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民事案件参阅案例汇编(合同纠纷82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31号:王启宗诉胡亮亮确认拆迁安置房购置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判败诉案 | 购买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因征地拆迁而给予被拆迁人的一项优惠购买特定房屋的权利,是被拆迁人因财产受损而获得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之一。拆迁安置房购置权是被拆迁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在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况下,拆迁安置房购置权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
(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1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83号:雅德咨询公司诉金湖饮食服务公司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被驳回案 | 1.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一年期间和五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五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 2.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不动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应当自债务人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即视为已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法定期间亦应自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起算,而不是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开始计算。因不动产变更登记仅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本身。债权人主张以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时间起算撤销权五年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三)买卖合同纠纷(12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37号: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 |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79号:孙丁丁诉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管辖权纠纷案 |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网络经销商通过其网站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经销商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在合同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经销商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因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格式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经销商未能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格式条款无效。 |
买卖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9)参阅案例14号: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公司要求确认最低充值限额条款无效案 | 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额外增加了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29号:元丰机械制造公司与陆银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纠纷案
| 1. 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但根据产品的性质,买受人显然无法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隐蔽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产品的性质、瑕疵检验方法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购买的机器在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频繁出现故障,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反映,虽多次进行维修、调试,该机器仍无法正常稳定地生产产品,应当认定买受人已经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 2. 因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引发的诉讼中,就标的物机器设备的质量组织鉴定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允许出卖方对机器进行合理限度内的必要调试、维修和保养,以使机器设备恢复至交付时的客观状态,防止机器使用中的正常损耗影响鉴定结果。 | |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15号:磁能公司诉新世纪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债权被驳回案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尚未履行的剩余债务,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85号:苏美达贸易公司诉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明成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三人援引该条规定,主张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第三人仅能提供其与委托人的事后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订立合同时其知晓委托关系的存在,且受托人对此亦不认可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张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69号:聚力公司诉七星电子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生效被判驳回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之要件,即通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解除权,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诉讼的,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68号:唐雷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约解除为由诉宝翔公司解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纠纷案 | 购房者与开发商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由于购房者之所以签订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系基于将来实际居住时方便自行车停放的需要,因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依附关系。后开发商未按约交付商品房,购房者依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主张解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的,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的履行亦失去实际意义,故对购房者要求一并解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 |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66号: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卡姆丹克太阳能(江苏)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合同违约金案 | 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因此,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调整。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应综合考量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 |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63号:张新艳诉王钲舜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支付十倍赔偿金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对所采购的食品负有进货查验的义务。这里的“查验”,包括检查和验证相关证件的真实性。食品经营者没有验证所采购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真伪,食品的成分、生产日期及食品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依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26号:徐州工程机械科技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公司等因财产、经营混同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连带责任纠纷案 | 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无实质机能,仅作为另一公司从事同一种类经营行为分支单位进行业务运作的,应当推定该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当事人否定该关联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间财产上无混同,以及经营行为上可以明确划分不同合同当事人。关联公司的经营及财产混同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25号:任才生诉宜兴市广海元汽车销售公司因汽车质量问题要求更换纠纷案 |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 作为汽车重要部件的变速箱反复出现质量问题,使得车辆是否达到安全技术标准、是否消除安全隐患不能认定的,购车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及消除自身与他人安全隐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原始及维修后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虽属必要,但其证明力已不如质量问题事实本身。 |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0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53号: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 1. 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 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74号:吴建平诉无锡深港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定金返还纠纷案 | 合同双方为签订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未能订立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就具体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一方当事人无故反悔的,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诚信磋商的前合同义务,对未能签订合同均无过错,不适用定金罚则。 | |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19号:郭双琴诉金科集团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付商品房违约纠纷案 | 房屋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是证明开发商所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重要依据。