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嵊州]罗仁、李勇奇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
罗仁、李勇奇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嵊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仁。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志兵、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奇。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立强。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钟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腱。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泽勇。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斌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双(曾用名陈姿呤)。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哲炯,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轩(曾用名李志猛)。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飞章,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俞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子华,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桂春,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化名李娜),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许夏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仁、李勇奇、袁立强、王腱、朱泽勇、陈双、李文轩、龚某、谭某、吴某甲、魏子华、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罗仁通过被告人李文轩成为湖南润达农产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润达市场)的综合代理商,主营“黑黄金”、“墨色天香”等理财产品,并通过被告人李文轩获得了相当于普通客户10倍的资金杠杆(即通过较少的资金在平台进行原本需要大额资金才能操作的买卖行为)。之后,被告人罗仁利用其经营的湖南银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李勇奇共同组织诈骗团伙,由被告人罗仁招募操盘手人为控制平台大盘走势,由被告人李勇奇发展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进行投资。通过操盘手与二级代理商相互配合,以前期小额“送金”(即依照行情正确指导客户让其实现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通过反向指导进行大额“杀金”(即依照行情反向指导客户故意让客户投资亏损),达到非法占有客户投资资金和手续费的犯罪目的,并依照被告人罗仁团伙25%-35%、二级代理商65%-75%的比例分取诈骗所得。被告人罗仁招募被告人袁立强、王腱、朱泽勇和朱威(刑拘在逃)组成操盘手团队,负责控制平台大盘走势;招募被告人陈双、龚某、谭某、吴某甲和骆小雪(刑拘在逃)组成行政团队,负责与二级代理商之间的行情对接、结算对接和开户、汇款等工作。被告人李勇奇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了包括被告人魏子华和邹某、姜某(均另案处理)在内的20余名二级代理商,由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中进行投资。经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罗仁、李勇奇团伙利用上述手段,伙同被告人魏子华和邹某、姜某(均另案处理)3名二级代理商,骗取周某甲、裘某、胡某、杨某乙、张某乙、唐某甲、周某丙等数十名客户总计人民币460余万元,被告人罗仁团伙从中分得140余万元,被告人李勇奇分取其中的10%作为提成。
被告人袁立强、王腱、朱泽勇伙同朱威利用被告人罗仁掌握的资金杠杆,根据被告人罗仁、李文轩等人的指令,人为控制平台大盘走势、制造行情,并分取被告人罗仁团伙非法获利的10%作为团队提成;被告人陈双通过与被告人袁立强对接,将行情走势预先告知各二级代理商,为二级代理商“杀金”、“送金”提供依据,并分取被告人罗仁团伙非法获利的2%作为工资;被告人李文轩介绍被告人袁立强、王腱等人到被告人罗仁团伙担任操盘手,并在明知被告人罗仁团伙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制造行情的情况下,提供客户的资金、操作情况等后台数据,为被告人罗仁团队控制大盘走势、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依据;被告人吴某甲、龚某、谭某在明知罗仁团伙人为控制大盘走势从客户亏损中进行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仍负责与二级代理商之间的资金结算、汇款和开户等工作。其中,除被告人朱泽勇、吴某甲之外,其余被告人均完整参与了全部诈骗活动,已查明诈骗金额460余万元;被告人朱泽勇、吴某甲自2013年11月起参与诈骗,期间被告人罗仁团伙诈骗金额160余万元。
