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行政管理案
基本案情简介: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生效仲裁已确认其应当向第三人返还其已垫付的退税款,上诉人为退税款的实际缴纳义务人。由于第三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第三人作出暂缓退税决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认为: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评委推选理由:该案在出口退税案例中具有代表性,外贸领域纳税主体有可能出现分离的现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领域的特殊性作出判断是否受理案件,而在不能确定是否应立案的情况下,应按照立案登记制原则应当先立案,这样有助于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同时,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认定的利害关系并非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包括导致经济利益受到影响的各种情形,本案具有普遍性和示范性效应。 公众号财税评论Lawping整理
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上诉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西金路北侧泾渭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MCQ3A。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地址,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5003606411A。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地址:山,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魁星路**信用代码:11370685004267044F。上诉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不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即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要某个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或必将产生实际影响,原则上就具有原告资格;二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损失与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实为税收法律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728号裁决书已经确认,依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返还其已经垫付的退税款,因此,上诉人为退税款的实际缴纳义务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位于山东省,对以其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当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起诉予以立案。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