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同意年龄提高到16周岁,但不能一刀切
评论君说
基于儿童利益最佳原则,适度提高性同意年龄至16周岁,确实值得进一步探讨,也有综合研判的必要。
随着全国两会临近,近日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拟向两会提交议案,建议修改刑法,将我国的性同意年龄提高至16周岁。
这是对我国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增多的积极回应,是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件大事,值得讨论。
为什么要提高性同意年龄?性同意年龄,又称最低合法性行为年龄,通常指法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同意与他人进行合法性行为的最低年龄。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性同意年龄为14周岁,与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的,即便没有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人一般也会被判处强奸罪,即刑法对此实行的是“严格责任”。
事实上,关于性同意年龄的问题,一直争议较大。近来,随着韩国“N号房”事件及国内多起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曝光,公众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愈发激烈。
综合来看,提高性同意年龄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从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来看,数据显示,近年来这类案件呈现螺旋上升的态势。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多与被害未成年人的低龄化趋势,要求法律对此作出积极回应,适时提高性同意年龄,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的性权利。
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与不满14岁的女性发生关系,无论同意与否,一律按强奸罪处罚。而对于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如何认定其是否同意,或者说即使其“同意”是否有效,也会引发争论。
针对这一情况,2013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指出,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然而,由于“利用优势地位”,以及什么情况算“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都很难界定,导致对这一司法解释如何理解留下了存疑空间,适用起来存在困难,给被告人留下了逃避处罚的可能。
与此同时,如果将性同意年龄调整至16岁,更加有益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在刑法层面,尽管刑事责任年龄对应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性同意年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对应的是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者的行为评价,但两者的基础都取决于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控制能力以及他们的社会化程度等。
如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践出发,结合生理学和心理学依据,如果将原来性同意年龄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保持一致,调整为与一般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保持一致,会更加兼顾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实际上,从独立生活的角度而言,16周岁也是可以独立劳动获得报酬的合法年龄界限。
此次提高性同意年龄的议题再次进入舆论视野,其是否成行,尚需要讨论研究。不过,我认为,即便性同意年龄提高到16岁,但处理这类性侵案件也不宜搞一刀切。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不能一律以强奸论处。
考虑到强奸犯罪可能带来“污名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全人格的养成,且未成年人之间对发生性关系达成的“合意”,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明显要小,故对于未成年人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出于“恋爱”等相处发生性关系的,若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美国有所谓“罗密欧朱丽叶法”,我国台湾也有所谓“两小无猜条款”对此做出特殊处理。
但必须注意,即使是未成年人,与不满14周岁以下的儿童发生性关系的,则应该一律以强奸罪论,这是一条红线,是底限。所以,如果说把性同意年龄提高到16周岁是“黄线”,则14周岁是绝对不可逾越的“红线”。
最后,对于与未成年人具有监护、师生、管理等关系的特殊关系人,若利用这种特殊关系与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这就是说,性同意年龄不仅仅是为这种特殊关系人而设立的。
总体而言,在比较域外性同意年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基于儿童利益最佳原则,适度提高性同意年龄至16周岁,确实值得进一步探讨,也有综合研判的必要。(作者金泽刚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 编辑|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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