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嵊州]罗仁、李勇奇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二)
罗仁、李勇奇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嵊刑初字第134号
此为判决书第二部分,需要看前往前查找
(21)被害人陈某丁清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0月,其经一名肖姓业务员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0192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投资5万元,在“余老师”的反向指导下亏损44559元。
(2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起,其经“小肖”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投资,通过其尾号为8464的建设银行账户投资30余万元,在“周老师”的反向指导下亏损274542元。
(2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0月,其经“陈莲”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0977的建设银行账户投资5000元,在“肖建”的反向指导下亏损2872元。
(24)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9月起,其经一名肖姓业务员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3198的建设银行账户投资38000元,经肖姓业务员反向指导,亏损29386元。
(25)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9月,其经“王可”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8918的建设银行账户投资49万元,在“王可”的反向指导下亏损409460元。
(26)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3年10月,其经“小肖”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其与何某通过其尾号2687的建设银行账户投资10余万元,在“小肖”的反向指导下亏损44632元。
(27)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其经“肖建”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7618的建设银行账户和江某尾号为2687的建设银行账户投资11万元,在“肖建”的反向指导下,亏损7万余元。
(28)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至10月,其经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5124的建设银行账户和李莉梅尾号为4551的建设银行账户共投资20余万元,在“肖建”的反向指导下,亏损近20万元。
(2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9月起,其经耿某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委托其岳母沈玉香通过其尾号为7978的建设银行账户投资50万元,在耿某和“邹老师”的反向指导下,亏损469758元。
(30)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平台交易截图、QQ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10月,其经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7037的建设银行卡投资428000元,经“陈老师”反向指导,亏损314290元。
(3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以来,其经“张丹”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5014的农业银行卡和尾号为8411的建设银行卡进行投资,在指导老师的反向引导下亏损。
(3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7月至11月,其经“孙志翔”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继续投资,通过其尾号为7068的建设银行卡共计投入50万元,亏损38万元。
(3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8月起,其经“肖建”电话推销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5736的建设银行卡和其女儿张敏娜尾号为2303的建设银行卡一共投入25.5万元,在“周老师”、“余老师”、“梁老师”的指导下亏损了23.5万余元。
(34)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8月至12月,其经人介绍进入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其尾号为9733的建设银行账户投入96000元,亏损50016元。
(35)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8月起,其进入交易平台进行投资,在“程欣”的指导下,通过其尾号为1782的建设银行账户亏损25740元。
3、证人证言
(3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11月19日起到魏子华的公司上班,每天从马某处领取记录有手机号码的单子拨打电话,以推销润达交易平台。向客户介绍平台是有专门的话语的,马某作为业务经理,会发给其一张A4纸,上面写着跟客户交流的一些术语,魏子华要求其等背下A4纸上的那些术语,然后向客户打电话。其记得A4纸上的内容是:农产品现货交易是一种新型的理财产品,盘子小资金少利润却很大,其等普通客户的收益点平均在6个点左右,我们公司是28家机构募集大量资金,有专业老师指导等等。如果客户被说到感兴趣,其等话务员就会向客户要QQ号码,要到之后交给魏子华。一张A4纸上大概有200个左右的手机号码,其平均3天能打掉两张A4纸上的号码,在其上班的20多天里,其一共打了10张左右的A4纸,一共打了2000多个手机号码。打完一张纸后,其就会向马某拿新的A4纸。
(3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起,其通过李勇奇成为润达平台的代理商,招募客户到润达平台进行投资,通过李勇奇提供给其的行情信息反向指导客户,以此造成客户损失进行非法获利,其分取客户损失的65%,共分得70000余元。
(38)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起,其通过与李勇奇联系,成为润达平台下级代理商,伙同耿某、梁某、肖某甲、曹某、余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贺某、陈某乙、朱某、杨某甲、肖某乙、陈某丙等人招募客户到润达平台进行投资,并通过罗仁等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其等反向指导客户操作的方式赚取客户损失并非法获利。其团伙分得非法获利的70%,罗仁团伙分得非法获利的30%。