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魏子华通过被告人李勇奇成为润达市场的二级代理商,招募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业务员,以电话推销的方式招募客户到润达市场进行投资,并虚构专业指导老师的身份对客户投资进行指导,通过与被告人陈双的对接预先得知行情走势,以前期小额“送金”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反向指导客户进行大额“杀金”,骗取包括嵊州的周某甲、裘某等人在内的客户投资资金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魏子华依照70%的比例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马某自2013年8月起到被告人魏子华处担任业务员,自2013年11月起担任业务主管。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魏子华在骗取客户投资资金,仍负责业务员招聘、培训等工作,且用欺骗性言语自行电话推销2000余人次,并将周某甲等发展为客户,帮助被告人魏子华骗取客户投资资金1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仁处扣押人民币325720元,从被告人袁立强处扣押人民币297100元,从被告人陈双处扣押人民币19453元,并返还给周某甲人民币52230元,返还给裘某人民币197700元。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仁、李勇奇、袁立强、王腱、朱泽勇、陈双、李文轩、龚某、谭某、吴某甲、魏子华、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仁、李勇奇、袁立强、王腱、朱泽勇、陈双、李文轩、龚某、谭某、吴某甲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子华、马某属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仁、李勇奇、魏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立强、王腱、朱泽勇、陈双、李文轩、龚某、谭某、吴某甲、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对上述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仁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涉案数额有误,其只是坐庄操纵价格而非诈骗。辩护人王志兵、成章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中的欺诈行为只是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因素之一,不会导致客户将资金直接交付给被告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构成;(2)散布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参与交易和价格操纵行为在刑法上有独立评价体系,不被认定是诈骗;(3)罗仁团伙行为的实质是违法经营具有期货性质的产品,如能确认系“非法经营期货产品”则应以非法经营论处,主体应是法人单位而非个人;(4)认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扣除手续费、客户自行交易产生的客损及被告人单纯利用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获利部分;(5)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定性恰当与否及被告人罗仁的悔过与退赃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勇奇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在案件中不起主要作用,非主犯。辩护人胡杰丰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手续费及返还二级代理商的保证金不应计入诈骗数额;(2)被告人李勇奇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因为其与被告人罗仁只是松散的合作关系,其在被害人被骗取客损犯罪过程及结果中不起主要作用且获利比例低;(3)被告人李勇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勇奇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立强辩解称资金杠杆放大与否与其操盘行为无关,客户的亏损无交易记录证明且与其行为无关,被扣押的钱款有部分与本案无关。辩护人钟果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涉及多个团伙,混乱不清,客观犯罪事实系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模糊不定,不应追究银龙公司普通员工刑事责任;(2)本案的犯罪主体应为银龙公司,只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因为银龙公司未经授权(无授权的书证)且未依法从事交易和经营活动;(3)主从犯认定混乱,被控460余万元的诈骗金额来由不明,被告人袁立强被扣押的款项中的7.4万元合法举债及其合法工资收入不应追缴;(4)被告人袁立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5)被告人袁立强在银龙公司的犯罪中有一定责任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贯表现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检举,除7.4万元的合法举债外愿退赃。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袁立强无罪。
