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最高院判例:债务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2019.12.11)
裁判要旨
白洋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1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谢金杰。
被执行人:董志阳。
被执行人:姚改珍。
白洋锁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3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1月3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一)董志阳、姚改珍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董志阳、姚改珍偿还工行洛南支行借款利息28210.05元;(三)董志阳、姚改珍支付给工行洛南支行律师费19692元;(四)白洋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工行洛南支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董志阳、姚改珍、白洋锁如未按该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仲裁费11186元,由董志阳、姚改珍、白洋锁承担。
白洋锁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申请撤销(2014)洛仲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3月28日,洛阳中院作出(2016)豫03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白洋锁的申请。该裁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白洋锁向洛阳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称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2014)洛仲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该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担保贷款资料系伪造,请求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及(2018)豫03执224号执行通知书。
洛阳中院查明,洛阳中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工行洛南支行与董志阳、姚改珍、白洋锁、李秀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收到材料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立案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执行案号为(2018)豫03执224号。
洛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而白洋锁申请撤裁的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已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工行洛南支行主张其2018年3月2日就已经申请立案执行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白洋锁关于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的意见洛阳中院予以采纳。白洋锁主张工行洛南支行用虚假贷款、担保资料申请仲裁及李秀霞的担保资料系伪造的等问题系对执行依据本身所提,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关于(2018)豫03执224号执行通知书,工行洛南支行的执行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洛阳中院对其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当事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有关执行行为应当撤销。(注:该观点明显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3条相悖)白洋锁主张撤销(2018)豫03执224号执行通知书的意见予以采纳,遂裁定:撤销该院(2018)豫03执224号执行通知书;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2018)豫03执224号案件不予执行。
工行洛南支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南高院提起复议称,工行洛南支行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董志阳、姚改珍、白洋锁、李秀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时间是2018年3月5日,并非2018年7月17日。工行洛南支行与白洋锁在2016年12月、2017年5月还在因还款事宜进行诉讼,执行时效因此而中断,2018年不管什么时候申请执行都不会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本案的被执行人仅有白洋锁一人提起时效抗辩,董志阳、姚改珍并无异议。洛阳中院作出的(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定内容超过了白洋锁的申请请求范围。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异368号异议裁定,支持其复议请求。
河南高院查明事实与洛阳中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洛阳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向河南高院出具情况说明: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210号、221号、(2015)洛仲字第80号、81号、82号、225号、226号、227号裁决书申请执行董志阳、李俊轻、胡玉卫、周科辉、李严苹、晋战勋、张翠平、白敬玉八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八案,经审查,因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身价证明等材料没有加盖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河南高院当日受理此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请将所提交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加盖公章后提交至河南高院。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将补齐的材料递交至河南高院,据此,河南高院将其相关申请执行信息录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于当日将立案全部材料移送至执行局。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洛阳中院诉讼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因需要补充材料,洛阳中院未正式立案。应当认为,工行洛南支行行使申请执行权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洛仲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工行洛南支行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10月19日,河南高院作出(2018)豫执复350号执行裁定,撤销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
白洋锁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350号执行裁定、洛阳中院(2018)豫03执224号执行通知书;并裁定本案不予执行。主要理由为,(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工行洛南支行有多处违法行为,该裁决书对白洋锁严重不公,理应不予执行白洋锁的连带清偿责任;(二)案涉贷款工行洛南支行发现贷款人骗贷时未采取措施,及时追回贷款;(三)河南高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洛阳仲栽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裁决白洋锁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裁决书也注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白洋锁不服该裁决,向洛阳中院申请撤裁,2016年4月6日裁决书生效。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7月I7日向洛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白洋锁于2018年7月18日收到洛阳中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7月27日向洛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2.河南高院认定事实不清。工行洛南支行不服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称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2日,洛阳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向河南高院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210号、221号、(2015)洛仲字第80号、81号、82号、225号、226号、22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董志阳、李俊轻、胡玉刚、周科辉、李严苹、晋战勋、张翠平、白敬玉八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查明,因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没有加盖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河南高院当日受理此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请将所提交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加盖公章后提交至该院。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将补齐的材料递交至该院,据此,该院将其相关申请执行信息录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于当日将立案全部材料移送至执行局。河南高院依据该情况说明撤销了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书。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原因有四:(1)河南高院裁决案件程序违法,洛阳中院出具情况说明,河南高院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撤销洛阳中院作出(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书,程序明显违法。因该情况说明未经当事人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2)该情况说明与事实相违背,白洋锁申请不予执行期间,洛阳中院听证时,工行洛南支行明确辩称于2018年3月2日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且因申请书未加盖公章,洛阳中院不予受理,2018年7月17日申请立案,但没有向洛阳中院提交诉讼中心书面告知补正期限的任何证据,且洛阳中院调阅的立案登记本也载明立案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洛阳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是2018年3月5日工行洛南支行向洛阳中院申请立执行案,诉讼服务中心告知材料不完备,待整理完毕后再来立案,事实证明洛阳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与工行洛南支行的辩称时间前后矛盾。可见,2018年3月5日工行洛南支行根本就没有到洛阳中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该情况说明存在严重的虚假性。(3)案件受理时间以当事人咨询或其它原因未立案时间为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况且洛阳中院并未给工行洛南支行出具书面告知在指定的期限补正材料。且洛阳中院(2018)豫03执224号卷宗材料第54页,工行洛南支行提交补充材料的盖章日期是2018年5月3日。因此,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超出了执行期限。(4)河南高院认定工行洛南支行的执行时效从白洋锁撤裁裁决书生效时间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裁决撤销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书显失公平。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起算点应当以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字第210号裁决书生效的时间为起算点。而不是以申诉人申请撤裁的裁决书生效时间2016年4月6日为起算点,因申诉人申请撤裁不影响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且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明确注明该裁决书作出即生效。更何况工行洛南支行在申请撤裁期间并未申请中止执行,因此,申诉人作为履行义务申请撤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法律规定。执行时效终算点应当以洛阳中院立案登记时间2018年7月17日计算。根据以上事实,工行洛南支行执行时效应当从洛阳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生效时效为准,至2018年7月17日工行洛南支行立案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间。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诉人白洋锁向洛阳中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驳回白洋锁申请的民事裁定生效的时间,即2016年4月6日。白洋锁认为其申请撤裁不符合时效中断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撤销裁定主张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依据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因需要补充材料,洛阳中院未正式立案。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才将补齐的材料递交至河南高院。据此,可以认定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本案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未过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河南高院依据洛阳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工行济南支行所述申请立案情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申诉人提出的(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工行洛南支行有多处违法行为,该裁决书对白洋锁严重不公,应不予执行其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贷款工行洛南支行发现贷款人骗贷时未采取措施及时追回贷款等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畴,不予审查。
综上,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3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白洋锁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洋锁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毛宜全
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丽芳
书记员陈晓宇
法发〔201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最高院判例:对债务人撤销仲裁裁决进行抗辩与“提出履行要求”无根本性区别(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