(39)证人耿某、余某、梁某、王某甲、陈某甲、朱某、王某乙、贺某、王某丙、卢某、杨某甲、肖某甲、陈某乙、曹某、肖某乙、陈某丙、郑某甲的证言,内容与邹某基本一致与相互印证。
(4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起,罗仁从其处租赁了湘潭市双拥中路丝绸综合大楼198号三楼和车牌号码为湘C×××××的奔驰越野车,租赁后注册了银龙公司,主要经营润达公司的交易平台。
(4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罗仁在宏盛大楼三楼经营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案发前该所走廊上挂有“润达”的牌子,老板叫罗仁。
4、书证
(42)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罗仁等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分赃,其中以罗仁为首的综合代理商用于给下级代理商转账的银行卡有:①户名文湘平,建设银行卡,卡号……4018;②户名龙起湘,建设银行卡,卡号……3350;③户名龚某,建设银行卡,卡号……7498;④户名陈双,工商银行卡,卡号……1572;⑤户名胡贤钦,建设银行卡,卡号……7886。下级代理商被告人魏子华使用的银行卡有:①户名姚莉娟,建设银行卡,卡号……6729;②户名魏子华,建设银行卡,卡号……4242。下级代理商姜某使用过的银行卡为:户名姜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129。下级代理商邹某使用过的银行卡有:①户名章莉,工商银行卡,卡号……5394(……5755);②户名耿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83。
(43)银行转账记录、网银汇款凭证、转账情况说明,证明自2013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仁等人转账给被告人魏子华9笔共计人民币261585.52元,具体如下:
2013年9月4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姚莉娟尾号为6729的建设银行账户4653.37元;
2013年9月11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姚莉娟尾号为6729的建设银行账户12997元;
2013年10月9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姚莉娟尾号为6729的建设银行账户50000元;
2013年10月9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魏子华尾号为4242的建设银行账户10000元;
2013年10月23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魏子华尾号为4242的建设银行账户102014元;
2013年10月30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魏子华尾号为4242的建设银行账户19845元;
2013年11月6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魏子华尾号为4242的建设银行账户6338.15元;
2013年11月13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魏子华尾号为4242的建设银行账户32363元;
2013年11月15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魏子华尾号为4242的建设银行账户23375元。
自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仁等人转给姜某7笔共计人民币154859.9元,具体如下:
2013年6月28日,陈双尾号为157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给姜某尾号为6129的建设银行账户270元;
2013年7月10日,胡贤钦尾号为788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姜某尾号为6129的建设银行账户1361元;
2013年7月12日,胡贤钦尾号为788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姜某尾号为6129的建设银行账户67301元;
2013年7月15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姜某尾号为6129的建设银行账户50900元;
2013年7月18日,胡贤钦尾号为788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姜某尾号为6129的建设银行账户2895.76元;
2013年7月30日,胡贤钦尾号为788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姜某尾号为6129的建设银行账户29390元;
2013年10月16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姜某尾号为6129的建设银行账户2742.14元。
从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罗仁等人转账给邹某11笔共计人民币2843595元,具体如下:
2013年8月20日,胡贤钦尾号为788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章莉尾号为5755的工商银行账户16690元;
2013年9月4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章莉尾号为5755的工商银行账户26546元;
2013年9月18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章莉尾号为5755的工商银行账户505237元;
2013年9月25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章莉尾号为5755的工商银行账户32258元;
2013年10月9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耿某尾号为6283的建设银行账户472329元;
2013年10月23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耿某尾号为6283的建设银行账户329173元;
2013年10月30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耿某尾号为6283的建设银行账户371328元;
2013年11月6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耿某尾号为6283的建设银行账户95354元;
2013年11月13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耿某尾号为6283的建设银行账户468892元;