被告人王腱辩解称其根据袁立强的指示交易,对公司的行为不知情,不应构成诈骗犯罪但服从法院判决。辩护人金满江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推断而来的460万元诈骗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王腱不联系、不发展、不接触客户,无法认定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3)被告人王腱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客户财物的行为;(4)若本案构成犯罪则属银龙公司的单位犯罪,不应追究普通雇员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王腱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朱泽勇辩解称其最初去上班时不知情,依照袁立强的指令做事,2013年10月份的数额不应计入其诈骗金额,同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王斌育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泽勇诈骗金额160万元证据不足,因为其在2013年11月才参与诈骗;(2)被告人朱泽勇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家庭情况特殊;(3)被告人朱泽勇涉案时间短,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本案已部分追赃,被告人朱泽勇非法获利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泽勇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双被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哲炯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双的主观恶性不大,共同犯罪参与程度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陈双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3)被告人陈双等人将违法所得退还周某甲、裘某等被害人,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双从轻量刑。
被告人李文轩辩解称其系履行润达公司经理的职务,未想通过诈骗获取、也未获取过他人财物,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辩护人周华丰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文轩系湖南润达公司员工,对罗仁等人的诈骗行为不知情,罗仁等人能获得资金杠杆并非李文轩所能做到;(2)被告人李文轩提供了作为一个综合代理商按照正常程序就能得到的信息,只是为客户提供便捷;(3)无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文轩与罗仁等人合议共同诈骗、实施诈骗行为或分配非法所得;(4)被告人李文轩只拿到礼尚往来的所谓过节费,被告人罗仁给其提供的20万元购车款系借款。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文轩无罪。辩护人彭飞章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被告人李文轩既无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罗仁团伙的诈骗实施过程,其行为未超出职责范围;(2)认定诈骗金额时应扣除罗仁公司的合法收入和与商业欺诈无关的交易金额,如手续费和客户自行操作的损失;(3)不能以罗仁团伙总的诈骗金额认定所有被告人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团伙中的从犯只能对自己参与实施的具体行为负责;(4)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文轩的指控不能成立,因为其系润达公司普通员工,罗仁成为综合代理商及获得资金杠杆均与其无关,未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制造行情、向袁立强等人下达指令,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罗仁实施诈骗而提供后台数据;(5)被告人李文轩系从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过学超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认定的460万元诈骗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龚某系领取较低固定工资的员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龚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4)本案部分赃款被追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龚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谭某辩解称其系整理下级代理商的资料后转给润达公司,其大概在2013年10月份才知道银龙公司后面有操盘手操作盘面。