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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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谈文字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编者按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强调:“要加强法律监督,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实现办案质量、效率与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既要通过履职办案实现公平正义,也要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还要让人民群众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应当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如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涉及理念、工作机制、工作路径等问题。对此,本刊特邀请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展开深入探讨,敬请关注。特邀嘉宾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净岚(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周媛媛(北京市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副主任)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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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人民检察》持续订阅中!自办发行,随时订阅

《人民检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刊,全国百种重点期刊,连接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司法改革,聚焦司法疑难,引领检察实践,为推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助力全面依法治国贡献力量。2023年《人民检察》杂志火热征订中,半月刊,全年24期288元(含邮费)。本刊为自办发行。请直接汇款。汇款时请在信汇凭证用途栏或邮汇单附言栏填写订阅者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名称。银行汇款单位:人民检察杂志社开户银行:工行北京市分行永定路支行账号:0200004909200061142联系人:简敏联系电话:010-8642355013810273102传真:010-86422281订阅网址:https://jc.zhengding.org.cn/订阅服务一条龙,哪种方式都轻松,若有需求请反馈,为您服务心意诚。订阅杂志找简敏13810273102010-86423550邮寄问题找琳琳010-86423533发票问题找洪坤010-86423548
202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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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人民检察》抓紧订阅中!

《人民检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刊,全国百种重点期刊,连接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司法改革,聚焦司法疑难,引领检察实践,为推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助力全面依法治国贡献力量。2023年《人民检察》杂志火热征订中,半月刊,全年24期288元(含邮费)。本刊为自办发行。请直接汇款。汇款时请在信汇凭证用途栏或邮汇单附言栏填写订阅者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名称。银行汇款单位:人民检察杂志社开户银行:工行北京市分行永定路支行账号:0200004909200061142联系人:简敏联系电话:010-8642355013810273102传真:010-86422281订阅网址:https://jc.zhengding.org.cn/订阅服务一条龙,哪种方式都轻松,若有需求请反馈,为您服务心意诚。订阅杂志找简敏13810273102010-86423550邮寄问题找李季010-86423533发票问题找洪坤010-86423548
202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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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参与“跑分”又截取团伙成员卡内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编者按当前,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高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处高位。为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惩治力度,并对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治理,本刊特遴选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行为人参与信息网络犯罪第四方平台支付结算后又截取团伙成员卡内资金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就相关问题进行研讨,敬请关注。特邀嘉宾
202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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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刊发 | 以数字检察实战实效 全力打造示范区当好排头兵

编者按2022年4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提出“以数字化改革助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论述。浙江省委4月26日召开全省数字化改革推进会,强调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既是对浙江数字化改革的最大肯定和最大激励,也为纵深推进数字化改革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前进方向。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支持和服务保障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要求“加快推进‘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当前,浙江检察机关积极贯彻落实上述要求,扎实推进“检察大数据战略”走深走实,努力在“十四五”时期把浙江检察建设成为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的重要窗口,在此特别刊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宇《以数字检察实战实效
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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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重推荐:从党的光辉历史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编者按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2021年工作要点,表明“少捕慎诉慎押”从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强调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好;不同司法机关如何在各自履职中形成理念上的共识;对社会大众而言,如何看待这“历史性的一跃”,进而给予最大的理解、宽容与支持,是需要深入思考的。欲知大道,必先为史。党的历史是最生动、最有说服力的教科书。在此隆重推荐全国检察英模王勇撰写的《从党的光辉历史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一文,敬请关注。“少捕慎诉慎押”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不是。是司法人员头脑里固有的吗?不是。它不仅来自长期的司法实践,来自新时代轻罪为主的犯罪结构重大变化,更是中国共产党长年艰苦探索淬炼出来的。比如“凡是可捕可不捕的,都要坚决不捕”这句话的出处在哪里?在日常工作中,很多同志认为源自“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其实,这句话最早出自1962年初,毛泽东同志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即“七千人大会”)上的讲话。毛泽东同志在会议上一共讲了六点意见,最后一个意见是“团结全党和全体人民”。在这个部分,毛泽东同志特别指出,“有一个捕人、杀人的问题,我还想讲一下”,“凡是可捕可不捕的,可杀可不杀的,都要坚决不捕、不杀”。最后强调“人要少捕、少杀”。其实,认真学习党史就会发现,这并不是毛泽东同志首次强调“少捕少杀”的问题,也不是单纯从刑事司法角度要求“少捕少杀”。众所周知,统一战线是我党的一大法宝。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言,“什么是政治?就是把我们的人搞得多多的,把敌人的人搞得少少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正是为了争取最大多数人的支持,从团结全党和全体人民角度,从厚植党的执政基础角度,从讲政治的角度提出的司法要求。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2021年工作要点,表明“少捕慎诉慎押”从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强调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好;不同司法机关如何在各自履职中形成理念上的共识;对社会大众而言,如何看待这“历史性的一跃”,进而给予最大的理解、宽容与支持,是需要深入思考的。欲知大道,必先为史。党的历史是最生动、最有说服力的教科书。回顾追寻我们党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刑事政策和理念,有助于明其理——深刻领悟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合理性与必然性;有助于增其信——增强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信仰、信念、信心;有助于崇其德——以对党忠诚的大德、造福人民的公德、严于律己的品德抓好贯彻落实;有助于力其行——以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行动力去落实好这一政策。中国共产党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总共进行了28年,这一时期,是党不断发展壮大并最终取得胜利的时期,也是刑事司法政策和理念逐渐发展、完善的时期。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公布的很多刑事司法政策,迄今为止仍然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指导思想,也是当前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不少法律的基本原则。例如,1929年在福建省上杭县古田村召开的“古田会议”,通过了由毛泽东同志主持起草的《古田会议决议》,规定不准刑讯逼供、坚决废止肉刑。1931年12月13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明确规定,“在审讯方法上,为彻底肃清反革命组织及正确地判决反革命案件,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取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这些规定尽管比较简单,但总体上体现了“权力制约”“保障上诉权”“禁止刑讯逼供”“用证据说话”的基本法治思维,有助于克制滥捕滥诉滥押的冲动。全民族抗日战争时期,关于刑事政策较为集中的表述,体现在毛泽东同志1940年12月所作的《论政策》一文。其中“锄奸政策”中提到,“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对敌军、伪军、反共军的俘虏,除为群众所痛恶、非杀不可而又经过上级批准的人以外,应一律采取释放的政策。”“惟有实行上述各项策略原则和具体政策,才能坚持抗日,发展统一战线,获得全国人民的同情,争取时局好转”。即使是在政治斗争形势十分严峻的延安整风期间,毛泽东同志也多次指示过要坚持“一个不杀,大部不抓”的原则。在毛泽东同志上述政策指引下,从1940年开始,山东、陕甘宁、冀鲁豫、晋西北等解放区纷纷实施人权保障立法,其中《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规定,人民因犯罪被捕拘禁,执行机关应在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但逮捕时必须持逮捕状。凡判处死刑者,必须经主任公署批准后执行。这些规定完全符合现代法治和人权保障理念。在解放战争初期,我党与国民党兵力对比差距悬殊。如果在敌我斗争中,坚持消灭每一个敌人,必然会增加胜利的难度。为分化瓦解国民党军队,最大限度争取团结,我党在千里挺进大别山之后、全国性战略进攻之前的1947年10月10日,由毛泽东同志执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指出,“本军对于蒋方人员,并不一概排斥,而是采取分别对待的方针。这就是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分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新中国成立后也得到延续。1950年6
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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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品新 翁跃强 李小东:检察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三人谈

编者按在国家大数据战略的统筹下,检察机关大数据工作取得初步进展。2022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强调,要增强大数据战略思维,运用大数据助力法律监督“本”的提升和“质”的嬗变。为落实这一要求,本刊特组织专家学者围绕“检察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这一主题,就战略思维、困境破解、内外协同、平台建设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敬请关注。刘品新翁跃强李小东主
202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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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指导性案例深度应用三人谈(视频)

编者按检察指导性案例重在应用,如何强化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深度应用,《人民检察》邀请三位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围绕优化结构内容、推进援引工作、加强类案检索等问题展开探讨,敬请关注。★特邀嘉宾★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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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察创新监督理念回应人民群众更高要求——专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

