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把对方灌醉签合同,属于趁人之危吗?答案出人意料!

魏律专栏 东窗律疏
2024-09-02



李某与赵某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向赵某供应耳机中的传声器,之后赵某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未付清。


2015年8月21日,赵某向李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单,内容为:

赵某今欠李某货款2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2015年8月还款20000元,9月份还款20000元,10月份还款20000元,11月份还款50000元,12月份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还款40000元。

还款计划单出具之后,赵某仍然未付清尾款,李某遂以还款计划单为证据将赵某告上法庭。


庭上,赵某对该还款计划单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是自己在醉酒状态下,李某趁人之危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单无效,应当予以撤销[1]


由于赵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系在醉酒状态下签署还款计划单,东莞中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不得不说,这种讨债方式相当新颖。法院的操作也毫无问题,但绕开了一个大家都关心的问题:醉酒状态中的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吗?是否属于趁人之危?


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应当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意味着人的主体资格,行为能力则意味着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权利能力具有先验性,所谓“天赋人权”,我们每个人都是具备的。但行为能力的欠缺就很常见了,例如精神疾病。


深度醉酒状态,与精神疾病发病时期的状况比较类似。按照常理,醉酒状态中的人脑子不灵、走路不稳、吐字不清,当然会对意思表示产生影响。


在酒文化盛行的我国,酒是喝得七荤八素。但遗憾的是,法律虽然在刑法、道路交通安全、工伤待遇等领域对醉酒有所考虑,却并未明确醉酒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会产生何等影响。


最接近的规定是我国《民通意见》第67条第2款,该条文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醉酒是不是能归属于“神志不清”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朱庆育教授认为可以归入,但必须是“深度醉酒”。而关于醉酒深度对行为能力影响的程度,法律就更无未明文规定了。


这导致我国实定法难以对此作出准确回答。但在许多域外立法例中,这个问题其实早就不是问题。


首先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下列之人,无行为能力:(1)未满7周岁的人;(2)处于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状况的人,但以该状况按其性质来说不是暂时的状况为限。”


什么叫做“按其性质不是暂时的状况”呢?按照卡尔·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的解释,这种状况是指“这种状况将会很快消失,如发高烧、酒后大醉以及其他心醉神迷状态”。[2]


也就是说,醉酒之后,虽然神志不清,但在德国法上还是属于有行为能力的人。但《德国民法典》接下来又规定“意思表示的无效:(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2)在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的状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也无效。”(第105条)


因此,虽然“大醉”不能导致无行为能力的后果,但行为人在这种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德国法是通过合同无效制度来解决我们的疑惑,那么英美法系呢?


抛却十九世纪的判例不谈,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LAW OF CONTRACTS,1981)第16条中,就有明文规定:

§16. Intoxicate Persons

A person incurs only voidable contractual duties by entering into a transaction if the other party has reason to know that by reason of intoxication 

(a) he is unable to understand in a reasonable manner the nature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transaction, or 

(b) he is unable to act in a reasonable manner in relation to the transaction.

其含义大概是:如果缔约他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一方当事人由于醉酒存在两种情况,则该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所创设的合同义务是可以撤销的。这两种情况分别是:他不能以正常方式理解此项交易的性质以及会产生的后果,或者他不能像正常人那样从事此项交易。


可以看出,美国法是以合同撤销制度来调整缔约双方的权利失衡。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对该问题“有所表示”,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我国却付之阙如。


怎么办,问题总要解决吧?这时候,比较有咱中国特色的场景出现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信箱中收到一封信件:

甲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胡某于2008年12月24日晚在某医院就诊的病历向人民法院起诉称,与乙公司洽谈时,乙公司公关经理将其法定代表人灌醉,乘机与其签订了违背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利于甲公司的购销合同。乙公司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购销合同。请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个问题与我们今天的主题相当接近,大家都很期待最高法院的权威观点,纷纷猜测是倾向于德国法认为无效,还是倾向于美国法认为可撤销。但研究组似乎另辟蹊径。


首先,研究组给出结论:

我们认为,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德国法的粉丝高兴得要死,以为最高法院不同意撤销的观点,那必然是认为合同无效了。潘德克顿大行其道,幸哉!


接下来,研究组开始论述了,一出场就把酗酒的家伙训了一顿:

首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能否饮酒,自己可以饮多少酒,胡某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因此,不能支持其将自己过量饮酒造成的后果委过于人。

不带一个脏字,却如料峭春风,胡老板的酒全醒了。然后,研究组的一席话让刚醒过来的胡老板后背发凉,冷汗直流。而支持德国法的同学们则一脸茫然: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签订合同是典型的经管活动,甲公司无疑应当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完蛋完蛋,最高法院要对我胡某下手了!


呜呼哀哉,何人能懂我潘德克顿之俊美?


古人云: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不要高兴得太早,也不要放弃得太快。研究组笔锋一转,给了垂头丧气的胡老板一线生机:

如果所签合同确实明显不利于甲公司,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的依据应当是《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不应当引用该条第2款,指责对方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这样,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

答案以一波三折的方式揭晓了:只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


理论上是否解释得通,暂且不提,至少权威性是有了,办案子可以拿来就用。不过需要提醒的是,用灌酒来讨债可能比较危险,不可模仿,切记切记!


参考文献:

[1]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0259号民事判决书。

[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转引自王黎黎:《醉酒人签订合同之效力探析》。

[3]《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醉酒之际签订的合同能否得到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页。


-   E N D   -


[作者简介] 魏凡,笔名魏思年,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问律·中国”专栏作者,简书法律专题主编,业务范围民商事。欢迎各界朋友咨询、交流、合作,微信:weifan2527,电话:18516202686.

修改于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东窗律疏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