辩护人俞琦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系银龙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因为本案以银龙公司名义实施,所得利益归公司,此前银龙公司合法交易,被告人谭某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被告人谭某只是帮客户在润达市场开户时传递资料,领取较低的固定工资,从事辅助性工作,系从犯;(3)被告人谭某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其起先并不明知银龙公司在从事诈骗犯罪活动。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其进入银龙公司时不知情,2013年11月以后才从事公司财务工作。辩护人丁小兰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吴某甲涉案160余万持异议,因为其在2013年11月9、10日才接替骆小雪做润达平台,应扣除退还代理商缴纳的保证金;(2)被告人吴某甲不知银龙公司涉嫌诈骗,直到2013年12月才听到可以操控大盘涨跌,最多只能认定其主观为间接故意;(3)本案银龙公司涉嫌诈骗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吴某甲非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4)被告人吴某甲主观恶性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魏子华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桂春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因为其按罗仁等人指令行事,系众多二级代理商中的一个;(2)被告人魏子华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其实施的犯罪对象有限;(3)被告人魏子华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魏子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其虽做过话务员,但不知魏子华在骗取客户资金。辩护人许夏江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明知魏子华在骗取客户资金证据不足,因为其无法考证魏子华交办事项的真实性,魏子华只是主观上认为马某应该知道他在实施诈骗,聊天记录不涉及本案内容;(2)被告人马某在魏子华公司从事话务员的工作是正常提供劳务的行为,以固定工资加提成计酬,而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虽在客观上为魏子华提供了帮助,但因其不知情而不应成为本案诈骗罪的共犯。综上,无法认定被告人马某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罗仁通过被告人李文轩成为湖南润达农产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润达市场、润达平台)的综合代理商,主营“黑黄金”、“墨色天香”等理财产品,并通过被告人李文轩获得了相当于普通客户10倍的资金杠杆(即通过较少的资金在平台进行原本需要大额资金才能操作的买卖行为)。之后,被告人罗仁利用其经营的湖南银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招募操盘手人为控制平台大盘走势,由被告人李勇奇发展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进行投资。通过操盘手与二级代理商相互配合,以前期小额“送金”(即依照行情正确指导客户让其实现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通过反向指导进行大额“杀金”(即依照行情反向指导客户故意让客户投资亏损),达到非法占有客户投资资金和手续费的犯罪目的,并依照被告人罗仁团伙25%-35%、二级代理商65%-75%的比例分取诈骗所得。被告人罗仁招募被告人袁立强、王腱、朱泽勇和朱威(刑拘在逃)担任操盘手,负责控制平台大盘走势;招募被告人陈双负责行情对接及财务工作;招募被告人龚某、谭某、吴某甲和骆小雪(刑拘在逃)负责担任与二级代理商之间的行情对接、结算对接和开户、汇款等工作。被告人李勇奇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了包括被告人魏子华和邹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在内的多名二级代理商,由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中进行投资。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罗仁、李勇奇等人利用上述手段,伙同被告人魏子华和邹某、姜某这3名二级代理商,骗取周某甲、裘某、胡某、杨某乙、张某乙、唐某甲、周某丙等数十名客户总计人民币4674218.17元,被告人罗仁团伙从中分得1414177.75元,被告人李勇奇分取其中10%作为提成。