开发商虽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但房屋购买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的,不能认定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开发商以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为由,主张其已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104号:李超鹏因房款被销售人员收取侵占诉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 销售人员为企业经营组织的工作人员,其基于雇佣或委托等关系而受企业经营者的指示,在特定销售范围内从事销售行为。销售人员以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进行的要约、承诺,而由该企业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销售人员对此进行的说明、收款、出具收条等,是履行交易活动的企业行为,购买人与企业的民事合约有效。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销售款的,不影响企业对买卖合同责任的承担。销售人员是否应对企业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问题。 |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26号: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当事人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目的之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如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30号:丁德军诉徐海燕等城镇居民购买农民住宅合同被认定无效判令返还案 |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凭借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殊身份取得的,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问题而设定的一项权利,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均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无权取得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尽管中央正在研究盘活农民资产推动农村发展问题,但土地问题事关国家的基本国策和科学发展,同样极其重要。故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居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因违反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购房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29号:马金芳诉赵年霞等在未取得权属证书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案 | 买卖双方在卖方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 |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10号:江苏省扬中市绿洲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荣马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实际履行但未订立书面合同要求确认无效被驳回案 | 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可因实际履行而补正。如买卖双方经要约、承诺后就房地产买卖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即买受人支付了房款,出卖人交付了房产,买受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房地产转让的事实及其法律效力。 |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103号:熊建军、陈玲诉马吉明、孙秋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1. 司法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其即有抗辩举证反驳的义务,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这既不属推定,亦不属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属于诉辩对抗的举证责任分配范畴。 2. 拆迁安置房的产权人违反规章规定协议转让的,应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制和查处,但其以此向民法上的合同相对方所作抗辩无效,因为任何人均不得依自身违法而提出于己有利的抗辩,否则即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可和鼓励。 |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24号:张振忠因限购政策致无法购房诉戴剑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是否无效应按法律规定事由来确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附条件合同无效的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五)供用水合同纠纷(1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供用水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9)参阅案例29号:盐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诉盐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 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的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水表更换前后,在用水方生产量基本不变且无管道跑水故障的情况下,水表显示用于生产的用水量却大幅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发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并公平合理地确定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 |
(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1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98号: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 在非集中供热地区,开发商向业主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约定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
(七)借款合同纠纷(17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55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高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消费金融公司系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由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其在发放贷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贷款动用费、手续费的,侵犯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这种预先扣费的行为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利息不受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最高年利率的限制。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75号:南丰合金厂诉中信银行太仓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自行和解又申请再审终结审查案 | 当事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就判决的履行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六个月内又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没有声明保留申请再审权利,且已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的,实质上是通过和解协议重新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了结原有的案件纠纷。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对生效裁判继续进行再审审查的必要,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 |
企业借贷纠纷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110号:朗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苏州隆福科技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借贷”被驳回案 | 对于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尤其是债务企业已停产且负债较重的,应慎重审查,避免其联手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即使双方均承认借款事项,但其不能有效证明其“借款”之真实性、合法性且并不损害他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民间借贷纠纷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38号:吕杰诉邵小良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被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案 | 民间借贷系虚假诉讼的多发领域之一。对于一方当事人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详细询问当事人、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等途径,全面严格审查诉讼中当事人的言行是否违背常理、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运用举证责任承担、证明标准适用等规则对借贷合意形成、借贷款项交付的事实作出认定。经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以捏造事实、虚构纠纷的方式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亦应依法予以制裁。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31号:禾田公司诉中聚公司、嵘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借款用于特定用途而非直接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系属有效。出借人作为承包方为第三人(发包方)垫付工程款,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出借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并附加利息,该情形下借贷款项是否交付,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作出认定。借款人仅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对账明细中未涉及上述借款等为由主张出借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30号:於军诉南通昕泰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相对人在接受合伙企业负责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时,若对合伙人是否一致同意未尽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在此情形下,相对人要求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20号:卞松祥与利峰木业公司、谢守富等民间借贷以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主张“以新还旧’’规则仅适用于金融借款纠纷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11号:王永中诉陈必元、陈必虎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 | 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71号: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 |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97号: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杨某)、石某某“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如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使用且该资金未流转至境外,该借贷行为并不涉及国际收支平衡,不适用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2. 