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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摘要丨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后诉讼时效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老胡 学法无止境
2024-11-17

本文观点仅代表个人今日的观点


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来源于物权法第202条,未作修改)实践中对“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认识有分歧。一是认为该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抵押权人必须在最初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这种观点不值一驳。二是认为债权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结束,因此,抵押权人需要在主债权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之前行使抵押权。


结论:个人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手段是诉讼时效经过,债务人取得抗辩权。按广义说,诉讼时效包括审判时效和执行时效的观点,获得生效判决后,时效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开始重新起算。按照狭义说,获得生效判决后,诉讼时效不再起作用(而不是诉讼时效结束或者完成),债务人就永远不可能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此时,诉讼时效永远不会“结束”“完成”或者“届满”。但是,债务人有执行时效抗辩权,抵押人自然也有可以行使执行时效抗辩权。


具体分析如下:

1.主债权经过法院裁判,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结束


 以起诉中断时效者,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参见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第2版,第260页、268页;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第5版,第264-265页;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第4版,第490页;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67页。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裁判后就不再计算诉讼时效了,这条司法解释无法自圆其说。


裁判后仍计算诉讼时效,有几个主要的理由:一是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但这类债权请求国家保护的期限却短于民法上对普通债权保护的期限,理论上很难具有说服力。三是借鉴国外的立法通例。从国外的强制执行立法看,只有个别国家专门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而大陆法系各国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大都没有专门规定申请执行期限,而是将诉讼时效制度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参见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2008年9月第1版,第259页以下。


法律依据: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11条第5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支付令;(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五)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申请强制执行后,诉讼时效从执行程序终结时开始重新计算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终本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需要重新开始起算的效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大致可分为两种原因,一是因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二是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无法执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终本”以外,其他情况(主要是因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无法执行)而终本的,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无财产可供执行产生的“终本”不是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有关程序终结”,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需要重新开始起算的效果。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年实施,2020年修正)第517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年实施,2020年修正)第468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实施,2020年修正)第10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23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9条第1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4.广义的诉讼时效包含审判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


2007年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后,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与诉讼时效相同,都为消灭时效的观点成为通论。(参见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第2版,第260页、268页;王勤劳:《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摘录


高圣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包括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本条第一款后句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解释上,《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虽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但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如此即能解释为何《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这里重新计数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生效裁判中确立的权利人应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否则,义务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在解释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对抵押人提起诉讼,或者对抵押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和/或抵押人申请强制执行,抵押人同样享有时效经过抗辩权。

——高圣平著:《担保法前言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第302-303页。


曹士兵:主债权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不再继续计算,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

——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月第3版,第301页。


其他疑惑:《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废止)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第二款被物权法第202条、民法典第419条修改。但是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却暂未被民法典吸收,也在《担保制度解释》中也没有承继。究竟是因为物权法定等原因而不言自明,无需规定,还是改变了思路,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间,还需要观察和思考。


相关链接

法释〔202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答记者问丨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1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甲说:

最高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书: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2020.9.30)

【最高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97号民事裁定书(2017.7.28)

【高院案例库】重庆高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具有相同时效性质的期间(2009.11.23)

乙说:

最高院案例库:(争议)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高院案例库】吉林高院(2020)吉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2020.8.28)

【高院案例库】四川高院(2018)川民申192号民事裁定书:主债务已于2003年被生效判决确定并于2004年进入执行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农商行邛崃支行始终未向胜利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在主债务未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得以清偿的情况下,农商行邛崃支行也未及时就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确系怠于行使权利。(201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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