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例丨破产企业作为适格第三人的案件应集中管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举,该公司风险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津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云,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新疆众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众合公司、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农机公司)于2000年5月经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共同发起设立,目前该公司破产案件尚未终结。上诉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追究发起人出资不实的责任,要求补缴出资。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曾根据一审法院的解释,前往审理破产案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该院口头答复:“按照管辖权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起诉的主体并非破产企业,而是破产企业的发起股东,属于独立诉讼,与破产案件无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中收农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中收农机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因此,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中收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合公司、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呼延静
书记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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