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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浙江衢州]卓帅、黄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卓帅、黄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2015)衢江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务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务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晓玲、朱全友。

被告人邹某,务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朝,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黄某、邹某、杨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卓某、黄某、邹某、杨某、李某甲先后被一家虚构的“锦泰集团”雇佣为业务员。卓某等人明知“钟泰集团”平台虚假,可以人为操控交易数据的情况下,为牟取客户亏损额10%的高额提成,仍以QQ聊天、拨打电话等方式诱骗客户入金,帮助操纵该平台的曹某、佘某等人诈骗客户资金。各被告人帮助诈骗人民币的数额分别为:卓某462586.50元、黄某153103元、邹某149974元、杨某106352元、李某甲941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卓某、黄某、邹某、杨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某、黄某、邹某、杨某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被害人是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的,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邵增昌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诱骗谢红英的10万元和盛志英的4万元,卓某是不知情的,应从卓某诈骗数额中予以剔除;2、卓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卓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其系误入歧途;4、卓某能够认罪、悔罪,退出赃款,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提供相关人员的信息。建议法庭对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陆晓玲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诱骗陆卫国的82254元黄某是在不明诈骗真相情况下所为,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2、黄某系从犯;3、黄某是以招工的形式被骗入该犯罪团伙的,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也是误入歧途;4、黄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黄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于明志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邹某诈骗王运财的3万元及刘一坐的9.7038万元不能成立,因为上述二被害人入金邹某尚不知道该平台是骗人的;2、邹某系初犯、从犯,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盲目投资,自身也有过错;4、邹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误入歧途。建议对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林文朝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诱骗李某乙第二笔6万元的证据不足,因李某乙该笔资金被骗入与杨某无关;2、杨某系从犯;3、杨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4、杨某能认罪、悔罪,并已退出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佘某、孙龙、徐其龙(均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名为“宏达有色金属交易系统”的虚假投资交易软件,后因该软件涉嫌故意诈骗而改名为“德兴有色金属交易系统”,通过该软件搭建虚假现货铜交易平台,该虚假平台其实是封闭式的网络系统,输入的数据并不进入正式市场进行交易。客户投入该平台的资金经第三方支付平台汇入徐其龙个人帐户,客户撤出资金系从孙龙个人的银行帐户汇出。佘某、徐其龙等人在软件系统后台,可对平台的交易数据、盘面行情走势进行操控和修改。三人利用该平台,以人为操控导致客户账面出现亏损的手段,骗取客户所投入的资金(以下称入金)。

2014年4月,曹某、王某、季伟良(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合伙从佘某处引进上述虚假平台,并负责诱骗客户入金,佘某方与其约定以二、八的比例瓜分所骗得的客户资金。后曹某三人以虚构的“锦泰集团”名义通过劳务市场等雇佣被告人卓某、杨某、黄某、李某甲、邹某等人为业务员,允诺按客户入金额的相应作为提成。卓某等人在后来明知平台虚假、可以人为操控交易数据的情况下,为牟取高额提成,仍以QQ聊天、拨打电话等方式诱骗客户入金,帮助曹某、佘某等人诈骗客户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卓某诱骗被害人周某入金,后周某被骗人民币322586.50元。

2、2014年7月,黄某诱骗被害人苏某,后苏畅被骗人民币70849元。

3、2014年7月,邹某诱骗被害人柴某入金,后柴某被骗人民币22936元。

4、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诱骗被害人李某乙入金人民币60000元,后李某乙该笔资金被骗。

5、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诱骗被害人陈世斌入金,后陈世斌被骗人民币94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卓某、黄某、邹某、杨某、李某甲分别退出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3000元、7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短信记录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曹某、王某、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李某乙、周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卓某、黄某、邹某、杨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聊天记录来源情况说明、光盘1张。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黄某、邹某、杨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卓某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巨大,其余被告人骗取他人的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部分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卓某、黄某、邹某、杨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黄某、邹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卓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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