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提出更高要求。检察机关如何落实中央要求,推动行政检察监督提质增效?近日,本刊记者带着问题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应教授对此发表了很多真知灼见。找准症结,破解行政争议化解难题记者:《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中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实践中,行政诉讼“程序空转”、案结事不了的现象比较严重。您认为,行政争议难以化解的症结是什么?应松年:行政争议难以化解的症结在于行政争议未能得到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就是老百姓和政府之间有争议的事情,如果行政争议通过相关的救济途径得到了实质性解决,那么老百姓就不会一直上访、申诉,踏上“马拉松”式的维权之路。实践中发生行政争议后,首先应当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问题,如果无法解决,再进入诉讼程序。所以,调解、和解是化解行政争议的第一道程序,既有利于解决老百姓的诉求,也可避免过多的行政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调解工作在行政复议阶段就可以展开,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机关代表和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有利于厘清是非对错,促进双方和解,进而化解行政争议。检察机关可以监督调解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有必要,还可以通过设立调解机构的方式参与到调解、和解活动中,同时开展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应当重视调解机制的运用,基层都设有调解组织,检察机关可就一般行政争议问题派员参加调解活动,将行政争议及时化解在基层,促进案结事了,保障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在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过程中,还可以借鉴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针对特定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化解相关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诉源治理”等理念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记者:检察机关在推进行政检察监督过程中,提出“双赢多赢共赢”“能动司法检察”等新理念,并探索出“一手托两家”的“穿透式”监督模式,这些理念和探索对于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有何功能和价值?应松年:检察理念是指导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做好检察工作的思想来源。检察机关提出的“双赢多赢共赢”“能动司法检察”等新理念和探索出的“一手托两家”的“穿透式监督”模式,都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体现。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检察工作有了新的期待,检察机关的新理念、新探索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的更高需求。检察机关除了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外,另一重要职能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手托两家”的特殊职能属性对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通过监督行政诉讼活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监督,从而倒逼行政机关纠正错误行为、积极依法作为,使老百姓在具体争议化解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记者:在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检察机关提出了“诉源治理”的理念,如何理解其时代意义?如何推动诉源治理?应松年: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了更高的需求,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也提出更高的期待。《意见》提出,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通过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规范社会行为、引领社会风尚。“诉源治理”理念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创新,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提供了新的思路。诉源治理的关键在于将争议和矛盾化解在源头。当前大量的行政争议被推到司法环节寻求解决,如果能在源头及时化解纠纷,就可以有效缓解司法系统的诉讼压力和当事人的讼累。所以“诉源治理”对于助推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负担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行政法治领域已经构建了包括行政和解、行政调解、行政听证和行政复议等在内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公开听证、司法救助等工作机制,以“公开赢公信”,实质性解决问题,从而实现案结事了、政清人和。当前可通过完善行政检察工作机制与行政复议、行政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采取多元灵活的方式,满足老百姓对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诉求。行政执法的领域极为广泛,内容复杂,形式多样,亟须行政检察监督介入记者:《意见》提出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的新要求,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您认为,在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方面,检察机关可以进行哪些探索?应松年:作为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行政检察监督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及执行活动的监督,对行政非诉执行的监督,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监督,都是围绕着“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命题展开的。具体而言,未来检察机关可以围绕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限度予以探索。传统观点认为,行政检察要围绕行政诉讼监督展开,或者说,行政检察的核心是行政诉讼监督。《意见》拓展了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对行政诉讼活动和行政活动开展行政检察监督。结合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理论与实践,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可进一步详细界定。第一,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不能局限于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应当贯穿于行政诉讼全过程,是对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因此还包括对行政诉讼立案与受理的监督、对行政诉讼程序的监督、对行政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监督。第二,对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的监督,主要包括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监督,以及对行政非诉执行的监督。第三,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一般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活动的监督限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对此,可以从行政活动类型化视角探索行政检察监督的介入范围。行政活动大致可分为制定规范、执法、解决纠纷。制定规范的活动,按层次而言,规范重点应为规章以下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这一领域对公民权利的影响很大,但当前的行政检察监督尚未进入,可以进一步论证研究。行政执法的领域极为广泛,内容复杂,形式多样,亟须行政检察监督介入。尤其是那些对公民权利将产生较大影响的执法活动,有些可以在作出决定前介入,以防止出错;有些也可以在结束后作出评价,提出是否需要改正的建议。实践中,某些地方检察院也有针对特定内容介入的,这种情形就需要及时总结经验。至于解决纠纷的活动,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都可以介入监督。检察机关可与行政机关一起总结经验,讨论下一步可以在哪些方面开展行政检察监督。积极探索多元化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记者: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还可以进行哪些探索?把握哪些原则?应松年:面对不断拓展的行政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需要积极探索多元化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以进一步提升行政检察监督的效能。就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而言,其效果在于通过正确行使诉讼监督职能,达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具有刚性监督作用的抗诉、具有同级监督优势的再审检察建议和具有灵活性质的检察建议等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方式。就对行政活动的检察监督而言,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探索直接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推动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近年来,随着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实施及立法确认,诉前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并且实施效果较好。但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毕竟有限,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活动。值得注意的是,《意见》明确提出要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总结实践经验,完善相关立法。此外,《意见》还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配合义务、对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的整改落实回复义务等。这些规定将有助于提升行政检察监督实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即应当在宪法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行政检察监督权,遵守宪法关于国家权力分工的规定,对行政审判权、行政执法权保持一定的尊让和克制。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保有一定的主动性但不能越俎代庖、替位包办,必须尊重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执法权,不得代替法院作出裁判,不得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在行政检察监督标准和强度上,应当掌握好形式合法性审查与实质合法性审查的平衡,坚守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恪守行政检察监督的初心和使命,在法定权力范围内以法定方式推动行政法治的实现和发展。夯实理论基础,支撑行政检察行稳致远记者:当前行政检察理论特别是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基础理论研究还比较滞后,还不能为检察实践提供很好的支持,如何夯实行政检察理论基础?应松年:检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检察理论,特别是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基础理论研究,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要求,也是实现行政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内在需求。可从深入研究检察机关参与行政争议解决的不同方式、检察机关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的定位等维度,寻找检察机关参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规律,从而为深化行政检察特别是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提供扎实的理论支撑。无论是参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还是推动诉源治理,都是为了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都是为了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都体现了理论支撑与实践探索之间的紧密关系。新时代行政检察监督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要遵循总体战略布局,在具体领域进一步梳理、扩展和深耕,理论研究也要及时跟进。立足当前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结合《意见》要求,总结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的已有经验,研究如何具体地逐步扩展和深入规划,同时推进立法、司法解释以及衔接配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作者:本刊记者
202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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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理念在实践中逐步丰富和深化——专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从事了7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当过部门领导,也当过具体办案人员,对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挥了一些作用,虽然已经离开最高检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岗位20多年了,但是对民事检察工作始终念念不忘。看到民事检察工作不断发展进步,我由衷地感到高兴。”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道出了这番肺腑之言。在采访中,他回顾了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变迁,对民事检察工作如何更好发展提出建议。民事检察监督理念有了新变化记者:在人民检察制度90年的发展历程中,民事检察逐渐由弱到强,民事检察监督发展经历了哪些阶段?监督理念发生了哪些变化?您能否大致概括一下?杨立新:人民检察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民事检察监督是其内容之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上世纪50年代仿照苏联检察制度建立起来的民事检察制度,其特点是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检察监督,后来被取消。第二个阶段是随着检察机关恢复重建,1988年9月最高检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厅,随后,全国检察机关建立起了新的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当时的民事审判监督与行政诉讼监督是合并在一起的,主要是事后监督,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拓展到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三个阶段是2018年以来,最高检单独设立民事检察部门,将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分离,还设立了负责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全面加强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使民事检察监督走上了新阶段。与此同时,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也与时俱进,在实践中逐渐丰富和深化。在第一个阶段,由于强调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检察监督,当时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呈现为一般监督。第二个阶段,伴随着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及之后民事诉讼法的数次修改,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从单纯提出抗诉扩展到抗诉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两种,监督对象从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扩展到对调解书的监督,监督事项从注重实体监督扩展到对包括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在内的全流程监督。第三个阶段即“精准监督”阶段,2018年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树立“精准监督”的理念。在“精准监督”上下功夫,通过优化监督实现强化监督,不搞粗放式办案,防止片面追求监督数量。这是最高检立足新时代,为解决一段时间以来民事检察监督质效不高、权威不足等问题,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更高期待,明确提出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这一理念变革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标准、方式以及程序都产生了影响。“精准监督”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记者:《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这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如何实现“精准监督”?杨立新:“精准监督”是一个很高的要求,其意义在于,在民事审判监督中实现“精准监督”能够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障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特别是民法典实施以后,对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要求更高,监督就更有必要。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如果通过“精准监督”予以纠正,可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反之,如果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检察监督做不到精准,就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增加负担,也会给当事人增加讼累。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最高检曾提出“敢抗、会抗、抗准”的原则,前两项都是针对民事检察监督开展初期,检察人员业务不熟、专业不精、发挥监督职能的决心不大提出的要求,后一项的“抗准”则体现了“精准监督”的要求。现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已经开展30多年了,检察人员的业务水平大大提升,因此应当有更高的要求。《意见》提出的“精准监督”就是在“抗准”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要求。实践中,我们发现检察机关开展检察监督的一些抗诉案件,确实存在监督不够精准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太过复杂,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繁多,民事法律规定的裁判规则和行为规则太细致,办案人员需要有长期的理论和实践准备;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官的民法修养,特别是对民法典的学习掌握还不够,实践经验不丰富,专业性不强,因而与“精准监督”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这也正是最高检提出“精准监督”要求的原因之一。民事检察监督要实现精准,民事检察人员应当做到:一是有充分的民法理论修养和司法实践经验,能够成为民事检察业务专家,能够精准地发现民事案件裁判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全面掌握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规律,提高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应用是否准确的识别能力,提出精准的监督意见;三是精通程序,掌握出庭技巧,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开展检察监督。加大监督力度,着力解决“堵点”问题记者:《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工作,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当前,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过程中还存在哪些“堵点”问题,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杨立新:不可否认,目前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确实存在一些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应用错误的裁判案件,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行监督,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对于错误的民事裁判,救济渠道有多种,民事检察监督是其中之一。关于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过程中存在的“堵点”问题,就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自身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个别民事检察部门不敢发挥监督职能,存在不敢监督的畏难情绪,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二是一些民事检察人员业务不精,对当事人请求监督的案件不能发现该监督的问题,造成对错误的民事裁判案件该监督而未监督;三是对该监督的案件没有及时提出抗诉等,存在不作为的问题,使当事人对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信心。对于上述问题,民事检察人员应当坚守自己的职责,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增强信心,通过自己的检察监督业绩,让人民群众相信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同时,要消除畏难情绪,敢于监督,以向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记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一直以来都是诉讼监督的难点,《意见》明确要求加强对审判工作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加强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违法执行行为的监督。实践中,您认为应该如何把握这个度,既达到较好的监督效果,又不干预法官的审判权?杨立新:民事审判和民事检察监督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民事检察监督从来都不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破坏者,而是维护者。这是因为在民事法律适用中,法官确实有自由裁量权,但其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度的,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自由裁量就是违法裁判。而民事检察监督所要监督的,正是法官超出自由裁量范围、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错误裁判。对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的法定事由,也就是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定事由。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督事由,对符合要求的错误裁判进行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就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能,这不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干预,更不是破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维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依照民法典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进行裁判,检察官依法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要求检察官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监督事由进行监督,二者紧密结合,才能够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检察官检察监督权之间的平衡,实现保障国家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治要求。落实《意见》保障民法典全面实施记者:以全面实施民法典和落实《意见》要求为契机,您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从哪些方面深化民事检察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理论研究?杨立新: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关乎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围绕民法典还有一大批民商事单行法律,这些共同构成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保障民法典的全面实施与《意见》的要求是一致的。也可以说,落实《意见》的要求是保障民法典全面实施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化民事检察工作,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对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依法抗诉,纠正错误裁判;二是提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严格依法适用法律;三是加强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对民事领域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活动,由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行使法律监督权。民法典和民法理论是民事法律监督的法律和法理基础。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检察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加强对民法理论的研究。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提高对民法理论研究在检察理论研究中重要地位的认识,理论联系实际,创造出更多的民法理论研究成果,使民法理论研究成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支撑,同时对其他各项法律监督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全面发挥民法理论研究对推动检察工作发展的重要作用。加强民法理论研究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充分认识民法理论研究在检察理论研究中的作用,把民法理论研究作为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理论研究不仅是民事检察部门的任务,而且是检察理论研究和法律政策研究的重要任务,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检察官都应当重视起来,将其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担负起来。二是建设好民法理论研究队伍,培育民法理论研究人才。随着检察机关工作内容的调整,民事法律监督需求日益迫切,民事检察职能越来越突出。无论是加强民法理论研究,还是突出民事检察工作职能,都需要一支强有力的民法理论研究队伍,需要突出的民法理论研究人才,需要真正的民法理论研究方面的专家。三是把民法理论研究作为强化民事检察工作的动力。民事检察人员有更好的民法理论研究素养,才能够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发现问题,勇于进行监督。同样,开展民事检察监督也必须有丰富的理论知识,才能使对错误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的抗诉和检察建议具有强有力的说服力,增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权威性,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只有掌握好民法理论的精髓,在民法理论上有所建树,才能改变就案办案、就事说事的传统办案方法,真正把民法理论研究贯穿于民事检察监督办案工作之中。四是把民法理论研究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理论基础,防止出现刑事法律监督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违反民法规则和民法理论的问题。作者:本刊见习记者
202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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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理念破除思想藩篱——专访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光权

