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最高院判例:非上市公众公司认购方何时取得股份(2020.12.24)
裁判要旨
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定向发行行为存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审查。其二,在案涉定向发行时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股转系统自律管理。根据同时期全国股转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验资完成后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出具股份登记函,主办券商协助挂牌公司持股份登记函向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手续。本案中,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载明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这表明,只有一恒贞公司取得股份登记函并在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金一公司才能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78号
上诉人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民初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恒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飞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超,被上诉人金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冬菊、李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恒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一恒贞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是错误的。金一公司支付股份认购款后即成为一恒贞公司的股东,具有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其一,金一公司根据一恒贞公司公告和披露情况与一恒贞公司签订了《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该协议也经过了该两家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生效。金一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一恒贞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汇款14×××70元作为股份认购款,后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主办券商也就案涉的定向发行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履行了备案程序,金一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刊登了其已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的内容,还向一恒贞公司派驻了财务总监梁庆祥参与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按照《股份认购协议》第三条、第九条,金一公司已经具有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应是股东出资。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事项的登记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金一公司已依法向一恒贞公司出资,股份认购已经完成,金一公司应当已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其三,金一公司也认可将其认购股份的时间作为其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的时间。金一公司发布的《关于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告》第三条表述为金一公司认购股份以后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之一。这表明金一公司认可将股份认购款到账时间作为成为股东的时间。其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是否登记不影响金一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以中国结算的登记作为认定股权归属和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中国结算的登记主要是从证券流通角度进行考量,金一公司是否是一恒贞公司的股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资情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和认定。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的《章程修正案》已按照金一公司的认购作了修改。(二)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认购协议》已经解除,是错误的。其一,金一公司不享有《股份认购协议》的解除权。该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其解除既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认股人或投资人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金一公司的出资已经构成了一恒贞公司的资产,返还该出资将导致一恒贞公司资本规模减少,损害一恒贞公司财产基础、信用基础和债权人利益。其二,股权登记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能否取得股份登记函不影响《股份认购协议》目的的实现。退一步讲,本案也是由于梁庆祥将款项抽回的行为造成了不能取得股份登记函。事实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和2016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撤回股票发行备案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没有终止备案登记的权限,只有挂牌公司一恒贞公司可以终止备案登记。目前股转系统的回函也没有称案涉股份登记函已经不能取得,其实备案登记仍可以继续进行,股份登记函仍可以取得。这方面也有实际案例。而且,金一公司未经通知、公告、减资等程序抽回款项在前,其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在后,可见抽回款项与解除行为间既没有关联,也表明金一公司系抽逃出资。其三,股转系统没有对募集资金监管的要求,采用借款等方式来补足提前使用的资金并无禁止性规定。金一公司抽走款项的行为系其恶意阻止《股份认购协议》的继续履行。(三)金一公司应当向一恒贞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金一公司未与一恒贞公司就是否终止股转系统备案程序以及解除、退款事宜协商,也未经一恒贞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其抽回认股款属于抽逃出资,金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金一公司辩称,应当驳回一恒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是正确的。其一,金一公司不是一恒贞公司的股东。1.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要符合出资的实质要件和签发股票等形式要件。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看,中国结算的登记是确权,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应以中国结算的股份登记结果为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只是适用于有限公司而且其规范对象应是股权,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2.按照一恒贞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由于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份登记函,其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3.一恒贞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信息中登记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以及“变更信息”中从未记载金一公司为一恒贞公司的股东。一恒贞公司在股转系统公告披露的年度报告也没有显示金一公司是一恒贞公司的股东。一恒贞公司在股转系统公告的公司章程也未将金一公司记载为股东。4.金一公司从未行使一恒贞公司的股东权利,甚至没有参加该公司股东大会的资格。梁庆祥担任一恒贞公司财务总监的行为不构成行使股东权利。金一公司在其官网中也未刊登其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而且,金一公司退款后一恒贞公司并未作减资处理,事实上一恒贞公司注册资本均是9000万元,从未发生变化,这些都从反面说明金一公司不是一恒贞公司股东。其二,一恒贞公司认为金一公司交纳了股份认购款就成为了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这种观点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法》第三十九条等法律法规。金一公司购买的是一恒贞公司新发行的股份,既然该股份没有被审核通过,那么金一公司就不可能取得股份,相应地也就无法成为股东。《股份认购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真实意思是股票发行完成之后金一公司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二)一审判决关于《股份认购协议》解除的相关认定以及一恒贞公司退回股份认购款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等相关认定,是正确的。其一,依据《股份认购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转系统出具的股份登记函,《股份认购协议》可以解除。金一公司通知一恒贞公司解除合同,一恒贞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解除通知自一恒贞公司收到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二,验资机构验资的并不是注册资本金,而是股份认购款。金一公司收取一恒贞公司退还股份认购款的行为不是抽逃出资,该收取行为也没有对一恒贞公司造成损失,也不应对一恒贞公司进行赔偿损失。(三)股转系统的书面答复证明了系一恒贞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不能取得股份登记函,进而导致金一公司不能取得股票并行使股东权利。一恒贞公司是希望通过关联交易将案涉认购款据为己有。四、金一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股转系统在2016年8月8日发布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以下简称《格式指引第3号》)第二条规定要将募集资金认购账户转至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由主办券商核查后向全国股转公司补充提交专项核查报告及三方监管协议。正是由于一恒贞公司挪用资金导致不可能取得股份登记函,而且至今也明显超过合理期间,使得认购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另外,一恒贞公司的行为也导致金一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恒贞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案涉《股权认购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均已解除。
