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重庆]陈启洲、欧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启洲、欧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启洲(化名“陈建”),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晟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投案,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晟棋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化名“张洁”),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晟棋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别名“谭鑫”),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唐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大江”),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德清县三合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洲、欧某甲、崔某某、谭某、谢某某、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陈启洲的辩护人申请于2015年3月6日延期审理,4月2日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理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欧某乙(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云南省绥江永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绥江县中城镇龙湖路5号楼2单元202号),由欧某乙安排他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欧某乙投资50万元,从河南省郑州市郑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用“现货交易系统软件”,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无农产品实物及仓库的情况下,私自搭建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开设核桃、天麻、魔芋、竹笋、苦荞等虚假农副产品现货交易。
2013年10月,被告人陈启洲与欧某乙共谋使用该平台骗取投资人资金。具体方式上,由陈启洲作为一级代理商,代理上述交易平台现货,骗取资金总量的15%作为欧某乙分成。陈启洲因此借用他人注册的重庆晟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新锐地带E栋13-8号,以下简称“晟棋公司”)为载体,对外宣称自己为该公司负责人,并于2013年8月、9月先后招聘被告人欧某甲、崔某某进入晟棋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陈启洲向公司业务员提供了从网上购买的大量客户电话,再由业务员拨打电话,引诱、拉拢客户投资永同公司的现货交易。业务员同时还向客户提供由陈启洲授意晟棋公司文员刘某乙(另案处理)用PS制作伪造的其他客户赚钱的账户交易明细,通过帮助客户小额盈利的方式,以骗取客户的信任。崔某某和欧某甲按照陈启洲的安排,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管理,崔某某化名“张洁”,主要负责培训业务员如何拉拢客户及参与拉拢客户,欧某甲化名“郝老师”,主要负责后期跟进客户,给客户提供虚假的涨跌行情信息,诱骗客户追加投资。陈启洲亲自负责交易平台的资金分析及后台操作,使用欧某乙提供的软件,将自己投入平台的资金放大比例为客户资金的100倍(即自己投入1元,客户需100元才能与之对抗),以达到操控平台交易行情涨跌的目的。当资金总量达到一定的量,陈启洲便告知其招聘的“操盘手”李益峰、刘思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商品价格进行反向操作控制交易行情,让公司客户在交易平台交易时大部分亏损,少量客户小额赚钱,以骗取客户投资款。上述骗取的款项均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易极付”流转,在云南绥江永同现货交易平台经营期间,被害人梁某被骗105353元,金某被骗63654元,吕某某被骗55470元。欧某甲、崔某某二人除每月3000元工资外,分别按照所有客户被骗资金的70%中的10%提成。其余违法所得除了支付欧某乙分成及发放业务员工资、提成外,由陈启洲获得。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谭某、谢某某经欧某甲介绍认识陈启洲后,二人便与陈启洲共谋,作为二级代理商,利用陈启洲在后台控制涨跌的云南绥江永同现货交易平台,骗取投资客户的资金,并按照三七开分成(被骗客户资金陈启洲得30%,谭某、谢某某得70%)。随后,被告人费某某受谢某某邀约加入。谭某、谢某某、费某某商定,三人既是业务员,也是老板,不分大小;谭某和谢某某拉到的客户被骗资金,费某某提成5%,剩下的由谭某与谢某某平分;费某某拉到的客户被骗资金,费某某提成35%,剩下的由谭某和谢某某平分;三个人共同拉到的客户被骗资金,费某某提成5%,剩下的三人平分。之后,三人以费某某的名义租用了重庆市南岸区“云里家天下”小区1栋21楼一间房屋,并以费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平台上开设席位、办理与“易极付”联动的建设银行卡。三人对外以云南绥江永同现货交易平台的名义,大量拨打从网上购买的客户电话,谭某、谢某某、费某某分别扮演投资顾问“黄老师”、“小张”、“小汪”,引诱、拉拢多名客户,骗取客户在永同平台开户。在交易过程中,三人通过陈启洲的操控,先让投资客户少量赚钱,随后通过三人的游说,客户注入大量资金,陈启洲在后台以操作交易价格、强行平仓等方式骗取客户投资款。由此,谭某、谢某某拉拢的客户被害人钱某某被骗104766元,按照约定,陈启洲分得30%,剩余70%的款项中,费某某得5%,约4000元,谭某、谢某某各分得3万余元。
2014年4月23日,欧某甲、崔某某在九龙坡区被民警捉获归案,陈启洲在上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费某某在南岸区南坪被民警捉获归案。讯问费某某后,民警掌握了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还有“谭鑫”和“谢大江”,经费某某辨认,确定了“谭鑫”的真实姓名为谭某,后通过技侦手段发现谭某在南岸区浪高大厦13D-1上班。2014年6月4日9时许,经过精心部署,五位民警一同来到南坪浪高大厦13D-1将所有上班人员控制,通过工作牌清点比对,将谭某抓获,后当场询问谁是“谢大江”。谭某告知民警现在公司只有谢某某,没有“谢大江”。与此同时,已被民警控制的谢某某承认自己便是“谢大江”,随即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归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依法从谭某暂住地查获作案用电脑一台。
审理中,陈启洲、欧某甲、崔某某委托亲属共同退赔了梁某105360元、金某63660元、吕某某55470元;陈启洲、谭某、谢某某、费某某委托亲属共同退赔了钱某某10477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金某、吕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封某某、刘某乙、潘某甲、黄某甲、欧某乙、黄某乙、邵某某、阳某某、黄某丙、盛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乙、冉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账户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易交易合作合同、QQ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以及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洲、欧某甲、崔某某、谭某、谢某某、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陈启洲与欧某甲、崔某某共同犯罪金额为224477元,与谭某、谢某某、费某某共同犯罪金额为104766元,陈启洲涉案金额共计329243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欧某甲、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犯罪金额仅应当是各自参与拉拢的客户被骗资金的意见,即欧某甲涉案金额为吕某某被骗资金55470元,崔某某涉案金额为梁某、金某被骗资金169007元。经查,欧某甲、崔某某在公司中均为业务经理,除了参与拉拢客户外,还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陈启洲、欧某甲、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欧某甲、崔某某除了固定工资外,还按照所有客户被骗资金提成。故欧某甲、崔某某应当对共同骗取的224477元承担责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欧某甲、崔某某受陈启洲的招聘进入公司,之后按照陈启洲的安排拉拢客户投资,具体客户资金的损失由陈启洲在后台亲自操控,且二人分赃较少,故陈启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欧某甲、崔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对欧某甲、崔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谭某、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谭某、谢某某通过欧某甲介绍后,主动找到陈启洲商谈其作为二级代理商的合作事宜,虽借用陈启洲控制涨跌的云南绥江永同现货交易平台骗取被害人资金,但二人另行租赁房屋、单独在平台开设席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并不隶属于陈启洲所在公司,陈启洲只从中提成30%,大部分赃款由谭某、谢某某获取。故谭某、谢某某与陈启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均应当认定为主犯。费某某在谭某、谢某某已经与陈启洲商量好具体事宜后受谢某某的邀约加入,且被害人钱某某属谭某、谢某某二人骗取、拉拢的客户,费某某只从中分得少量赃款,故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通过费某某的交代,民警已锁定谭某及“谢大江”系本案嫌疑人,民警抓捕谭某时,对现场所有人实施了控制,谢某某也在其中。民警突审谭某时,谢某某在无法逃脱的情形下才交代自己便是“谢大江”,故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陈启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余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六名被告人均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欧某甲、崔某某、谭某、谢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启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款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七、对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八、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彦
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伏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