周光权,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和检察机关的交往已经有30年啦!我对检察工作充满感情!”近日,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光权接受本刊记者专访时表示,他一直关注检察工作,这些年检察理念有了很大变化,检察工作成效显著。对两项检察工作“印象深刻”记者:您对检察工作比较了解,前些年在检察机关挂过职。周光权:是的。读大学四年级的时候,我就在检察机关实习,大概是1991年。从那个时候算起的话,到现在我跟检察机关的交往已经有30年了。2007年到2010年,我曾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挂职副检察长,参与办理了一些案件,见证了检察制度的发展。人民检察制度创立、发展至今,我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非常好地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很多方面的工作有创新、有担当,既敢于和犯罪做斗争,也善于和犯罪做斗争。记者:作为刑法学者,您参与并见证了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从近些年来看,哪些检察工作给您留下深刻印象?周光权:我觉得印象比较深的工作有两项,就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和近年来检察机关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直是检察工作很重要的一个着力点。检察机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特殊司法理念,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坚持教育和挽救的方针;同时,对未成年被害人也给予一些特殊保护,很好地落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精神。在多年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不是就案办案,不是只把案件起诉到法院就了事,而是在办案过程中做了大量的教育、挽救、帮助涉罪未成年人的工作。我对这方面检察工作了解得比较多,认为应该给检察机关“点个赞”。而且,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增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内设机构,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各地检察机关也普遍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这是加强制度建设的体现,也是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理念的体现,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集约化和专业化,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综合体系建设。记者:正当防卫的认定是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热点话题,公众认为检察机关激活了“沉睡的条款”,您怎么看?周光权:近年来,特别是最近两三年来,检察机关在准确认定正当防卫方面,确实是敢于担当,敢于承受压力,对于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坚决认定为正当防卫,使得“法不向不法让步”,正义不向邪恶低头,给人们树立了很好的、守法的榜样,同时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指引,在这个过程中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对这一点,法学界有目共睹。作为一个刑法学教授,我对最高检在这方面作出的大量努力给予高度评价。“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理念让司法人员办案有了“主心骨”记者:“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是检察机关针对一些争议较大的涉正当防卫案件提出的司法新理念,对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办理相关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如何认识这一检察理念所体现的价值?周光权:应当说,“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深刻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倡导“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司法理念,正是践行总书记谆谆嘱托、将为民厚植于心的落实之举。在2019年到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法不能向不法让步”连续三年被写入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了检察机关捍卫法治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决心和毅力。记者:人们普遍关注司法机关如何判定正当防卫行为,是因为它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正气,是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所在。“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对认定正当防卫有何作用?周光权:正当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公权力难以及时介入情形下的私人救济权。正当防卫的正面功能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鼓励和支持公民在面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淫威时不用惧怕,敢于挺身自卫,见义勇为,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依靠民众力量维护法律秩序。但是,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发生很多认识偏差:由于最终进入刑事司法评价视野的案件,都是防卫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司法人员总是优先从防卫结果出发思考问题,在认定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时习惯于事后“算经济账”,认为只要有防卫结果就属于防卫过当,对大量防卫手段虽具有必要性,但防卫结果造成较重或重大损害的情形,不愿意也不敢于认定正当防卫,导致过于扩大防卫过当范围、限缩正当防卫适用空间,正当防卫成立可以说“难于上青天”,这与立法上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初衷相悖。“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理念的提出,可以说让司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有了主心骨,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敢于依法准确宣告正当防卫的成立,有利于破除司法上不敢担当的思想藩篱;同时,遵循这一理念,也有利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纠正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上的一些误区。在“理念加持”下纠正认识误区记者: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存在哪些误区?周光权:我认为,主要误区有三个:一是一旦防卫结果严重就直接宣告防卫过当甚至否认行为的防卫性质。尤其是出现死伤结果后,司法人员总是怀着“有罪推定”去思考问题,根据防卫结果先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再去寻找防卫起点上的支撑依据。二是错误理解不法侵害。比如,在侵害者非法侵入住宅或者实施一般性挑衅的场合,许多判决都否认存在防卫前提,仅以被害人有过错一语带过。在个别判决中,甚至将不法侵害限定为“严重侵害”,大大限缩了正当防卫成立的空间。三是轻易认定“互殴”,使得正义向非正义屈服。司法上极易采用的观点是:一方遭受侵害之后进行反击,如果对方并未由此停止侵害,而是继续攻击的,双方必然陷入相互打斗的胶着状态,这就是“互殴”或“相互打斗”,就应该排除成立正当防卫及过当的可能性。记者:如何落实“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理念,纠正这些误区?周光权:出现上述误区的原因极其复杂,但更多地与实务上将利益衡量原理简单化、缺乏规范评价理念有关。因此,纠正这些误区,就应当正确把握利益衡量原理。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关于“造成重大损害”的内容就是对利益衡量的肯定。处理涉及防卫的案件,确实需要平衡双方当事者的利益。但是,过于重视死伤结果或将其置于思考的优先地位,是对正当防卫正当化根据的不当理解。正当防卫的要义在于正义不必向非正义屈服,也就是“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司法上只从形式上看待防卫结果,不进行实质的或规范意义上的利益衡量的做法,不仅结果无价值论者不能认可,也不被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所接受。根据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并结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中,不能完全无视利益衡量。但是,也不能高估利益衡量的重要性,其是退居在防卫必要性判断之后的,处于防卫过当判断的辅助性地位。值得特别注意的是,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相当性的,不进行利益衡量也可以直接认定正当防卫。此时,防卫人采取何种反击措施都具有正当性,不应将防卫结果与利益衡量作为决定防卫过当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从上述理念出发,我认为,一个行为只要能够被确认为侵害,就应该允许对方防卫;遭受侵害之后的反击与再攻击之间的关系不是互殴,不能轻易排除成立正当防卫。准确把握防卫的必要性与“不法”记者:您认为,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相当性的,不进行利益衡量也可以直接认定正当防卫。那么,如何认识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周光权:防卫必要性,是指某种行为是最适宜防卫人排除不法侵害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有效,且期待其可以有效制止侵害,即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得出结论认为防卫人“就该下手这么重”。防卫必要性一方面意味着在防卫人有选择余地,有数个可以选择的防卫行为时,宜选择造成危害相对比较轻微的行为;另一方面,考虑到一旦防卫手段使用不当,防卫人自己就要遭受更大的损害,因此,必要性要件也不能强求防卫人在防卫不足时去甘冒风险、忍受不法侵害。记者:如何判断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周光权:判断防卫必要性,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必要性的判断基础。要制止不法侵害,防卫行为必须足以排除、制止或终结不法侵害。是否具有必要性,需要就侵害或攻击行为的方式、轻重缓急与危险性等因素,参考防卫人可以运用的手段等客观情况加以审查。二是必要性判断是行为时的判断,不是事后判断,是在防卫行为实施的时点合理地判断要达到制止攻击行为的效果需要采取何种手段。此时,应假定有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处于防卫者所面临的处境,判断当时的客观情况,并进一步分析:针对防卫人遭受侵害的具体情状,理性第三人是否会采取同样强度的防卫行为;如果防卫人不防卫,其是否会遭受进一步的侵害?刑法理论在讨论法益侵害时通常认为其包括法益实害和法益危险,那么,在分析不法侵害时,没有理由将不法侵害“向前发展极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这一危险排除在外。三是我国刑法语境下的防卫必要性还意味着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是有必要的防卫。由此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结论:如果某一相对缓和的防卫措施的有效性并不确定可靠,反击者一旦防卫“失手”可能面临更大的被侵害风险时,其为避免付出不必要的代价而不采用相对缓和的手段,转而实施“更高级别”的反击行为的,原则上都应该肯定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司法上更不能要求防卫人“坐以待毙”。这一结论完全契合“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理念。记者:把握好“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理念,是不是还应当注意实践中“不法”门槛过高的问题?周光权:是的,实践中确实存在“不法”认定门槛过高的问题。我认为,不能在防卫起点即不法侵害的认定上设置过高门槛。不法侵害是广义上的损害防卫人权益的行为。对于这种侵害,不能从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不法角度去理解,也没有理由将其限定为重大侵害。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的关系,不法侵害意味着“不正”,而且是在整体法秩序统一性意义上的“不正”,其不以违反刑法为限,因此,不法侵害包括完全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侵害行为,例如,辱骂他人或偷看他人洗澡的行为,也是不法侵害,当然也能够成为防卫前提。树立正确司法理念提升法律监督素养记者:《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着力提升检察人员专业素养。围绕检察机关专业化建设目标,全面提升检察人员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您认为,提高检察人员专业素养与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之间具有什么关系?如何通过理念的转变与更新,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周光权:提高检察人员专业素养与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应该是正相关关系。具有正确的司法理念,本身就是检察人员专业素养的一种体现。检察人员转变传统思维,树立“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等司法理念,并注意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准确贯彻适用,就能够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素养和检察工作质量。除了司法理念的转变与更新,检察人员还要加强专业知识、专业能力等方面的培训。从我和检察机关交往的这30年来看,最高检一直强调提高检察人员业务能力,各级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也确实在不断提高,特别是对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非常关注。比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检察机关就开展了很多相关业务培训工作。在打造一支政治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检察队伍方面,我认为检察机关做了很多努力,成效也是非常显著的。编辑:姜
202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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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看刑事检察理念的转变——专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在治学上,要“博而后精,学以致用”。这是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对学生的嘱咐,也是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几十年来,陈光中教授不仅致力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而且关注检察实践。在人民检察制度创立90周年之际,陈光中教授接受本刊记者专访,讲述了新中国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创新与发展。“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将对刑事司法产生深远影响记者:司法理念决定司法行为。“少捕慎诉慎押”由司法理念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将对司法实践产生哪些影响?陈光中:“少捕慎诉慎押”由司法理念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重要决策,是从政治上、全局上、战略上的全面考量,是改变长期以来羁押、追诉的司法惯性,推进刑事司法发展的重要举措,必将对我国刑事司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一是更新司法理念。刑法学者认为刑罚是治理国家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或者称为不得已之“恶”。为了尽量减少这种不得已的“恶”带来的负面效应,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注重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少捕慎诉慎押”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是司法理念由重打击犯罪转变为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重要体现。二是通过改进考核措施有效降低逮捕率、起诉率和审前羁押率。以往司法实践中,在“构成犯罪即捕”“构成犯罪即诉”等旧有司法观念影响下,逮捕率、起诉率居高不下。“少捕慎诉慎押”被确定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将促使检察机关以更大动力在检察人员考核的指标设计上对不捕率、不诉率进行正向考核,有利于降低羁押率和逮捕率。三是有力推动司法文明进步。审前羁押率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我国检察机关居于审前主导地位,是审前逮捕的决定机关,对于审前羁押率的控制承担着重要责任。检察机关自觉承担起这一责任,充分发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作用,降低逮捕率和审前羁押率,推动司法文明的进步,体现了新时代检察机关的担当精神。检察机关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履行指控证明犯罪主导责任方面,应着重把握四个方面:第一,把好逮捕入口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和起诉标准不同,但是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下,由同一位检察官办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有可能会被起诉,因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应严格把握逮捕的标准。第二,履行指控犯罪证明主体责任。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承担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这个证明标准就应当不起诉。第三,做好羁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工作。严格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错捕、审前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判处刑期以及逮捕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此外,派驻看守所检察室还要及时跟进逮捕的执行,加强监督,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合法权益。第四,认真落实听证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规定刑事领域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等,符合条件的都可以召开听证会。这项制度有利于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应当充分发挥其功能价值。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记者:您在《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刊发《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一文,首次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具有前瞻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使用了这一概念。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仍存在适用范围有限、与相对不起诉界限不明、程序相对繁琐、考察帮教机制落实乏力等问题。您认为检察机关应如何破解这些难题?陈光中:《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一文面向现实,适当超前,对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进步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2012年,我组织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建议稿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设计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或许是考虑到初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过大可能影响法院审判权,同时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立法修改时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限缩,将适用的主体条件限定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将罪名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犯罪。目前,该项制度已实施多年,立法上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待修改完善。比如,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罪名涵盖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大多数案件,但是仍有一些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另外,有观点认为相比于自然犯,未成年人对于法定犯的认识能力不足,实施法定犯的主观恶性可能也相对较小,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法定犯却被排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这些都是检察机关推动立法修改,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努力方向。有关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界限的争论一直存在。主流观点认为,基于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脱离刑事诉讼程序和保障诉讼权利的考虑,在两种不起诉均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最高检2012年10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21条明确规定:“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这一点在最高检2017年3月印发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再次被明确。对同时符合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处于身心发展关键时期的青少年来说不一定是最佳选择,而附条件不起诉通过附加一定的条件,对未成年人进行不同程度的监控,或许会达到更为理想的效果。将“是否具有监督考察的必要性”作为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的标准可能更为合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相对繁琐,而且帮教机制落实乏力,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面临的现实困境。对此,一方面,应当简化内部审批程序,畅通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学校、社区等方面的工作衔接机制,将检察官从繁琐的程序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把更多精力投入帮教工作中;另一方面,应该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推动涉罪触法未成年人帮教机制的完善。但是目前我国司法程序外对涉罪触法未成年人的帮教机制还较为匮乏,检察机关对涉罪触法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必然要承担较大的责任。与时俱进更新法律监督理念记者:人民检察制度已走过90年的发展历程。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实践中,应当坚持怎样的监督理念,摒弃哪些不适宜的认识或观念?陈光中:进入新时代,为适应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满足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国家推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其中包括通过修改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权作出重大调整。最高检党组也及时更新理念,提出了“双赢多赢共赢”的法律监督理念,这对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方面,应当摒弃“检察权削弱”的消极认识,正确看待检察机关的职权调整。检察机关职权发生变化,不代表法律监督权的削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范围的限缩,并没有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同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保留也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有力保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客观看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准确把握“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检察机关要敢于监督,用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充分发挥立案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监督、刑事抗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检察机关要摆正位置,坚决摒弃“监督就是高人一等”的错误观念。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共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是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共同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应当在共同的价值追求下争取被监督者的理解、支持、配合,敢于监督并善于监督,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双赢、法治的共赢。“动态平衡诉讼观”助推立法完善记者:作为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开创者和重要奠基人,您创立了独具风格的学术思想和理论体系,例如,在刑事诉讼理念上您提出要坚持“动态平衡诉讼观”,请您介绍一下其核心要义。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动态平衡”重点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平衡。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要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动态平衡。二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二者对立统一,不可偏废。三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为基础。但是我们发现客观真实的能力是有限的,当无法还原客观真实时,法律真实起到平衡器的作用,疑罪从无就是典型的体现。四是诉讼结构上,控辩对抗和控辩和合相统一。由于控辩双方实力不对等,现代刑事诉讼中刻意构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程序。随着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加强和诉讼地位的提升,以及刑事诉讼对于司法效率的追求,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大陆法系认罪协商制度兴起,我国也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结构在坚持控辩平等对抗的同时,逐步增加了诉讼和合的因子,并努力实现二者的平衡。五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合理平衡。提高诉讼效率不仅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让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惩罚,让无罪的人早日免受刑事追究,让被害人及时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补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合理平衡,要以公正为优先。“动态平衡诉讼观”助推立法完善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平衡问题。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失平衡,主要表现在非法证据排除难问题和防错纠错难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应当坚决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冤假错案。二是控辩平等问题。实践中,控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出庭辩护率低,其重要原因是法律援助不到位,故应当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三是刑事办案机关权力平衡问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着重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监察机关办案也要按照监察法的规定,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保持好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新的权力平衡关系。在新起点上谋求新发展记者:《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您认为检察工作应从哪些方面谋求高质量发展?陈光中:党中央专门印发《意见》,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具体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检察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意见》对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其中也包括一些新要求——加强与监察机关办案衔接和配合制约。如何加强与监察机关办案衔接和配合制约,是新时代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需要研究。此外,我认为检察工作要在新的起点上谋求高质量发展,还须主动适应数字化时代。我近期看到浙江省检察机关“以数字化改革系统重塑新时代法律监督”的相关报道,他们的改革非常具有创新精神和时代意义。信息社会,数据是至关重要的治理资源。近年来,浙江省检察机关通过数据碰撞、比对、分析发现监督线索,探索大数据检察监督路径,有力撬动了法律监督模式变革。浙江作为数字经济先发省份和互联网产业高地,数字化建设具有先行优势,他们的探索为检察领域数字革命、借助数字化推动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样本,值得借鉴推广。作者:本刊记者
202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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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乘势而上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强调,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建党百年、党绝对领导下的人民检察制度创立90周年的历史性时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专门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在百年党史中是第一次,在人民检察制度90年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意见》印发以来,最高检党组首先学深悟透做实《意见》精神,深刻领会党中央政治考量、战略把握,组织推动全国检察机关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热潮。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同志围绕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贯彻落实《意见》,为四级检察机关讲授专题党课。地方各级党委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主要负责同志都对贯彻落实《意见》提出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专门出台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意见或工作措施,为推进《意见》落地见效提供了有力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党中央印发《意见》的重大契机和各级党委重视支持《意见》落实的大好形势,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全会精神,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用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指引方向、凝聚力量,进一步增强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把学习贯彻《意见》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实抓好,努力实现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一、深刻领悟党中央出台《意见》的重大政治意义、制度意义和实践意义《意见》是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贯彻落实好《意见》,前提是要有大局观念、全局视野,既“登高望远”又“入木三分”地去透视背景、领会实质,深刻领悟党中央出台《意见》的重大意义。从政治意义来看。一方面,《意见》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建设的坚定决心。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全面依法治国取得历史性成就。但正如《意见》深刻指出:“进入新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党中央专门制定《意见》,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就是着眼于依法治国存在的短板和不足,强化法律执行和实施,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另一方面,《意见》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检察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对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等提出明确要求,为做好新时代检察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宪法法律实施中的法律监督,是落实党的全面领导的重要保证,事关党的执政基础稳固。党中央以专门出台《意见》的形式,第一次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全面、系统要求,充分彰显了检察工作在政治建设、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这既是党中央的特别关爱,也是殷殷重托,使全体检察人员深受鼓舞、备感振奋。从制度意义来看。一方面,《意见》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具体化。《意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针对检察工作现状,权威、科学回答了检察机关定位、总体要求、主要任务、组织保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是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为强化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制度支撑。另一方面,《意见》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供了更为清晰明确的指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我们党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伟大创举,是在我国政治制度、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等基础上形成并不断发展的结果。它孕育于战火纷飞的革命战争岁月,凝结着我们党在法治领域的不懈奋斗与艰辛探索。在改革开放40多年的伟大实践中,这一制度得到极大发展。在建党百年的特殊时刻,党中央出台《意见》,着眼于新的发展需要和实践要求,特别强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四个方面的定位,进一步明确和重申了检察机关的性质,进一步凸显了检察机关主责主业,进一步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在捍卫党的执政地位、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完善国家监督体系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供了基本遵循。从实践意义来看。一方面,《意见》指明了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路径。《意见》明确了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路线图、任务表,指明了检察机关更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加强过硬检察队伍建设的实践路径。另一方面,《意见》赋予了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更重责任。《意见》的规定、要求,对检察工作而言是重大机遇,同时也是重大挑战,检察机关肩上的担子更加沉甸甸了。张军检察长强调,贯彻落实《意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保障宪法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党的全面领导、绝对领导落实的重大而光荣的政治责任,是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更高需求、更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责任,是履行宪法法律赋权的检察责任。进入新发展阶段,对照《意见》要求,检察工作还有许多不适应、跟不上,务必以强烈的使命感、紧迫感,不折不扣抓好《意见》落实落地,不负党和人民寄予的更高期待、赋予的更重责任。二、始终牢记初心使命,更加自觉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检察机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政治责任,也是检察人员践行初心使命的必然要求。《意见》专门用一部分作出部署,对检察履职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有更实措施和效果来诠释对党忠诚、不负人民。心怀国之大者。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对国之大者要心中有数。《意见》关于“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每一项具体要求,背后都蕴含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都是党中央关注、人民群众关切、关涉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的大问题。检察机关必须做到一切服从大局、一切服务大局,在把握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经济社会发展大势中看问题、想事情、谋良策,不断跟上、适应新时代党和人民新的更高要求。比如,《意见》要求“根据犯罪情况和治安形势变化,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过去20年间,我国社会长期稳定,刑事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概括来说就是: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大幅上升。适应这一变化,就要坚定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减少、转化社会对立面,厚植党的执政基础。再比如,《意见》要求“依法惩治和有效预防网络犯罪,推动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信息时代,网络安全是事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近年来,网络安全风险日益突出,传统犯罪加速向网上蔓延。检察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以年均近40%的速度攀升,2020年增速达到了47.9%。这就要求我们将推动依法治网作为战略性任务谋划,通过检察履职,大力整治网络黑灰产业链,推进网络秩序综合整治。还比如,《意见》要求“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部署的具体体现;特别是党中央、国务院最近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再次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案件检察监督机制建设。这就要求我们持续深化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试点,增强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综合保护效果。依法能动履职。贯彻落实好《意见》,必须跳出检察看检察,不是固守“一亩三分地”,而是结合我国国情、经济社会发展做深刻的思考,形成自己的正确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更加积极主动地全面履行各项检察职责,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比如,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意见》专门部署加强民生司法保障,解决的就是人民群众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这就要求我们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结合“检察为民办实事”实践活动,持续抓实群众信访件件有回复、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等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又比如,《意见》要求“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合规管理,实质是平等保护的重要内涵。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就是一项集末端处理与前端治理于一体的履职创新:对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捕、不诉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企业违法犯罪,落实对涉案企业的严管与厚爱。今年9月3日,在第三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上,最高检会同全国工商联等8部门,正式成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司法、执法、行业监管等各方面多领域协同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担起了市场主体“老娘舅”“娘家人”的共同责任。各试点检察院要加强与各方沟通协作,积极探索完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落实路径,努力做好企业合规“后半篇文章”。再比如,《意见》强调“通过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规范社会行为、引领社会风尚。”新时代新发展阶段,检察机关必须立足司法办案,更加自觉做好预警预判、防患未然的工作,把诉源治理做深做实做细。《意见》明确“定期分析公布法律监督工作有关情况”“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加强法律文书说理和以案释法”“深化法治进校园、进社区”等任务,我们要持续做实,把法律监督效果由一案一事拓展为治理规范、形成习惯,实现更高层面、更高水平的源头治理。追求更好效果。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效果如何,最终要看党委政府的评价,看人民群众的感受。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指出,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检察办案是在执行、适用法律,当然也不是纯技术活,不能机械地走程序,而要在严格司法前提下,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起因、情节等,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采取更为妥当、合情合理的处理方式,将法、理、情融为一体,把法律背后的情义体现出来,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批捕、起诉有关社会治理、经济领域等新类型案件,要切实防止就案办案,应深刻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紧密结合新时代新发展阶段经济、社会治理更高要求,依法妥善办好具体个案。《意见》专门强调“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目的就是要努力做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让老百姓从没完没了打官司、程序空转的“迷宫”中走出来,真正从司法检察工作中感受到获得感。三、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更好维护司法公正《意见》突出强调“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维护司法公正”,用9个条文提出系列要求。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必须从法律监督的高质效做起、抓起。加强法律监督,重在精准。质量是根本,效率是保障,效果良好是目标。检察机关要坚决落实《意见》部署,进一步把监督重心放到提质量、增效率、强效果上来,更好维护司法公正。秉持客观公正。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是《意见》明确要求,也是检察官法的明确规定,是确保案件办理质量高、效果好、公平正义可感可触的前提条件。过去在一些理论研究和宣传中,检察机关时常被表述为“追诉机关”,我们自己往往也追求“胜诉率”,给外界一种单纯的“追诉者”印象。实际上,检察官在诉讼中没有自己的利益,不能为了追求胜诉而不择手段,更不应片面将追诉犯罪作为唯一履职取向。正如张军检察长多次强调,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也是无辜的保护者,更要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法治进步的引领者。在办理每一起案件中,都要做到事实证据认定精准、法律政策运用得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司法,以至公无私之心、行正大光明之事,切实提高监督办案质量和效果。坚持敢于监督。《意见》之所以突出强调“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这是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色和优势决定的。我们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国家权力授予不同机关行使,客观上必然要求形成一个有力的监督制约体系。在党的领导下,检察机关对执法司法机关办案活动进行监督,是在诉讼程序中履职的专门职能部门。作为执法司法活动的参与者,检察机关直接、全面了解案件办理全过程,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与环节中履行监督职责,是参与、跟进、融入式监督,是“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这恰是我国司法检察制度的显著优越性之一。因此,可以说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看家本领”。贯彻落实好《意见》,就必须把这个“看家本领”用好、用强、用顺手。对《意见》提出的加强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完善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等各项监督工作,要严肃认真、理直气壮地开展。特别是对《意见》部署的一些对强化法律监督意义重大的新要求和有难度的“硬骨头”,比如“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监督”“健全检察机关依法启动民事诉讼监督机制,完善对生效民事裁判申诉的受理审查机制,完善案卷调阅制度”“加强对审判工作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完善对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和跨行政区划审判机构等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确保法律监督不留死角”等,要下更大力气推进落实。做到善于监督。《意见》明确了“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的有关重要措施,比如“检察机关依法调阅被监督单位的卷宗材料或者其他文件,询问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并回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说明情况或者提出复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和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等等。对这些要求,要善用、会用、用好,坚持“双赢多赢共赢”,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监督智慧,更加自觉把刚性规定与灵活方式结合起来,坚持法治原则,展现最大诚意,穷尽有效手段,与各部门形成良性、互动、积极工作关系,共同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必须有导向、能评价,这就需要科学管理。业务数据分析是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要围绕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高质量发展、民生保障、社会治理现代化等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围绕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公开听证等检察重点工作来开展分析研判,精准指引办案质效不断提高,引领、促进检察业务治理。“案-件比”是检察监督办案科学管理的核心指标,进一步深化、行稳致远的关键是实事求是,防止、反对“一刀切”。对于一些“案-件比”已经降下来的地区,重在保持合理区间,不能违反司法规律、盲目追求更低。要区分重大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的评判标准,结合普通刑事犯罪、职务犯罪、重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同情形,分别设置相应的“案-件比”标准,提高“案-件比”的针对性。要扩大“案-件比”的适用范围,建立完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和控告申诉“案-件比”,实现对“四大检察”的全面评价。检察人员考核是科学管理的主要抓手。现在已经解决了“有没有”的问题,下一步关键是要解决“好不好”的难题,坚持质量第一、效率效果并重,及时对考核指标进行梳理、清理、调整,设置精准并且简便易行的考核指标和办法,既防止业务上的“躺平”,又杜绝在管理上搞“内卷”。要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调整职务职级的重要依据,在评出优劣、考出差距的基础上,给予足够的正向激励。四、持续锻造高素质过硬检察队伍,不断提升新时代法律监督能力水平《意见》强调,“大力推进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着力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水平”,并且对“加强过硬检察队伍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进行专门部署。检察机关要以永远在路上的自觉和毅力,坚持德才兼备,把政治建设与业务建设融为一体,全面加强检察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建设,努力锻造一支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的高素质检察队伍。铸就忠诚之魂,确保政治过硬。检察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始终把政治建设作为根本性建设放在首位。要紧密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真正做到学深悟透、融会贯通、真信笃行。要把政治纪律作为最根本、最重要的纪律来恪守,教育督促检察人员始终对党忠诚老实、表里如一,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要加强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领导干部政治能力训练和政治实践历练,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要坚持严管厚爱,以严的作风、严的措施落实严的主基调,深入扎实推进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刀刃向内整治顽瘴痼疾,坚决清查清除害群之马,建立健全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等长效机制,特别是要以更有力措施持续深化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落实不如实记录报告督办追责机制,浚其源、涵其林,养正气、固根本,营造风清气正政治生态。筑牢专业之能,练就高强本领。专业能力是确保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基本素质。《意见》要求,“围绕检察机关专业化建设目标,全面提升检察人员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法律监督不是高人一等,但要技高一筹。我们的现状是,不但没有技高一筹,而且一定程度、一定范围上还技不如人。一定要切实增强危机感、紧迫感,把能力建设作为一项长期重要任务,完善“教、学、练、战”一体化教育培训机制,落实已经确定的招录使用、培训练兵、交流共建、互派挂职、领导干部上讲台等举措,建立和落实检察官与法官、人民警察、律师等同堂培训制度,促进检察人员专业能力不断精进。功以才成、业以才广。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经济条件较好地区,要加快培养检察领军人才、业务专家;边远、欠发达、条件艰苦地区,要完善符合实际的人才招录政策,解决好人才短缺、进人留人难等问题。检察领导干部作为“关键少数”,要做懂监督办案的行家里手,带头办案,更多办信访申诉积案,落实阅卷、公开听证、列席审委会等办案基本要求,通过办案有针对性地强化、落实司法管理责任,在履职担当中发挥领头雁、主心骨作用。强化改革之力,推动责任落地。司法改革是检察事业不断发展的动力源泉。新发展阶段、开启新的征程,需要持续通过改革破难题、开新局。《意见》要求,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并对分类管理、员额进退、职业保障等方面的改革进行了强调和重申。这些都是早有规定、早已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务,但实践中有的还没有真正落实到位,有的在执行中走样、变形,改革“红利”还未充分释放。要坚持在巩固中深化、在深化中提高,脚踏实地推进改革“精装修”,进一步提高检察“生产力”。司法责任制要真正落实落地,必须明责、担责、追责“三管齐下”,切实解决好定责不清、尽责不力、问责虚化问题,加快构建权责清晰、权责统一、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司法责任体系。大数据是助力监督的“科技翅膀”。充分掌握大数据,专业、科学运用大数据,等于掌握了发现问题线索的“放大镜”“显微镜”,会使监督更加精准、有效。要认真总结推广浙江等地“数字检察”建设经验,研究运用大数据赋能新时代法律监督,更好参与、助力国家治理。五、在党的绝对领导下汇聚落实合力,强化检察履职组织保障《意见》从坚持和完善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制约,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支持保障等三个方面,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组织保障提出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要坚持在党的绝对领导下,积极争取重视支持,主动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意见》各项要求落地落实。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意见》是以“中共中央”文件印发的,本身就体现、贯穿了党的领导。《意见》专门部署“坚持和完善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这是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根本政治保证。要把党的领导贯穿检察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全国检察机关一体执行、落地见效。请示报告制度是我们党的一项重要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对于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确保全党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具有重要意义。要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重大事项等,必须主动向党中央、中央政法委以及地方党委、党委政法委请示报告。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把政治标准作为第一标准,抓住市县领导班子集中换届契机,落实好《干部双重管理规定(试行)》,履行好干部协管职责,选优配强市县级院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要统筹推进检察长和需重点培养的副职异地交流、跨部门交流,积极推动同一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班子成员系统内外交流,进一步盘活用好干部资源。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监督者既要解决自身不会、不愿、不敢监督问题,更要自觉接受监督、勇于开展自我监督。《意见》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各级政协加强对检察机关的民主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检察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提出明确要求。我们要牢固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的理念,进一步养成在监督下、在制约中开展检察工作的习惯,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接受各方面监督制约的方式、途径和机制,确保检察权依法规范行使。夯实长远发展根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更加注重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切实推动政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意见》提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并在经费保障和办案业务装备建设、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编制动态管理和调整、人才招录、基层检察院办案规范化建设等方面,提出具体支持保障措施。这些都是事关检察事业长远发展和根基稳固的工作,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主动争取支持,结合本地实际用足用活政策,既刻不容缓又老老实实地把基础打牢。要树立大抓基层的鲜明导向,抓实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意见》,滚动抓好相对薄弱基层院的“脱薄”,咬定目标持续用力、久久为功,务求明显变化,用三五年使基层检察工作水平有一个大的跃升,为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编辑:常锋制作:张倩本文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第21-22期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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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品新:网络犯罪案件的数字式事实重建

