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库: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系列判决(15份)丨涉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
裁判要点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的15个案件作出判决。
就这15份判决,认为异议成立只有一份,即(2020)最高法民终735号民事判决,
这15份判决,都涉及到了抵押权人,但是合议庭并未旗帜鲜明地指出,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相反,合议庭几乎每案都论述了不符合28条的情形。
这15份判决,确定了“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判断时点应该是“提出执行异议时”[(2020)最高法民终735号],“提出执行异议时”有房,无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何种原因造成无房状态,也严格把握。如因出售、离婚等原因“被登记在他人名下”[(2020)最高法民终595号、第981号、第1019号],还是“提出了该房屋系夫妻二人与母亲一起养老居住使用,属于刚需等理由” [(2020)最高法民终第525号、第526号、第527号]、“该房屋系学区房拟将赠予女儿等理由”“分别给儿女为由” [(2020)最高法民终598号、第517号],合议庭均未支持。
郭健、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二台子二号。
负责人:王俊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鹏,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谷实。
上诉人郭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东支行)、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谷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焦志伟,被上诉人农商行大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丁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缘公司、谷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得执行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X号第X幢3-XX-1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二)改判确认郭健就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商行大东支行、宏缘公司、谷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郭健系案涉房产的消费者买受人,而非投资性买受人。登记在郭健名下的另两处酒店式公寓,登记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而案涉房产系郭健于2014年2月12日从宏缘公司处购买,此房系郭健当时唯一居住用房,且购房后确已实际入住,并非投资所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系普适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和不动产均可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规定的特别条款。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农商行大东支行辩称:(一)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案涉房产并未登记于郭健名下,郭健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郭健与宏缘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郭健为资金出借方,案涉房产实际系郭健与宏缘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标的物,故郭健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需要法律优先保护解决居住生存权的房屋消费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郭健的上诉请求。
农商行大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郭健、宏缘公司、谷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商行大东支行诉宏缘公司、谷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农商行大东支行与宏缘公司签订的2012DDFDA1000X号《借款合同》;(二)宏缘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商行大东支行贷款本金173353460.86元;(三)宏缘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商行大东支行上述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其中2012年5月22日4000万元贷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付;2012年5月25日贷款33353460.86元(5000万元扣除已还本金16646539.14元)的罚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2012年5月28日5000万元贷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付;2013年6月25日5000万元贷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四)农商行大东支行对宏缘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及抵押物清单);(五)谷实对宏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谷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宏缘公司追偿);(六)驳回农商行大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宏缘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宏缘公司相当于189105832.69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10月23日查封了宏缘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房屋。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辽执二字第65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11月15日再次查封了上述房屋。
2019年10月8日,郭健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宏缘公司案涉房产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辽执异226号执行裁定,认定郭健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与宏缘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宏缘公司出具的入住通知书、预缴费收款收据、供暖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等凭证应视为郭健在本案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郭健自身原因所致,郭健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2014年2月12日,郭健与宏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郭健以412670元价款购买由宏缘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建筑面积112.91平方米)。合同载明郭健于签约当日已交齐全部房款。
2014年1月19日,宏缘公司向郭健出具《宏缘地产50号公馆入住通知书》,载明宏缘地产50号公馆已通过竣工验收,请郭健到50号公馆15-14号网点办理入住手续。2015年9月7日,沈阳盈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郭健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物业费、电梯费。沈阳华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郭健开具了2014至2020年度的采暖费发票。
2019年12月12日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郭健名下另有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屋两处,面积分别为57.47平方米和57.4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酒店式公寓”,登记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辽(2019)沈阳市不动产权第90222XX号、90223XX号不动产登记证均载明的用途为商业、住宅酒店式公寓。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购房者郭健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从上述规定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可以选择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必须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郭健作为购房者,其对抗的是农商行大东支行的抵押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判断郭健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依农商行大东支行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2014年2月12日,郭健和宏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在前,案涉房产被查封在后。本案证据亦能够证明,郭健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郭健于2012年12月1日向宏缘地产交购房款382670元,于2014年2月13日交购房款3万元。2016年9月7日,宏缘地产为郭健开具了4126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金额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一致,故本案可以认定郭健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郭健名下还有其他两套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健除购买宏缘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外,其名下另有两套房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郭健名下已有多套房屋,且其另外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辽(2019)沈阳市不动产权第90222XX号、90223XX号不动产登记证均载明的用途为商业、住宅酒店式公寓。故难以认定郭健购买本案房屋以及另外两套房屋系基于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而非进行商业性投资。因此,郭健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本案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不符合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郭健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对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大东支行执行异议之诉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产;一审案件受理费7490元(农商行大东支行已预交),由宏缘公司负担;一审法院(2019)辽执异22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该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郭健补充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沈阳市房产局关于郭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农商行大东支行致沈阳市房产局的《同意书》,拟用以证明农商行大东支行同意宏缘公司在抵押期间办理土地上建筑物商品房预售许可;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各两份),拟用以证明郭健名下另外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是郭健在购买案涉房产之后购买的,其购买案涉房产时名下无其他住房。