2013年11月20日,龚某尾号为749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章莉尾号为5755的工商银行账户266656元;
2013年12月4日,龙起湘尾号为335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耿某尾号为6283的建设银行账户259132元。
(44)关于结算资金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罗仁团伙(结算对接137××××8851)与下级代理商邹某(一见倾心1337363801)于8月20日、9月25日等几次资金结算方面的聊天记录及与下级代理商姜某(代理王1598318968)于10月16日资金结算方面的聊天记录。
(45)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公布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名单的通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湖南享润达贵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等关于润达市场资质方面的材料,证明润达公司前身为湖南享润达贵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批准于2012年8月更名为润达公司,从事黑茶等商品的现货交易,于2013年7月被列为经过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验收的交易场所。
(4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银龙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设立,被告人罗仁、陈双于2013年4月26日从他人处受让该公司,被告人罗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人陈双分别占投资比98%及2%,经营项目为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的销售。
5、相关工作记录
(4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袁立强辨认,被告人李文轩就是介绍其到银龙公司上班的人;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骆小雪就是其之前的银龙公司财务;经被告人王腱辨认,被告人李文轩就是介绍其到银龙公司上班的人,骆小雪就是银龙公司之前的财务;经被告人陈双辨认,被告人李文轩就是润达公司负责与银龙公司联系的人;经被告人朱泽勇辨认,朱威就是银龙公司的操盘手之一;经被告人魏子华辨认,被告人罗仁就是其上线“罗总”;经邹某辨认,被告人罗仁就是其上线“罗总”。
(4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7日,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魏子华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府邸四单元401室的租房进行搜查,查扣笔记本电脑1只、电脑硬盘2只、马某三星手机1只、魏子华诺基亚手机1只、联想手机1只、手机号码清单1册、培训纲要1份等物品。2014年1月6日,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罗仁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双拥中路198号宏盛大厦三楼的银龙公司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袁立强、王腱、朱泽勇、谭某、吴某甲、龚某、陈双等人;从被告人罗仁处查扣电脑1只、手机2只、U盘2只、银行卡、银行信用卡共16张、人民币6820元等物品;从被告人陈双处查扣电脑主机1只、三星手机1只、U盘2只、银行卡、银行信用卡共7张、人民币19453元等物品;从被告人袁立强处查扣电脑主机2只、三星手机1只、银行卡4张等物品;从被告人王腱处查扣电脑主机1只、银行卡3张等物品;从被告人朱泽勇处查扣电脑主机1只、PHILIPS手机1只、银行卡3张等物品;从被告人谭某处查扣电脑主机1只、小米手机1只、U盘1只、银行卡7张等物品;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查扣电脑1只、U盘1只、银行卡5张等物品;从被告人龚某处查扣HTC手机1只、银行卡3张等物品;查扣银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公司资料。
2014年1月6日,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勇奇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御景园小区4幢1单元1402室的租房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李勇奇处查扣电脑主机4只、三星手机1只等物品;从李建军处查扣电脑主机1只、建设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等物品。
2014年7月8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文轩处查扣三星手机1只。
2014年5月20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罗仁处查扣人民币318900元,从被告人袁立强处查扣人民币297100元。同年6月20日,被害人周某甲从嵊州市公安局领取被骗款52230元,被害人裘某从嵊州市公安局领取被骗款197700元。
(4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2014]007号、021号、022号、028号、02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书证,证明2014年1月13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罗仁使用的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内有润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银行开户资料,湖南润达商品交易所批设函,银龙公司后台申请表(2013年5月9日)等资料。
同月15日,嵊州市公安就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罗仁使用的苹果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内有被告人罗仁与被告人陈双之间关于“送金”、“这个月有望突破六百万”、为下级代理商提供行情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文轩为被告人罗仁提供后台数据、“强平”等方面的聊天记录。