英国法理学家边沁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石。由此推知,电子证据是网络犯罪司法的基石。如果法律工作者不能搞懂善用电子证据,那么形形色色的网络犯罪就难以得到有效惩罚治理。在网络犯罪司法领域中,“电子证据为证据之王”应该说是个客观事实。网络犯罪司法的中心任务是有效使用电子证据进行网络犯罪案件事实的重建。由于电子证据是一种“数字式痕迹”,网络犯罪司法中使用电子证据必须聚焦于“数字式案件事实重建”。这一“重建”也可以称为“电子证据重建”。简单地说,电子证据可以被看成一个个信息“场”,可以还原网络犯罪案件的来龙去脉。它与人类社会出现的“人证重建”“物证重建”是一脉相承的,但展示的效果更为显著。一、基本原理的展开一切“数字式信息”都有可能作为网络犯罪司法的证据。实践表明,网络犯罪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往往具有“超容性”,也可以说是“巨量性”。如何科学处理网络犯罪中超容或巨量的电子证据?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证明模式是可以选择的科学理论,也是不同认识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呈现。依照前一理论,办案人员应当对电子证据尽可能地进行拆解,分解至最小单元“原子”的程度。当然,这里指“逻辑认识的原子”,不等于“物理分析的原子”。早在1918年以前,英国哲学家伯特兰·罗素就提出:人们应该相信,世界可以被分析成许多有关联的独立事物等。他称之为逻辑原子主义。后人将之提升为罗素的核心思想——“我们所经历的一切,都可以被分析成逻辑原子”。逻辑原子主义思想由罗素最早提出,但他明确表示这是对维特根斯坦(奥地利裔英国籍哲学家)思想的阐明。逻辑原子主义是分析哲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分析哲学的基本思路是:希望分析出一个命题或事物的组成要素,再把各要素的组成要素进一步展开,也就是要追溯到最简单的组成要素。逻辑原子到底是什么?这很难讲清楚。罗素对“逻辑原子”给出了经验意义上的界定,他认为逻辑原子就是最基本的东西,就是我们观察世界最小的那个单位,比如最小的视觉单位(色块或色点)、感觉材料,这种论述方式其实是一种经验主义论述方式。维特根斯坦不主张明确告诉人们“逻辑原子”是什么,因为他认为最小的东西是什么是由科学家研究的,哲学就是告诉人们必须抓住最小的那个东西,并从那个东西出发展开知识体系。于电子证据定案而言,这个“最小的东西”当下通常可以指将电子证据的内在属性、关联痕迹、复合内容解析出来,以查明、证明网络犯罪案件事实。依照后一理论,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地将不同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一个整体,用以查明、证明网络犯罪案件事实。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提出:世界是由许多“状态”构成的总体,每一个“状态”是一条众多事物组成的锁链,它们处于确定的关系之中,这种关系就是这个“状态”的结构,也就是我们的研究对象。对于电子证据定案而言,当下通常可以将电子证据的组合、印证体系、“鉴—数—取”体系、物理空间—信息空间拼接起来,以查明、证明网络犯罪案件事实。从理论上讲,电子证据的组合、印证体系、“鉴—数—取”体系、物理—信息两个空间对接等概念可能会有重叠,但在实务中已经区分开来。二、基于原子主义证明模式的实务技巧原子主义是一种暗喻的说法,反映了一种解构对象加深对客体认识的思路。电子证据最细的颗粒是0、1的信号,但目前尚无用于司法实践的价值。当下电子证据用作证明的逻辑原子可以界定为如下三个方面。(一)以电子证据的“内在属性”重建案件事实电子证据的内在属性是数据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而形成的时间、制作者、格式、修订次数、版本等信息。其作用在于证明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即讲述关于数据如何得来的“故事”。如电子邮件的制作人、发件人、收件人、传递路径、日志记录、文档本身的属性等;数码照片的拍摄机器、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光圈快门等属性。简单地说,主要就是用鼠标点击某电子文件看到的信息。当然也有复杂的查看方法。以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案例1)为例,行政执法人员于2013年11月18日查获了快播公司托管的4台服务器,后公安机关从中提取到21251个淫秽视频文件(qdata格式文件)。这些服务器和淫秽视频文件是重要的证据,但在案件审理中控辩双方却对它们的真实性产生了争议。核心争议是这些淫秽视频文件是否是被人“移植”进服务器中的,即服务器是否被污染。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经对4台服务器内现存快播独有视频格式文件qdata文件属性等各类信息的检验分析,没有发现2013年11月18日后从外部拷入或修改qdata文件的痕迹。”这一意见中的关键词是“qdata文件属性”,也就是淫秽视频文件的“atime”“mtime”“ctime”等时间属性信息未发现异常。本文不讨论这一鉴定意见是否可靠,仅就其得出意见的根据来看,就是基于淫秽视频文件的“内在属性”重建其形成过程。在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案例2)中,警方通过远程勘验进入了被入侵的服务器,下载了该服务器记载入侵行为的日志文件等数据。这一过程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该次远程勘验获取的“日志文件等数据”是案件中一份重要的证据,如何证明获取这一证据的过程属实?有关电子证据的内在属性信息可以揭示真相。一般验证方法是,审查远程勘验笔录所附光盘记录的电子证据——远勘笔录附件,即一步一步截图形成的截屏文件(照片文件),其属性能够反映截屏的时间及先后顺序。比如,远程勘验第七步的行为截图“图七,登录107.jpg”的时钟为18时31分,其截图保存时间为18时32分6秒;远程勘验第八步的行为截图“图八,107D盘.jpg”显示的时钟却为18时30分,其截图保存时间为18时31分28秒。两相比较,显然“图八,107D盘.jpg”早于“图七,登录107.jpg”形成。这是异常的,反映出远程勘验笔录所反映的顺序不属实,因而这个远程勘验是否有效也会产生疑问。此例给法律工作者一个很好的启发:可以通过审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鉴定所附的工作截图文件,重建各种取证工作的全过程,审查取证的真实性。在上述案件中,警方还对被告人用于获利的记账数据——某淘宝账户“订单报表”数据进行了提取,使用的也是远程勘验方式。远程勘验笔录表明,警方于2015年6月9日远程勘验该淘宝账户得到“ExportOrderList201506091450-订单报表.xls”。那么,事实是不是这样呢?我们可以对所附光盘中淘宝账户“订单报表”数据——“ExportOrderList201506091450-订单报表.xls”的内在属性进行核验。发现该“ExportOrderList201506091450-订单报表.xls”的“最后一次保存的日期”显示为“2015/6/11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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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鹏 李俊:“醉驾”入刑十年的反思与治理优化——以浙江省T市和W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为分析样本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纳入刑法规制范畴。醉驾入刑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有必要对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实务进行检视并对相关制度进行改良。浙江省醉驾案件多年高居全省刑事案件榜首,甚至曾占到全省刑事案件数量的四分之一。对此,浙江省公检法三部门开展有益探索,相继出台多份文件规范醉驾案件办理。笔者以浙江省经济体量中等的T市和经济体量较大的W市醉驾案件为样本,结合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省公安厅2017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已失效)(以下简称《浙江2017醉驾纪要》)以及2019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2019醉驾纪要》)的规定,客观展示醉驾案件的司法实然状态,总结醉驾案件的特征及司法困境,并提出改进和完善醉驾治理的建议。一、T市和W市醉驾案件的实证分析T市和W市均为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汽车保有量大,以两市醉驾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一定程度上可以动态反映浙江全省醉驾案件办理的司法实况。(一)司法实践反映的数据增变量值分析一是醉驾案件量经初期上涨后回落维持平稳,又再反弹。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的2011年至2016年间,T市和W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醉驾案件量高速增长,其中T市醉驾案件量在2016年至2017年达到峰值,W市在2015年至2016年达到峰值。两市在达到峰值后均有所回落,T市在2017年至2020年、W市在2016年至2020年回落后维持平稳但未持续下降。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两市醉驾案件量又再次反弹。二是醉驾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并未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从醉驾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办理情况看,交通肇事案件数量在醉驾入刑后虽相比入刑前有所减少,但案件减量的绝对数少、降幅小(十年间,T市检察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年均减少约103件;W市年均减少约142件),与醉驾案件的巨大增量相比严重失衡。同时,在醉驾案件持续增长期间,交通肇事案件并未显现持续下降的趋势。在T市和W市醉驾案件经上涨后回落维持平稳又再反弹期间,交通肇事案件量在无规律波动,未呈持续下降状态,对醉驾采取严刑峻法并不能实现反向抑制交通肇事犯罪的效果。三是醉驾案件不起诉率逐年提高,其增速及绝对值远高于刑事案件整体不起诉率。得益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化落实及醉驾案件不起诉数量的持续攀升,近十年来T市、W市刑事案件整体不起诉率呈平稳上升状态,大体可分为三个区间段:2011年至2015年间低于10%,2016年至2019年间上升至10%以上未超过20%,2020年猛增至25%。在醉驾刚入刑的2011年至2013年,醉驾案件不起诉率远低于刑事案件整体不起诉率,两者在2014年持平,随后从2015年开始醉驾案件不起诉率迅速提高,增速远高于刑事案件整体不起诉率,两者逐渐拉开差距。2016年至今,醉驾案件不起诉率已基本维持在刑事案件整体不起诉率的2倍至3倍之间。四是醉驾犯罪主体多为20岁至50岁的文化程度较低的中青年男性。据T市和W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统计,2014年1月至2021年5月T市检察机关醉驾案件受案总人数为15460人,W市为22244人。其中,性别方面,T市和W市男性均占95%以上;年龄方面,T市20岁至50岁的约占90%,W市20岁至50岁的约占88%;受教育程度方面,T市和W市高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均占90%。(二)提高醉驾入刑门槛对司法实务的影响数据显示,《浙江2017醉驾纪要》出台并提高了醉驾案件的起诉标准后,T市检察机关在2017年至2020年间、W市检察机关在2016年至2020年间办理醉驾案件量呈现回落后维持平稳但未持续下降的特征。然而,在《浙江2019醉驾纪要》进一步提高醉驾案件的入刑门槛,规定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于80mg/100ml但低于一定标准且无某些从重情节的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并将检察机关办理醉驾案件不起诉酒精含量标准进一步提高之后,T市和W市检察机关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办理醉驾案件量不降反升,且交通肇事案件量并未因醉驾入刑门槛提高而增长。综上可以看出,单纯以提高醉驾案件不起诉酒精含量标准的方式将刑罚的“枪口”不断上抬,并不能达到有效降低醉驾案件数量的预期目标。二、醉驾入刑十年来司法治理的现实困境T市和W市近十年来的醉驾案件数据反映出当前醉驾司法治理的几个现实困境。(一)醉驾入刑未能有效实现抑制交通肇事犯罪案发的立法初衷,反而伴生出巨大社会成本回顾2011年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当时接连出现多起因酒驾交通肇事致多人伤亡的事件,社会舆论反响强烈,公众纷纷呼吁加大对酒驾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醉驾入刑回应了当时的社会关切,同时也确实存有通过刑事打击来防范和减少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立法初衷。但从上文分析可知,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两市年均交通肇事案件量相比醉驾入刑之前仅略微减少,减量少、降幅小,醉驾入刑对于抑制交通肇事犯罪虽有一定效果但非常有限,以醉驾入刑的方式来防范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立法初衷未有效实现。且伴随而来的是两市每年新增刑事案件数千件,十年合计数万件,其中大部分刑事处罚对象为20岁至50岁的青壮年男性,该群体是从事社会生产、建设的中坚力量,多为家庭顶梁柱,因社交活动频繁导致醉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刑法对这部分群体的威慑作用没有达到相应的预期效果。(二)醉驾刑事处罚的附随后果严重,制造了可引发潜在矛盾的社会对立面醉驾虽是微罪,最高刑仅为拘役,但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就会被“标签化”,需承担除刑罚外的犯罪附随后果。犯罪附随后果是指根据刑法之外的非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将被剥夺或限制行使某些权利及从事某些职业的资格,其虽不是刑法对犯罪人施加的,但却是因犯罪而产生的直接后果。具体而言,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军人、公务员、律师等多种职业,禁止取得一些职业资格,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其子女也会因此受到牵连,在参军入伍、从事公务员等职业时会受到影响。醉驾犯罪“标签化”的附随后果远远超过刑罚本身惩罚的严厉性,不仅阻碍行为人回归社会,诱发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更影响其家庭的正常运转及子女的就业、生活,不利于社会稳定。醉驾人员多为家庭顶梁柱,对其判刑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呈几何式递增扩散。醉驾入刑十年,T市、W市醉驾犯罪坐稳第一大罪,数量远超第二名的盗窃罪。醉驾案件数量常年高居刑事犯罪前列,所产生的“犯罪分子”数量远超绝大部分普通犯罪,潜在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不言而喻。(三)醉驾入刑十年的曲线变量反映出边际效益递减趋势总体而言,T市和W市醉驾案件量于醉驾入刑初期的2011年至2016年呈大幅上升态势,2016年至2019年回落并维持平稳趋势,2020年又反弹上升。应客观看待醉驾入刑初期案件量的大幅上升,因为影响醉驾案件数量变化的因素有很多,除醉驾入刑对潜在违法者可能产生的威慑作用外,还包括社会的汽车保有量、经济发展程度、执法机关查处醉驾的资源投入等。T市和W市均属民营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汽车保有量多、增长快。醉驾案件数量在醉驾入刑之初的2011年至2016年呈上涨趋势,应归因于社会对新法的实施需要一段时间来接纳和消化,结合这一时间段两地汽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均直线上升的社会背景,该段时间醉驾案件量上涨可认为属于自然惯性上涨。醉驾案件量在2016年至2019年相比之前有所回落,结合这一时间段汽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仍持续增加的背景,可认为醉驾入刑对醉驾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控制效果。但醉驾案件量在2016年至2019年仅保持平稳趋势而未下降,并于2020年出现反弹性逆势上升,即使将公安机关执法强度变化这一因素考虑在内,也可看出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呈边际效益递减趋势。(四)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群体性差异明显,且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出现倒挂现象分析T市和W市案件数据可知,醉驾入刑对受教育程度较高、法律意识较强的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规制效果较好,而对于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男性群体规制作用并不理想。同时,醉驾案件出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倒挂现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但醉驾案件中部分被作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行为人,其受到的处罚反而轻于普通酒驾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即因法律衔接问题导致行为和处罚不相适应。对此,《浙江2019醉驾纪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公安机关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或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该规定的落实情况还需进一步考察。三、醉驾入刑十年来司法治理困境的理性反思一是对醉驾的刑事处罚应适度,否则会增加社会管理风险。醉驾系微罪案件,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行为人,醉驾者主观恶性不大,其又以20岁至50岁的青壮年男性居多。对这些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醉驾者施以的刑事处罚过重,可能会刺激其对政府及社会产生对抗情绪,从而将其推向社会对立面,增加不必要的社会管理风险。因此,醉驾刑事处罚的适度性亟须引起重视,在司法办案中应把握好刑罚的尺度。二是醉驾入刑标准过于单一。根据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是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并不对机动车类型作进一步区分。实践中,司法机关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醉驾,主要依据是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一般不考虑其年龄、酒精耐受度、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等具体情节。虽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1条规定,对不具备呼气或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以评价驾驶能力,但司法实务中几乎从未采用人体平衡试验等方法评价行为人的驾驶能力。三是醉驾案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制功能仍需完善。在浙江,醉驾案件一般采取刑拘直诉的方式办理,即公安机关对醉驾者自立案之日起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一般在刑事拘留期限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醉驾案件,醉驾者一般仅羁押7天即可结案释放。当前,部分群众对有罪但相对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缺乏充分认识,司法机关对醉驾者的释法说理及教育引导也未有效跟进,导致刑法的威慑、教育、引导功能在醉驾案件中大打折扣,难以有效遏制行为人再次醉驾。四、醉驾司法治理的路径优化治理醉驾,需进一步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推行“刑退行进”方针,采取措施切实降低醉驾刑事处罚的社会成本,最大程度释放司法善意。第一,分类提高醉驾入刑的酒精含量标准,分层加大酒驾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在医学或生理学角度,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是否属于普通人生理性醉酒的临界点,目前无权威的科学论证,但从司法实践效果的角度作实证考察,酒精含量“80mg/100ml”的入罪标准确有提高的空间。以浙江省为例,《浙江2019醉驾纪要》规定,“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醉酒驾驶摩托车……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这实质上提高了醉驾的入罪标准。但在该纪要施行后,T市和W市检察机关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量不仅没有上升,反而略微下降了约10%,可见适度提高醉驾入刑的酒精含量标准,不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参考T市和W市司法实践数据,笔者建议适度提高醉驾入刑的酒精含量标准,具体可根据不同车辆的危险性大小、车辆类型,如将酒后驾驶汽车的入罪标准提高到100mg/100ml~170mg/100ml之间,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入罪标准提高到180mg/100ml~200mg/100ml之间。同时,相比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不产生刑罚附随后果等优势。在大幅提高醉驾入刑酒精含量标准的同时,相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同样可以取得良好震慑效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中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过于单一,建议进一步拓展行政处罚种类,增加行政处罚层级,分层级加大酒驾的行政处罚力度,使其与酒驾严重程度相匹配。第二,探索建立醉驾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削减轻罪的附随后果。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注销其相关犯罪记录的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可以有效克服犯罪“标签化”的缺陷,有助于轻罪行为人回归社会,使其家人的就业、生活不受影响,降低刑罚的社会成本。醉驾虽是微罪,但其产生的刑罚附随后果却与其他普通犯罪无异,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不符合立法初衷。刑法规定醉驾最高刑仅为拘役,说明立法者认为醉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低,对这类犯罪只需施以轻微的处罚即足以实现惩罚与预防的目的,没必要过多地对其进行处罚或对其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因此,笔者建议在醉驾案件中引入前科消灭制度,根据犯罪情节,作以下规定:对醉酒驾驶汽车的初犯,自被不起诉、缓刑考验期结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没有再犯新罪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注销其犯罪记录;对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其前科消灭的限制情节可在醉酒驾驶汽车的规定之上再大幅限缩,仅规定“除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自被不起诉、缓刑考验期结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没有再犯新罪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注销其犯罪记录。通过附条件地消灭犯罪前科,可以最大限度减轻醉驾犯罪的附随后果,实现社会治理和对“犯罪分子”改造的平衡。第三,建立综合评判和分层入罪标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构建分层入罪标准,即参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驾驶能力测试方法,仍以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基本判断依据,首先设定一个醉驾犯罪门槛数值A,再在此标准之上设定一个醉酒数值B。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B的,直接认定构成犯罪;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介于A与B之间的,再辅以步行回转或者单腿直立等人体平衡试验方法,以综合评判驾驶能力。第四,发挥检察机关审前过滤职能,倡导醉驾案件“依法能不诉的不诉”的政策基调,最大程度释放司法善意,减少社会矛盾和刑罚负面产出。对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驾者作不起诉处理,可以缓和其对政府和社会的对抗情绪,消除潜在风险。检察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十年的实践也表明,对大量情节轻微醉驾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不仅实现了诉源治理,促进了社会稳定,而且还节约了司法资源,其方向是正确的,应继续坚持。第五,完善醉驾案件相对不起诉制度。对于拟作相对不起诉的醉驾案件,必须严格落实法定程序和要求,同时充分发挥刑事诉讼过程对醉驾者的教育、引导作用,促进刑法的威慑效果向醉驾者周边有效传递。具体而言:一是做好不起诉后的“行刑衔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应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精神,做好“行刑衔接”,对醉驾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检察人员应同步审查公安机关对该案已作行政处罚的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并将公安机关落实检察建议的情况作为案件评查要点予以常态化督查。二是探索醉驾案件不起诉强制公益服务,即对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醉驾者,要求其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检察机关以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为参考,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处理。此项制度可进一步增加醉驾者的犯罪成本,实践表明有一定效果。作者分别系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编辑:张
202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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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相军 张步洪 马睿:《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经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9月1日正式施行。《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系统规定了检察机关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的各项程序,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遵循。学习掌握并贯彻执行好《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是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修订的背景过程、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等解读如下。一、修订的背景过程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需求在行政检察工作中越来越多地得到体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行政检察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行政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关于“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重大部署对做实行政检察提出新的课题,行政检察工作面临不少新形势新任务。2016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于检察机关正确贯彻落实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范和加强行政诉讼监督,提高行政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相继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检察机关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最高检《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均将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列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中央第四巡视组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对此也提出明确要求。修订工作自2019年启动,历时两年多,在广泛征求和充分吸纳地方检察机关及最高检机关各部门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多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自然资源部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经最高检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二、修订的基本原则本次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既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又坚持问题导向,力争使规则条文具有较强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修订工作主要把握四项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回应人民群众对行政检察工作的新需求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在行政检察工作中日益凸显。一是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量持续上升。2017年到2020年,检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裁判结果监督案件、行政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行政执行监督案件均呈逐年上升态势,反映出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加强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有越来越多的需求。二是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类型多样。行政诉讼所涉行政行为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手段愈加多元,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履职、行政给付等引起的诉讼之外,因行政协议等新型管理方式引起的诉讼越来越多地进入检察监督环节。三是行政案件矛盾集中、争议解决难。一些行政案件反复纠缠于是否符合起诉、立案条件,经过行政复议和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有的甚至发回重审,几年甚至十几年仍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为确保向人民群众提供更优的行政检察产品,本次修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顺应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新要求,以充分发挥行政检察职能,推动解决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二)建立独立的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体系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不少行政诉讼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行政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任务和鲜明特点,在立法宗旨、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审判方式等诸多方面与民事诉讼有很大差别。“四大检察”法律监督总体布局形成后,做实行政检察工作需要有独立的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体系作支撑。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体系的发展大致经历三个时期:一是民行合一适用时期。2001年9月30日最高检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已失效),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这一时期没有独立的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民事行政办案适用同一规则,对行政诉讼监督的规律和特点缺乏应有的关照。二是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相对独立时期。2016年4月15日,最高检发布《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自此,行政诉讼监督有了相对独立的规则依据。此前,最高检于2013年11月发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失效)。2016年以来,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各自有了相对独立的监督规则,但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只有37条,对一些具体程序问题未作规定,而是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采用这种模式,主要是参照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哪些条文可以适用,哪些条文完全不能适用,哪些条文可以部分适用,产生了很多争议。此外,对于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中引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有关规定,一些案件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还需要专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三是建立独立的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体系时期。《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是最高检明确“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工作格局后,为更好规范、指导行政诉讼监督工作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将起到重要作用。本次修订采取了制定单独且体例完整的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方式,基本涵盖了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涉及的全部具体程序规范,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监督的规律和特点,为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三)落实新时代检察监督新理念2018年以来,最高检党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提出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精准监督”“智慧借助”“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和”等一系列检察监督新理念,各级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部门在行政检察实践中也创造性地探索提出并实践了穿透式监督理念。《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总结提炼行政检察新的实践经验,就更好贯彻落实检察监督新理念作了针对性规定,使检察监督理念不仅内化于心、外践于行,更固化于制。第一,针对检察机关主动性发挥不够,依职权监督案件数量较少的问题,进一步贯彻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修改依职权监督条件。为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主动性,《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增加了“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两种依职权监督情形,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依职权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第二,针对抗诉改变率低、行政检察影响力弱的问题,进一步强化精准监督。实践中,有的行政检察办案人员存在畏难情绪,人为提升抗诉必要性标准;有的仅停留在书面审查和“坐堂办案”,没有针对争议焦点做好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等工作,致使监督流于形式,未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作用。针对这些问题,《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新增了听取当事人意见、公开听证、强制类案检索等办案方式,完善调卷制度,进一步明确抗诉条件,提升监督精准度。第三,针对缺乏跟进监督手段和异议反馈机制的问题,进一步从制度上落实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比如,检察机关向被建议单位提出检察建议,被建议机关未按时回复或者未采纳,以往参照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同时,实践中也存在检察建议不准确的问题,当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有异议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对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对行政诉讼案件跟进监督的条件、程序予以明确,并新增了被建议单位异议程序等规定。第四,针对行政检察队伍监督水平有待提高的问题,进一步体现加强智慧借助的导向。行政检察起步晚、基础薄,全国行政检察人员中有行政执法、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经验的少,加之行政检察案件多数属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环节未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因而需要借助外脑提升监督能力和水平。近年来,最高检党组高度重视智慧借助,尤其是在民事行政检察领域,建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搭建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网。与之相适应,《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新增听取专家意见的相关规定。(四)固化司法改革成果和实践经验《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制定于2016年。此后,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综合配套改革不断深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8年、2019年修订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最高法、最高检制定发布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对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18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实施重塑性改革,自最高检党组提出“做实行政检察”以来,行政检察监督不断创新发展。本次修订坚持以改革为主基调,吸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新规定,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总结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专项活动经验,作出了新的规定。比如,2019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新增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等规定,回应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三、修订的主要内容《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共10章137条,与《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7章37条相比,新增“回避”“案件管理”两章,将原第五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分立为两章,主要围绕七个方面作了修订。(一)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第一,修改监督期限起算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逾期未作出裁定,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前置条件。实践中,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与实际送达常常存在时间差,有的甚至超过六个月才送达。如果按照裁定书中载明的时间计算申请监督期限,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获得检察救济的权利,《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将申请监督期限的起算点由“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修改为“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第二,科学界定检察办案期限。在坚持“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规定的同时,《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不计入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形。同时,对符合中止审查条件的案件,要求详细说明理由,并向当事人发送《中止审查决定书》,在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以防止无故拖延办案时限。第三,规范行政检察听证程序。公开听证是检察机关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深化检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处理而采取的一种办案方式。近年来,公开听证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得到广泛运用,尤其是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第四章“审查”一章中单设一节,用9个条文专门规定听证程序,在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保持一致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特点,对听证程序作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第四,扩大依职权监督的范围。《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新增两类依职权监督案件的情形。一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检察机关跟进监督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检察机关经过监督程序对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行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为提出监督意见,法院未予纠正,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就未完成,因此需要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二是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为避免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不必要地继续寻求权利救济,同时为纠正错误留有余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未设置复查程序,但对于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后可以重新审查。第五,调整赔偿监督案件内部分工。此前,根据最高检2010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考虑到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负责控告检察的部门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合署办公且负责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为贯彻案件受理与审查相分离的要求,《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规定”。(二)践行精准监督,提升办案质效第一,建立繁简分流制度。《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第四章“审查”一章新增一节规定了“简易案件办理”。对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或者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和审查终结,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案有效率、繁案有质效、办案有层次、结案有保证”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第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章“审查”一章新增一节规定“调查核实”,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调查核实内容,完善对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有“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三,明确智慧借助原则和方式。一是在总则中新增智慧借助原则。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用好外脑”,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借助理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落实精准监督要求的一种实现方式。专家论证、共同研判等,既有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对检察工作的认同感。二是在“审查”一章中规定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目前,最高检和绝大部分省级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在当地找到专家的,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个案咨询或借助“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咨询意见。第四,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督质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经过最高法、最高检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引领性;关联案例是指与在办案件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无法检索到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法裁判生效的案件和最高检审查终结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以及裁判生效、审查终结的案件。第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条件。《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二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入新证据的范围;第八十三条围绕证据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八十四条将“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要件。(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办理程序第一,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程序。党中央在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此次修订,既体现了中央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也是对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成熟做法的总结提炼。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办案权限划分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负责,具有办案中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决定办案中的重大事项。第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考虑到与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保持一致,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沿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并增加了备案程序。第三,明确跟进监督程序。为落实监督责任,避免“一抗了之”,《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完善了对抗诉案件的跟进监督机制。跟进监督包括督促、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再次提出抗诉等方式。比如,在个别案件中,接受抗诉的法院自行再审(即提审)的案件,如果所作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为确保抗诉案件的监督实效,维护法律权威和检察监督的严肃性,检察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第四,完善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制度。《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于第五章“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部分新增一节“出席法庭”,增加了出庭准备工作、协调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再审案件等内容,细化了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主要任务。比如,宣读抗诉书;对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经审判长许可,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予以说明,针对争议焦点,客观、公正、全面地阐述法律监督意见;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第五,完善执行监督程序。参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增加向法院制发《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的规定,完善对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机制,将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决定程序修改为“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参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设定受理执行监督申请的前置程序,即“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同时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检察机关依职权办理的案件不受限制。(四)新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任务,促进案结事了政和《行政诉讼监督规则》针对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的突出问题,将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监督的基本职能和任务,第二条关于监督任务的规定中增加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要求;同时,对2019年10月以来开展的“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经验进行总结、固化,第六条增加规定“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方式等,即“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是非,综合运用监督纠正、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司法救助等手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之一。在法律框架内促进行政争议得以解决是行政诉讼监督的应有之义。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说明在先前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均没有实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程序成为运用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又一重要时间窗口。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监督中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以定分止争的实际效果来弥补行政诉讼制度在个案中运行不畅的短板,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行政争议效率来补强司法的公正公信,有利于发挥行政诉讼监督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独特作用。案件经过检察监督程序仍不能有效解决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不仅会延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异议,而且会叠加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当事人不再享有继续寻求启动司法程序的法定权利。行政争议因已经过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行政机关及信访部门会按照“诉访分离”原则将该争议划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不再纳入行政化解渠道,从而造成该行政争议丧失救济渠道,导致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得不到重视和解决。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总结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经验做法,在本次规则制定中明确检察机关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五)加强穿透式监督,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为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一手托两家”作用,保障检察机关更加积极有效地参与社会治理,《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基于完善监督方式、强化监督职责、提升监督质效和促进解决共性问题的考虑,增加检察机关针对行政诉讼中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组织开展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的专项监督工作,针对多起案件中的同类问题开展类案监督等规定。比如,《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监督年度报告制度是近些年的实践创新。对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的年度或专题分析,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党委的法治参谋,在服务大局、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法院公正司法中的作用和地位,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有效方式。行政诉讼监督报告制度,既可以进行年度整体报告,也可以就某个专题进行分析,通报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报告的对象是党委和人大。专题分析相对灵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可以针对某行政机关在某领域的行政诉讼或者执法工作进行分析,也可以针对法院在某类行政诉讼中的问题开展分析。再如,开展行政诉讼监督专项活动,是检察机关坚持抓系统、系统抓,集中时间、力量推进工作的重要方法。《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对此予以明确,为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今后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六)落实检察一体化机制,形成监督合力“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保证。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工作的规定,《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细化了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调用检察官、交办、提级办理、指定办理的相关规定。一是明确领导体制。《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突出强调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有利于明确方向、找准工作重点,切实做实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促进行政诉讼监督业务在全国各地各层级均衡、快速发展。二是明确检察人员调用程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这是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上级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的规定新增加的条文,有助于解决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倒三角”的现实问题,既能缓解上级检察院的办案压力,又能为下级检察院锻炼培养队伍。三是完善交办、指办、提办案件程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确有必要的,上级检察院可以提办案件或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案件。对于交办案件,办案主体仍然是上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应当在上级检察院规定的办理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提办、指办案件,要充分考虑个案实际情况,准确把握“确有必要的”条件。一般是疑难、复杂或不适合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可以提级办理。指办案件主要考虑借助下级检察院的属地优势,充分发挥属地检察院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七)自觉接受监督制约,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为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提升监督质效,《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增加规定了检察人员自觉接受监督、接受法院制约等内容。一是明确检察人员纪律要求。《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检察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二是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督促和支持法院等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建立完善法院的异议及处理程序,形成与法院的良性互动。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二级检察官助理编辑:王新颖制作:姜梦本文节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第17期
202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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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 闻:“996”背景下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的正当基础与功能定位

