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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讨|徐平:有效辩护-目标抑或愿景

2016-08-10 北京大成刑事部 大成辩护人


有效辩护-目标抑或愿景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主任 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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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嘉宾,远道而来的同行们,大家好!

一上午很认真地听了各位嘉宾的演讲,很开心地发现即使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小范围的论坛上,对于“有效辩护”的定义,似乎还没有大家共同接受的定义。因此,虽然会议议程安排我在最后发言,我依然还有机会和大家分享一个辩护律师对有效辩护的理解。

一、从实现辩护目标的角度理解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的概念来自于对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无效辩护制度的引申。在美国刑事案件审判中,基于相关判例确定的标准,如果审判记录中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辩护律师未尽职尽责,并且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重大损害(如没有时间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以致不能有效反驳指控,或者疏忽致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未能出示或灭失),被定罪量刑的被告人有权以“辩护无效”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经查证,可以以“辩护无效,违反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正当程序原则”为由撤销原判决。由此可见,无效辩护是一个相对消极的司法概念,如果一个律师经过充分的时间准备,已经尽职尽责,基于专业判断做出了其认为的最佳诉讼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由于其对法律的理解出现错误、未能查询到相关案例,或者未从相关案例中提炼出判决依据,或辩护技能未臻纯熟,不能像一个经验丰富、收费高的律师那样为当事人赢得诉讼,也不能认定这是“无效辩护”。

我认同刘广三老师的观点,即有效辩护并非仅仅是上述无效辩护的反义词,即不能说只要不能基于“未尽职尽责”并且“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等法定事由判定辩护是无效的,就可以认为是有效辩护。我们认为“有效辩护”这一概念应该被赋予了更为积极的含义,即对律师实现辩护目标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圈子里一个流行的观念是:不能以诉讼的结果来评价律师的工作。但如果律师的辩护只是程序化仪式中的一个部分,是尽职尽责地“走过场”,而当事人却看不到律师辩护对其案件处理结果产生有利影响的任何可能性,其实是没有必要委托律师的,陈良宇、刘志军、王永春、令计划这些深谙体制运行规则的人正是基于对辩护制度的绝望,就放弃了自行委托律师辩护。  

对当事人而言,通过律师辩护可以期待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是其决定委托律师辩护的惟一原因。律师没有理由对此不呼应。对辩护律师而言,在控辩审的诉讼结构之下,其辩护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所谓正义,而是为了使自己的当事人诉讼利益最大化。如果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或诉讼主张有可能被法庭采纳,从而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就可以说律师的辩护取得成效,也可以称之为有效辩护。这样的有效辩护,既是刑事辩护制度价值的真正体现,也是具体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目标方向所在。

二、有效辩护对律师提出的工作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代表国家对犯罪追诉的公诉方对证明犯罪承担高度的证明责任,他们必须用合法的证据充分地证明犯罪;而辩护律师,其工作形式表现为协助当事人在刑事审判中对抗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这种对抗表现为否定指控或削弱指控的严峻性。如果期待辩护是有效的,在和当事人根据情势充分协商,确定了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的辩护目标后,辩护律师就要竭尽一切合法方法实现这一诉讼目标。

为实现辩护目标,辩护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时,既要依据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等法律规定,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辩护,也要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机关应遵循法定程序的法律规定展开程序性辩护。换言之,从工作内容而言,有效辩护,就是辩护律师应该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的辩护。

就具体案件而言,实体上的辩护指辩护律师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提出有关材料、证据或辩护意见,如:根据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论证涉案事实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提出公诉方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没有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指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或者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或不可能实施犯罪;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或者提供能够证明是其他人实施犯罪的线索;或者被告人虽认罪,但论证案件事实中存在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意见若被法庭采纳,就可能使得被告人获得有利的结果,如被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轻刑罚等。

程序上的辩护则是指辩护律师针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反对的主张被法庭接受,从而使被告人获得有利的结果,如超期羁押被解除,不当强制措施被变更、不当扣押的财产被返还,违法管辖被纠正,非法证据被排除从而导致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等等。

三、有效辩护成立的主客观条件

有效的辩护,而不是“走程序的辩护”,首先需要律师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辩护律师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利益,对检控方的指控采取了一种挑战的立场,或者明确表达对检控方的不相信,或者直接对检控方进行反对,并孜孜以求期望这种无罪或者罪轻的挑战的立场能为法庭所接受。

有效辩护,还需要律师熟练掌握辩护技能和技巧,具有精湛的执业能力。辩护律师应该在刑事诉讼这一激烈对抗的专业活动中,在审读材料、调查取证、法律分析总结特定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案例分析归纳汇总司法实践中审判规律、反驳公诉方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提交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以逻辑严密、论证详实的方式进行事实陈述和法律辩论等各个工作环节,通过熟练运用专业技能和技巧,有充分的能力与控诉方展开理性抗辩,并能够说服客观公正的裁判者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与主张。

有效辩护根本上依赖于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毫无障碍的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律师及时查阅侦查机关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和证据的权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及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的权利,等等。  

 如果如以上所述将有效辩护理解为有可能实现辩护目标的辩护,即当事人可以期待将通过律师全面的辩护而使自己的案件获得有利的结果,则这里不言自明地包含了一个对司法独立信赖的前提。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相信:参与诉讼的双方将获得公平竞争的完全机会,而法庭将会依据——也仅仅依据——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所进行的竞争性辩论的表现而作出判决。正如蒙住双眼的正义女神一样,法庭将不受法庭以外任何因素的影响。

如果法庭并无独立性,被法庭外的一只手控制着,审判结果事先不仅要层报上级法院,有些还要报备给法院以外的机构,这种情况下,庭审本身就是“走程序”,辩护尚且无意义,有效辩护更是律师们的乌托邦。有效辩护这个概念,无论是从哪个角度来看,它只是一个技术性的制度安排,这个制度应该有一个可资运作的背景。因此,我们今天面临的现实问题不仅仅是从律师这个维度讨论如何去进行有效辩护,有效辩护的背景——一个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独立审判的司法环境,是同样需要我们法律人共同去培育的。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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