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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库:人民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冻结手续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线索:吴军律师推荐

裁判要点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冻结手续。


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市知识产权局)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兴业凯富创业投资中心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77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区木鱼山大道与太平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E。

法定代表人:王书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合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兴业凯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79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6。

执行事务合伙人:兴业创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代表人:阙智辉。

申请执行人:北京兴业创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88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7。

执行事务合伙人:兴业创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代表人:阙智辉。

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处荣超经贸中心17层17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7。

法定代表人:刘龙九。

被执行人:上海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58号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T。

法定代表人:陈鹃。

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执异4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北京兴业凯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富公司)、上海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03执2620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安徽省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铜陵工商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持有的铜陵洁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雅公司)7.35%的股权(数额229.2099万股,冻结期限三年)。铜陵工商局于2018年12月24日办理完毕。2020年4月13日,铜陵工商局以上述协助事项超出协助范围为由提出异议。

异议人铜陵工商局请求撤销(2018)粤03执2620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消除影响。其主要理由为:2018年12月,深圳中院向其送达(2018)粤03执2620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持有的洁雅公司7.35%的股权(数额229.2099万股)。近期,洁雅公司了解到该冻结事项后,向其提出异议。其经调查发现,法院在送达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已经不持有洁雅公司的股权。具体情况为,洁雅公司的发起人为冯燕等11名自然人,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并非发起人之一;2010年11月,东方汇富公司受让安徽徽商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持有的洁雅公司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2011年5月,洁雅公司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后,东方汇富公司持有股份变更为2292099股;2016年5月,东方汇富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股份分别转让给苏州东方银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深圳市前海东方银创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八)款的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是必须的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不属于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东方汇富公司并非洁雅公司的发起人,但由于系统的原因,其将东方汇富公司登记到发起人名录中,2016年5月,洁雅公司向其提交备案的章程修正案中,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已不是股东且不享有股权,但因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必须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故未及时删除东方汇富公司持有洁雅公司股权的信息,导致法院误认为东方汇富公司仍持有该股权,对此深表歉意。

深圳中院查明,因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上海吉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深圳中院(2017)粤0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北京兴业凯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兴业创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粤03执262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2018年11月30日,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工商总局于2018年11月30日反馈,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的投资信息显示,东方汇富公司货币出资洁雅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29.209900万股,出资比例为7.53%。登记机关为铜陵工商局。据此,深圳中院作出(2018)粤03执2620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载明协助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286867)所持有的铜陵洁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3%的股权,数额229.2099万股,冻结期限为三年,自协助公示之日起。”铜陵工商局收悉后,于2018年12月24日完成对上述股权的冻结及公示


2020年4月13日,铜陵工商局以上述协助事项超出协助范围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提交洁雅公司2016年5月1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载明,对洁雅公司股权结构中东方汇富公司所持有的洁雅公司7.53%的股权,数额229.2099万股变更为:深圳市前海东方银创二期股权投资中心(1606761股,占比4.3558%)、苏州东方银创投资中心(685338股,占比2.2845%)。


深圳中院认为,异议人铜陵工商局以该院要求其协助执行事项超出协助范围为由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关于(2018)粤03执2620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协助的内容是否超出异议人协助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故而,洁雅公司依法由异议人铜陵工商局办理各项登记事项并对该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涉案股权经异议人公示登记在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名下,故该院要求的协助冻结及公示事项并未超出异议人协助范围。


关于(2018)粤03执2620号冻结涉案股权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执行中,根据工商总局反馈的业已登记公示的信息,涉案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的名下,执行法院作出(2018)粤03执2620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是否为案外人,不属于本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由案外人依法主张其权利。


深圳中院遂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粤03执异47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市知识产权局)的异议请求。


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市知识产权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粤03执异47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其主要理由为:


1.深圳中院要求的协助冻结及公示事项超出复议申请人协助范围。深圳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从而认为其要求的协助冻结及公示事项并未超出异议人协助范围。深圳中院引用的上述条文分别是对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以及登记管辖的规定,而非对公司登记内容的规定。就公司登记的内容,《公司登记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由此可见,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只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登记发起人之外的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名称。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以及股东变化不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复议申请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要求洁雅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19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十七条明确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事项明确排除在外。根据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对洁雅公司发起人之外股东没有登记管理的职权职责,无权协助深圳中院对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洁雅公司股权进行冻结及公示。因此,执行裁定书认为深圳中院要求的协助冻结及公示事项没有超出复议申请人的协助范围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2.深圳中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尊重事实。确如执行异议裁定书所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执2620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冻结东方汇富持有的洁雅公司股权。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协助办理完毕。但2020年2月复议申请人因洁雅公司提出异议,经对照洁雅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原始纸质档案发现,录入电子档案并接入工商总局信息系统的洁雅公司发起人登记信息有误,错误的将东方汇福登记为洁雅公司发起人。根据原始纸质档案,洁雅公司是2008年12月24日由铜陵市洁雅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而来,发起人为冯艳等十一名自然人。东方汇富并非洁雅公司发起人。2010年11月东方汇福受让安徽徽商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持有的洁雅公司股份成为股东。2016年5月东方汇福向苏州东方银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前海东方银创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让了全部洁雅公司股份。至此,东方汇富不再持有洁雅公司任何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不属于工商登记事项,上述股份转让均系洁雅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在复议申请人处备案。发现上述录入信息错误后,复议申请人先是致函深圳中院说明情况,后正式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避免因自身错误给无辜的洁雅公司造成困扰和负面影响。但深圳中院在复议申请人明确告知录入工商总局信息系统的洁雅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名称有误情况下,仍继续维持原有的不当执行行为,没有尊重事实。特别指出的是,深圳中院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洁雅公司工商信息系复议申请人录入,在发现信息录入错误后,复议申请人经报请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已对相关错误信息进行了更正,有关东方汇富的错误登记信息已消除。


