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例: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主体是该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而非工商登记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416号
申诉人(现申请执行人):安徽泉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淮河路2066号正基首府B4#商办楼1604室。
法定代表人:叶振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北京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该公司员工。
原申请执行人:泉州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交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韩健,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安徽泉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项目公司)因与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迪公司)、韩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在审理宁国梁与好迪公司、韩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皖12民初001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好迪公司及韩健名下价值1.1亿元的财产。次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工商局)出具协助执行回执,协助该院冻结好迪公司持有的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农商行)的股权,冻结期限两年。2016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16)皖12民初001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好迪公司、韩健自愿支付宁国梁替其偿还的借款1.05亿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款项于2017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好迪公司及韩健未主动履行义务,宁国梁向阜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12执第335之一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好迪公司、韩健银行存款人民币1.23亿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6月26日,阜阳工商局协助该院冻结好迪公司持有的临泉农商行股权5000万股,期限两年(2018年6月29日2020年6月28日)。同年9月5日,该院向临泉农商行致函,函询好迪公司在该行持有股份数额、被查封情况及股份市值。同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要求临泉农商行将擅自转移的好迪公司在该行持有的1400万股限期追回。临泉农商行不服,认为阜阳中院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或者改正该院作出的《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
阜阳中院查明:2016年7月21日,好迪公司将其持有临泉农商行1400万股转让给他人。2018年1月3日,该院作出(2016)皖12执第335之三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宁国梁变更为泉州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阜阳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好迪公司在临泉农商行持有股份,该院对该股份予以冻结并在阜阳工商局办理了协助执行登记,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临泉农商行主张未收到查封裁定,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查封已经依法公示的事实。临泉农商行办理的好迪公司转让在该行持有1400万股权是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合法有效,临泉农商行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阜阳中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皖12执异17号裁定,驳回临泉农商行的异议请求。
临泉农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称:(一)阜阳中院责令该行追回好迪公司转让的1400万股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异议裁定认定《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法。人民法院责令限期追回财物或票证的前提条件是有关单位或公民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通知书后,仍然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即拒不协助执行。本案中,该行从未接到阜阳中院要求冻结好迪公司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通知书,不存在拒不协助执行的情形。(二)阜阳中院冻结股份的方式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办理转让好迪公司转让1400万股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裁定认定申请人办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阜阳中院冻结好迪公司股份未向该行送达冻结裁定书或协助冻结通知书,不属于依法有效冻结,对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2.法律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股份的协助公示已作出明文规定,阜阳中院要求阜阳工商局协助冻结股权的登记,并未要求该局协助公示,异议裁定认定协助冻结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无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行将受让好迪公司股份1400万元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便已完成股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阜阳中院裁定股份转让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阜阳中院(2019)皖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或改正阜阳中院(2018)皖12执恢32号《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
安徽高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徽高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持股情况应依法置于公司备查,但不是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工商管理机关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相关事项,对人民法院冻结企业股权的情况进行信息公示而非冻结登记。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2014]251号)《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的规定,该案执行未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临泉农商行予以送达,仅通过工商登记认定临泉农商行办理好迪公司转让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400万股权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临泉农商行的复议申请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安徽高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皖执复56号执行裁定:一、申请复议人临泉农商行的复议理由成立;二、撤销阜阳中院(2019)皖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和(2018)皖12执恢32号《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
泉源项目公司不服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维持阜阳中院(2019)皖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好迪公司为临泉农商行发起人股东,股权信息应以阜阳工商局登记公示为准,阜阳中院在阜阳工商局冻结好迪公司持有的临泉农商行股权,已经完成了对该股权的冻结公示公信。(二)临泉农商行协助好迪公司转移1400万股权,系妨害司法的行为,属恶意。好迪公司将1400万临泉农商行股份进行转让,属于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妨害司法行为,临泉农商行协助进行转让,亦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三)好迪公司持有临泉农商行股票系由临泉农商行签发,并且由临泉农商行于股东名册登记记录,无临泉农商行的协助,好迪公司无法转让1400万股份。(四)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56号执行裁定逻辑混乱,无任何理由的撤销阜阳中院(2018)皖12执恢32号《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及(2019)皖12执异17号裁定。(五)案涉1400万股权转让没有得到临泉农商行董事会同意,违反了该公司章程规定,属于非法转让。
好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56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一)好迪公司转让临泉农商行1400万股权,不属于妨碍司法的行为,好迪公司在转让前并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二)好迪公司在农商行的5000万股权,先后有多名债权人冻结,好迪公司自愿配合完成股权拍卖执行工作,其他案件均向好迪公司和临泉农商行送达冻结裁定,而本案至今未向好迪公司送达冻结股权裁定。对于好迪公司在临泉农商行的股权,公司自愿配合法院按照债权人享有执行股权的先后完成股权拍卖还债工作。
临泉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56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一)阜阳中院冻结好迪公司股份未向临泉农商行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阜阳工商局协助冻结,未完成冻结措施。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主体是该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协助人民法院对冻结股权的事项进行公示。本案执行过程中,阜阳中院2018年9月5日才向临泉农商行致函,函询好迪公司所持股份数额被冻结情况。此前及至今从未向临泉农商行送达冻结裁定或者冻结通知。泉源项目公司将股份公司的设权性登记理解为股份公司股东设权性登记,且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对抗性登记的区别,其以临泉农商行设立时好迪公司作为发起人(记名股东)的股份已在阜阳工商局登记为由,主张该登记股东股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即对抗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临泉农商行办理好迪公司转让1400万股份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过错,不属于妨害司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7月21日,好迪公司尚有1400万股份未被法院冻结。临泉农商行当日将受让好迪公司1400万股份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便已完成好迪公司股份转让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过错。(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责令限期追回财物或票证的前提条件是有关单位或公民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通知书后,仍然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即拒不协助执行。阜阳中院在冻结好迪公司持有临泉农商行股份时,未向临泉农商行送达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通知书,故不存在临泉农商行拒不协助执行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0日,阜阳中院作出(2018)皖12执恢32号《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本院在执行泉州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韩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30日向阜阳市工商局发出协助冻结了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持有的你行5000万股权,冻结期间,你行未经我院同意,擅自将被执行人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1400万股权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责令你行在本通知书送达后10日内追回上述1400万股权。逾期不向本院交出1400万股权,你行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阜阳中院作出(2018)皖12执恢32号执行裁定,变更泉源项目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阜阳中院作出《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要求临泉农商行将好迪公司持有的1400万股权限期追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本案中,2016年7月21日,好迪公司将其持有临泉农商行1400万股权转让给他人时,阜阳中院虽已在阜阳工商局办理了冻结,但不能等同于该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主体临泉农商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临泉农商行的协助执行义务已产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故阜阳中院作出《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以临泉农商行违反协助义务为由,责令其追回好迪公司转移的1400万股权,依据不充分。
综上,泉源项目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泉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毛宜全
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丽娟
书记员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