被告人袁立强、王腱、朱泽勇伙同朱威利用被告人罗仁掌握的资金杠杆,根据被告人罗仁、李文轩等人的指令,人为控制平台大盘走势、制造行情,并分取被告人罗仁团伙非法获利的10%作为团队提成;被告人陈双通过与被告人袁立强对接,将行情走势预先告知各二级代理商,为二级代理商“杀金”、“送金”提供依据,并分取被告人罗仁团伙非法获利的2%作为工资;被告人李文轩介绍被告人袁立强、王腱等人到被告人罗仁团伙担任操盘手,并在明知被告人罗仁团伙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制造行情的情况下,提供客户的资金、操作情况等后台数据,为被告人罗仁团队控制大盘走势、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依据;被告人吴某甲、龚某、谭某在明知罗仁团伙人为控制大盘走势从客户亏损中进行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仍负责与二级代理商之间的资金结算、汇款和开户等工作。被告人罗仁、李勇奇、袁立强、陈双、李文轩、龚某完整参与了全部诈骗活动,诈骗金额4674218.17元;被告人谭某自2013年8月起参与诈骗,期间涉案金额4440190.85元;被告人王腱自2013年10月起参与诈骗,期间涉案金额3585360.33元;被告人朱泽勇、吴某甲自2013年11月起参与诈骗,期间涉案金额1645871.64元。
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魏子华通过被告人李勇奇成为润达市场的二级代理商,招募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业务员,以电话推销的方式招募客户到润达市场进行投资,并虚构专业指导老师的身份对客户投资进行指导,通过与被告人陈双的对接预先得知行情走势,以前期小额“送金”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反向指导客户进行大额“杀金”,骗取包括嵊州的周某甲、裘某等人在内的客户投资资金共计人民币373693.6元,被告人魏子华依照70%的比例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261585.52元。被告人马某自2013年8月起到被告人魏子华处担任业务员,自2013年11月起担任业务主管。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魏子华在骗取客户投资资金,仍负责业务员招聘、培训等工作,且用欺骗性言语自行电话推销2000余人次,并将周某甲等发展为客户,帮助被告人魏子华骗取客户投资资金1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仁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25720元,从被告人袁立强处扣押人民币297100元,从被告人陈双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9453元,并返还给周某甲人民币52230元,返还给裘某人民币1977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文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湖南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的项目部总经理,2013年5月,其向罗仁、李勇奇介绍润达公司的投资品种“黑黄金”、“墨色天香”,后罗仁公司成为润达市场的综合代理商,其还介绍袁立强等人到罗仁公司进行平台买卖交易。罗仁公司通过其向润达公司申请了“资金杠杆”,其通过风控中心去查看过客户的后台数据,包括这些客户的资金仓位和具体的买卖操作,然后将这些数据通过QQ截图的方式发给罗仁公司的人。2013年底,罗仁借给其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在罗仁被抓后,其将20万元归还给罗仁的母亲,平时罗仁给过其共计约4万元的过节费红包,其认为系罗仁给其的回扣。
(2)被告人罗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其经营的银龙公司通过李文轩成为润达平台的综合代理商,其发展邹某、魏子华等下级代理商招募客户到平台进行投资。其公司通过李文轩获取了10倍于客户的“资金杠杆”和交易平台的后台数据,并通过李文轩介绍招募了袁立强、王腱、朱威到公司担任操盘手控制大盘走势。为表示感谢,其在2013年底送给李文轩一辆Jeep越野车,并在平台交易的过程中给李文轩“送金”。公司利用获取的“资金杠杆”和后台数据,由袁立强、王腱、朱威、朱泽勇组成的操盘手团队对平台大盘走势进行人为控制,在下级代理商的配合下,通过小额“送金”获取客户信任,在客户加大投资后,逆向控制大盘走势进行大额“杀金”,以此将客户资金占为己有。银龙公司分得客损资金的30%,下级代理商分得70%。其使用陈双、文湘平、龙起湘、胡贤钦、龚某这5个人的5张建行卡对获利进行结算并返利给二级代理商,通过平台首先进入陈双那张建设银行卡,除此之外,建行卡内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在银龙公司内部,李勇奇负责发展下级代理商,分得公司获利的10%;袁立强、王腱、朱威、朱泽勇组成操盘手团队,在领取固定工资的情况下,共同分得公司诈骗所得的10%;陈双负责与润达总公司和下级代理商之间的行情对接,分得公司获利所得的2%;吴某甲负责与下级代理商之间的资金结算,龚某负责给下级代理商汇款,均领取固定工资。李文轩和其等讲了他们农产品交易平台的盈利模式,就是通过放大的资金杠杆特权实现对大盘的操控,这样就可以控制客户的盈亏,从客户的亏算和手续费中实现盈利,其觉得这样赚钱虽然肯定是不合法的,但是面对如此高额的暴利,其还是同意做这个综合代理商。润达公司除了李文轩之外没有其他人与其等谈过业务,投资品种的收益及各个品种的客损和手续费均不分开结算。