“996”工作制的热议发酵于互联网行业,意指企业所采取的“上午9点上班、晚上9点下班、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模式。以“996”为代表的工作制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加剧劳动关系矛盾,长期实行将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对超时用工行为,检察职能能否发挥作用,笔者作些探讨。壹问题的提出“996”所代表的超长工时制并不限于互联网行业。智联招聘发布的《2019年白领996工作制专题调研报告》显示,调查样本中20.73%的房地产/建筑业白领反映公司实行“996/995”工作制;位居第二的是汽车/生产/加工/制造行业,比例为19.85%;IT/通信/电子/互联网行业排名第三,比例为18.52%;金融业、交通运输业、能源矿产业等行业的996/995工作制比例也位居前列。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明确强调,切实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完善并落实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全国年节及纪念日假期、带薪年休假等规定,规范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管理,督促企业依法安排职工休息休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并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强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工作,推动劳动定额定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指导企业制定实施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针对“996”工作制所体现的超长劳动工时问题,检察公益诉讼可否有所作为?即:一是超长劳动工时问题可否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涉及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的正当基础;二是检察公益诉讼在治理超长劳动工时问题时如何发挥作用。贰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的正当基础本文讨论的纳入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范围的行为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最高工时,不包括劳动者自愿加班。本文的劳动者是指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与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而用人单位的范围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我国的最高工时标准是: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该标准可概括为“日最高工时11小时、月最高加班工时36小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为“等”外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提供了规范基础,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的证成思路在于超过法定最高工时的用工行为是否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下面从法定最高工时的劳动基准法属性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构成两个层面展开论证。(一)法定最高工时的劳动基准法属性在劳动法体系中,劳动工作时间是劳动基准法的重要内容。劳动法上所指的劳动基准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最低劳动权利、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主要涉及劳动者的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特殊保护等内容。国内通说认为劳动基准法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并形成了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证成观点:一是“维护弱者利益说”。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基准法旨在保障广大弱者的体面劳动和尊严,通过对弱者的倾斜保护促进社会实质公平理念的实现。劳动基准对于劳动者权利和用人单位义务的法定设置,其本质就是一种利益的分配过程,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进而使社会财富平等分配的设想可能达成。这种利益分配是根据社会弱势群体的特点而制定的,其维护的既不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也不是纯粹的个人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利益。二是“劳动基准广泛性+违法后果连锁性说”。劳动基准具有普适性和基础性,针对的是作为劳动者的广大群体,而不是某个或某些特定的个人,规定的也是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基础性权利,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也正因如此,劳动基准的受益者和违反劳动基准的潜在受害者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违反劳动基准的行为后果具有社会弥散性和连锁性。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势必会造成众多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如,违反关于劳动安全的规定,就有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损害劳动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由此将引起一系列直接或间接的连锁性不利后果。三是德国公法学家莱斯纳的“私益与公益关系说”。莱斯纳认为,多数人之私益可以形成公益。有三种私益可以升格为公益:其一,“不确定多数人”之利益;其二,具有某些性质的私益就等于公益,如私人的生命、财产及健康等,因国家负有危险排除的义务,因而保障这些私益就是符合公益;其三,可以透过民主之原则,对某些居于少数的“特别数量的私益”,使之形成公益。具体到劳动者基准利益的论证中,从利益享有的主体上看,劳动基准利益的享有者是在工业社会或现代社会中居于多数地位的职业劳动者群体,而非某个或某些特定的劳动者,符合“不特定多数人”的要求;从利益内容上看,劳动基准所包含的工资、工时、职业安全等利益,无不与劳动者的生存息息相关,而“生存利益是一切利益的基础,是高于一切的利益”。因此,劳动者的基准利益可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劳动基准法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作为劳动基准法的一部分,法定最高工时也蕴含着社会公共利益,但有必要进一步说明法定最高工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从而夯实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的正当基础。(二)法定最高工时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构成1.法定最高工时保护不特定多数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利益。2021年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发布的报告显示,工作时间过长造成全球数十万人死于中风或心脏病。基于劳动者类型和劳动工作强度的差异,以“996”为代表的超过法定最高工时的工作制不一定对所有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都会造成实质性损害,但最高工时标准的设定以不特定多数劳动者一般的身体条件为参照,因此用人单位违反最高工时标准的用工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利益。2.法定最高工时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劳动力市场秩序。法定最高工时不仅涉及劳动者身心健康利益,也与社会经济利益相关。一是有利于平衡劳动力资源的供求配置。如果不限定最高工时标准,可能导致一部分劳动力被过度使用,一部分劳动力被闲置。二是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用工秩序。如果法律不严格控制劳动者的工时,用人单位就会在劳动力市场上优先聘用劳动力价值最高的劳动者,导致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用工的不公平和无序竞争,将会进一步导致劳动力价值低的劳动者难以就业,即使就业也只能获得微薄的劳动报酬,其劳动的尊严感会进一步降低。3.法定最高工时有助于保障必要的家庭生活时间。最高工时的限定也意味着劳动者家庭生活时间的增长。不特定多数劳动者的家庭生活时间含有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来讲:一是必要的家庭生活时间有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国家、社会的一个断面或缩影。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对整个社会秩序具有重要影响。二是必要的家庭生活时间有助于对下一代的育儿护理。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2020年我国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为1.3,已处于较低水平;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达到13.50%,人口老龄化程度已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人口主要矛盾由总量压力转变为结构性挑战。尤其伴随着“三孩政策”的施行,必要的家庭生活时间有助于提高适龄劳动者生育养育积极性,而这事关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人力资源禀赋优势等公共利益。综上,作为劳动基准法的法定最高工时制度,蕴含着保护不特定多数劳动者身心健康、维护公平的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必要的家庭生活时间等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最高工时,该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叁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其在实践中即具有合理性。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在治理超过法定最高工时的用工行为时,应结合现行劳动工时制度特点及现有的劳动工时治理体系合理确定其功能定位。(一)现行劳动工时制度的理论争议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的证成逻辑是用工行为违反劳动基准法从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现行劳动工时制度的合理性事关检察公益诉讼的能动性。目前,学界对现行劳动工时制度的标准提出了异议。一是劳动法中的工时标准可能存在“高标准、低覆盖”情形。有研究认为,我国标准工作时间与世界主要国家的标准相近,但对加班工时的限制标准偏高。国家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20》显示,2019年城镇就业人员周平均工作时间为46.8小时,已超过一般情形下劳动法规定的周平均44小时工时。由此可见,“高标准、低覆盖”的质疑有一定依据。二是现行劳动工时标准未对不同工作制进行合理区分。我国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确立了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机动作业而采取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但现行规定未明确此类工时制的法定最高工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员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此类工作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计件工时制是指以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计酬标准的工作时间制度。现行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依据标准工时合理确定计件工时制的劳动定额。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也需要思考上述工作制度带来的问题,例如,如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采取总时长近似于“996”的工作制,检察公益诉讼的开展是否要承担更重的论证负担。(二)劳动工时问题的治理体系检察公益诉讼是一种协同式、监督式、参与式的司法化治理。协同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等国家权力机构互相配合、相互协调以达到协同治理优势;监督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倒逼行政机关实现国家和社会的良法善治;参与意味着检察机关应支持组织和个人的参与,实现治理主体多元化。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在治理以“996”为代表的劳动工时问题时不能“独自打天下、机械办案”,应找准定位。因此,有必要梳理当下劳动工时问题治理体系中的“个人—组织—行政机关”框架,从而找准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的定位。1.私权救济。面对超过法定最高工时的用工行为,劳动者可选择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但私权救济程序存在刚性不足、耗时过长等问题,难以从实质上治理劳动工时问题。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皆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沟通协商为基础,但在超长工时问题上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较难达成公平协议,且该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存疑。由于劳动仲裁是前置法定程序,“一裁两审”周期过长,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对于劳动者而言维权成本过高。更重要的是,劳动工时私权救济难以从根本上制止超时用工行为。首先,在请求权基础上,现行法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可请求用人单位停止超时用工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责任或许可以请求用人单位停止对原告个人的超时用工行为,但无法要求用人单位停止对单位内所有劳动者的超时用工行为。其次,在现有劳动工时问题私益诉讼中,绝大多数原告仅是依据劳动法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会直接在劳动合同中载明“996”等工作制,因此劳动者也难以主张劳动合同因违反强行法而无效,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2.工会监督。工会参与超时用工行为治理具有法理基础和规范基础。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依据劳动法第八十八条、工会法第二十二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作为劳动基准法的法定最高工时制度,工会可采取以下监督方式:一是与用人单位交涉。工会可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二是检举和控告。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然而,工会监督的有效性也遭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工会既有的交涉、检举和控告等监督方式或刚性不足或规定模糊。有观点主张,工会可依据工会法第二十条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即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工会法第二十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工会诉权,集体合同之诉与劳动公益诉讼有所区别,前者涉及团体利益,与劳动公益诉讼处于不同的层面,各自有不同的生成路径。因此,工会的劳动公益诉讼资格宜未来通过立法予以明确。3.劳动监察。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及劳动服务主体贯彻执行劳动法律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的活动。依据2004年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在监察形式上,劳动工时的劳动监察有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在调查取证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等;在处理后果上,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4.作为补强监督的检察公益诉讼。基于现行劳动工时制度的特点以及现有参与劳动工时问题治理的主体,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宜作为一种补强监督力量。补强监督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应保持谦抑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工时问题的治理有明确的职权依据、配套的调查取证权和法定的惩罚措施,加之现有工时制度体系和标准上的问题需要更为专业和灵活的判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是劳动工时问题治理的第一顺位代表,因而检察机关应尊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履职独立性和首次判断权,审慎启动检察公益诉讼。二是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具有补强作用。劳动监察职权范围较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必有足够的行政资源用于劳动工时问题的治理,在其缺位时检察机关可督促其依法履职或代位向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第一,补强监督定位下的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模式。补强监督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应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民事公益诉讼为辅。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涉嫌违反最高工时制度时,可先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沟通,充分发挥诉前程序的磋商、提醒、督促功能。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采纳检察建议时,再诉请其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用人单位停止超时用工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更应保持兜底性,一般仅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明显缺乏执法能力和资源的情形下适用。此外,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可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有待进一步研究。首先,对于填补性损害赔偿,反对观点多以填补性损害赔偿需有确定受偿主体而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主体为由,否认民事公益诉讼的填补性损害赔偿请求。但该观点可能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过于割裂,社会公共利益也具有个人利益的还原性,即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应当能够还原成真实的个人利益。其次,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助于遏制违反劳动基准法的行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制度功能上更契合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其目的不在于直接救济某一用人单位劳动者遭受的损害,而是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消除用人单位的违法经济动机。但遗憾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劳动工时惩罚性损害赔偿尚需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推动。第二,补强监督定位下的劳动工时检察公益诉讼听证。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可为各相关方提供一个充分的沟通交流平台,听取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人、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学者等的意见,有助于呈现客观事实和问题,合力解决公益受损难题,最终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公开听证可借助多方智慧,更准确认定违反最高法定工时制度的用工行为;可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工会等主体的意见;可评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履职情况和违法用人单位的整改措施,在制发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启动跟进监督、作出终结审查决定等方面选择司法成本更小的劳动工时公益维护路径,推动实现劳动监察履职的积极性、行业用工规范的自律性、工时治理主体的多元性。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干部编辑:耿阁制作:张倩本文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第16期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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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炜: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探讨——基于公民信息保护整体框架