金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金一公司、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已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2.确认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3.判令一恒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一恒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金一公司控股股东损害一恒贞公司利益的过错责任;2.判令金一公司赔偿一恒贞公司暂定100元(具体赔偿额根据财务审计鉴定为准);3.由金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一恒贞公司在股转系统挂牌的有关情况
2015年9月9日,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关于同意一恒贞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15〕5973号),主要内容为:同意一恒贞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一恒贞公司申请挂牌时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按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一恒贞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恒贞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一恒贞公司的股权结构:黄飞雪持股比例32.06%,张斌持股比例23.49%,张力人持股比例11.11%,其余123名股东持股比例33.33%。
二、关于案涉股份发衍认购及审查备案有关情况
(一)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及有关公告情况
2016年3月9日,一恒贞公司作为甲方(发行人)与金一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方案。1.发行股票种类:人民币普通股。2.发行股票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3.发行方式:定向发行。4.发行数量及价格:发行93670000股无限售条件人民币普通股,发行价格为1.601元/股。5.认购方式:现金认购。6.新股限售情况:本次发行后,金一公司持有公司51%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金一公司参与本次发行的新增股份,自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第二条:金一公司认购股份数量、价格及认购款项支付。1.金一公司此次认购的股份数量为93670000股,价格1.601元/股。2.金一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支付金额为14×××70元人民币。本协议签署后,在一恒贞公司发布的认购公告所载明的截止日期前,金一公司将认购价款汇入一恒贞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3.在一恒贞公司发布的认购公告所载明的截止日期后,一恒贞公司应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第三条利润分配:金一公司认购股份以后,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之一,同一恒贞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分享一恒贞公司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第四条一恒贞公司权利义务:一恒贞公司应努力经营公司,提高经营业绩,确保股东充分享有其权利,并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第五条金一公司权利义务:1.金一公司对此次认购一恒贞公司发行股份所投入的资金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及其它合法权利;2.金一公司自入股之日起即成为一恒贞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第六条协议解除。协议签署后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本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金一公司已缴纳的全部认购价款,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3月9日,金一公司与黄飞雪、张斌签订了《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相关内容显示:金一公司与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署《股份认购协议》,金一公司拟认购目标公司发行的93670000股股份。发行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有鉴于此,为保障金一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各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就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盈利预测与业绩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守。第5.1条约定:本次交易交割完成后,若目标公司在业绩承诺期间的截至某年度期末累计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同期累计的承诺净利润,黄飞雪、张斌应按照如下约定的方式对金一公司进行补偿……第7.2条约定:此次定增完成后,黄飞雪、张斌应在最短时间内召集董事会及股东大会,重新改组董事会,改组后的目标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金一公司委派三名,剩余两名董事由其余股东选举产生,其中董事长为黄飞雪、张斌委派人员担任。第8.2条约定:如《股份认购协议》解除、终止或被认定为无效,本协议相应解除、终止或失效。
2016年6月,金一公司与黄飞雪、张斌签订了《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对《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5条有关业绩补偿方式、第7.2条关于改组董事会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将第7.2条修改为:此次定增完成后,双方应在最短时间内促成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召开,重新改组董事会,改组后的目标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三名董事由金一公司提名,经股东大会投票选举确定。
2016年1月9日,金一公司发布关于签订《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意向协议》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06),公告的有关内容如下:关于重要内容提示,1.金一公司拟以自有资金人民币1.5亿元,参与认购一恒贞公司93670000股股份,此次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份完成后,金一公司将持有一恒贞公司51%的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金一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该事项。2.本次交易尚需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及审计,交易双方将根据结果进一步协商洽谈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并提交双方董事会审议及一恒贞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交易最终能否达成存在不确定性……一、意向协议的基本情况。金一公司与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在深圳签署了《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意向协议》。二、意向协议的主要内容。第6.2条:本合同项下本次定向发行股票事宜全国股转公司不予出具股份登记函,不构成金一公司违约,金一公司不需要向一恒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金一公司《关于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39)的有关内容如下:金一公司拟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认购一恒贞公司93670000股股份,每股认购价格1.601元,认购金额14×××70元,交易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一恒贞公司51%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
《一恒贞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公告》(公告编号:2016-027)的有关内容:2016年3月28日,一恒贞公司2016年第三季度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一恒贞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就认购事宜安排如下:一、在册股东优先认购安排(一)在册股东优先认购安排: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行股份增加公司股本时,现有股东无优先认购权。(二)在册股东的认定:公司在册股东指截至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注册的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股权登记日为2016年3月24日。二、新增投资者认购程序(三)认购程序:1.2016年4月12日(含当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含当日)认购人进行股份认购,将认购资金存入公司股票发行指定的账户。2.认购人将认购资金存入公司股票发行指定账户当日,应当将汇款底单复印件传真至公司或扫描后邮件发送,同时电话确认。(四)认购成功的确认办法:2016年4月30日前(含当日),公司收到汇款底单,并确认认购人的认购资金到账无误后,以电话或邮件方式通知认购人股份认购成功。
《一恒贞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有关内容:一恒贞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按照2015年财务数据计算,本次发行后公司摊薄每股收益为0.1207元,对应市盈率为13.26倍。本次股票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为:扩大销售网络及补充公司流动资金。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公司9367万股,金一公司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其股份在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恒贞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告编号2016-024)的有关内容:1.本次收购尚需金一公司及一恒贞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2.本次收购完成后,金一公司将成为一恒贞公司的控股股东,钟葱成为实际控制人。3.截至本报告书出具日,未来12个月内,收购人暂无对一恒贞公司主要业务、组织结构等方面的调整、资产处置或员工聘用等方面的计划。根据金一公司与一恒贞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黄飞雪、张斌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本次定向增发工作完成后,黄飞雪、张斌应在最短时间内召集董事会及股东大会,重新改组董事会,改组后的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金一公司委派三名,剩余两名董事由其余股东选举产生,其中董事长为黄飞雪、张斌委派人员担任。