(3)被告人李勇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其和罗仁两个人来到湖南润达交易所洽谈代理白银这个平台但没谈成,当时湖南润达那边接待的是李文轩。过了没多久,罗仁就打电话跟其说他跟润达公司那边谈成了代理农产品平台的项目,叫其跟他合作,两人商议后达成了合作意见。罗仁作为润达公司下面的综合代理商,主要就是经营公司的运行,另外还负责联系润达公司;其的主要工作就是帮罗仁开发下级代理商,让下级代理商拉客户到平台中来交易。其等的盈利主要是客损和手续费,客损就是客户在平台中交易亏损的钱,这个钱会按照比例返还下级代理商和罗仁公司;手续费就是在平台交易中产生的费用,这个也会按照一定比例返还下级代理商和罗仁公司,罗仁公司和下级代理商在客损和手续费上的比例是罗仁公司拿30%,下级代理商拿70%。客损是客户在平台上交易亏损的钱,这个亏损的钱主要是罗仁公司的操盘手团队操控的,具体怎么操作其不知道。其开发的下级代理商有黑龙江的魏总,重庆的邹总等。其和罗仁确定合作后,罗仁答应过会给其罗仁公司利润的1%-5%,但是这个比例是不一定的,看罗仁自己给的。
(4)被告人陈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罗仁经营的银龙公司通过李文轩担任润达平台的综合代理商,通过发展下级代理商招募客户进行投资,以赚取客损和手续费的方式进行获利。获利后的非法所得由下级代理商分取75%左右,剩下是银龙公司的。李文轩系湖南润达公司的经理,为银龙公司和下级代理商提供后台数据用于赚取客损,在银龙公司大幅控制涨跌的时候要求降低幅度,以免客户怀疑,并在客户爆仓时强制平仓,让客户强制退出产生实亏。罗仁是银龙公司的老板;李勇奇负责发展下级代理商,分取公司获利的10%;袁立强、王腱、朱威、朱泽勇组成操盘手团队,负责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在领取固定工资的基础上共同分享公司获利的10%;吴某甲负责与下级代理商的资金结算,龚某负责给下级代理商汇款,谭某负责客户开户,均只领取固定工资;其负责与润达公司和下级代理商之间的行情对接,为操盘手控制大盘走势提供数据,分取公司获利的2%。下级代理商会根据他们的客户情况向其要行情,其就会去问袁立强,袁立强就会告诉其一个区间去指导下级代理商,这个区间走势也是他们操盘手接下来要故意做的行情,下级代理商一般向其要行情时都会说明“送金”还是“杀金”,如果是“送金”,下级代理商会依照其给的行情正确指导客户,让他们的客户有小额资金盈利,如果是“杀金”,代理商为了赚钱就会依照其给的行情反向指导客户操作,客户肯定就亏钱,客户亏损的钱也就变成了银龙公司的盈利。吴某甲计算好业绩提成之后,就会制作一张表格给罗仁去签字,罗仁签字之后就由龚某负责给代理商转账。
(5)被告人袁立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其和王腱、朱威经李文轩介绍到罗仁经营的银龙公司担任操盘手,利用价格杠杆和后台数据,人为控制湖南润达农产品平台的大盘走势,先通过“小额送金”赢取客户信任,在客户加大投资后,再逆向操作“大额杀金”,以此赚取客户损失,实现盈利。李文轩提供平台的后台数据、对操盘手发布指令,在行情波动过于猛烈时要求放缓幅度,以免客户怀疑;罗仁是银龙公司老板,向操盘手发布行情变动的指令;陈双是罗仁的妻子,负责与下级代理商进行行情对接,以及向操盘手发布行情变动的指令;其和王腱、朱威、朱泽勇系操盘手,负责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在领取固定工资的基础上,共同分取公司获利的10%。其喊单的依据是李文轩、罗仁、陈双他们三个人下达给其的,他们会下达给其例如“收盘在哪个点位”、“几点钟的时候拉3%上去”、“今天盘在某个点位”等具体指令,其就依照他们的指令给其他操盘手“喊单”,其他操盘手负责实际的“敲单”。朱威做了大概4、5个月的样子,到了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是朱泽勇过来做操盘手了。当代理商想把客户的钱吃进来,杀金杀掉客户的钱的时候,他们就会来问罗仁或者陈双要大盘的行情,这个时候,罗仁或者陈双如果给了代理商一个向上涨的行情,代理商就会指导客户买涨,客户一旦买涨之后,罗仁就会下达指令给其等操盘手,让其等通过打单使得大盘下降,反之如果客户买跌,其等就使大盘上涨,这样客户就亏钱了,而这部分的亏损就是公司的盈利。其底薪是3500元,王腱、朱威的底薪是3000元,共拿公司利润的10%。这10%之中其拿4%,王腱、朱威拿3%,后来朱泽勇来了是没有拿3%的,当时罗仁说新人,你们10%里面拿出个1万给他好了,所以其记得他当时底薪是3000元,第一个月奖金给了10000元,第二个月给了12000元,第三个月给了15000元。其少的时候每月几千元,多的时候有好几万,钱都是打进其工商银行的卡里的。
(6)被告人王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份的样子,李文轩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兴趣去一家公司做操盘手,因为当时正好没有工作,其就答应了。后来其发现公司的老板就是罗仁,公司的名字是银龙公司,当时其等去的时候朱威已经在了,其袁立强、朱威三个人就组成了操盘手团队,袁立强是组长。其等主要工作做就是根据罗仁的指令,通过人为的操作控制大盘,影响大盘的涨跌趋势,袁立强负责“喊单”,其跟朱威两个人负责“敲单”,其实“喊单”、“敲单”就是完成了一个“送金”、“杀金”的过程。后来朱威在2013年10月份左右就离开了,朱泽勇代替朱威的位置。其在公司的底薪是3000元每个月,除了底薪其等操盘手团队每个月还有团队提成奖,按照规定其等操盘手团队能拿公司盈利的10%,袁立强拿4个点,其跟朱威均拿3个点,这个团队提成每次都是先打到袁立强那里的,袁立强再打给其等,其记得其个人拿到的团队提成大概有10万左右。其在做了3个月左右的时候,就在网上看到了投诉湖南润达平台的信息,说这个平台是骗人钱财,大概也是在2013年国庆节前的时候,其也清楚了公司“送金”、“杀金”这些骗钱的手段,最后因心存侥幸就没有离开公司。
(7)被告人朱泽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袁立强打电话叫其去罗仁的公司上班,因为当时没有工作,所以其就马上去上班了。公司主要是靠客损手续费盈利,客户的损失主要是通过其等操盘手团队的“喊单”、“敲单”来实现的,袁立强会根据老板下达的指令,根据行情来“喊单”,其跟朱威两个人就在电脑上负责“敲单”,“敲单”就是其跟朱威两个人根据袁立强“喊单”的点位慢慢达到这个点位,通过其等操盘手的人为控制来造成客户的亏损。在控制走势的时候,其等“敲单”的幅度不能太大,一般都是慢慢到达袁立强“喊单”的点位。其到公司上班两个月左右,其就发现公司在赚取客户亏损的钱,其等业务员除了基本工资,还有一笔奖金,奖金主要就是通过其等操盘手操作造成客户损失的提成。其在公司上了四个月左右半,领过三次工资和三次奖金,工资是每个月3000元,奖金第一次领到8000元,第二次领到9000元,第三次领到15000元。第四个月的工资和奖金还没有领,奖金每次都是袁立强给其的。
