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内容与解析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针对“套路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套路贷”这一称谓,但已在《指导意见》第20条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多个地方也就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研究出台了地方性指导意见。但由于“套路贷”在全国各地的发案分布极不均衡,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不同程度出现了“不会打”或“打不准”的问题。为贯彻落实2018年10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
(一)关于“套路贷”的概念
《意见》在《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其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行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
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讨债”手段多样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
(二)关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三)关于“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
《意见》第3条共列举了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这五类“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列举五类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的目的是为了回应实践需要。蔓延发展迅速和地区间发案不均衡,是当前“套路贷”犯罪呈现的两个特征。些地方的政法机关由于尚未接触或刚刚开始接触“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套路贷”犯罪尚缺乏足够的认识,但却同样面临严防严惩“套路贷”犯罪的紧要任务。列举五类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就是为了帮助办案一线直观认识“套路贷”犯罪,进而有效甄别、打击。
二是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中,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并不必然全部出现。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在犯罪手法的具体选择上多种多样,可能多种犯罪手法并用,通过多个犯罪步骤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也可能仅采用少量犯罪手法就达成了犯罪目的。因此,不能认为全部具备所列举的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才是“套路贷”犯罪。
三是“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手法和步骤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范围。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且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时还是应当着重根据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主要特征来甄别判断。
(一)关于“套路贷”的定罪问题
《意见》第4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罪名确定问题作了提示性规定。“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由于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
在具体个案中,“套路贷”的表现形式不胜枚举,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导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数处断截然不同。此外,犯罪分子多种手段并用,导致办案时往往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判断,所以,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
(二)关于“套路贷”的共犯认定
《意见》第5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分工日趋细化,环节众多,其中“拉客户”、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配合、支持、帮助行为对于“套路贷”犯罪顺利实施并最终达成非法占有目的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实现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意见》明确了“套路贷”共同犯罪人的处理,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具有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等情形的,除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外,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意见》第6条对“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进行了说明。由于“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且多以“利息”“保证金”等名目混淆视听。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要牢牢把握“套路贷”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四)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置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意见》第7条中明确了“套路贷”犯罪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以及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本金的处置等问题。其中,根据刑法规定,“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属于犯罪所用之物,应予没收。为便于办案一线操作,《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五)关于“套路贷”犯罪的量刑情节
《意见》第8条秉持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一贯精神,明确对以社会弱势群体为对象实施,以及造成后果的“套路贷”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强调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的同时,《意见》还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鼓励被告人认罪服法、退赔退赃,确保案件的裁判效果。
(六)关于“套路贷”犯罪集团和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的认定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套路贷”犯罪可以是黑恶势力实施,也可以是普通的个人、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反之,即使有的团伙、人员实施了“套路贷”犯罪,只要黑恶势力特征不齐备,不完全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就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其次,从犯罪目的上看,黑恶势力犯罪意图多元化,既包括聚敛财富,也包括形成非法秩序、非法影响力。而一般“套路贷”犯罪的目的就是侵财,虽然在实现该犯罪目的的过程中,时常会伴随发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这些活动都是围绕侵财目的实施的,具有附属性。为准确界分“套路贷”犯罪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意见》在第10条第一款规定“套路贷”犯罪集团认定条件、处罚原则的基础上,在第二款明确要求对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套路贷”犯罪,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目前,“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被害人多、涉及范围广、各犯罪环节实施地点分散等特点。为解决实践出现的新问题,《意见》第11条、第12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针对性规定,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四类情形下,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为公正、高效执法办案提供了保障。对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考虑到“套路贷”通常只是黑恶势力犯罪事实中的一个部分,为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的完整性、全面性,《意见》规定此类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此外,《意见》还明确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套路贷”犯罪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依照管辖的规定处理或移送,确保人民群众利益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保障。
本文节选自2019年《人民检察》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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