同月16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罗仁使用的三星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内有被告人罗仁(53738563)与被告人李文轩(49353898)之间关于“杀客”、“强平”、“放行情”、客户投诉等方面的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文轩有:“那就搞,要他把20多万都吐出来”、“那好,我们强平”、“还在放行情?”、“如果愿意的话,风控都可以往上调”、“风险线,就是要客户在里面多倒腾下”、“是的,没行情提供了,进来放肆搞”、“全部强平了,到期”、“来回波动大点”、“最大的客户都已经强平了,你们波动稍微大点啊,不要把盘子做死了”、“散户只要看着做的,总会忍不住的,将来就算你让他挣几个点出来,只要下跌铁定就是会做空了”、“盘子压死了就完了,大家都不动”等发言,证明被告人李文轩对于被告人罗仁团伙人为控制大盘走势一事是明知的,并且就大盘的走势发布了指令;与被告人袁立强(739713930)之间关于“行情”、“杀金”、“强平”等内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罗仁对被告人袁立强发布行情走势的指令;与被告人谭某(1069951920)之间关于客户开户、开户资料上传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吴某甲(137××××8851)之间关于资金结算方面的聊天记录。
[2014]017号、02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书证,证明2014年1月16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勇奇使用的三星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内有被告人李勇奇与被告人谭某之间关于客户开户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李文轩之间关于查询客户后台数据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以及为他人提供行情走势、指导他人进行操作的聊天记录。
同月17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勇奇使用的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内有被告人李勇奇(1808777643)与被告人谭某、陈双(1323114569、2360148149)、吴某甲、袁立强之间关于客户开户、获取后台数据、获取行情走势、资金结算、“送金”、“杀金”、“平仓”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以及与多名下级代理商商谈担任代理、查询客户后台数据、提供行情走势、“送金”、“杀金”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李文轩(2357900156)之间关于查看后台数据、安抚亏损人、被人举报等方面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文轩为李勇奇查询后台数据,要求李勇奇安抚亏损人,并向李勇奇提供大盘的行情走势。
[2014]008号、013号、03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书证,证明2014年1月14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袁立强使用的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内有被告人袁立强与被告人罗仁之间关于行情波动的指令以及“送金”、“杀金”方面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吴某甲之间关于袁立强11月提成104180元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李勇奇之间关于“送金”、“杀金”、针对客户特意造成客户亏损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陈双之间关于“送金”、“杀金”等方面的聊天记录;被告人陈双对被告人袁立强发布行情指令的内容,指令被告人袁立强进行“送金”、“杀金”;被告人李文轩之间关于“送金”、“杀金”、“强平”等方面的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文轩为被告人袁立强查询后台数据和客户交易数据,提供后台账号和密码,发布行情指令。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文轩对于被告人罗仁团队控制大盘走势赚取客损的行为是明知的,并提供了后台数据及后台账号、密码,指令被告人袁立强进行操控。
同月16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袁立强使用的三星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次日,对其使用的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其中有被告人袁立强与被告人吴某甲之间关于工资结算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李勇奇等人之间关于“送金”、“杀金”、“老鼠仓”、获取行情走势等方面的聊天记录。
同月17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内有被告人袁立强(978089724)与被告人陈双之间关于“送金”、“杀金”、行情指令等方面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文轩有安排被告人袁立强进行“送金”的行为;与被告人李文轩之间关于“送金”、“杀金”、“强平”等方面的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文轩为被告人袁立强查询后台数据和客户交易数据,提供后台账号和密码,发布行情指令,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文轩对于被告人罗仁团队控制大盘走势赚取客损的行为是明知的,并提供了后台数据及后台账号、密码,指令被告人袁立强进行操控。
[2014]02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书证,证明2014年1月16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陈双使用的U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其中有部分润达投资平台的对账单、收支清单、与下级代理商之间的资金结算清单、网银汇款单等财务凭证,可以证实银龙公司与下级代理商以赚取客损和手续费的方式进行非法获利,银龙公司分取非法获利的30%,袁立强等操盘手团队分取银龙公司获利的10%;向下级代理商解释为何按周结算资金的相关内容。
[2014]07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书证,证明2014年7月21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文轩使用的三星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内有被告人李文轩与他人之间关于“强平”、“止损”、“操控价格”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以及《投诉回访调查表》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文轩明知多名客户投诉服务中心错误指导导致亏损的情况。
