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丨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2019)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 2020年1月2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
(渝高法〔2019〕208 号)
为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在总结全市法院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 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对破产案件简化审理工作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基本原则
1. 繁简分流。甄别破产案件类型,对债权债务关系简单、 财产状况明晰的破产案件,应当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2. 提高质效。创新工作机制,简化审理流程,合并工作事项,降低程序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
3. 依法审理。兼顾公平与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有序推进破产程序。
二、适用案件
4. 破产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简化审理:
(1)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的;
(2)债务人资产总价值不高、债权人人数较少的;
(3)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大额财产隐匿情形的;
(4)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债权、债务明确的;
(5)债务人无财产或者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6)执行部门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移送破产的;
(7)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的;
(8)其他适合简化审理的情形。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一般不宜简化审理:
(1)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2)裁定破产重整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的案件。
三、立案及受理
6. 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 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以“破申”字号登记立案,并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全国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同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 查。
7.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对依法应当受理且符合简化审理条件的,应严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同时作出简 化审理决定书。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后,应立即交立案部门。立案部门以“破”字号登记立案,并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将简化审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管理人,并告知其他相关人员。
8.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可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由法官独任审理。
四、管理人选任及财产接管
9.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以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10.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的同时,由破产审判部门报送司法技术部门指定管理人。司法技术部门应于五个工 作日内指定管理人并告知破产审判部门。破产审判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11.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在收到本院司法 技术部门指定管理人通知后,应将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管理人指定通知等案卷材料一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 院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以“破”字号登记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12. 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案件,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参加的,除存在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外,可直接指定该 中介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13.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刻制印章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管 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14. 管理人应当在管理人印章备案启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因债务人没有财产等原 因,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暂不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15.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 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能完成接管 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
16. 管理人需要通过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了解与债务人相关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等情况的,应当向破产案件审理法 院提出书面申请。审理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供全市法院范围内涉及债务人的案件单, 清单应当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信息以及审理或执行法院 等相关内容。
五、送达及公告
17.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送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18.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在债务人备案登记的住所地张贴破产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同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示。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9. 人民法院在作出管理人指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裁定、管理人相关信息、债权申报期限等相关 事项一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
六、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20.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21.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 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召开。
22.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经征询债权人同意,可以缩短提前通知的时间,但 最迟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23. 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指导管理人尽快制定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可合并拟定财产变价方案和分 配方案。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一并提交表决。
24. 债权人会议可以书面或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可通过邮寄信件、电子邮件或网络平台等方式发表意见、进行表决。
25.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26. 由合议庭审理的破产案件,受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可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
七、财产调查及变价
27. 管理人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网络 账户等财产的,可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提出申请。
28. 审理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债务人财 产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管理人。需要进一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等查控措施的,由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裁定书,根据职能分工移交本院 执行部门保全中心实施。
29. 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但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除外。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审计,但债权人会议同意不重新评估、鉴定或审计的除外。
30. 诉讼程序、政府行政清理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可直接在破产程序中适用。
31. 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除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之外,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清理后形成财产调查报告,报债权人会议审核。
32.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但债务人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
33. 债务人财产处置,应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34. 破产财产需通过拍卖变价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35.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可采取债权人内 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变价。
36. 破产财产为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八、破产宣告与终结
37. 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即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当场审查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8.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9.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于该情 形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40. 经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及管理人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 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1)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分配的财产;
(2)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或者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41.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42.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衍生诉讼等原因尚未完成个别事项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3. 债务人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确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就现有财产对已确认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44. 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 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45.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存在衍生诉讼等原因暂时无法注销的情形除外。
九、审理期限
46.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当在“破”字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分管院 长审批,延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本规范第4条第(3)、(4)、(5)、(6)项规定的破产案件,应当在“破”字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长审批,可以延长三个月。
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情况纳入审判执行工作评估指标体系考核。
47.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案件适宜简化审理的,可以决定进行简化审理。决定简化审理的,应当制 作决定书。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案情复杂,不适宜继续适用简化方式审理的,经分管院长审批,可转为一般破产审理程序。决定转为一般破产审理程序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管理人,并告知其他相关人员。
十、其他事项
48. 对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范。
49. 本规范自2019 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