(二)认购款支付及流转使用情况
2016年4月28日,金一公司向一恒贞公司账户汇14×××70.OO元,系股份认购款。
2016年5月25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内容显示:经审验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一恒贞公司已经收到金一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3670000元,资本公积金56295670元,本次增资均以货币出资……本验资报告供一恒贞公司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被视为是对一恒贞公司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
一恒贞公司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银行流水明细表的内容显示:2016年4月28日,金一公司向一恒贞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7×××44)转入14×××70元,该账户余额为14×××70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上述认购款从一恒贞公司的认购账户(账号:17×××44)分多笔转至其另一个银行账户(账号:17×××35)。截至2016年8月10日,一恒贞公司认购账户(账号:17×××44上余额为168.02元,账号为17×××35的账户上余额为22351元。
(三)关于案涉股票发行备案审查情况
案涉股票发行至今未取得金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函,未在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
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向全国股转公司发函调查对一恒贞公司2016年股票发行备案审查的有关情况,并申请提供有关股票发行的备案材料。全国股转公司复函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和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复函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全国股转公司复函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新三板全面深化改革前全国股转公司股票发行备案审查程序及用时情况。根据原《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0日被修订)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股转系统自律管理。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规则(试行)(已于2020年1月3日废止),挂牌公司报送的股票发行备案材料后,全国股转公司对股票发行进行自律审查,如发现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有需要补充披露或说明的情形,将向主办券商发送问题清单。主办券商应协助挂牌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并对问题清单进行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审查无异议后,出具股份登记函。根据统计数据,2016年全国股转公司股票发行审查平均用时为10天(不含主办券商回复时间)。二、关于一恒贞公司发行备案审查的情况。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主办券商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报送的《一恒贞公司2016年第一次股票发行》相关备案材料后,经审查,全国股转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申万宏源和一恒贞公司发送了《关于一恒贞公司股票发行备案审查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至今全国股转公司尚未收到申万宏源及一恒贞公司就《反馈意见》做出的回复,无法继续履行备案审查程序。三、关于提前使用募集资金的情况。(一)新三板全面深化改革前关于提前使用募集资金的监管要求。全国股转公司2013年4月25日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已于2020年1月3日废止)规定,挂牌公司在取得股份登记函之前,不得使用本次股票发行募集的资金;2016年8月8日发布《格式指引第3号》(对应内容已失效)规定,挂牌公司应当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方案中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在披露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主办券商应当每年就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挂牌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二)关于一恒贞公司是否存在提前使用募集资金行为的情况。全国股转公司向一恒贞公司主办券商申万宏源核查。申万宏源出具的《一恒贞公司2016年第一次股票发行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称,“一恒贞公司应将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但是迟迟未能进行。申万宏源项目组推测有可能是一恒贞公司已将募集资金提前使用,遂请一恒贞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但一恒贞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三)关于一恒贞公司开立募集资金专户的情况。根据申万宏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9月2日一恒贞公司与申万宏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设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银行账号:17×××09)。四、关于对一恒贞公司出具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及对审查的影响。2016年8月9日,全国股转公司对一恒贞公司出具《关于对一恒贞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股转系统发[2016]247号)(以下简称《决定》),就一恒贞公司在申请挂牌审核期间和挂牌期间,为实际控制人黄飞雪的姐姐黄旭文控制的企业元亨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违规对外担保行为,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并对时任董事长黄飞雪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措施,对时任董事会秘书赖蒙出具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措施。按照《决定》的要求,一恒贞公司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书面改正方案,并按期改正完毕。根据《格式指引第3号》《主办券商意见》中应当包括关于公司治理规范性的意见,申万宏源应在更新后的《主办券商意见》中对一恒贞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等问题发表明确意见。五、关于一恒贞公司和金一公司是否向全国股转公司征询有关通过借款方式完善监管手续的情况。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未就出具股份登记函事宜与全国股转公司进行书面沟通,双方也未就通过借款来完善三方监管手续事宜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征询。六、关于股份登记函对股票发行的影响。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审查文件出具股份登记函后,公司方可按照中国结算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要求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份登记。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全国股转公司《反馈意见》的主要内容:一、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中小板上市公司金一公司认购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决策程序、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投资的规定。二、一恒贞公司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为-354.22万元,183.02万元和2035.89万元。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充协议》约定一恒贞公司在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3000万元、3900万元和5000万元。请补充披露上述盈利预测的合理性。三、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充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无偿划转股份。目前,一恒贞公司为做市交易,无法实现无偿划转股份。请予以修改。四、《盈利预测补充协议》约定一恒贞公司董事会,金一公司委派三名董事,剩余两名董事由其余股东选举产生。上述约定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职权规定。请予以修改。五、收购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在收购完成后,不将其持股30%的深圳市小葱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股权注入一恒贞公司。六、挂牌公司应披露是否已就曾发生违规对外担保告知金一公司。
申万宏源向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一恒贞公司是由申万宏源推荐,并于2015年9月21日正式进入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2016年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签订协议,拟向金一公司发行股票,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月8日,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签订了《金一公司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意向协议》。一恒贞公司本次拟向金一公司定向发行不超9367万股(含9367万股),融资总额不超过15000万元(含15000万元)。本次定向发行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一恒贞公司51%的股权,成为一恒贞公司的控股股东。一恒贞公司于该协议签署日对外发布公告并暂停股票转让。2016年3月9日,一恒贞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并于次日公告。2016年3月28日,一恒贞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并于次日公告。截止2016年4月30日,本次股票发行金额14×××70元人民币全部到账。2016年5月25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6]京会兴验字第04010061号的《验资报告》,对本次股票发行认购人的缴款情况予以验证。2016年5月31日,申万宏源作为一恒贞公司的主办券商,将一恒贞公司本次发行的相关材料报送给全国股转公司,并取得《受理通知》。2016年6月16日,收到全国股转公司监管员发来的《反馈意见》,针对意见中所提问题,申万宏源协助一恒贞公司逐一解答或解决。但在此过程中一恒贞公司出现违规担保等一系列问题,导致申万宏源需待全国股转公司对上述违规担保等事项处理完毕后才能更新出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并回复反馈意见。2016年8月9日,全国股转公司出具了《决定》。