近年来,我国不断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逐步建立起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技术标准为一体的多层次、综合性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框架。但该框架并未从刑事诉讼角度予以足够的关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理论探讨和制度建构的短板。如何在遵循刑事司法内在价值和逻辑的基础上,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融入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而确保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在网络信息时代的动态平衡,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亟待回应的问题。该问题的回答不应脱离刑事诉讼制度已有的公民信息保障整体机制,且需要明确个人信息在其中的定位,形成新旧制度间的合理衔接和有效融合。一、刑事诉讼中的公民信息保护框架刑事诉讼究其本质是一个收集信息、分析信息、根据信息还原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过程。这些信息并非受到同等保护,其中法律主要关注的是隐私信息和通信信息。(一)针对隐私信息的程序设计隐私信息作为公民隐私权的下位概念,其保护依托于隐私权保护框架。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规定尤其强调了隐私的“私密性”属性,并进一步体现在两个要素之上:关涉私人生活安宁;不愿为他人知晓。刑事诉讼法针对隐私的重点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对于可能侵犯公民隐私的侦查措施予以限制。以搜查为例,搜查对象的隐匿性是该侦查措施的核心特征之一,该特征反映出搜查措施对公民私人领域的强干预性,并匹配高于其他任意性侦查措施的强程序规制。二是根据强制措施进行分层。例如,相对于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可以在适用监视居住时对行为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措施,这些监控措施可指向行为人的住所和行踪。在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时,在看守所中针对行为人生活场所的监控则进一步强化。三是对隐私设置保密义务,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在一般意义上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对收集、调取证据过程中获知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专门就技术侦查措施进一步强调了侦查人员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除侦查取证外,隐私信息保护同时也限制审判公开原则,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二)针对通信信息的程序设计宪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该条同时设置了犯罪侦查活动作为例外,并以此构成刑事诉讼法中相关侦查措施的实施依据。刑事诉讼中对公民通信权的干预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为收集证据之目的进行的专门性通信监控,典型的如技术侦查;二是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施的一般性通信监控,例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中均包含对公民通信自由的限制,而当行为人被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时,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将受到普遍性的限制。当前,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制约公权力干预公民通信权:一是嵌套于强制措施之中,对通信权干预强度进行层级划分,从而形成干预措施与具体涉案情形之间的比例关系,例如,通信禁止在取保候审中是酌定条件,但在监视居住中则是法定条件;二是区分通信的非内容信息和内容信息,针对内容信息的监控往往适用于更为严重的犯罪类型;三是保护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通信,辩护律师在会见被羁押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受监听。二、公民信息保护中的个人信息定位刑事诉讼法对于隐私信息和通信信息的特别保护,反映出不同信息所承载公民权益的差异性。在判断是否需要保护以及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之前,首先需要在现有信息保护框架内定位个人信息,特别是需要明确其与隐私信息和通信信息的关系。(一)个人信息与隐私信息隐私信息保护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一是存在隐匿的可能性;二是存在公领域与私领域的大致界分。若所隐之事无关个人,或者个人之事无需隐匿,均不构成隐私。相对而言,个人信息并非以“隐”为前提。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延续网络安全法、民法典“识别说”的同时,融入了“相关说”。根据其定义,个人信息不仅指向具有识别功能的信息,同时还指向识别自然人之后与该自然人有关的信息,其涵盖范围要广于网络安全法和民法典的定义。
202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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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谦: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2.猥亵儿童“多人多次”和“聚众”猥亵儿童的理解和把握。猥亵儿童“多人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猥亵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三人以上猥亵儿童的,应当认定为聚众猥亵儿童。
202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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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恶意帮助他人解封微信号的行为如何定性