经质证,农商行大东支行对郭健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基本上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农商行大东支行认为其仅同意宏缘公司在已抵押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办理预售许可证,并非同意为在建工程房屋办理预售许可,而案涉房产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在预售许可证取得后办理的,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郭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产的权利。本院经审核,一审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主文第四项已确认农商行大东支行对宏缘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有关抵押财产包含案涉房产,郭健提供的上述证据1不能否定该判决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郭健提供的上述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一审中的证据2019年12月12日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郭健(买受人)与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健以每平方米4387.7元的单价向该公司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20号单元间号为11404的房屋(建筑面积57.47平方米),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郭健出具总额(价税合计)为252161元购房款发票,上述合同载明该房屋用途为酒店式公寓。郭健(买受人)与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健以每平方米3908.48元的单价向该公司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20号单元间号为31307的房屋(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该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郭健出具总额(价税合计)为224581元购房款发票,上述合同载明该房屋用途为酒店式公寓。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郭健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郭健已经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但在农商行大东支行金钱债权执行中,郭健名下还有其他两套房屋,商住两用房由于也具备居住属性,在本案案涉房产执行过程中以及就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名下确有可以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作为案涉房产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农商行大东支行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对郭健要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郭健在提出要求排除执行诉讼请求的同时,还请求确认其就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实行登记生效规则,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郭健名下,其请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郭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锐
法官助理 王静
书记员 徐常宏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07号赵殿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2020.12.30)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赵殿明起诉主张依据前述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2015年8月20日,宏缘公司向赵殿明出具《沈阳〈50号公馆〉验房收楼确认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同日,沈阳盈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赵殿明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物业费、电梯费、建筑垃圾清运费及预收电费、采暖费。因赵殿明提交的办理入住及交纳物业费等各种费用的证据均在2015年8月之后形成,即在2014年10月23日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赵殿明并未占有案涉房屋。赵殿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另外,赵殿明名下与付艳莉共同共有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房屋住宅一处,面积79.75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赵殿明个人所有房屋住宅一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43.58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因该两套房屋系登记于赵殿明名下,房屋用途为居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殿明的诉请并无不当。
赵殿明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农商行大东支行出具《同意书》同意宏缘公司办理抵押地上建筑物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赵殿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赵殿明该主张缺乏依据,且本案执行异议系农商行大东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申请执行引发,农商行大东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殿明诉请的依据,赵殿明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29号许敏、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宋春雨、余晓汉、季伟明,2020.12.30)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是许敏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许敏已经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敏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30-xx号有一处预告登记的建筑面积230.92平方米的房屋,在沈阳市和平区有一处预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9.42平方米的房屋。许敏虽然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4日以后占有案涉房产,但不能证明其于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3日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占有该房产。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许敏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条件,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不支持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许敏在提出要求排除执行诉讼请求的同时,还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判令宏缘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产的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实行登记生效规则,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许敏名下,其请求确认其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主要在于解决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争议,许敏要求宏缘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产的备案登记手续的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许敏对该项诉请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87号张莉、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2020.12.30)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莉起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外,张莉又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北方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张莉。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张莉与宏缘公司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张莉主张办理案涉房屋入住手续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张莉于案涉房屋查封之后购买、入住,事实依据充分。且张莉在2019年3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时,名下登记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因张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张莉上诉主张的北方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其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的权益问题,因本案执行异议系农商行大东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申请执行引发,北方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莉诉请的依据,张莉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莉上诉主张的已将名下另一套房屋出售的问题,因张莉起诉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张莉名下另一套房屋是否已经出售,均不影响张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95号刘恩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郃中林、余晓汉、李盛烨,2020.12.28)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刘恩田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人民法院针对刘恩田主张排除执行的案涉房屋的执行中,刘恩田名下另有一处可用于居住的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面积143.41平方米),虽然该房屋于2020年1月17日被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并不能改变在案涉房屋执行中刘恩田名下确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基本事实,刘恩田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刘恩田提交的办理入住及交纳物业费等各种费用的证据均在2015年11月之后形成,一审法院认定刘恩田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刘恩田为此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同时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本案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并未以刘恩田应当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对刘恩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5号刘玲珍、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2020.12.2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玲珍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刘玲珍与宏缘公司在案涉房屋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宏缘公司亦向其开具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增值税发票。