建伟: 《民法总则设置商法规范的限度及其理论解释》(2016年第4期);

4. 许中缘: 《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2013年第6期);

5. 韩长印: 《共同法律行为理论的初步构建——以公司设立为分析对象》(2009年第3期);

等等。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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