申万宏源在准备更新出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并回复反馈意见时发现,全国股转公司2016年8月8日发布的《格式指引第3号》中规定“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为本次发行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一恒贞公司此次股票发行认购账户为公司的一般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银行账号:17×××44),原未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进行专户管理。依据上述规定,2016年9月2日一恒贞公司与申万宏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设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银行账号:17×××09)。但一恒贞公司迟迟未能将募集资金转让上述募集资金专户。申万宏源项目组推测有可能是一恒贞公司已将募集资金提前使用,遂请一恒贞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但一恒贞公司始终未能提供。2016年10月25日,认购方金一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议案》,并于2016年10月26日发布了《关于终止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告》,并向一恒贞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2016年10月27日一恒贞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并于当日披露。鉴于上述情况,申万宏源项目组暂停本次发行的审查工作,多次以口头和邮件方式提示一恒贞公司尽快与金一公司协商解决本次发行相关问题继续本次发行或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终止本次发行,但是迟迟没有结论。2018年4月2日,申万宏源正式以书面形式给一恒贞公司发送《提示函》,根据目前情况,建议终止本次发行。
三、关于《股份认购协议》解除有关情况
(一)一恒贞公司向上海碧空龙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空龙翔公司)借款及借款流转情况
2016年9月14日,一恒贞公司与碧空龙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恒贞公司向碧空龙翔公司借款1.5亿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4日到2016年10月13日。一恒贞公司不得将借款用于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非法活动,不得用借款谋取非法收入,不得用于投资股票、期货、债券等国家监管部门禁止银行借款进入的领域,且不得用于注册企业和投资入股等股本权益性投资。
根据一恒贞公司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的一恒贞公司招商银行对账单、金一公司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碧空龙翔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在网上银行分多笔向一恒贞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37×××88)转入资金,金额共149966000元。2016年9月14日,一恒贞公司向金一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复兴门支行账户分多笔转入资金共计14×××70元,转账摘要为:“退还股份认购款”。
本案诉讼中,对上述借款的目的和款项转入金一公司的行为性质,双方的主张不一致。一恒贞公司主张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手续、办理股份登记函,一恒贞公司对金一公司派到一恒贞公司任财务总监的梁庆祥将1.49亿余元转走不知情,该行为系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金一公司主张该转款行为系一恒贞公司向金一公司退还股份认购款。
(二)黄飞雪就1.49亿余元转给金一公司的报案情况
2018年3月29日,一恒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雪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10月,梁庆祥将一恒贞公司财务网银和银行U盾移交给公司,到2017年初黄飞雪发现账面1.49亿元人民币被非法挪用,梁庆祥曾任金一公司员工,于2016年5月16日入职一恒贞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伙同张晓磊、薛洪岩、范世锋等实施挪用行为。2016年8月8日,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新三板公司定增股份时应当将定增资金存入专用账户,因此,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为了共同完成股份登记事项,协商决定由一恒贞公司向碧空龙翔公司借款1.49亿。全部借款事务由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共同聘请的财务高管梁庆祥负责办理和管理资金。处于股份备案过程进行中,2016年10月25日金一公司突然违反合同约定公开公布终止股份认购合同。随后,梁庆祥到一恒贞公司移交全部财务手续和银行U盾,但银行密码拒绝移交。在2017年审计2016年财务年报时需要一恒贞公司东莞招商银行账户资金对账单,与梁庆祥多次沟通网银密码,梁庆祥以时间久为理由说“忘记密码”,后经再次协调才移交完毕,成功进入招商银行网银调取2016年银行网银对账单时发现账面的1.49亿资金全部消失。黄飞雪认为是梁庆祥在管理一恒贞公司资金期间伙同他人,利用掌控银行U盾和密码的便利条件将1.49亿资金挪用。经过调取银行流水发现,资金全部被转入金一公司工商银行北京复兴门支行,账号为:02×××95。
2018年5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对梁庆祥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梁庆祥称其于2016年6月中旬被金一公司外派到一恒贞公司任财务总监,但是一恒贞公司当时有财务总监张斌和崔如林,梁庆祥当时没有接管该公司的财务业务。2016年9月初,梁庆祥被正式任命为一恒贞公司财务总监,一恒贞公司的出纳吴楠把公司银行账户的授权密钥(U盾)及授权密钥密码交接给了梁庆祥。过了几天,金一公司又给一恒贞公司派来了出纳张晓磊。二人开始具体负责一恒贞公司的财务银行转款业务,由张晓磊制单,梁庆祥复核。2016年8月底9月初,金一公司的财务总监薛洪岩和投资部的毛杨林来一恒贞公司,发现一恒贞公司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9月初,陆续把金一公司入股的1.49亿余元挪走完毕,这样一恒贞公司就不能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并无法取得相应的股份登记证明文件。然后薛洪岩告知梁庆祥和张晓磊,马上金一公司的大股东碧空龙翔公司将打到一恒贞公司账户一笔款即1.49亿余元,用来归还金一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入股一恒贞公司的1.49亿余元,由梁庆祥和张晓磊具体操办一下。2016年9月14日,一恒贞公司的招商银行东莞厚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37×××88)收到碧空龙翔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账户(79×××78)的打款1.49亿余元人民币。当时,由张晓磊先制单,梁庆祥授权密钥(U盾)及授权密钥密码,14×××70元转到金一公司的工商银行北京复兴门支行的账户(02×××95),并备注退还股份认购款。对于将该149亿余元转给金一公司,梁庆祥与张晓磊没有告知一恒贞公司这个事,因为二人只对金一公司负责。2016年10月25日,金一公司向一恒贞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2016年10月25日左右,金一公司要求梁庆祥离开一恒贞公司,回到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梁庆祥把一恒贞公司的授权密钥及授权密钥密码还交给了一恒贞公司的吴楠。然后梁庆祥就离开了一恒贞公司。
一恒贞公司提交的《一恒贞公司借款到期日明细》《2016年9月10日资金申请表》的内容显示梁庆祥为财务总监。2016年10月23日一恒贞公司会议记录内容显示,梁庆祥任一恒贞公司财务总监,会议内容是: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经营风险。梁庆祥的发言内容:公告披露问题由董秘赖蒙与总公司协调。会议总结:公司目前状况由梁庆祥向金一公司汇报及融资问题,董秘与金一公司汇报披露问题,成立工作小组处理目前现状。
(三)金一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的情况
2016年10月25日,金一公司向一恒贞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金一公司与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3月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与黄飞雪、张斌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就金一公司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作出了约定。金一公司在签署相关协议后,已依约推动相关工作。全国股转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发布的(股转系统发[2016]247号)《决定》揭示,一恒贞公司自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未履行必要审议、披露程序,擅自签订对外担保协议,处于申请挂牌审核期间,亦未在公开转让说明书、2015年度报告或其他任何指定方式进行披露,被全国股转公词认定为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出具警示函并责令一恒贞公司改正,同时对一恒贞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均采取不同程度的监管措施。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就定增磋商期间及签订认购意向协议起,从未提及存在违规对外关联担保事项,属重大隐瞒及违反诚实信用行为。其后,一恒贞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双方《盈利预测补偿协议》7.4条约定,未告知金一公司且未经金一公司书面同意多次进行与正常生产经营无关的对外担保,严重违反协议,侵害金一公司的合法权益。申万宏源于2016年10月24日发布《关于一恒贞公司股份司法冻结的风险提示性公告》揭示,一恒贞公司因拖欠支付贷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已致使一恒贞公司实际控制人黄飞雪、张斌持有的一恒贞公司5000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5.56%)已被申请人申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诉前财产保全。最后,自双方签署协议及相关文件已7个月之久,一恒贞公司并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一恒贞公司亦未向金一公司书面告知期后进度安排。根据《股份认购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签署后,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本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金一公司已缴纳的全部认购价款,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关于“如《股份认购协议》解除、终止或被认定为无效,本协议相应解除、终止或失效”之约定,结合一恒贞公司违规情况,为维护金一公司合法利益和广大股东的利益,金一公司通知一恒贞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定向发行股票事项协议予以解除,金一公司终止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事项及相关协议,双方的日常业务往来仍依照生效合同履行。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的公告的有关内容:2016年10月27日,一恒贞公司收到金一公司的《解除协议通知书》,金一公司要求终止参与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事项及相关协议,除此之外双方日常业务往来依约履行。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及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一恒贞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并在股转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了《一恒贞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等相关公告。目前,公司股票发行备案材料处于股转系统审查过程中。2016年10月25日,金一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议案》,并于2016年10月26日发布了《关于终止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告》,并向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公司将尽快成立工作小组,积极与金一公司进行相关事项沟通,后期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披露相关公告。
