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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炬解读│华炬律师解读八大产权问题
回首32年,从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认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为土地出租全面开闸;到1993年修宪,将计划经济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了质的飞跃;再到世纪之交的1999年修宪,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诸多重要内容写入宪法,成为指导中国跨世纪的根本指针;再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提升至前所未有的宪法高度。国人强烈地感受到,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始终与改革携手并行,与时代同频共振。
纵观这四次修宪,仅第11条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就修改了3次。
《宪法》第十一条原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1、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修正的内容:在第11条原文基础上,增加第3款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第1句: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体现了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转变:从消灭私营经济,转变为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第2句:比照个体经济的定性,也规定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3句:规定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即监督、管理。
2、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修正的内容:将原条文对个体经济(第1、2款)和私营经济(第3款)的分别规定,合并为两款;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列,并且增加“非公有制经济”的概括性概念。第1款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2款规定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3、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这次对宪法第11条第2款的修改,一是突出强调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二是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体现“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的方针;三是强调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和管理,必须依法进行,以贯彻、体现国家和政府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方针。可见,这一修改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对于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多样化需要,扩大就业渠道,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存在一些法律制度对不同所有制产权保护不够同等,对非公有产权保护弱于对公有特别是国有产权保护,出现因所有制主体身份不同而同罪异罚或异罪异罚现象。2016年11月27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首次以中央名义出台产权保护顶层设计,为非公有产权保护弱于国有产权保护明确了方向,即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平等保护是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则。《意见》明确,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加快推进民法典编纂工作。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统筹研究清理、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是合法但是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行为而依照当前的法律处罚他们。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例如:甲企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根据该行为当时的刑事立案标准,逃税数额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国家对逃税罪的立案的数额进行修改,依据修改后的立案标准,甲企业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用现在修改的立案标准约束甲企业当时的行为,甲企业不构成逃税罪。
《意见》指出,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有这样两个案件,案例一涉及的是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理,案例二涉及的是涉案财物的认定、追及,这两个案例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折射出法律规定不完备、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惑。
案例一,许某某非法经营一案。许某某在未取得医药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医药公司销售代表的名义,向某市的几家药店销售医药公司的药品,从中非法牟利。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抓获许某某的同时还扣押了许某某仓库内的各类药品3箱。法院最终判决:许某某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扣押的各类药品3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然而,由于药品保管的特殊要求,加上办案周期的缘故,待该判决生效时,扣押在案的这些药品部分已超过了有效期、部分保管不当,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最终,本案扣押的药品只能予以销毁。
案例二,秦某某盗窃罪一案。秦某某为摩托车驾驶员,某日凌晨其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摩托车路过某区某路,见被害人陈某酒醉坐于路边,便临时起意,将陈某放于裤子左边口袋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一个口袋内。后其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法院最终判决: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但秦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摩托车,由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未进行提取、扣押,而是直接交由秦某某的家属领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某某的家属因为无法联系,所以最终判决时对该部摩托车无法予以没收。
之所以出现了上述两个案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领域对于涉案财物在保障公民财产权方面的重要性未予足够的重视,制度设计不合理,程序混乱,导致涉案财物的处理乱象频出。
《意见》提出,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
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是社会诚信体系的维护者,且诚信是政府存在的基石。《意见》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某些政府部门在与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博弈的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惜滥用职权单方面解除契约,结果只能有损于政府的诚信,造成的影响和后果是深远的、沉重的、难以估量的。
