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度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这一税务事项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对房地产企业这一特殊行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前提是:1、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怡馨公司2012年之前所得税征收是查帐征收方式,其2012年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自报关于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签证保存和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与前述可以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情形不符。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时点在清算审核阶段,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同时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交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书面报告,也未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故上诉人开发的“圣陶沙”项目土地增值税尚不符合核定征收的要件。
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广场花园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住,住所地萍乡市公园中路**/div>再审申请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因诉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行终62号行政判决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查明,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馨公司)的“圣淘沙”房地产项目于2005年动工,在2012年完工,期间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所得税征收是查帐征收方式。2012年2月10日,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递交了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为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同年3月29日,开发区地税局向怡馨公司送达了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6月25日,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记载2013年度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开发区地税局下达萍地税督意(2014)1号《税收督察处理意见书》指出,怡馨公司2012、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企业申报提出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责令开发区地税局在收到该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有关规定限期纠正,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开发区地税局据此向其派出机构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尽快整改。2014年9月15日,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中对于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对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帐征收。怡馨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怡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怡馨公司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萍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1月5日,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29号对原告企业所得征收方式鉴定;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帐征收。怡馨公司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于同年5月16日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怡馨公司仍不服,遂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呈交《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后,在同年4月1日填写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该表中反映出怡馨公司意见为“核定征收”,同时也反映出自报的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及签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开发区地税局经审查认可怡馨公司的自报情况,并于同年6月28日在该鉴定表中签署“同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审核意见。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要求改变的,应先将其财务变动的具体情况自行申报,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定无误后,再履行审批程序由主管税务机关下发征收方式确定文书。怡馨公司2013年度未进行自行申报,而且该公司提供的2012年征收方式鉴定查帐符合相关财务及法律规定,属查帐征收方式之列。开发区地税局的上级税务稽查部门对2013年度调帐检查时,认为怡馨公司企业帐目健全,有帐可查,可以计算企业所得税,故开发区地税局当时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不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自报关于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签证保存和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不符合上述六种可以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情形。且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另有相关税收规章规定,怡馨公司是属于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对其以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29号批复中,在2013年度未完结的中途确定原告企业为核定征收方式显然不妥。故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做出的税收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上述规定的禁止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纠正”,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督察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对下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开发区地税局对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在日常执法督察发现的问题进行自我纠错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上所述,开发区地税局在2016年1月5日对怡馨公司作出的萍开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萍乡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怡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怡馨公司负担。二审认为,本案被诉的最初行政行为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具有税务事项决定的性质。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通知,怡馨公司对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未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度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这一税务事项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我国现行规定中有核定征收和查帐征收两种方式,本案怡馨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税收征收方式应依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该规定表明,对房地产企业这一特殊行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前提是:1、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就本案而言,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实质就是认为其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批复中关于怡馨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为核定征收存在违法违规,从而予以纠正的行为。该批复的违法违规之处是开发区地税局在2013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即2013年6月25日就确定了怡馨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为核定征收,而不是待2013年完结之后对帐目进行审查后确定。故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维持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怡馨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维持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中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鉴定的征收方式。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开发区地税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确定再审申请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鉴定之后,怡馨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委托江西奥铿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圣淘沙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款鉴定。2013年12月20日江西奥铿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鉴定报告书、土地增值税报告书送到开发区地税局后,开发区地税局多次电话通知催缴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怡馨公司因为资金紧张,答复在2014年3月份信用社贷款下来后缴纳,开发区地税局亦同意该缴纳意见。开发区地税局依法依规依职权所作出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鉴定征收方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准确。2、开发区地税局依职权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并没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3、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时,怡馨公司圣淘沙项目已经完成了85%以上,并不是在项目开始时所作的决定,不属于事先确定圣淘沙项目的所得税为核定征收。开发区地税局也不能依据怡馨公司对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鉴定的申请表来证明怡馨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为核定征收。开发区地税局提出意见称,怡馨公司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在二审判决中已被驳斥,恳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终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怡馨公司2013年度并未自行申报,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其申报提供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区地税局未先行检查且获取到应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证据,在2013年度作出了开发区地税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对于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征收,属于税收法律法规中禁止的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行为。2、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我国现行规定中有核定征收和查帐征收两种方式。怡馨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对这一特殊行业,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只有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故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怡馨公司2012年之前所得税征收是查帐征收方式,其2012年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自报关于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签证保存和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与前述可以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情形不符。《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开发区地税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怡馨公司在该批复中,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记载2013年度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该批复在2013年度年中即确定该年度怡馨公司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与前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中“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之规定不符。故被申请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怡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怡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怡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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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诉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方式变更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广场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8411164-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原名称是“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49138075-6,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馨公司”)诉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税收征收方式变更决定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怡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副院长缪德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修贵、代理审判员张豫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鸣菊,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2月10日,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递交了关于圣陶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为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开发区地税局依法受理后,派员赴怡馨公司核查。