四、一恒贞公司登记或公示的股东及股权比例情况
中国结算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一恒贞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中未记载金一公司的股份持有等信息。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一恒贞公司股东信息中没有金一公司。
一恒贞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第五节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中关于控股股东的情况为:公司控股股东、共同实际控制人为黄飞雪、张斌夫妇。截至报告期末,黄飞雪直接持有公司32.06%的股权,张斌直接持有23.49%的股权,合计持有公司55.55%的股权。
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在股转系统发布的9份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所载明的股东大会出席对象均为股权登记日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即在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结算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未显示金一公司具有参与股东大会的资格。
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0月27日间在股转系统发布的8份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内容显示,在金一公司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每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均占到一恒贞公司股份总数的50%以上。
《2016年3月29日一恒贞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16年5月一恒贞公司章程(修订版)》的内容显示:一恒贞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9000万元修改为18367万元。一恒贞公司在股转系统公示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公司的总股本为9000万元。
五、关于当事人相关涉诉情况
1.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对金一公司诉李磊、一恒贞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18)豫16民终4577号民事判决,认为沈丘县人民法院认定金一公司在认购成功之后已成为一恒贞公司控股股东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金一公司在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后,未经法定程序即与一恒贞公司共同于2016年9月14日将股份认购款全部转出抽回,该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沈丘县人民法院裁定金一公司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李磊承担债务821233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维持了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金一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2.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执异10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一公司为该院(2017)豫0191执95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金一公司在14×××7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豫1081执2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一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豫0105执异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一公司为吴杰申请执行一恒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金一公司在14×××7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5.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豫010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支持该案原告杨英考要求判令金一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6.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该案申请执行人孟俊梅提出的追加金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份认购协议》是否已经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二、金一公司是否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三、一恒贞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股份认购协议》是否已经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金一公司与一恒贞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协议解除问题,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上述规定,对于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中,金一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一恒贞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以一恒贞公司存在隐瞒违规对外关联担保事项、未取得股份登记函等为由,解除《股份认购协议》。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但并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金一公司主张《股份认购协议》已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且一恒贞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将股份认购款予以退还。一恒贞公司则主张金一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当时经与金一公司协商,向碧空龙翔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完善三方监管手续、办理股份登记函,1.49亿余元借款汇入金一公司系金一公司委派到一恒贞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一恒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的。故,认定案涉《股份认购协议》是否已经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主要应当审查金一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根据《股份认购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协议签署后,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金一公司已缴纳的全部认购价款,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复函,2016年股票发行审查平均用时为10天(不含主办券商回复时间)。本案中,金一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全部认购款,至2016年10月25日发出解除协议通知时,尚未取得股份登记函,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但是确定协议应否解除,金一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还应当审查未取得股份登记函的原因以及对实现合同目的的影响。
根据原《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股转系统自律管理。故,本案的股票发行系由股转系统自律管理。根据股转系统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挂牌公司报送股票发行备案材料后,全国股转公司对股票发行进行自律审查,如发现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有需要补充披露或说明的情形,将向主办券商发送问题清单。主办券商应协助挂牌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并对问题清单进行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审查无异议后,出具股份登记函。全国股转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主办券商申万宏源报送的《一恒贞公司2016年第一次股票发行》的相关备案材料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申万宏源和一恒贞公司发出了《反馈意见》,但至今未收到申万宏源及一恒贞公司做出的回复。申万宏源《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针对全国股转公司的反馈意见,申万宏源协助一恒贞公司逐一解答或解决。但在此过程中一恒贞公司出现违规担保等一系列问题,导致申万宏源需待全国股转公司对上述违规担保筹事项处理完毕后才能更新出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并回复反馈意见。2016年8月9日,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决定》。全国股转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发布的《格式指引第3号》规定,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为本次发行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依据上述规定,2016年9月2日一恒贞公司与申万宏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设立了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但一恒贞公司迟迟未能将募集资金转至募集资金专户,也未按照要求向申万宏源提供银行流水。2018年4月2日,申万宏源正式以书面形式给一恒贞公司发送《提示函》,根据目前情况,建议终止本次发行。