编者按当前,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不断滋生蔓延,犯罪手段迭代更新,新型网络犯罪层出不穷。实践中出现了专门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渐形成集团化、链条化、产业化,社会危害性较大。为准确认定上述行为的性质,精准有效打击新型网络犯罪,本刊特遴选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行为人恶意帮助他人解封微信号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对有关焦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特邀嘉宾高艳东浙江省公共政策研究院研究员王霞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潘颖颖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案情简介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间,高某、张某在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设立“super工作室”,并雇用安某文、徐某娟、刘某逾、王某、徐某丽(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经营帮助解封微信号业务,并从中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具体解封方式分为两种:一是“预加好友”解封,即“解手”在委托客户微信号被封之前预加委托客户为微信好友,微信号被封后,委托客户会向“解手”发送微信请求解封,之后“解手”按照微信官方流程帮助委托客户解封微信号。二是实名解封即人脸解封,委托客户会提前告知需要解封的微信号和密码,后“解手”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解封。高某、张某等承接的微信号解封业务中,对象客户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微商和普通用户,另一类是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分子。对于第二种情形,上述人员在明知他人微信号被封系因实施网络诈骗(在具体操作帮助解封过程中,微信平台会提示微信号被封原因,如“涉嫌诈骗”“多人投诉恶意营销”等;另据查证,行为人在帮助委托客户成功解封微信号后,查看其微信朋友圈,发现多为诈骗信息)等犯罪活动的情形下,仍多次通过“预加好友”或“人脸解封”的方式帮助解封微信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此外,根据查证,该案组织框架主要分为四个层级:第一层级是解封团队首脑,即工作室负责人高某、张某,负责和客户对接、接受客户委托解封等事宜;第二层级是工作室工作人员,负责联系代理将需要解封的微信号下发给代理让其解封,或者自己直接帮助委托客户解封;第三层级是各代理人,负责招揽“解手”并将解封任务下派给各“解手”;第四层级是“解手”,负责对委托解封的微信号进行解封并收取报酬。分歧意见关于行为人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明知帮助解封的微信号系用以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提供解封帮助,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诈骗罪共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与上游诈骗行为人事先通谋。该案中,尽管行为人高某、张某等主观上明知其帮助解封的微信号系用以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与上游诈骗行为人无事前通谋,因此不宜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恶意帮助解封微信号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中“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为三个以上微信号使用者提供解封服务即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团伙案件,可能存在一个诈骗团伙有多人同时联系高某等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虽然有三个以上委托人联系解封事宜,但高某等人的帮助行为实际上帮助的是一个犯罪团伙。如果三个以上委托人属于同一犯罪团伙,宜认定为一个委托人。也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定的“三个以上对象”应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犯罪团伙。问题一:恶意帮助他人解封微信号的行为如何认定主持人:行为人帮助网络诈骗分子等解封微信号,可否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如何理解与把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中的“等帮助”行为?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可否纳入“等帮助”行为的范畴,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规制?高艳东:帮助解封微信号可以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等帮助”行为。首先,该案中,帮助解封微信号行为不宜直接评价为诈骗罪的共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需要有“共同故意”,一般而言要求双方有意思联络。但高某等人与上游诈骗行为人并无沟通,更不了解诈骗行为人使用微信号实施诈骗的过程,双方无意思联络过程,互不认识,缺乏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就是解决网络空间中意思联系薄弱的片面共犯等情况。该案证据可以证明,高某等人“明知”被封微信号可能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上游行为人何时用于犯罪、用于何种犯罪及犯罪金额是多少等细节并无明确认识。这是一种抽象认识意义上的片面帮助行为,与故意伤害案件中甲明知乙追杀丙而悄悄绊倒丙的单方明确具体的帮助故意,有明显区别。正是为了解决网络空间技术和工具帮助者概括、抽象、片面的帮助故意难以认定为共犯的问题,刑法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样一个兜底性罪名,实行“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最后,将帮助解封微信号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等帮助”行为,并无逻辑困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中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以及“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其客观上都是中立帮助行为,外观的违法性不高。一般而言,“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等主要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只在少数情况下成为违法犯罪的工具。相反,帮助他人解封微信号,不是中立帮助行为,违法性较高。因为一般情况下,微信号被封的主要原因是涉嫌违规、违法或犯罪。尤其是职业化的帮助解封微信号行为,其反规范意识很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等帮助”为扩张解释留下了空间,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基本逻辑,将比提供“互联网接入”等中立帮助行为危害性更严重的帮助解封微信号行为纳入“等帮助”评价,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王霞芳: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初衷来看,该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从网络犯罪共犯中分立出的新罪名,体现出对网络黑灰产业从严打击的立法意图。从严之一是充分考虑网络犯罪的特点及其危害,将帮助行为正犯化:一方面,网络犯罪一般具备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分为若干环节,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有别于传统共犯的特点,网络共同犯罪链条复杂,被害人不特定,从司法实务看,鲜有案件办理完成全链条打击。因此,为避免上游犯罪未能查清带来的定罪障碍,有必要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另一方面,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犯罪帮助行为的影响力呈倍数级扩大,帮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共犯的从属性,其对于完成犯罪起关键性作用,有的案件中帮助行为的危害性甚至超过实行行为。根据以上两点,刑法修正案(九)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以防正犯不到案而放纵对帮助犯的惩处。从严之二是运用竞合条款将构成上游犯罪共犯的帮助行为择重惩处。对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帮助行为与主行为同时构成共同犯罪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择一重罪处罚。也即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可以独立入罪,同时与主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应择重惩处,从而织密对网络黑灰产业从严惩处的法网。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条款规定来看,该罪名系为惩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兜底条款。个人认为,该罪所规定的帮助行为除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外,还应包括任何可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既包括线上行为也包括线下行为。在厘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本意与兜底属性后,可准确认定恶意帮助解封微信号行为的性质。该案中,行为人明知所帮助解封的微信号系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积极提供帮助,为不法分子修复实施网络诈骗的社交工具,在多个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重要帮助作用,应当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所规定的“等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潘颖颖:行为人恶意帮助网络诈骗分子等解封微信号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一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上虽然明知其解封的部分微信号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但其行为并不主动追求诈骗结果的发生,亦未直接从诈骗分子违法所得中获益;二是如果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会导致明显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三是就该案而言,现有的证据材料尚未达到认定诈骗罪共犯的证据标准。确实,“微信号解封”行为不是刑法条文中明确列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行为”的种类之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未对“等帮助”行为的范围进行详细阐述。但是,一个行为能否入罪,应考虑行为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有无科刑的必要。从立法本意上探寻,我国刑法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网络黑灰产业无法摧毁的困局。该案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恶意提供微信号解封帮助,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且行为导致的后果已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等帮助”行为,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问题二:如何确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主持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这里的“三个以上对象”如何理解?具体到该案中,是指为“三个以上委托人”提供微信号解封帮助即可,还是必须要求行为人所帮助对象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犯罪团伙?高艳东:这涉及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定位。目前,关于该罪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该罪名的法条只是规定了共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需要受共同犯罪理论的制约;二是该罪名是共犯行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立法者对此类帮助行为独立规定罪名和法定刑,不再受共同犯罪理论的制约。首先,从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看,黑灰产业中技术帮助行为成为网络犯罪的源头,编写、提供恶意木马程序等帮助行为的危害性要远大于利用该木马程序实施诈骗的实行犯。因此,本着“从源头治理恶意技术”的思路,宜将该罪理解为共犯行为的正犯化,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受共同犯罪理论的制约。相反,如果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解为“量刑规则”,会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如果只是量刑规则,立法者就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而只需按照诈骗罪等罪的帮助犯处理即可。对于量刑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解决。其次,如果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解为共犯的正犯化,是独立入罪,无需受共同犯罪理论的限制,则“三个以上对象”就包括同一犯罪团伙内的三个人。“共犯的正犯化”理论认为,在无法成立共同犯罪、正犯行为难以查证等情况下,可以单独处罚帮助行为。按照这一思路,“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就无需以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因此,即便行为人为同一诈骗团伙内的三个人提供了帮助,也同样可以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的共犯)。最后,如果强调“三个以上对象”需来自不同的犯罪团伙,会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独打击帮助行为”的立法价值大打折扣。例如,高某等人受100个上游诈骗行为人委托解封微信号,但这100个上游诈骗行为人都在国外,无法查证其是否属于同一个犯罪团伙(实践中存在一个诈骗团伙有几百人的情形)。此时如果强调“三个以上对象”需来自不同的犯罪团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无法将行为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基于“打早打小”思路独立处罚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考虑。需要指出的是,“三个以上对象”中的“对象”是指“犯罪主体”而非“涉案微信号”,即必须限定为三个以上不同的自然人或单位,而不能理解为同一个人的三个以上不同微信号。王霞芳:“三个以上对象”应理解为“三个以上的个人”。从刑事打击的一般证据规则与证明要求来看,无须证明其来源于不同犯罪团伙,理由有二:一是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已能体现出帮助多人、多次的严重情节,具备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打击的必要性。二是证明三个以上对象来源于不同犯罪团伙,证明标准过高,实践中难以实现。网络犯罪惩处的一大难点就是网络身份和现实身份的同一性认定问题。不法分子隐藏在非实名制或假实名制的社交工具背后,难以查清其真实身份,特别是实务中大多数网络犯罪的上游犯罪主体均在境外,在分段打击的办案现实下,赋予办案人员过于严苛的证明要求,既与打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不符,亦难以实现。潘颖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三个以上对象”即指三个以上的委托人。具体到该案中,则指高某等人需要为三个以上委托其帮助解封微信号的客户提供实质性的服务。考虑到上游犯罪行为人与高某等人联系基本是通过通讯工具如微信、QQ等进行,因此,还需要充分考虑虚拟身份和真实身份的统一性。就目前破获的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团伙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案中有可能存在一个诈骗团伙有多人同时联系高某等人委托解封事宜,但高某等人的帮助行为实际上帮助的是同一个犯罪团伙的情形。诈骗团伙可以根据其自由意志决定通过一人还是数人联系高某等人。此时,如果仅仅因为不同的联系方式而决定高某等人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就会存在一个刑罚失衡的问题。因此,如果证据显示三个以上的委托人属于同一个犯罪团伙,此时宜认定为一个委托人。也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三个以上对象”应要求其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犯罪团伙。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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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编者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能否提出惩罚性赔偿,如何认识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如何确定赔偿金数额以及如何管理使用赔偿金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本期特组织“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专题,敬请关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和管理路径赖红军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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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樵: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持续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持续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202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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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刑法应主动去适应民法典