[2014]03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月16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谭某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其中有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陈双之间关于客户开户、返佣比例等方面的聊天记录。
[2014]00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书证,证明2014年1月10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吴某甲使用的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内有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和骆小雪作为润达结算对结与邹某(1337363801)、姜某(1598318968)等多名下级代理商之间关于诈骗所得结算方面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各个下级代理商的返点比例为70%,结算周期为每周一次。
[2014]001号、003号、004号、03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书证,证明2014年1月9日、10日,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魏子华使用的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内有其(小英2026017537)指导客户进行投资的相关聊天记录及其(资本导航2849161271)与被告人谭某之间关于润达平台开户方面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吴某甲之间关于润达平台资金结算方面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李勇奇、被告人陈双(润达行情对接290××××7305)之间关于大盘行情信息、“送金”、“杀金”等方面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人罗仁(预见未来537385653)之间关于代理润达平台方面的聊天记录,指导他人进行投资以及与润达、久丰等平台关于“送金”、“杀金”等方面的聊天记录。
6、主体及量刑等其他方面证据
(50)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魏子华、马某于2013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吴某甲、龚某、袁立强、王腱、朱泽勇、罗仁、陈双、李勇奇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文轩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
(52)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朱泽勇于2014年10月30日亲笔书写的悔过书,对其之前只部分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表示忏悔,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53)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与本案有关的邹某、耿某、梁某、余某等19人涉嫌诈骗一案将另案处理。
(54)借条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袁立强于案发前多次向他人借款计人民币7.4万元。
对于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1、本案的定性及主观故意问题。是否具有对被害人诈骗行为的认识不以被告人承认或有同案犯亲口告知为要件,而应结合案情,以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及相应的证据来认定。被告人罗仁与被告人李勇奇商议由李勇奇发展被告人魏子华之类的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润达平台进行所谓投资,通过被告人袁立强、王腱、朱泽勇等操盘手及被告人陈双与二级代理商相互配合,骗取客户信任后依照行情反向指导客户故意让客户投资亏损,以此种方式获取巨额的客户亏损及手续费。被告人李文轩明知被告人罗仁等人利用价格杠杆人为控制大盘走势,仍为之提供润达平台的后台数据,为“杀金”提供依据,并对操盘手团队发布指令,要求放缓行情波动,以免客户产生怀疑。上述被告人以看似合法交易的形式,通过由被告人马某之类的话务员虚构所谓的有专业老师指导、投资收益丰厚的事实,隐瞒其利用资金杠杆操控涨跌并故意对客户反向指导的真相,让客户进入一个伪经济行为的运行平台,在这里,客户的损失及手续费即被各被告人占有。上述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形成诈骗团伙犯罪,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目的明显,即在避免客户怀疑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造成客损,并将之据为己有或分取一定比例。客户自经话务员联系将资金投入润达平台的那一刻起,就已成为被告人现实的犯罪目标,他们在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及小额送金的欺骗、诱惑下,一步步进入被告人为他们设下的圈套,个别客户的所谓自愿投资及自行操作不影响对他们受骗的认定。有关辩护人提出的手续费及客户自行操作亏损的问题,在上述诈骗平台内无正常交易可言,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所谓手续费并不具有手续费的真正含义,而是在该骗局中徒劳无果的浪费性支出并成为该团伙非法占有的对象,客户自行操作盈亏的结果均未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犯罪所需的成本,故对所谓手续费及客户自行操作的亏损部分均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但可对各被告人酌情量刑。被告人龚某、谭某、吴某甲负责与二级代理商之间的开户、结算对接和转账汇款等事务,为以被告人罗仁为首的诈骗团伙提供帮助。再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聊天记录,可认定上述各被告人对本案的诈骗行为均知情。被告人马某进入魏子华公司后,通过拨打虚假信息电话2000余人次推销润达平台,以“李娜”的名字利用虚假信息取得周某甲的信任并将之发展为客户,在周某甲亏损后还谎称如果赚不到钱其愿意个人承担损失,可见其自己有诈骗行为且对被告人魏子华的诈骗行为知情,被告人魏子华的供述亦可佐证,被告人马某在其明知的范围内与被告人魏子华亦形成共同犯罪,另被告人马某拨打诈骗电话500次即符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单独构罪。部分辩护人提到的保证金问题,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未述及,作为二级代理商的被告人魏子华亦当庭予以否认,此处所谓保证金实为被害人的投资款(非损失部分未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2、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罗仁等人与二级代理商(目前认定魏子华、邹某、姜某3人,占有比例分别为70%、70%、65%)间通过银行结算诈骗资金,转给魏子华9笔共计261585.52元,转给邹某11笔共计2843595元,转给姜某7笔共计154859.9元,且罗仁、魏子华、邹某、姜某均确认银行汇款记录中没有除润达平台非法所得外的其他资金往来。故本案诈骗金额认定为261585.52/70%+