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金一公司支付的14×××70元认购款从一恒贞公司认购账户(账号:17×××44)分多笔转至其另一个银行账户(账号:17×××35)。截至2016年8月10日,一恒贞公司认购账户(账号:17×××44)余额为168.02元,账号为17×××35的账户上余额为22351元。据此可以认定,一恒贞公司已将募集资金提前使用,违反了全国股转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于2020年1月3日废止)关于挂牌公司在取得股份登记函之前,不得使用本次股票发行募集的资金的有关规定。另,根据全国股转公司2016年8月8日发布《格式指引第3号》的通知要求,对于已经提交股票发行备案材料、尚未取得股份登记函的挂牌公司,应当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将募集资金从认购账户转至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由主办券商核查后向全国股转公司补充提交专项核查报告及三方监管协议。因一恒贞公司已将募集资金提前使用,所以无法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将募集资金从认购账户转至募集资金专户,股票发行备案审查程序也未能继续进行。一恒贞公司主张向碧空龙翔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完善三方监管手续、办理股份登记函,金一公司利用控制一恒贞公司财务的便利将借款转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无法取得股份登记函的原因。但是一恒贞公司向碧空龙翔公司的借款并未汇入开立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另,一恒贞公司向金一公司转款14×××70元发生在2016年9月14日,而黄飞雪系于2018年3月向公安机关举报梁庆祥挪用资金问题,并称其于2017年年初发现资金被挪用。一恒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一公司达成了通过向碧空龙翔公司借款来完善三方监管手续的一致意思表示。
综上分析,案涉股票发行在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备案材料后数月内未取得股份登记函,且未取得股份登记函的原因与一恒贞公司存在违规担保、提前使用募集资金等问题直接相失。因未取得股份登记函导致无法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并取得股份登记证明文件,进而影响金一公司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据此分析,能否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条件。因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份登记函,《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金一公司享有解除权。又因一恒贞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收到金一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后,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就解除协议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金一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的基础上,应当确认《股份认购协议》已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
二、关于金一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有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应否支持。本案是因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确认非上市公众公司挂牌股票的股权实际归属系不同的法律问题。金一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认购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的93670000股股份,并交纳了全部认购款,但认购股份未在中国结算进行登记,金一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备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一恒贞公司则主张金一公司具有股东资格。一恒贞公司是在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判定金一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否支持,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等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票和备案审查的业务规则和相关监管规定,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
首先,从《公司法》的规定层面分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凭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为股东签发股票、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股票是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凭证。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要符合出资等实质要件和对股东出资的登记、证明等形式要件。投资人向公司认购股份后,具备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的取得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予以公示,公示以后才能确保权利的顺利行使。金一公司虽然支付了股份认购款,但是认购股份未进行登记公示,不能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其次,从股转系统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定层面分析。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国股转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全国股转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签署挂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0日被修订)第四条规定,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结算集中登记保管。根据中国结算《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众公司股份应当存管在中国结算,中国结算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对股份实行无纸化管理。第四条规定,股份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名下,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以中国结算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第十三条规定,股份已在中国结算登记的公众公司实施股份定向发行、配股等行为的,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条提交申请材料,办理股份初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结算根据公众公司的申请,通过现场、邮寄、网络等方式提供股份持有人名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众公司应当委托中国结算办理股份股利派发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公众公司可自行、委托地方股权服务机构、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根据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按照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出具股份登记函,送达挂牌公司并送交中国结算和主办券商。第二十四条规定,挂牌公司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份登记,并取得股份登记证明文件。挂牌公司完成股份登记的办理后,新增股票按照挂牌转让公告中安排的时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根据上述规定及全国股转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复函意见,一恒贞公司作为在股转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需将签发股票、置备股东名册等委托授权给中国结算行使,由中国结算对一恒贞公司的全部股票进行集中登记、存管及结算。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应当接受全国股转公司的备案审查,全国股转公司审查无异议后,出具股份登记函。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审查文件出具股份登记函后,公司方可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份登记。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本案中,中国结算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一恒贞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中没有金一公司。一恒贞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所列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中也未显示有金一公司。一恒贞公司在股转系统发布的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内容显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股权登记日收市时在中国结算登记在册的股东。金一公司虽然已经支付股份认购款,但因未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从当事人约定层面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文件中对于金一公司成为股东的时间节点和条件的表述不尽一致。根据《股份认购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本次发行后,金一公司持有一恒贞公司51%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金一公司参与本次发行的新增股份,自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第五条约定了金一公司自入股之日起即成为一恒贞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第六条约定了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该协议解除。根据金一公司与黄飞雪、张斌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发行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一恒贞公司51%的股权;本次交易交割完成后,若一恒贞公司在业绩承诺期间的截至某年度期末累计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同期累计的承诺净利润,黄飞雪、张斌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对金一公司进行补偿;此次定增完成后,双方应在最短时间促成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召开,重新改组董事会,改组后的目标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三名董事由金一公司提名,经股东大会投票选举确定。