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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对标民法典精神,将全面保障人权贯穿刑事诉讼中

人民检察编辑部 人民检察 2022-06-20

作为“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宣言书”,民法典的颁布将对刑事诉讼法产生怎样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如何回应民法典全面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要求?带着问题,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


对标民法典精神,将全面保障人权贯穿刑事诉讼中


本刊见习记者   华炫宁


专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卞建林


谨慎适用强制措施,坚持少捕慎捕



记者: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会限制案件当事人身权、财产权,民法典的诸多规定对强制措施的执行带来哪些约束?

卞建林: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现行犯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中设有专章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进行规定,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类型,均是针对公民人身权所采取的强制处分。但是,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监听、监控等对公民隐私权的强制处分则均被划至“侦查”章节之中,作为专门侦查行为予以规制。尽管如此,对公民财产权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公民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虽然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但应在立法上参照强制措施的规范理念予以严格控制,进而保证其能够依法、谦抑进行。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采取强制措施,往往伴随着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即使没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强制措施本身所带来的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结果,也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或者误产误工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方方面面的权利予以保护,实际就是要求国家机关应当谨慎行使公权力,避免对私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与干预。在这种理念与精神的引导下,办案机关应当谨慎适用强制措施,坚持少捕慎捕,降低羁押率,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防范因为错误羁押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构建全覆盖、普惠制的法律援助制度



记者: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制度保障,在我国,当事人可以就哪些事项获得法律援助?现阶段是否有必要将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民事领域?

卞建林:国务院2003年公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特别是第十一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诉人等因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目前,从案件数量和经费支出比例来看,民事领域的法律援助占据较大比例,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和经费支出占比较小。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子制度,其确立和完善对于弥补传统法律援助服务的不足,构建一个全覆盖、普惠制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值班律师制度,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在一些国家及我国香港地区,值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民事法律服务。但在我国内地,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值班律师主要为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临时性的法律帮助。立足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值班律师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如何推进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衔接,以便更加充分、切实、全面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未来是否有必要将值班律师的服务范围延伸至民事领域,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完善证据标准,合理采信未成年证人证言



记者:民法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原来的10周岁下调到8周岁,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在刑事诉讼领域未成年证人证言采信方面,需注意哪些问题?

卞建林: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见,年龄并非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证人证言的采信限制。如果是可以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未成年人,其证言应当具有可采性。这一标准与民法典尊重未成年人主体意识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当然,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作证仍有需要关注的方面。当前,我们不仅需要探索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作证程序,还应对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问题投入足够的关注。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证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均过于粗疏,审查的重点往往局限于“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以及“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而且,“相互印证”要求在证据审查中往往处于支配性地位。为了提升未成年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准确性,应当摆脱“印证证明”模式的负面影响,确保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适格性与证言信息的完整性,结合客观性证据判断证明效果,避免印证流于形式。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完善



记者: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以来,许多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办理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门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空间。目前,刑事诉讼法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原则性规定,您认为是否有必要予以细化,如何细化?

卞建林: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保护等领域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诉讼方式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逐渐增多,成为检察公益诉讼的重要提起方式。不过,应当认识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仍处于制度运行之初,不少问题存有争议,其中就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以及法律授权的职能边界等。其实,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有观点提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及时增加有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定。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间紧、任务重,主要聚焦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以及速裁程序的增设等,并未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规范。因而,在未来一段时间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是“摸着石头过河”。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明确的法律规范调整,所以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及时予以回应,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权利义务、证据审查以及诉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从而更好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


办理“刑民交叉”案件,人身权与财产权保护应并重



记者:民法典将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以及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带来哪些影响?

卞建林:民法典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以及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刑民并重”或“刑民分离”。“刑民并重”意味着,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当对民事部分给予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发展迅速,由民事争议或纠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传统上针对“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刑事诉讼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在案件处理程序上通常也实行“先刑后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民事合法权益的救济和补偿。针对“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践中疑难争议问题较多,但总体上存在两大基本问题:首先,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顺序如何把握,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重或刑民分离;其次,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作出后的既判力问题,即先行作出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处理的效力如何。上述问题都需要在民法典颁布的背景下,推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新的思考和探索。二是“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意味着,在保障当事人人身权利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其合法财产权利的保障。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既关系到依法惩罚犯罪,也涉及人权司法保障。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在传统上存在着“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理”的倾向,偏重于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行为人绳之以法等同于实现正义,未能对涉案财物处理予以同等关注,未能对受犯罪侵害的人及时予以财产赔偿。近年来,随着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关于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理初步形成了制度框架,司法实务部门也展开了积极探索,“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理”的倾向得到一定纠正。但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仍然显得较为分散,相关条文表述较为模糊,需要系统性完善,并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措施。民法典对公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私有财产权的进一步确认和规范保护,是对我国改革开放成果的法治化,因而依法平等保护各主体财产权的理念应当得到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尊重与遵循。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刑事诉讼制度也应对此进行及时回应,努力推动刑事司法理念向“人身权与财产权同等重要、平等保护”的理念转变。

[ 编辑:常 锋  制作:王新颖 ]

本文节选自2020年《人民检察》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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