刘玲珍购买的案涉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刘玲珍购买案涉房屋时虽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名下另有三套房屋,但刘玲珍与周某于2014年5月离婚后,原登记在周某名下的三套房屋均归周某所有,截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该三处房屋仍登记于周某名下。刘玲珍于2019年7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名下并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刘玲珍符合前述第二十九条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刘玲珍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26号金宪光、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2020.12.16)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金宪光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名下还有三处房产,其中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房屋面积135.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对此,金宪光提出了该房屋系夫妻二人与母亲一起养老居住使用,属于刚需等理由。但因该套房屋系登记于金宪光名下,设计用途为“住宅”,面积较大,可以满足生活需要,并非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金宪光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金宪光提交的办理入住及交纳物业费等各种费用的证据均在2017年4月10日之后形成,一审法院认定金宪光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宪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本案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以金宪光应当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和裁判的前提。金宪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81号王帅、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2020.12.15)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王帅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的任一理由加以确定:
其一,王帅就案涉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消费者条件。经查明,在王帅同宏缘公司签订的《“观泉路50号”项目团购房协议》《同意书》《“宏缘50号公馆”项目团购房回购确认单》《团购房回购确认单的补充协议》《委托代售协议》《关于团购代售客户王帅重新选房协议》中,多次出现“本金”“利息”的表述,从王帅在《团购房回购确认单》中由选房客户转为回购客户,到《重新选房协议》中约定选房,及期间计付利息的约定来看,均能够证明王帅不是作为普通消费者直接购买宏缘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且能够证明王帅与宏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从借款关系转化而来,并非以居住为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帅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王帅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本案实际。在王帅并非商品房消费者的情况下,则其不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其二,王帅就案涉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一审法院查明,王帅名下另有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住宅房屋,面积99.58平方米。虽然王帅于2019年6月17日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桂芳,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王帅在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案涉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及王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上述房屋仍然登记在王帅的名下,即其名下仍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就此而言,一审法院认定王帅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符合本案实际。王帅上诉主张其名下无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王帅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9日,宏缘公司向王帅出具验房确认单,同日沈阳盈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帅开具物业费等费用的收款收据。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首次查封,系于2014年10月23日实施;据此可知,王帅入住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处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阶段。故王帅就案涉房屋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王帅上诉主张,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27号刘昊东、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2020.12.15)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刘昊东名下另有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面积138.17平方米。对此,刘昊东提出该房屋系留予父母养老等理由。因该套房屋登记于刘昊东名下,且房屋用途为居住,故刘昊东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昊东提交的办理入住及交纳物业费等各种费用的证据均在2015年10月之后形成,一审法院认定刘昊东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昊东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并未以刘昊东应当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刘昊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96号韩洪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2020.12.1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韩洪菊于2014年11月4日与宏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54号案件期间,于2014年10月23日首次查封案涉房屋,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签订。一审法院认定韩洪菊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买卖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韩洪菊名下另有房屋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面积131.27平方米。对此,韩洪菊提出该房屋系学区房拟将赠予女儿等理由,因该套房屋系登记于韩洪菊名下,且房屋用途为居住,故韩洪菊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韩洪菊提交的办理入住及交纳物业费等各种费用的证据均在2015年9月之后形成,一审法院认定韩洪菊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韩洪菊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本案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并未以韩洪菊应当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韩洪菊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96号张福海、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余晓汉、宋春雨、丁俊峰,2020.12.1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张福海在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3日查封案涉房屋后,于2014年11月7日与宏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张福海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张福海主张其与宏缘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2011年团购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协议仅约定了购房面积、单价及总房款,并无明确具体的房源信息,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不能认定该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关于案涉房屋在设定抵押前已转让给张福海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张福海与其配偶张松烈共同共有一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面积247.0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即一审法院查封期间,张福海名下已有一套房屋,本案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张福海关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同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大东支行出具《同意书》,同意宏缘公司在抵押期间办理建筑物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不能证明其放弃抵押权。张福海关于农商行大东支行已放弃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物上追及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25号王巍、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余晓汉、宋春雨、丁俊峰,2020.12.1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王巍名下另有一套位于于洪区的房产,虽然王巍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购买并居住使用,但该房屋登记在王巍名下,王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巍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王巍关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王巍虽于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3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与宏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其于2015年8月27日获得入住单并交纳水费、电费等,即王巍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当。