在金一公司发布的《关于〈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意向协议〉的公告》中显示,此次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份完成后,金一公司将持有一恒贞公司51%的股权;意向协议的6.2条约定,本次定向发行股票事宜全国股转公司不予出具股份登记函,不构成金一公司违约。金一公司《关于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告》中显示:交易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一恒贞公司51%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一恒贞金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显示,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9367万股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一恒贞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显示,本次收购完成后,金一公司将成为一恒贞公司的控股股东;本次收购尚需金一公司及一恒贞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或公告的内容,并结合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内容和申万宏源发出的建议终止本次发行的提示等情况分析,对于双方约定的金一公司真正成为股东的时间和条件,应当解释为是整个定增程序完全结束、整个股票交易交割彻底完成之时,即股票发行认购及备案审查程序结束并在中国结算完成股份登记之时,而不应当理解为金一公司支付全部股份认购款之日或相关验资报告出具之日。本案中,不能仅依据金一公司支付了全部股份认购款即认定其已经完整具备了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责任。
最后,从金一公司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层面分析。根据金一公司与黄飞雪、张斌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次定增完成后,双方应在最短时间内召集董事会及股东大会,重新改组董事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一恒贞公司发生了改组董事会等事实。根据一恒贞公司在股转系统发布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分析,金一公司未出席股东大会,未行使过表决权。一恒贞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一公司实际行使了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仅依据金一公司向一恒贞公司委派财务人员、双方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等事实,不能认定金一公司已经完整具备了股东资格、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综上分析,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发行和备案审查等业务规则和管理规定,金一公司作为认购方需在全国股转公司完成对新增股份的发行备案审查程序,新增股份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之后,才能实际取得股权,依法完整享有表决权、分红权、处分权等股东权利。在全国股转公司未就案涉股票发行完成备案审查、出具股份登记函,以及中国结算未对发行股份进行登记的情况下,金一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三、关于一恒贞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一恒贞公司2018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一公司赔偿一恒贞公司暂定100元;后申请增加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金一公司赔偿一恒贞公司1.49亿元及其利息3500万元,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对于一恒贞公司增加的反诉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恒贞公司的反诉请求与金一公司的本诉请求均是基于金一公司解除《股份认购协议》以及1.49亿余元款项从一恒贞公司账户转至金一公司账户等事实,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关于一恒贞公司请求金一公司赔偿100元应否支持,根据前述分析,一恒贞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一公司就完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共同办理股份登记函而向碧空龙翔公司借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在一恒贞公司就案涉股票发行未能取得股份登记函的情况下,金一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在本案定向发行的股份未在中国结算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金一公司具有股东资格。故,尽管一恒贞公司向碧空龙翔公司的1.49亿余元借款从一恒贞公司账户转入金一公司账户,系由金一公司委派到一恒贞公司的财务人员梁庆祥、张晓磊操办,存在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并未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但并不影响金一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协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1.49亿余元转给金一公司的行为系金一公司抽逃出资。一恒贞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金一公司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受到的具体损失。另,根据《股份认购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全部认购价款,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恒贞公司反诉请求金一公司赔偿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恒贞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金一公司与一恒贞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已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二、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三、驳回一恒贞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91628.35元,由一恒贞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一恒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恒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金一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方。梁庆祥在担任一恒贞公司财务总监期间的社保由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纳,梁庆祥是金一公司派驻到一恒贞公司,金一公司已经实际对一恒贞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298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697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执异477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已经有相关法律文书认为金一公司是一恒贞公司的股东,金一公司构成抽逃出资。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与前述两个案件类似,《股份认购协议》可以解除,但已交纳的股份认购款应计入资本公积金,成为公司资产。
金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1232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457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1624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执14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6312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执214-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不应当以一恒贞公司提交新证据中的相关裁判文书作为裁判依据,该相关案件已经被一审法院提审。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一公司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认为梁庆祥担任一恒贞公司财务总监不构成金一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一恒贞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法律文书均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一恒贞公司对金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金一公司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均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金一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的观点不具代表性。本院对一恒贞公司和金一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股份认购协议》第九条约定:金一公司声明其遵守投资协议条款,入资成功后,金一公司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一恒贞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损害一恒贞公司和一恒贞公司其他投资者利益。
2.一恒贞公司2016年3月29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原章程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司股份总数为183670000股,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一恒贞公司《章程(2016年5月修订版)》第十六条规定:2016年3月29日,一恒贞公司定向增发股票9367万股,1.601元/股,其中9367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5629.3567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定向增发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8367万元,总股本18367万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是指依法持有公司股份自然人或组织。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以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3.金一公司提供的一恒贞公司2018年11月30日《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记载的持有人无金一公司。
4.一恒贞公司在股转系统公告的2017年年度报告(公告编号:2018-013)载明:普通股总股本9000万股。