自然人为外国自然人的境内债务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担保,因受益人非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该担保债务仅在境内风险转移,不属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范畴,该担保合同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 |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86号:刘某某诉李小云基于无效婚姻之共同债务及徐秀华等基于遗产继承借款纠纷案 | 1. 在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基于双方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所举债务,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双方仍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方以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而主张责任免除的抗辩无效。 2. 对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即使该债务并非基于婚姻双方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所举债务,作为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29号:陈震东持借条起诉但陈兰抗辩未借款并报警及要求测谎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但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全部相关证据,认真查明,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2. 对于并无出借款项之事实而又持非法获取之“借条”公然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民事判决后仍可以司法建议等方式建议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追究或查处;如构成犯罪的则应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28号:李战坤诉陈佳等民间借贷因资金循环回转及欺诈保证人杜丙坤、孙常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案中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的现象,在民法上应当由资金的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合法及正当性;在刑法上“借款合同”当事人或有诈骗保证人钱财之嫌疑,民法上对保证责任的判决否认,不影响刑法上对罪嫌的侦查和追究;如果在民事审判中能够认定属于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100号:周庆领诉其弟周庆江及分居之弟媳王丽借贷纠纷案 |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外所负合法真实之债务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试图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构债务的手段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如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说明该债务不存在,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认可借款事实,人民法院亦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债务存在。在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上,当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内心有理由确信其存在虚假债务之重大可能时,即可要求其举出确证之证或其他能够进一步证明之证,诸如交付方式、渠道,见证人,票面的组成,资金的来源,收入的状况等,以供法庭审查认定,而借据的笔迹鉴定仅属证据审查的角度之一,且未必必要,以免不当增加主张消极事实一方的举证负担。虚构债务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人民法院有权建议或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109号: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江苏奇尔乐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债权转让纠纷案 | 1. 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则该债权转让并未损害国家金融资产安全,应认定有效。 2.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钾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钾权的规定行使其抵钾权。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钾担保的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钾权可以随该特定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有权就特定债权及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行使抵押权。 |
借款合同纠纷 | 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 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徐守亮诉姜继山、张珍、于崇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案 |
(八)保证合同纠纷(3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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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11号:王永中诉陈必元、陈必虎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 | 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39号:王冲等人基于同一事由重复起诉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被裁定驳回起诉案 |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已就保证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认定,担保人又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 |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38号:苏州宝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孙如年等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 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还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同时向债务人、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
(九)抵押合同纠纷(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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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纠纷 | 徐守亮诉姜继山、张珍、于崇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案 |
(十)银行卡纠纷(2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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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纠纷 | 江苏法院(2020)参阅案例2号:李晓鹏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 残障人士是金融消费者的特殊群体,根据其行为能力享有金融消费者的相应权利。《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激活信用卡必须以持卡人签名确认为前提,该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向持卡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银行应根据持卡人的个体状况采取相应的适当方式履行上述义务。视力残障人士通过银行的信用卡发放审核后向银行申请激活信用卡,银行以对方视力残疾、无法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激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借记卡纠纷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3号: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 1. 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 2. 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 3. 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
(十一)租赁合同纠纷(4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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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4号: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公司诉江苏紫金茂业珠宝公司因经营需要情况紧急申请先予执行案 |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迫需要,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明确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提供保管的物品归属于申请人的有效证据,若不先予返还该物品,将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关于先予执行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对申请人先予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107号:杨玉平诉南通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条款理解争议纠纷案 | 当事人对合同条文理解不一致时,人民法院裁判时应当紧扣条文文义、参照条文体系、把握合同目的、体现社会习惯以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理解释,以符合合同条文的应然意思。 |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106号:南京诺亚贸易实业公司等诉南京电线电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纠纷案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单方通知解除行为本身即属无效,也谈不上司法解释所言异议期问题,除非对方认可或法院认为其符合解除条件。 2. 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商事行为,其经营风险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 |
江苏法院(2011)参阅案例69号:康桥丽景业委会诉缤纷文化娱乐公司等小区会所房屋租赁及财产权属纠纷案 | 业主对小区建筑物业主专有部分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公司及前期物业公司基于小区业主利益,可以对作为业主共有的会所房屋进行短期出租并收益,其收益应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所有。但基于前期管理而订立的相关合同不得限制、损害业主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有权代表业主决定其存废。 |