]本文节选自2020年《人民检察》第15期
202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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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对标民法典精神,将全面保障人权贯穿刑事诉讼中

作为“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宣言书”,民法典的颁布将对刑事诉讼法产生怎样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如何回应民法典全面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要求?带着问题,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对标民法典精神,将全面保障人权贯穿刑事诉讼中本刊见习记者
202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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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德:民法典时代的行政法回应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其对行政法的发展及执法司法实践将产生重大影响。行政法如何从依法行政、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检察监督等方面对接民法典?如何加快制定、修改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发挥综合性法律规范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为寻求答案,本刊记者对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教授进行专访。民法典时代的行政法回应本刊记者
202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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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 杨志琼:网络爬虫的入罪标准与路径研究

制作:王新颖]本文节选自2020年《人民检察》第15期
202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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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生明 周颖:《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9.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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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强化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生成与应用

编者按自2010年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实施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了14批指导性案例,在统一司法适用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明确法律适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相较于实践所需,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运用等方面做了哪些创新,还有哪些方面需进一步完善,有必要予以关注和研究。为此,本刊邀请三位嘉宾以“如何强化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生成与应用”为主题,探讨交流。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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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内容与解析

“讨债”手段多样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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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评《检察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研究》

检察工作是政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增强亲和力和公信力,就是践行党的根本宗旨,践行检察机关的人民性;就是落实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落实党依法执政的基本方式。
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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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红:在新起点上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公平正义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如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时代产物可以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提供哪些推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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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制定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应解决哪些问题

5.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竞合问题。建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影响同一侵害行为的受害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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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员额制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机制如何构建

司法办案量是考评的重要参考,检察官的平均办案量以实体性办案为基准。应坚持客观评价、简便易行、科学有效原则,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量化考核为主,合理设置权重比例。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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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订阅2018年《人民检察》

注:文中订单为图片格式,可长按图片进行下载和打印。如需文本文档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进行下载和打印。
201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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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认罪认罚从宽的四种模式

综上可见,在我国,基于不同的认罪情况存在不同的量刑折扣梯度,认罪从宽的量刑幅度体现出如下顺序: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成为影响量刑折扣高低的主要因素。
201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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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我国检察理论研究的最新进展,包括学术论文、检察资讯、检察实务和综述,提供《人民检察》相关论文检索、稿件查询和审稿情况查询等服务。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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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非法供述排除范围及重复供述排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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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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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检察机关如何跟上大数据时代

若想大数据成为新时期检察工作突破瓶颈的新思维、新路径,必须抓住大数据的时代脉搏,学会三样技能,即收集数据、使用数据和开放数据,且应围绕这三项技能构建机制。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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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进展如何,听听大检察官们怎么说

注意把握员额产生、退出和职责定位三个关键环节,因人因岗制定政策,落实人员分类管理。目前员额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占比总体上达到32.1%、53.5%、14.4%,初步满足了司法办案需求。
201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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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智慧检务的“四梁八柱”

发布我国检察理论研究的最新进展,包括学术论文、检察资讯、检察实务和综述,提供《人民检察》相关论文检索、稿件查询和审稿情况查询等服务。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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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疑难及要点

1.人身检查。笔者发现,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只要是第一时间报案的,一般都会到医院进行伤势检查,但是一般妇科检查只对其阴部进行检查,而忽略了对身体其他部位,比如乳房等敏感部位的检查,影响证据的采集。
201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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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大力|检察机关基本职责问题的再认识

发布我国检察理论研究的最新进展,包括学术论文、检察资讯、检察实务和综述,提供《人民检察》相关论文检索、稿件查询和审稿情况查询等服务。
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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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未检一体化”,你听说过么?

进一步明确未检部门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执行监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的职责界限和履职方式。我们已经就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研究提出了意见,下一步将积极与有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报请最高检党组研究决定。
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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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谦|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研究

4.协调原则。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前后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要协调一致,同时涉及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沟通协调,协商一致,避免出现司法解释冲突或者出台之后执行困难的现象。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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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微信公众服务号正式开通上线啦!

零距离的读编互动频道。通过“微互动”等栏目,读者可以给编辑写信,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可以进行写作及选题方面的咨询,建立起读者与编辑良性互动的又一桥梁。
201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