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税筹72变之2】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能否加计扣除?
几个朋友聊天又谈到了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加计扣除的问题。
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A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在建工程给B(转让价为5,以下计算忽略增值税等其他税费等因素),A土地成本及建安成本为2,转出方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及建安成本是否可以加计20%?
收购方B继续投资建设开发成本4后,取得销售收入20,获取成本5和后续建造成本4是否可以进行20%加计扣除?开发费用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获取成本5?
实操上据我了解有三种做法:
1、以浙江税局等代表的不允许加计扣除的做法,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有同类规定的还有上海、天津、青岛、山东、南宁等地,算是多数意见。
2、允许加计扣除的做法(Lawping怕枪打出头鸟,就不点名具体地区了,已所剩不多),比如规定,对于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后进行销售的情形,应视同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可适用加计20%扣除的规定。
3、也有部分地区这么规定,房地产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未竣工房地产项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能加计扣除;承受土地、未竣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并适用加计扣除。
关于三种做法各自的理由,这里不再争辩,各有各的道理。有意思的是总局对此一直不做公开表态。 Lawping认为,根据现行土增税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等对立法原意的阐释,没道理不让收购方企业加计扣除。如果基于反避税考虑要对关联交易有所限制,那么对有合理商业理由的非关联收并购,政策上应该更加开放。
回到开篇的案例,做法1、2中,A在转让在建工程给B计算土增税时,都是允许加计扣除计算土增税的,A清算土增税计算结果如下:
差别在于B后续销售清算土增税时,做法1允许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5扣除,但不允许加计扣除,后续建设支出4允许加计扣除,计算结果如下:
做法2允许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5和后续建设支出4一起加计扣除,计算结果如下:
做法3比较特殊,A在转让在建工程给B计算土增税时,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能加计扣除,B在后续销售清算土增税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并适用加计扣除。假设案例里A的成本2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则A清算土增税计算结果如下:
B清算土增税计算结果如下:
比较三种做法如下:
可以发现,做法1、2中A的清算土增税一样,而做法3由于不允许A加计扣除,增加了A的税负。做法2、3中B的土增税一样,做法1中由于不允许B加计扣除获取成本,增加了税负。
变局:
1、是否还有第4种处理方法,即对做法1的改良,允许收购方B加计扣除获取价格5,与A已经加计扣除的2之间的差额,即允许对未享受加计扣除的第一道增值部分3,在B清算土增税时允许加计扣除。B清算的计算结果如下:
2、由于以上差异,也有企业想通过关联交易来利用二次加计扣除的政策,以达到节约土增税的目的,但B在后续销售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A转B过程中还会有当期土增税、增值税、所得税、契税等交易成本、资金成本,以及B在后续清算土增时是否允许加计扣除的政策风险,筹划需谨慎。
3、在建工程转让还需要综合考虑25%开发节点确认、预售证与产证办理前置条件确认、总包方延续施工、增值税差额扣除土地等多个关键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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