5.金一公司2016年3月10日《关于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告》第三部分载明:金一公司拟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认购一恒贞公司93670000股股份,每股认购价格1.601元,认购金额14×××70元,交易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一恒贞公司51%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金一公司是否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股份认购协议》是否已经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三)金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一恒贞公司利益的过错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金额。
(一)金一公司是否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是:其一,虽然《股份认购协议》第三条利润分配部分载明金一公司认购股份以后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之一,第九条载明金一公司声明遵守投资协议条款,入资成功后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一恒贞公司章程规定,不损害一恒贞公司和其他投资者利益,但是,《股份认购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签署后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该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该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金一公司已缴纳的全部认购价款,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这表明,即使金一公司缴纳股份认购价款,只要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份登记函,金一公司可以解除协议并退出股份认购。这也相应地表明缴纳股份认购款并不是获得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所以,上述《股份认购协议》第三条中的认购股份、第九条中的入资成功不宜完全等同于缴纳股份认购价款。另一方面,金一公司与一恒贞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案涉的该次发行后,金一公司持有一恒贞公司51%股份,为一恒贞公司的控股股东。金一公司与一恒贞公司控股股东、共同实际控制人黄飞雪、张斌夫妇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约定发行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一恒贞公司51%的股权,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一恒贞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记载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后,金一公司持有公司9367万股,金一公司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一恒贞公司收购报告书》记载本次收购完成后,金一公司将成为一恒贞公司的控股股东。这表明,金一公司要成为一恒贞公司的股东,需要案涉定向发行行为完成。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定向发行行为存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审查。其二,在案涉定向发行时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股转系统自律管理。根据同时期全国股转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验资完成后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出具股份登记函,主办券商协助挂牌公司持股份登记函向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手续。本案中,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载明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这表明,只有一恒贞公司取得股份登记函并在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金一公司才能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在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份登记函导致金一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金一公司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认定案涉定向发行行为完成并且金一公司取得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不具有实际意义。一恒贞公司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为据主张金一公司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难以成立。其三,一恒贞公司2016年3月29日的《章程修正案》虽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8367万元,该公司《章程(2016年5月修订版)》第十六条虽记载2016年3月29日一恒贞公司定向增发股票9367万股,定向增发后公司注册资本18367万元,总股本18367万股,但是,该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股东是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公司从事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这表明,登记在股东名册中的人才能被确认为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股东资格。一恒贞公司并无证据表明金一公司已被一恒贞公司股东名册记载,金一公司提供的一恒贞公司2018年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并未记载金一公司,一恒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一公司参加了股东大会。所以一恒贞公司仅以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及定向增发的上述记载来主张金一公司具有其股东资格,不能成立。另外,一恒贞公司公告的2017年年度报告(公告编号:2018-013)中记载的一恒贞公司总股本9000万股,这表明一恒贞公司已针对未完成发行行为之事项对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这也表明一恒贞公司认为金一公司不能取得该公司股东资格。其四,金一公司在官网的记载,只能表明金一公司拟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认购股份且交易完成后,成为其控股股东,这不能表明金一公司已经成为一恒贞公司的股东。梁庆祥担任一恒贞公司财务总监系其参与公司财务监管事项,不能表明金一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金一公司发布的《关于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告》第三部分属于拟认购股票的公告行为,不能据此直接认定金一公司已经成为一恒贞公司的股东。综上,一恒贞公司主张金一公司具有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不应支持。
(二)《股份认购协议》是否已经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
本院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理由是:其一,《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该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该协议解除。本案中,2016年3月9日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即启动股份定向发行工作。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表明其2016年5月31日收到主办券商申万宏源公司报送的备案材料,全国股转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向申万宏源公司和一恒贞公司发送了《反馈意见》。申万宏源公司向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在解答或解决上述《反馈意见》的过程中,一恒贞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将募集资金转至募集资金专户,也未提供银行流水。这表明定向发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以及无法取得股份登记函是由于一恒贞公司未将资金转入募集资金专户所致。由于2016年全国股转公司股票发行平均审查时间为10天,而本案中的定向发行从2016年5月31日全国股转公司收到备案材料至同年10月27日已远远超过10天,而且至今一恒贞公司也未获得股份登记函。一恒贞公司在获取股份登记函方面超过了合理期间,所以可以认为是一恒贞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股份登记函,其已符合《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未取得股份登记函的情形。其二,2016年9月14日一恒贞公司与碧空龙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而且约定一恒贞公司不得将借款用于投资股票、期货、债券等国家监管部门禁止银行借款进入的领域,不得用于注册企业和投资入股等股本权益性投资。所以,一恒贞公司虽主张其系以该借款来弥补定向发行的募集资金,但因该主张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其主张不应采纳。案涉募集资金从一恒贞公司转出导致无法推进发行工作后,一恒贞公司并未采取措施解决募集资金,应当承担未取得股份登记函的不利后果。其三,金一公司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系其行使合同法上的权利,该权利的正常行使并不导致不当损害一恒贞公司利益。一恒贞公司提出的该协议解除会损害其利益之主张,不能成立。因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份登记函,所以其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金一公司《解除协议通知书》后,《股份转让协议》即解除。
(三)金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一恒贞公司利益的过错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金额
本院认为,金一公司不应向一恒贞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而且,在一恒贞公司一直未取得股份登记函的情形下,按照《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金一公司有权请求退还股份认购款。本案中,金一公司收到一恒贞公司转来的退还股份认购款与《股份认购协议》之解除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金一公司获取退还的股份认购款之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一恒贞公司以金一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一恒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678.35元,由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法发〔201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