同年3月29日开发区地税局向怡馨公司送达了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怡馨公司后按此执行税务征收。2014年4月30日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对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日常行政执法督察的处理意见书》(“萍地税督意(2014)1号”文),内容包括督察事项涉及的时间范围、内容、督察发现情况、整改时限。开发区地税局收到该督察意见书后向其派出机构一分局送达了《关于对市地税局日常行政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整改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事项,请一分局按照规定时间对该企业下达相应的纳税事项告知通知书”。2014年5月4日,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作出了“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1、撤销“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应税所得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通知内容。2、怡馨公司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查帐征收。怡馨公司签收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年8月14日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9月9日,开发区地税局向怡馨公司作出了“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1、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2、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3、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纳税人自报情况符合查帐征收条件,将2012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查帐征收。附法律依据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国税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税法征管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一条,《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第2条,《江西省地方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117号第二条第一款。怡馨公司签收后,依法向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在2014年12月18日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怡馨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3日具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商户、企业等的税收、检查及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审理中,开发区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虽未提供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税收管理职权,怡馨公司不否认开发区地税局具有税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故应依法确认开发区地税局享有对辖区内企业等税务征收的管理法定职权。关于怡馨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开发区地税局在签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一审认为,开发区地税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已经引用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被告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法律依据,并不意味没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本案因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共同利益,法院应当依职权依法进行司法认知,确认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而不能简单地视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怡馨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区地税局的派出机构一分局可否下达撤销本局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一审认为,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其作出的“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开发区地税局的派出机关一分局对怡馨公司下达了“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下达是开发区地税局整改纠错的决定,该决定由一分局向怡馨公司下达,并非一分局作出撤销本局即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综上所述,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2014年9月9日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怡馨公司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发区地税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驳回怡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怡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该局之前对上诉人作出的“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开发区地税局于2012年3月29日向上诉人作出的“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不应当随意撤销。另外,被上诉人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涉及撤销其2014年5月4日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也不合法。因被上诉人2014年5月4日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上诉人对此不服向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撤销决定后,被上诉人无权再作出撤销其“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权利。故一审判决维持“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错误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开发区地税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涉税行政行为的作出是被上诉人知错能改、依法治税的体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当事人仍持一审质证意见,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补充查明,萍乡“圣陶沙”房地产项目系上诉人开发,该项目2005年启动,2012年完工。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未确定。2012年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圣陶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后,于同年4月1日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该鉴定表中纳税人即上诉人意见为“核定征收”,但鉴定表反映上诉人自报的帐薄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薄及凭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非常完善,被上诉人亦认可全部与自报相符。被上诉人经审核,于同年6月28日在该表中签署“同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意见。2014年4月28日,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对被上诉人进行日常行政执法督察,督察中发现被上诉人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于同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下达《税收督察处理意见书》(即“萍地税督意(2014)1号”文),该意见书指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和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企业申报提供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税法征管规程〉的通知》以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未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书面申请报告的情形下,对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不符合政策规定。该意见书最后责成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限期改正,并在接到税收督察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萍乡市地方税务局报告执行结果。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于同年4月30日向其派出机构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针对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督察处理意见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尽快整改,对怡馨公司下达相应的纳税事项通知书。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遂于同年5月1日作出“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后经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复议被撤销,撤销的理由是“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引用法律依据不规范(但认为该通知事实证据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无明显不当)。此后,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于同年9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是由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盖章发出,因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是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故该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应审查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该税务事项通知是否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撤销其2012年所确定的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并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这一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二、被上诉人撤销其2012年所确定的对怡馨公司“圣陶沙”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这一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我国现行规定中有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两种方式,能否采取核定征收应依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薄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账薄的;(三)擅自销毁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的证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纳税人自报情况来看,上诉人自报的帐薄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薄及凭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非常完善,被上诉人在审核意见中对此也予认可,依《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并不符合核定征收的条件。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时间(2012年3月29日)先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填写和审核同意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28日),即未经鉴定审批程序就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不符合正常程序。萍乡地方税务局在执法督察中也发现了被上诉人在税收征收中的存在的问题,并以“督察处理意见书”向被上诉人反馈情况并责成被上诉人进行整改。故被上诉人撤销其2012年所确定的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并将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这一决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规范性文件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开发的“圣陶沙”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问题,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税法征管规程》、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前述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已叙明。依照前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时点在清算审核阶段,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同时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交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书面报告,也未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故上诉人开发的“圣陶沙”项目土地增值税尚不符合核定征收的要件。萍乡地方税务局在执法督察中也发现了被上诉人在税收征收中的存在的这一问题,并以“督察处理意见书”向被上诉人反馈情况并责成被上诉人进行整改。故被上诉人撤销其2012年所直接确定的(非依纳税人申请报告并提供清算资料)对“圣陶沙”项目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决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规范性文件依据。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提出在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已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再次作出撤销“萍开地税一通字(2014)第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撤销内容是“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通知书中的其中一项内容,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被上诉人该项撤销内容确无必要,属于程序瑕疵,但不能以此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进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虽然阐述理由不充分,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缪德敏
审 判 员 李修贵
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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