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浙江杭州]陈波、王庆川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杭刑终字第578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波。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川。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海初。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伟。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伟。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王庆伟、钟某、汪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王庆伟、钟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波在广东省深圳市非法成立“深圳阳光私募公司”(公司无正式执照),由被告人王庆川、蔡海初招募被告人王庆伟、钟某、汪伟及吴小伟、雷波、唐贤拉、杨小川、黄顺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使用化名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用推荐股票赚钱为诱饵,使被害人成为高级会员从而骗取会员费。又引导被害人投资虚假的农产品现货交易,再由被告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使用虚构的身份或化名,欺骗被害人在上海标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标合公司”)所建的诈骗网站进行虚拟交易,待被害人将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后,即采用人为操控指数并错误引导被害人买卖等手段,造成被害人亏损的假象,从而骗取被害人巨额某。被告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还以原始股股票补亏为名骗取被害人资金。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被告人钟某以深圳阳光私募公司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钱某甲,推荐做股票投资,骗取其会员费人民币5800元,并骗其到上海标合公司的诈骗网站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蔡海初、王庆川、陈波进行远程操作诱骗钱某甲在前述网站进行虚拟交易,骗得人民币88900元。
2、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以深圳阳光私募公司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推荐做股票投资,并骗其到上海标合公司的诈骗网站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蔡海初、王庆川、陈波多次诱骗李某在前述网站进行虚拟交易,骗得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又以原始股股票补亏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5200元。
3、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汪伟以深圳阳光私募公司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黎某,推荐做股票投资,并骗其到上海标合公司的诈骗网站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蔡海初、陈波多次诱骗黎某在前述网站进行虚拟交易,骗得人民币426110元。被告人陈波、蔡海初又以原始股股票补亏为名骗取被害人黎某人民币49300元。
4、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庆伟以深圳阳光私募公司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玄某甲,推荐做股票投资,并骗其到上海标合公司的诈骗网站进行交易,后被告人王庆川、蔡海初、陈波多次诱骗玄某甲在前述网站进行虚拟交易,骗得人民币683000元。被告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又以原始股股票补亏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05200元。
5、2013年3月,被告人陈波及吴小伟以深圳阳光私募公司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魏某,以推荐股票赚钱为诱饵,骗得会员费人民币1500元。
6、2013年5月,被告人蔡海初、吴小伟以深圳阳光私募公司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谢某,以推荐股票赚钱为诱饵,骗得会员费人民币3800元。
7、2013年6月,唐贤拉以深圳阳光私募公司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钱某乙,以推荐股票赚钱为诱饵,骗得会员费人民币38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吴小伟、雷波、唐贤拉、杨小川、黄顺玲作为业务员在深圳阳光私募公司工作,以推荐股票为名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拨打电话数量已达500人次以上。
综上,被告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从各被害人处共同骗取人民币1602610元;被告人王庆伟从各被害人处共同骗取人民币683000元;被告人汪伟从各被害人处共同骗取人民币426110元;被告人钟某从各被害人处共同骗取人民币224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庆伟处扣押的农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4004.44元,并扣押用于诈骗的白色华为移动固话机16部。被告人王庆川、王庆伟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波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庆川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处蔡海初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庆伟、汪伟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判令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16部移动固话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庆川、王庆伟被冻结的、退赔的违法所得共计94004.44元及孳息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六被告人未退赔的其余违法所得。
上诉人陈波上诉称:1、被害人的会员费是其带客户从股市中赚取的,不存在欺骗;2、其系“上海标合公司”的代理商,介绍被害人进行农产品交易,从中赚取客户的交易手续费,不知道“上海标合公司”的实质情况;3、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庆川上诉称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愿望,只是一名打工者,是受公司蒙蔽和欺骗,被动实施了犯罪,应认定从犯。
上诉人蔡海初上诉称本案诈骗系陈波一手策划、操控,其在犯罪中没有处于核心地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庆伟上诉称其在犯罪中仅起到引进客户作用,后面的诈骗过程未参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其亦是受害者,只是打工者,也是误入其中,不是故意犯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王庆伟、钟某、原审被告人汪伟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甲、李某、黎某、玄某甲、谢某、钱某乙、魏某的陈述,同案人吴小伟、雷波、唐贤拉、杨小川、黄顺玲、李爱正、许廷、宫子东、李伟超、陈镇镇、孙娇、吴然、高秀云、于倩倩的供述,辨认笔录,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QQ聊天记录,恢复初始密码申请书及中国农产品网登陆情况照片,上海标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书、企业信息、网关接入申请表、国付宝人民币网关支付服务协议、付款服务协议,标合客服QQ联系人名单,上海市证监局的复函,上海标合商务有限公司打款信息,国付宝订单详情,电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王庆伟、钟某、原审被告人汪伟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陈波上诉称被害人的会员费是其带客户从股市中赚取的,不存在欺骗。经查,陈波等人既没有针对上市公司的专业调研团队,自身又不具股票推荐资质,被害人在缴纳会员费入会后,陈波等人显然无法提供如其所宣传的“更优质的股票信息”,事实上被害人也未能在股市中盈利,所谓的入会实质不过是被告人诈骗敛财的借口,对此陈波应当清楚。故陈波上诉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的会员费的上诉理由显属狡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王庆伟、钟某、原审被告人汪伟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陈波、王庆川、蔡海初、王庆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钟某、汪伟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陈波是诈骗团伙的组织者,王庆川、蔡海初是诈骗团伙的主要参与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人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理;王庆伟、钟某、汪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视本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陈波、王庆川、蔡海初、王庆伟、钟某、汪伟的供述均证实,陈波等人明知“上海标合公司”的网站系诈骗网站,仍推荐并诱导被害人进行交易,网站后台则利用技术手段把被害人交易做成亏损,造成投资失败而致亏的假象,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事后从被骗资金中分得60%之事实,据此显见,陈波上诉称其只是从中赚取客户的交易手续费,不知道“上海标合公司”实质情况的上诉理由,王庆川、钟某上诉称其是受蒙骗才参与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王庆伟上诉称其在犯罪中仅起到引进客户作用,后面的诈骗过程未参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庆川、蔡海初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负责招募、培训、管理“业务员”等,并直接实施诱导被害人在诈骗网站上进行交易等主要诈骗行为,在骗得赃款后,两人与陈波一起分得大部分赃款,原判根据王庆川、蔡海初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分赃额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故王庆川、蔡海初上诉称其系非核心成员以及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参与的犯罪金额及得赃数等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刑,亦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波、王庆川、蔡海初、王庆伟、钟某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钱安定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勋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