(8)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日到罗仁的银龙公司上班,其进公司之后的主要工作是帮客户开户。到了2013年5、6月份的时候,银龙公司和润达公司达成协议,由银龙公司代理润达平台,主要投资产品是“黑黄金”和“墨色天香”,那时候其的工作是帮助谭某登记下级代理商拉来的客户资料,帮助客户开户的工作就交给了谭某,其还负责帮公司向下级代理商汇客损和手续费以及公司内部员工工资的打款,除此之外公司一些接待、文印等事情。其向下级代理商打款之前都是由吴某甲结算好需要返给下级代理商的客损和手续费表格并交由罗仁签字之后,罗仁将需要汇款的总金额数打到其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卡,再汇给下级代理商或者直接让其用他那里的几张建设银行卡汇给下级代理商。其在2013年10月之前都是只拿1500元每月的工资的,10月份当月开始每月基本工资加奖金补贴一共是2600元。银龙公司主要是通过客损这一块来实现盈利的,代理商负责找客户,客户找到后,代理商让客户投资金来平台,一般客户进钱时很小心的,会进入小量的资金,这个时候代理商会通过袁立强他们人为控制让客户赚点小钱,这就是送金了。取得客户信任后,代理商就会让客户注入大量资金操作,这个时候袁立强就会通过人为的操控大盘走势让客户损失,就是客损,客户损失了的钱就是其等盈利的钱。其看见吴某甲结算的那个表格里送金的钱都是很少的,客损一般都是很大数额的,其还听见罗仁跟袁立强他们在讨论如果客户赚得多了,就把客户的钱冻结了。其不想被罗仁开除,只能听他的意思去办。
(9)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2013年1月份的时候进公司的,那个时候罗仁主要是做泛亚固定收益的,其的主要工作是辅助龚某帮客户开户。到了6月份的时候,罗仁叫其去做润达的开户这一块,罗仁给了其一个办公室,其用自己的QQ加了一些代理商的QQ,一些代理商会把他们开发的客户信息发给其,一般信息有客户的身份证正反面,银行卡正面复印件,还有联系方式,其得到消息后就把信息填一张入市申请资格表、风险揭示书,这些都是其帮客户填的,客户名字也是其签的,审核人也是其自己,有时候其把审核人写成“李畅”的,其填好扫描后连同客户的资料一起用QQ传给润达公司的联系人,客户交易时产生交易费和客损会到银龙公司的。其系领固定工资金的,从2013年7月份开始发800至1000元的奖金。其从6月份开始接触,过了一个月左右就知道其等做的是不合法的,是在骗客户钱的。
(10)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的时候,其到银龙公司工作,当时骆小雪主要负责润达平台的财务结算。同年11月份左右,骆小雪请产假去生小孩了,其就正式接手了润达平台的这块财务结算业务,一直做到2014年1月份。其每周一会通过平台后台结算好每个号段代理商的盈利,如果是负数就按照返利百分比制作成表格交给罗仁签字,罗仁签字之后其会将表格交给龚某,周二的时候龚某会按照表格通过网上银行向各个号码段代理商的银行卡打款。其刚进公司的时候底薪是1500元,之后变成了1800元。加上其他一些奖金和补助,其一共从公司拿了六七千元的工资。银龙公司是做虚拟产品交易平台的,平台下面有很多代理商的,其大概知道就是代理商拉客户到平台来开户,在其等平台上进行虚拟交易,然后公司跟代理商合作,控制平台大盘的涨跌最后使得客户造成亏损。
(11)被告人魏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的样子,其接到一个推销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的电话,后来其联系了李经理,他跟其说做这个平台的盈利方法,其还去湖南考察,罗总接待了其,罗总表示可以给客户一些错误的大盘走势,让客户造成损失,作为其的利润,还有就是罗总强调,他们能控制走势,所以肯定能让客户亏损,就是说其等肯定会有盈利,客户的损失的65%会返给其,谈妥之后其就回黑龙江招话务员组建公司了。其找了业务经理马某,她主要负责考核话务员什么的,她自己也打电话的,还有下面的话务员。其公司的盈利模式就是海量打电话让客户进润达平台,只要客户进平台了,其就会指导客户怎么操作,其一开始指导他们的时候,因为他们的资金少,其都是给他们一些准确的信息,让他们操作时赚钱,这就是“送金”,通过这样的方式先取得客户的信任,然后慢慢引导客户加大资金投入,这个时候,其就联系湖南润达他们那边,那边的李总或者行情对接就会给其安排好时间,让其指导客户反向操作,就是比方湖南那边控制大盘走势上涨的情况下,其就指导客户买跌,那么客户肯定就亏钱了,其等就赚钱了,这就是主要的盈利点,至于那个手续费就一点点的,主要还是靠客户的亏损盈利的。一开始说是65%返利给其,后来罗总说其刚起步也困难就返70%给其,公司一共盈利有30万的样子。其对高科和周某甲是有印象的,高科好像亏了10几万,周某甲应该亏了5万的样子,因为这两个人在这里被其骗的钱比较多,所以其有点印象的。