(十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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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4号: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案 |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当承租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时,由出卖人负责收购剩余租赁债权及租赁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出卖人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但不能因此将回购协议等同于保证合同。出卖人主张回购协议属于保证合同,应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出租人要求出卖人依约进行债权收购或回购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十二)承揽合同纠纷(3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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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102号:建湖县盛春制衣有限公司诉郑中在居间合同中承诺代偿债务欠款纠纷案 |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居间人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保障,作出当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自己代为履行承诺的,该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
修理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70号:杨春雷诉上众腾峰汽车公司车辆修理期间引发交通事故被保全要求赔偿损失案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据该条款确定守约方的减损义务,应当遵循合理性要求,不应对守约方苛以过重的义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汽车修理公司修理期间,汽车修理公司员工将车辆开出,造成交通事故引发诉讼致车辆被法院保全,车辆所有人知悉后积极与修理公司联系协商要求其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同时,基于经营需要另行租用车辆,据此应当认定车辆所有人已经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取了适当措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抗辩称车辆保全期间的损失系由于车辆所有人未积极提起保全异议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承揽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35号:大峘集团诉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向迁西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等出售全部资产拒不履行债务纠纷案 |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收购方与被收购企业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采取由收购方向被收购企业的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方式获得被收购企业的全部资产,即使该被收购的企业仍然存续,亦必然严重影响其清偿能力或使其归零,进而损害该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收购方明知被收购企业向其出售全部资产而仅向其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收购方是否已根据资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影响其与被收购企业之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
(十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4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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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33号:南通百盛市政公司诉苏州东太湖开发公司主张以低于成本价报价投标合同无效被判驳回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该规定旨在规范投标人的行为,防止投标人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价投标,从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招投标项目质量。上述规定中的“成本”应指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鉴定机构依据社会平均成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投标人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投标人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84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被告反诉屋面渗漏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1. 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标准,并不得违反社会大众有关房屋质量的基本认知。对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承包人所提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书面证据均不能有效对抗屋面渗漏的事实。 2. 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屋面渗漏予以整改,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52号:南通一建公司诉均英光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约付款,即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且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因此,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最早应当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起算。如果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当事人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届满开始起算,发包人主张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6号: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交付后质量问题减损措施费用承担纠纷案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履行保修义务。在承包人不及时维修,而发包人损失将扩大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及其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也有责任的,应根据其责任酌情分担。 |
(十四)运输合同纠纷(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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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66号:常江因快递运输货物丢失诉吴鹏、沭阳韵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 快递企业承运快递货物在货物运输单上印制了承运合同的基本内容,快递企业与托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快递企业提供的运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由承运人单方印制,其内容非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属于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快递服务协议”中赔偿条款、保价条款、验视货物条款等,因承运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托运人告知、释明,且该条款内容减轻自己责任,限制寄件人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快递货物遗失时,寄件人能够证明货物实际价值的,快递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难以证明货物实际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举证责任分配并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赔偿责任。 |
(十五)保管合同纠纷(1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保管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4号: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公司诉江苏紫金茂业珠宝公司因经营需要情况紧急申请先予执行案 |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迫需要,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明确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提供保管的物品归属于申请人的有效证据,若不先予返还该物品,将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关于先予执行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对申请人先予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
(十六)委托合同纠纷(1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委托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54号:盖德生等诉王和根公民诉讼代理合同因内容违法被判无效案 | 诉讼代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制度,其设置的目的是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和欠缺,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和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不得引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歪曲事实,损害他人利益,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公正审理,更不得限制和阻挠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之间就公民代理所作的约定存在严重违法内容,扰乱诉讼秩序,妨碍司法公正的,应当认定无效,诉讼代理人已收取的代理费在扣除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应予返还。 |
(十七)居间合同纠纷(2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合伙协议纠纷 | 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54号:李平诉中原房地产中介公司未尽审核义务造成买房人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纠纷案 | 在房屋买卖居间活动中,中介公司(居间人)对于受托事项及居间服务应承担符合专业主体要求的注意义务,审查核实与交易相关的主体身份、房产权属等基本信息材料的真实性。中介公司因未进行必要的审核而未能发现卖房人提供的信息虚假,由此导致买房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48号:杨善兵将合同标的切分再诉连云港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起诉案 | 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维护生效裁判权威,民事诉讼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获得确定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也不得将同一争议标的额切分后在多个管辖法院或进行多次诉讼。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此前的民诉法相应条款中虽未提及调解书,但因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2013年1月1日以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适用于调解书。 |