本案既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亦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王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巍上诉主张本案不应同时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一审判决并未以王巍应当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王巍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19号武淑梅、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余晓汉、宋春雨、丁俊峰,2020.12.1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武淑梅名下另有一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34号1-4-1号房屋,虽然武淑梅在一审期间办理了离婚手续,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34号1-4-1号房屋于2019年11月8日登记在赵书谦名下,但在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武淑梅名下确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武淑梅主张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武淑梅虽于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3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与宏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入住通知书显示,宏缘公司通知武淑梅2015年11月23日办理入住手续,武淑梅于2015年11月23日签收验房收楼确认单,并交纳了电费、水费、建筑垃圾清运费等。在案涉房屋于2014年10月23日查封之前,武淑梅并未占有案涉房屋。虽然武淑梅主张应以2016年11月15日法院再次查封的时间作为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但武淑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发生在首次查封期间,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外,从武淑梅的付款情况看,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其已在签约当日交齐购房款,但其提供的宏缘公司的收款收据系出具给案外人武淑芬的收款收据,武淑梅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取款时间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付款情况不符,且取款金额与约定的购房款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能认定武淑梅已就案涉房产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关于“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条件。武淑梅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关于本案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又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农商行大东支行出具《同意书》,同意宏缘公司在抵押期间办理建筑物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不能证明其放弃抵押权。武淑梅关于农商行大东支行出具《同意书》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抵押权、不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物上追及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21号梁德君、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2020.12.9)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梁德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梁德君名下另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号5-5-3号房屋,建筑面积61.8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因该房屋系登记于梁德君名下,房屋用途为居住。故梁德君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梁德君提交的办理入住及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证据均在2015年9月之后形成,且梁德君于2014年7月31日与宏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梁德君虽主张其积极向宏缘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办理备案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梁德君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及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梁德君存在过错,符合本案实际。梁德君虽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同时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本案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以梁德君应当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梁德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17号金成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2020.12.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成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金成山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同时适用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是对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作出的规定,均可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依据。一审法院虽就金成山不符合该两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均进行了论述,但最终仍以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故对金成山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成山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金成山于2014年11月5日与宏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3日首次查封案涉房产之后,金成山是否知晓案涉房屋被查封不影响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查封时间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成山因未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买卖合同而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金成山名下另有三套房屋,其中两套房屋的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97.22平方米和115.90平方米。金成山虽以该三套房屋分别给儿女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唯一可供居住的房屋,但该三套房屋始终登记于金成山名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故金成山关于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商品房消费者而享有排除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序号 | 案号 | 合议庭 | 裁判日期 |
1 | (2020)最高法民终972号 | 宋春雨、余晓汉、季伟明 | 2020.12.30 |
2 | (2020)最高法民终1007 | 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 | 2020.12.30 |
3 | (2020)最高法民终529号 | 宋春雨、余晓汉、季伟明 | 2020.12.30 |
4 | (2020)最高法民终1187号 | 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 | 2020.12.30 |
5 | (2020)最高法民终595号 | 郃中林、余晓汉、李盛烨 | 2020.12.28 |
6 | (2020)最高法民终735号 | 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 | 2020.12.22 |
7 | (2020)最高法民终526号 | 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 | 2020.12.16 |
8 | (2020)最高法民终981号 | 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 | 2020.12.15 |
9 | (2020)最高法民终527号 | 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 | 2020.12.15 |
10 | (2020)最高法民终596号 | 余晓汉、李盛烨、季伟明 | 2020.12.14 |
11 | (2020)最高法民终598号 | 余晓汉、宋春雨、丁俊峰 | 2020.12.12 |
12 | (2020)最高法民终525号 | 余晓汉、宋春雨、丁俊峰 | 2020.12.12 |
13 | (2020)最高法民终1019号 | 余晓汉、宋春雨、丁俊峰 | 2020.12.12 |
14 | (2020)最高法民终521号 | 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 | 2020.12.9 |
15 | (2020)最高法民终517号 | 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 | 2020.12.2 |
法发〔201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580号孔凡靓、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不动产的,不能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2020.9.21)
【(2020)最高法民再240号童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取得预售许可”能推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20.11.11)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89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迟绍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车位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尚有疑问2020.10.17)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316号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消费者能够排除工程款优先权人的执行(2020.6.30)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6号徐惠红与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的但书条款仅适用于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2019.12.25)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5685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属于第27条的但书情形(2019.12.25)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407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也可以作出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的依据(2019.9.25)
读书摘要丨以物抵债的债权人能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
以物抵债 |抵债不动产的受让人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