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浙江绍兴]王浩与王招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招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正堂。
原告王浩诉被告王招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涛、被告王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出资委托理财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委托原告操作现货白银和原油交易,双方盈利和亏损按双方的出资资金比例进行分配。经过几次操作后,产生亏损24629.26元,但被告不承担自己的亏损就将自己出资60000元取走,并改变交易密码,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要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告也同意解除协议,但被告应承担自己的亏损,返还原告承担亏损后的出资款。双方就返还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双方共同出资委托理财协议;二、被告王招娣返还原告出资款21790.25元。
被告王招娣辩称:一、原告自称是绍兴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以公司名义夸大宣传、刻意隐瞒风险,承诺稳赚不赔,却撇开公司私自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不明就里,以为是与安泰公司签订协议,原告采取欺诈、诱骗等违法手段,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原告违反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是独立且唯一下单操作人,而原告随意叫他人(其老婆)操作,造成所有亏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并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三、原告违反协议第五条规定,如有亏本,甲方有权单方向接触协议,当出现亏损时,被告立刻提出终止“协议”,并要求原告退出资金,停止交易,当时账户资金有8万元,原告以微信文字的方式告知被告有8万元,且同意停止交易,即亏损1万元的时候被告已经提出终止交易,然而原告并没有执行,从而造成更多亏损(录音为证),后续的亏损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作为受害者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款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骗签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绍兴市凤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易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操作期间共亏损24629.26元(包括手续费)。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不清楚这个公司。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银行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交易时候被告银行卡的卡号。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记录(包括文字和语音)1组(附文字整理稿1份),要求证明2015年5月14日晚上21:41开始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录音,原告在对话中承认5月14日全部是他老婆操作的,其承诺把他老婆操作造成的亏损补给原告。当时资金还有8万元的时候,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原告也认可还有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在9万元里面操作,但实际原告在100万元里面操作,所以亏损大。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卖错的只有一次,即2015年5月14日的最后一次建仓两手是原告老婆操作的,2015年5月14日被告说第二天和老公一起来原告公司退出,但是原告没有等到,于是在2015年5月18日把这两手卖掉,加上手续费,亏损总共800多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风险提示书1份、开户流程1份,要求证明原告说的风险提示书就是开户协议,但实际没有开户协议,是原告欺骗被告,原告从未给开户,要求原告提供开户协议、资质证书、交易清单等。
原告认为第一份证据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开户流程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盖了章,证明了原告实际就是在绍兴市凤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开户并进行操作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
3、资金状况表1张,要求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交易账户中有资金64902.20元,被告将其中60000元转出至自己的银行卡。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欲证明亏损情况,现原告对该资金状况表无异议,故有关的资金状况包括亏损数额以该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左右,原告王浩自称是绍兴市凤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欲和被告王招娣共同进行投资。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双方共同出资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进行现货白银和原油交易风险投资业务,王招娣出资60000元、王浩出资30000元;双方共同出资后委托王浩进行代理操作,户名王招娣,帐号00×××47;王浩拥有独立且唯一的下单操作权,王招娣不得干预王浩的操作或擅自下单,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王招娣承担;王招娣把开户的帐号的交易密码告知王浩(不含资金调拨密码),由王浩进行交易,每天王招娣可以查询交易情况、资金余额和权益等,但不得干扰王浩操作,不得擅自改变王浩正常的交易,否则王浩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如有亏本,王招娣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只有现货白银和原油可交易,其他不经过王招娣同意,不能交易(包括期货);本协议执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委托帐户资金,如王招娣擅自将资金调出和王浩想调出资金,必须提前一天通知对方;双方盈利和亏损按双方出资资金比例来分配。协议签订后,王浩、王招娣各自出资30000元、60000元,并由王浩进行交易操作。2015年5月14日晚,王招娣发现交易操作并非由王浩本人进行且产生了亏损,遂提出解除协议,王浩亦予同意,双方当时一致认可资金余额为8万元。此后双方仍有矛盾,王浩还有交易操作,2015年5月18日,王招娣将交易帐户资金64902.20元中的60000元转出至自己银行卡,并修改了交易密码。现王浩起诉要求王招娣返还其出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共同出资委托理财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应为合伙关系。关于协议的解除,双方均认可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已无必要。关于合伙体亏损的承担,涉及到协议约定和合伙协议解除的原因。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独立且唯一的下单操作权,但原告存在由他人代为操作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且产生了亏损,致被告不再信任原告,故导致合伙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转出出资额时交易帐户余额为64902.20元,亏损为25097.80元,因被告提出解除协议时双方一致认可资金余额为80000元,结合原告自称系专业人士但未向被告充分告知投资风险、披露交易详情,特别是存在委托他人操作的行为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亏损67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将自己出资额60000元转出,另有4902.20元在被告交易帐户,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出资款1160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招娣应返还原告王浩出资款1160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