(十八)服务合同纠纷(6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18号:赵士银与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解除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 消费者与电信经营者订立电信服务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技术更新导致的重大政策调整,原合同失去履行基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从利益均衡、公平合理调整合同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的损失,可予以适当补偿。 |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9)参阅案例30号: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诉被告赵莉等债权债务纠纷案 |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亦规定,赡养人对老年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以及提供医疗费等义务。支付父母因合理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范畴。父母去世后,医院起诉要求子女偿还医疗费,子女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10号: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董秋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99号:詹建诉明月物业公司因外来车辆占位发生纠纷致其人、车损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第三人侵权使业主受到损害,第三人虽已赔偿业主损失,物业服务企业仍应当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违约责任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参酌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以其收取物业费用一部或全部酌情从重承担,以实现有效规制并保障业主安宁的目标。 | |
服务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37号:朱柏舟诉诺菲尔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消费者与健身机构签订的私教健身服务合同通常建立在消费者对指定教练的信任基础上,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健身机构在未与消费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更换教练的行为,与消费者签订“私教协议”的目的相冲突,消费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43号:梁小刚诉江海山要求支付公民代理费用被判驳回案 | 为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和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我国现行法律虽不禁止普通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亦对公民代理行为作了相应规制,旨在鼓励社会互助性质的公民代理,不鼓励职业化倾向的公民代理。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
(十九)追偿权纠纷(5例)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追偿权纠纷 | 江苏法院(2019)参阅案例20号:人保海州支公司诉恒通公司、王立兵主张行使交强险追偿权要求全额追偿案 | 1.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后,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交强险追偿权的,有权就其实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主张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份额限制追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38号:南通恒天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诉周建追偿权纠纷案 |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用人单位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对劳动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确定用人单位追偿比例时,可以根据劳动者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 |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6号:王克忠与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追偿权被驳回案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规定中并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情形,立法者在已经预见肇事逃逸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印证),未将该情形纳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说明立法者有意将该情形排斥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此时,不应再运用类推解释方法,将肇事逃逸情形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主张肇事逃逸情形应类推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方追偿的观点,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20号:成国军诉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等因未尽管理养护职责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 公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公路负有法定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标准,在相关危险路段应通过设置必要的警示标牌,或者及时剪伐修护公路绿化等方法,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围的异常情况,从而使道路状况符合安全通行要求。公路管理部门未尽管理养护职责与损害发生有一定关联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38号:苏州宝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孙如年等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 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还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同时向债务人、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
民事案由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预约合同违约纠纷 |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13号:兴化市兆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杨兆顺等预约合同违约纠纷案
| 1. 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尽管是为了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但是不能简单地以本约是否订立、本约条款是否与预约一致,来直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预约合同违约的标准,而应当具体分析本约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 2. 在双方尚未就订立本约合同进行协商前,一方主张对方构成预约合同违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已订立本约合同后,一方以本约合同约定的条件与预约合同不一致为由,主张对方构成预约合同违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向非会员企业放贷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84号: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诉富泉管材公司等向非会员企业放贷被认定无效案 | 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系民政部门核准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可依章程规定向会员企业发放临时资金化解周转困难,如其向非会员企业发放贷款并收取高额利息,实质上属于经营金融放贷业务,因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该放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
网络销售有奖竞猜合同纠纷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82号:徐丽丽诉淮安市威特日用品公司网络销售有奖竞猜合同纠纷案 | 经营者通过网络发布有奖竞猜活动要约,消费者按照要约规定的条件作出有效承诺的,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兑现奖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合资公司股权及经营权归属争议管辖纠纷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56号:香港百孚公司诉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等涉合资公司股权及经营权归属争议管辖纠纷案 | 1. 合资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后合资双方因出资、股权比例及合资公司经营管理权归属发生争议的,该争议应当认定为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按照约定提交仲裁解决。 2. 合资一方诉请确认其在合资公司的出资比例及经营管理权的,其虽将合资公司列为被告,将合资相对方列为第三人,但争议的实质系发生在合资双方之间,故合资相对方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
损害第三人合同权益合同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30号:李世夫、彭琳淞转包清运铸钢垃圾劳务项目损害第三人合同权益合同被认定无效案 | 法官在审查合同效力时应审查其是否以合同为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这样的审查不能仅依诉辩,而应依据证据分析判断并作出认定。劳务合同双方的预期利益远远超过正当的劳务报酬,也远远超过案涉合同标的的价值,履行合同过程中不通过损害第三人利益则无法达到该预期收益,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以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为名损害其利益从中牟利,故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
合伙人对外侵权债务追偿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17号:安昭宇诉包义柱合伙人对外侵权债务追偿时不应被权利人各别承诺阻却纠纷案 | 合伙人一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单方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偿还剩余债务后,可根据合伙人内部约定的按份责任向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追偿,该合伙人不得以被侵权人已免除其债务对抗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其行使追偿权。 |
故意隐瞒清算信息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27号: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喜英、徐忠故意隐瞒清算信息侵犯债权纠纷案 |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且其明知对地处浙江省的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仅在江苏省的报纸刊登公告,显属故意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 江苏法院(2011)参阅案例70号:杨光启诉翁元麟、温露西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必须以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客观存在为适用前提。若不存在解除合同所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客观事由,当事人一方通知或公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而不存在该解释所称“异议”、“异议期”及解释适用的问题。 |
赌博债权 | 张祥洪因受让澳门赌博债权诉张洪债务纠纷案 | 在澳门实施赌博行为由澳门法律评价,但在我国内地实施拉客、带赌、劝诱、组织、垫资、放款、受让赌债等赌博及赌博组织行为属于非法。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他人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并据该借贷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只是就相互间的赌博债权转让所作判定,如果当事人行为触犯治安管理法规或刑法的,相关部门仍有权追究。 |
·END·
诉讼是心智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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