3.深圳中院未通知洁雅公司即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执行程序违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据此深圳中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公示冻结信息时,应一并向洁雅公司送达冻结裁定方可完成冻结工作。然而深圳中院至今都未向洁雅公司送达过冻结裁定,而直接要求复议申请人进行冻结公示。该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上,本次执行错误根源就在于深圳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向洁雅公司调查了解东方汇富是否持有该公司股权。


4.深圳中院就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本案涉及股份229.2099万股,价值巨大。牵涉洁雅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等多方主体,影响较广,且复议申请人与深圳中院就协助执行的范围存在巨大争议,深圳中院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但是深圳中院仅书面审查即下达裁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听证权。


5.本案不存在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案外人。鉴于东方汇富在2016年5月已将其持有的洁雅公司股权转让,深圳中院2018年12月要求复议申请人冻结股权时,东方汇富享有的案涉股权已经不存在。本次股权冻结本质上是深圳中院对股权是否存在未查实清楚而导致的执行错误,并未实际冻结到真实的股东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案外人。


本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2019年1月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铜陵市机构改革方案》,该市组建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市知识产权局牌子,不再保留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还查明,洁雅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2008年12月13日的《公司章程》,洁雅公司的发起人为蔡英传、冯燕等11名自然人。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2010年11月16日,安徽徽商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8.83%股份共计2047619股转让予东方汇富公司;2011年5月2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东方汇富公司持有的股份数为2047619股,持股比例为7.64%;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东方汇富公司将其持有的洁雅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深圳市前海东方银创二期股权投资中心和苏州东方银创投资中心。转让后东方汇富公司已不在股东名册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其系对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持有的洁雅公司股权进行冻结,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洁雅公司的登记机关,因此,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义务协助冻结案涉股权。而复议申请人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不属于登记事项,实际上无法协助冻结股权。且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已经在执行法院冻结股权之前将案涉股权转让,现再要求其协助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执行过程中,如何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冻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义务是什么。


首先,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可以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冻结(协助禁止股权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根据上述规定,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洁雅公司的登记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单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深圳中院所述“洁雅公司依法由异议人铜陵工商局办理各项登记事项并对该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结论并非没有依据。


但是,深圳中院要求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事项是股权冻结,因此,还需审查该部门的职能是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事项是有区别的,前者需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而股份有限公司仅需登记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反映在股东对股权进行转让时,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则受让股权的股东需要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就是这一内容的体现。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从上述规定来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因此,可以认为,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在市场监督部门的登记范围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并不要求进行登记。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际上无法通过协助执行来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股权转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19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也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该规定也将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排除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事项之外。


第二,关于应如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的问题。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其目的是限制股权的转让。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上述规定,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由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根据相应的冻结股权裁定,通过不允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办法达到限制案涉股权转让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也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因此,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应当通过向相应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实现。


第三,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提出两点事实方面的理由。其一,由于其录入错误,误将被执行人东方汇富公司作为发起人录入信息系统。而实际上,东方汇富公司并非发起人,不属于需登记的事项。其二,东方汇富公司早于深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并送达之前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现已不是股东,不再持有洁雅公司股权。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可予以冻结,至于股权实际权利人是否为案外人,应由案外人主张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点事实与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是否恰当有直接关联,应当对相应的事实进行审查。本院在复议审查中已经查明,在深圳中院协助冻结通知书送达前,东方汇富公司已不再持有洁雅公司股权。深圳中院所述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理由,因该执行行为实际上并未真正冻结到权利人名下的股权,自不会有案外人主张权利,相应的执行行为并不会通过该程序得到审查。


综上,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冻结手续。深圳中院对有关案件事实并未查明,相应的审查结论亦应当予以纠正。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市知识产权局)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执异47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2620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庄绪义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兴


问题思考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只向登记机关送达裁定,未向市场主体送达,效力如何?

问题思考

(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节录

37.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9.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40.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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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库(2020)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未向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的不能起到冻结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1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主体是该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而非工商登记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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