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资料收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释义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
【条文】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资人代表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
虽然经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的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已濒临破产,但是,其出资人仍对该企业享有最终的所有权。重整计划规定的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以及其他重整措施,关系到债务人能否重整成功,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利益仍有重大影响。因此,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即使重整计划草案没有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事项,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也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除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外,为了保证重整成功,重整计划草案可能还会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事项作出规定,比如为清偿债务、改善企业财务状况而增加资本、发行新股,从而改变原有出资人持股比例的等。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证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公平、公正,本条要求在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设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由于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涉及全体出资人的利益,因此,全体出资人都应当是出资人组的成员。出资人组的表决方法原则上适用有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法。
法[2012]26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邹海林:《透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载《法律适用》2018年19期。
出资人对尚未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没有请求分配的利益,为分配的必要,可以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出资人权益的等质化,以债务人财产的清算价值算定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的出资人权益(俗称出资人“让渡”的出资人权益)并分配给债权人。这是司法实务中以出资人权益分配给债权人以清偿其债权(债转股)的程序法制度逻辑和结构。
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 2011年第2辑 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12页。
实体审查之二: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合法性审查
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必须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但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当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视为经过股东的同意,属于股东意思自治;当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申请,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也可以行使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批准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在内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即发生法律效力,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设置的出资人义务即对全体股东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从而解决了重整程序中按照重整计划强制转让股权合法性问题。
认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否公平公正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债权人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利益得到保护,重整计划仅对债权进行调整而不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等调整的内容。” 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采取公平对待原则,即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不得差别对待,但权利人接受对其不利的差别待遇的除外。
李震东著:《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衡平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8页。
从《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重整计划草案是可能出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情形的。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在哪种情形下可以,哪种情形下应当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也没有规定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时,可以采取的方式,特别是能否采取“削减”权益的方式。实务中曾出现出资人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理由拒绝让渡股份,给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带来不小的障碍。因此,我国破产法不仅应当明确“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而且应当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通过“削减等方式”,这无疑能够直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困难,为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制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要求出资人让渡股份提供依据。
当然,重整与破产清算不同,债务人并非绝对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出资人仍然可能享有投资权益。因此,削减出资人的权益,除出资人为配合重整而自愿作出让步外,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重整计划草案也应当可以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调整的内容。其合理性在于:当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其进行破产清算,出资人将得不到任何投资回报,其出资人权益实际已经为零。权益削减,只是数量上的减小,但权益仍然存在,与权益为零的情形相比,权益削减无疑是一个更有利的选项。在这种情况下,对出资人的权益进行削减调整无疑是有充分理由的。实际上出资人也是这种措施的受益人。利用出资人让渡的股份,可以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用于引进新投资人,有利于债务人重整;或者对出资人的利润分配等股东权益进行限制,有利于债务人将更多资金,或者更多积累用于重整,有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同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并不仅限于“权益削减”的方式,还应当包括其他合理和必要的能够促进重整成功的方式。当重整的债务人为上市公司时,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 (股份)流通性好、价值直观,实践中多选择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将出资人让渡的股票 (股份)直接用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用于引入新投资人注入优质资产。债权人或重组方也乐于接纳出资人让渡的股票 (股份),从而直接变现获得清偿,或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但在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特别是出资人数较少、股份难以流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件中,出资人让渡股份没有上市公司出资人让渡股票 (股份)更能带来直接的有利于重整成功的效益。特别是在一些以恢复债务人生产及偿债能力,通过延长偿债期限为核心内容的重整程序中,可能根本不涉及出资人权益削减的内容。如果只强调“削减”这一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可能反而会束缚这些企业重整的手脚,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通过了不包含削减出资人权益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而法院囿于削减的强制性规范无法裁定批准的局面。实际上,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并不仅仅只有“削减”这一种途径,限制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权利、限制出资人申购增发股份的权利、要求出资人增加注册资本或承担更多的义务等,在实践中都是切实可行的方式。
张维迎著:《理解公司——产权、激励与治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破产与产权
现实中的控制权转移是理性的债权人在对未来收益预期的基础上,从保护投资的角度,通过事前与股东签订对控制权转移的条件和程序做出详细规定的合约实现的。各国的破产法为执行控制权的转移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在形式上,控制权的转移以法律的形式做出规定(如破产法中对债权人享有优先权的规定等),但本质上仍然是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中,理性人相互博弈的结果。综上所述,最优的企业所有权应该是一个状态依存所有权,即在不同的状态下,企业为不同的利益相关者所有。一种最常见的状态依存控制权表现为控制权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转移: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由股东所有;在破产状态下,企业由债权人所有。这里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发生借贷关系的融资机构,同时也包括没有得到货款的供货商和预付了货款但没有得到商品的客户,以及被拖欠了工资的工人等。但控制权的状态依存并不意味着在一种状态下,企业的控制权可以由几个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者同时所有。如同在正常状态下,股东成为企业的所有者是为了效率的提高一样,控制权随着不同状态的出现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转移同样是为了效率的改善。至于控制权在不同的状态下、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转移的具体安排则取决于状态出现的特殊性和控制权的所有者所制定的决策对这些特殊状态出现概率的影响程度。如果我们把股东主导模式正确地理解为这样的状态依存所有权模式,用统一的利益相关者模式代替股东主导模式显然是没有效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