《意见》能够看到这一点,就政府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政府不诚信问题进行了列明,并将政府履约和守诺机制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府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足见本届政府之远见卓识和加强政府诚信建设之决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者要继续使用的,需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却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两个规定存在矛盾,且无具体操作细节,使得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争议。有些人认为自动续期即是无偿的,而有些人则认为使用权续期应是有偿的。
笔者认为,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应当支付合理价款以续期。首先,续期应是有偿的,理由如下:
一、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房屋所有者既然对国有土地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那么到期后续期也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否则国家利益会受损。
二、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使用期限存在不同,仅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限就有20年和70年的区别,其出让金因期限不同而不同。若续期为无偿,则对缴纳70年出让金的业主是不公平的。其次,续期价款不应过高。笔者赞同青岛、深圳相关部门的做法,不赞同温州相关部门的做法。因为价款过高会过分加重房屋所有权人的负担,超出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心理预期,引发人们的不满情绪。同时也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财产征收征用制度尚存在如下缺陷:(一)“公共利益”概念界定不清晰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些均已明确规定了土地、房屋等财产的征收征用的目的必须是公共利益,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模糊和概括,缺乏相应法律作进一步阐释。“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收征用适用范围提供可乘之机,某些地方政府常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滥用财产征用权。
(二)财产征收征用补偿标准不一致,补偿范围不合理我国《土地管理法》就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及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房屋、土地等财产的征收政策及补偿方法不透明、缺乏明确标准,导致被征收者经济补偿数额差异大,分配不公、不均。
(三)土地征收程序欠缺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行政程序做了较多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仅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土地征收存在多种违反程序的流程:先征地后办理许可;未经听证程序而批准补偿安置方案;不按照法定程序公告补偿协议;征地后不办理所有权与使用权变更手续等情况。
细化、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思路《意见》已就产权保护作出顶层设计,具体实施方案正在制定。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应从如下就一点考虑: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就公共利益的条件进行概括性规定,如具有社会共享性、非营利性、更具社会效益等特点;同时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明确限定,如有关国防和军事用地、能源环保、社会保障及公共事业单位建设等。
(二)健全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扩大土地征收的经济补偿范围,明确经济补偿标准。建立征地补偿的有效监督机制和完善救济制度。
(三)完善征地程序明确征地规定,建立事前公告制度和征地评估机构、完善听证程序,防止权力滥用,更好的保护被征收者的利益。
2016年11月11日傍晚,董明珠卸任格力集团董事长的消息,抢了马云的风头。董明珠被免职的原因,主流说法是:“国资委要求”和“参与员工持股计划”。董明珠任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裁的上市公司格力电器的大股东格力集团是珠海市国资委全资的国有企业。董明珠此前身兼官方任命的国企董事长和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排名前十的大股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董明珠也有职务回避的义务。不过目前国企管理的现状是国有产权所有者和管理人关系不明确,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体系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
股份制的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职国有的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其所领导的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案完全出于公心,仍难免瓜田李下之嫌;况且2016年8月17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和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持股。董明珠持有格力电器0.73%股份的,并计划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增持到1.4%,实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
例如,我们曾经代理一个知名的葡萄酒商标被侵权一案,从太原到阳泉往返多次,进行侵权商品证据固定、公证处公证、立案、开庭。为要求侵权赔偿各项支出有,太原到阳泉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案件审理费一审5800元、二审5800元,合计为14600元。法院在审理查明并确定该案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的同时,认为仅仅查获一瓶侵权商标的案值为由,仅判决侵权被告承担800元的赔偿。只能另人感慨的是中国的商标侵权成本实在是太低了。尤其是在我省处于经济不发达,不活跃的地市,出现商标侵权的案例很少等多种原因,造成律师代理知识产权保护讼诉太不值得。因此,我们不得不忍痛放弃了与世界500强的央企在山西合作进行商标维权的合作。 据此可以认定,《意见》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惩罚性赔偿,包括了应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仅为知识产权制度性保护打下基础,也为律师收费提供了合理合理的空间。第二、“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品牌商誉保护。”以往将商标保护与品牌培育分离开来,是将保护和运用分离,保护和运用应当和二而一,商标是知识产权是品牌的载体,只有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相结合,加强机制和平台建设,加快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我们是山西省全国知识产权品牌培育服务机构,在商标服务领域有着丰富的解决方案和法律保护措施的能力,随着中央顶层设计出台,各项具体实施办法将会紧锣密鼓陆续问世,《意见》的完善不仅奠定了整个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石,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空前,让我们张开双臂迎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加提高更加美好的春天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