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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律习法|强行让人请客如何定性

2017-06-17 知律习法



来源:正义网 

作者:苏建召



  案情:村民王某、胡某、邓某3人相聚在王某家喝酒。王某提议找人请唱歌,胡某即打电话让同村村民郭某到王某家喝酒。席间胡某等人提出由郭某请唱歌。郭某称自己身上没带钱改日再请,却遭到殴打。郭某将身上仅有的74元钱掏出来。王某确认郭某确实没钱后,提出愿把自己300多元钱拿出来,让在场的人也出一点,并让郭某再去借钱。

 

  分歧意见:对王某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全面考察,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仅从客观方面看,王某等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是,从主观方面看,王某等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动机是为了逞强耍横,寻求刺激,这从王某确认郭某确实没钱后,提出自己愿意将300元钱拿出来,让在场的人也出一点这一情节得到确认。如果认定王某构成抢劫罪,就是不考察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形,就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2013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王某等人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对他人随意殴打,强拿硬要,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第一、三两种情形的特征即“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家财物”。但是依照《解释》第二、四条,均达不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而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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