一开始是马某打电话找到周某甲,周某甲有意向进平台操作,其就以马某的名义用她的QQ号“蔷薇”跟周某甲联系,然后慢慢的引导他入金操作,后来其又以卫(音,下同)老师的名义指导他,给他们错误的信息,让他反方向操作造成亏损。马某在润达平台上有3个客户,其中亏损比较多的有周某甲和高科,高科还是周某甲介绍进来的。虽然其跟马某没有明确说过公司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但是在其等经营润达平台时阿城区对于话务员这块是抓的比较紧,其等的办公地点也因此转移。后来马某发展的客户高科、周某甲两个人亏损了15万多,马某因此也拿到了4500元钱,因此马某对于其等在赚客户亏损的钱应该是知晓的。周某甲当时提出来要和其进行视频聊天,但之前其在跟周某甲通过QQ聊天时,其是以“李娜”的身份在跟周某甲聊的,为了不暴露,其就跟马某商量,让马某跟周某甲视频聊天,她也答应了,当时其等是在一个洗浴会所的房间里跟周某甲聊天的,让马某跟周某甲视频聊过之后,周某甲也放心了,在平台里来进行大额交易。后来周某甲在平台里造成亏损之后,因为高科也在和其等谈交易的事情了,其实高科是周某甲介绍进来的,所以为了不影响高科进来平台,其又跟马某商量,让马某给周某甲打个电话,谎称这次周某甲亏损是因为其等操作失误造成的,让周某甲放心,以后赚钱的机会会有的,马某按照其的意思这样给周某甲打了个电话,才没有影响高科进入交易平台。其虽然以李娜等人的身份跟他们进行QQ聊天,但事实上是其在跟他们聊的,另外其还谎称自己是卫老师,可以给他们进行指导。这些情况马某都是知道的,否则其也不用叫马某跟周某甲视频聊天,也不用叫马某在周某甲造成亏损后还给周某甲打电话,这些都是为了骗住客户,取信客户的手段。
(1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13年7-8月份的样子,去了魏子华的公司当话务员,主要工作就是通过海量打电话向客户介绍润达平台,如果客户对交易平台有兴趣,其就会向对方要来QQ号码,然后把QQ号码交给魏子华,由他去联系客户,到了2013年10月份,其就做业务经理了。“李娜”是魏子华帮其取的,他平时在叫其“丽娜”的时候听起来像在叫“李娜”,所以他就说其平时联系客户的时候就叫李娜好了。其要打的电话号码都是印在一张A4纸上的,上面一共有200多个电话号码,其平时电话打的少,但是每天至少30个电话其还是打通的,所以从工作到被抓,其一共至少打通了2000多个电话。其在公司的固定工资是3000元一个月,作为业务经理其还有1.5%的提成,但其未拿到过。其有时还对客户说其等公司是全国28家分支机构,是国务院批准扶持的三农产品。
2、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
(13)被害人裘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入市资格申请书、风险揭示书,证明2013年10月,其经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高科的账户投资36万余元,在“黄毅”的反向指导下亏损197699元。入市资格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的相关内容及签字均由被告人龚某完成,上面签有“李畅”的名字,与证据(9)相印证。
(1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天涯社区截图,证明2013年9月,其经“李娜”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10余万元,在“卫老师”的反向指导下亏损52244元。自称李娜的女子说只要你进入到她们的平台中,会有专业的老师指导其如何操作,产生利润之后跟公司分成。10月12日那天,李娜又有一个电话打过给其的,在电话中她跟其说“不要担心,公司会想办法给你弥补亏损,如果公司不弥补,我个人也会来承担的”。在视频聊天中,李娜称“我不敢开声音”,“这是卫老师的办公室”等。其从天涯社区下载的页面截图,显示有多名被害人发帖称被湖南润达农产品现货交易市场以操纵价格反向操作的方式进行诈骗。入市资格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的相关内容及签字由被告人龚某完成,上面签有“李畅”的名字,与证据(9)相印证。
(15)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通过“小冷”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7239的建设银行卡和其姐姐汤美尾号为9835的建设银行卡共计投入6万余元,在“周老师”的反向指引下,亏损55524.5元。
(16)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9至10月,其通过“小陈”电话推销,进入润达交易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9328的建设银行卡共计投入4万余元,在“余老师”、“梁老师”的反向指引下,亏损13000元。
(17)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9至10月,其通过“肖建”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2275的建设银行卡共计投入65000余元,在“肖建”和“技术一部”、“落袋为安”等人的反向指导下,亏损61100元。
(18)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起,其经人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绑定尾号为1367的农业银行卡,在老师的指导下亏损3000元。
(19)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QQ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9月起,其通过“罗静”介绍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2590的建设银行账户共投入10余万元,经“罗静”和“邹老师”的反向指导亏损123936元。
(20)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0日起,其经“肖建”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2057的建设银行账户投资88000元,在“肖建”及指导老师的反向指导下亏损68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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