2843595/70%+154859.9/65%=373693.6+4062278.57+238246=4674218.17元,亦即被告人罗仁、李勇奇、袁立强、陈双、李文轩、龚某的涉案金额,其中罗仁团伙的非法获利为4674218.17-261585.52-2843595-154859.9=1414177.75元。被告人谭某涉案时间为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涉案金额261585.52/70%+2843595/70%+2742.14/65%=373693.6+
4062278.57+4218.68=4440190.85元。根据被告人王腱的辩解及相关证据认定其涉案时间为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涉案金额243935.15/70%+2262864/70%+2742.14/65%=
348478.79+3232662.86+4218.68=3585360.33元。被告人朱泽勇、吴某甲涉案时间为2013年11、12月,期间涉案金额62076.15/70%+1090034/70%=88680.21+1557191.43=
1645871.64元。被告人魏子华的涉案金额为上述的373693.6元;于被告人马某而言,其涉案金额包括了周某甲于2013年9、10月份(银行交易记录为9月18日至10月17日)被骗去的52244元及被告人魏子华于同年11月份收到的赃款62076.15元,共计11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仁、李勇奇、袁立强、王腱、朱泽勇、陈双、李文轩、龚某、谭某、吴某甲、魏子华、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仁、李勇奇、袁立强、王腱、朱泽勇、陈双、李文轩、龚某、谭某、吴某甲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子华、马某属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仁等人以润达公司的名义、利用银龙公司这一平台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均由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分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罗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子华直接指使被告人马某等话务员海量拨打诈骗电话诱骗客户投资,诈骗得逞后分取大部分赃款,在其参与诈骗的37万余元(获赃2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范围内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勇奇发展被告人魏子华等三名二级代理商,按10%的比例分取罗仁团伙盈利,且该比例可由罗仁较随意的决定,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袁立强、王腱、朱泽勇、陈双、李文轩、龚某、谭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龚某、谭某、吴某甲三人系在银龙公司只拿较低工资的行政人员,未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比其他从犯更次要的作用,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在与被告人魏子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或由被告人罗仁、袁立强、陈双等人退缴,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立强及其辩护人虽举证被告人袁立强有向他人借款行为,但不应作为阻止对其在犯罪金额限度内追赃的理由;对于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该检举的主要内容已由被检举人于被检举前向公安机关交待。各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相应被告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有关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犯罪金额认定的异议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获利情况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二六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勇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泽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文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九、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一、被告人魏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继续向各被告人追缴本案赃款;扣押在本院的电脑3台、电脑主机1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2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移送本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92343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刘安琳
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
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柯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