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浙江绍兴]王浩与王招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招娣。
委托代理人:赵正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
上诉人王招娣为与被上诉人王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沈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左右,王浩自称是绍兴市凤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欲和王招娣共同进行投资。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双方共同出资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进行现货白银和原油交易风险投资业务,王招娣出资60000元,王浩出资30000元;双方共同出资后委托王浩进行代理操作,户名王招娣,帐号00×××47;王浩拥有独立且唯一的下单操作权,王招娣不得干预王浩的操作或擅自下单,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王招娣承担;王招娣把开户的帐号交易密码告知王浩(不含资金调拨密码),由王浩进行交易,每天王招娣可以查询交易情况、资金余额和权益等,但不得干预王浩操作,不得擅自改变王浩正常的交易,否则王浩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只有现货白银和原油可交易,其他不经过王招娣同意,不能交易(包括期货);本协议执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委托帐户资金,如王招娣擅自将资金调出和王浩想调出资金,必须提前一天通知对方;双方盈利和亏损按双方出资资金比例来分配。协议签订后,王浩、王招娣各自出资30000元、60000元,并由王浩进行交易操作。2015年5月14日晚,王招娣发现交易操作并非由王浩本人进行且产生了亏损,遂提出解除协议,王浩亦同意,双方当时一致认可资金余额为80000元。此后双方仍有矛盾,王浩还有交易操作,2015年5月18日,王招娣将交易帐户资金64902.20元中的60000元转出至自己的银行卡,并修改了交易密码。现王浩起诉要求王招娣返还出资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共同出资委托理财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双方为合伙关系。关于协议的解除,双方均认可,故该请求已无必要。关于合伙体亏损的承担,涉及协议约定和合伙协议解除的原因。根据协议约定,王浩拥有独立且唯一的下单操作权,但王浩存在由他人代为操作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且产生了亏损,致使王招娣不再信任王浩,故合伙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王浩。现双方一致确认王招娣转出出资额时交易帐户余额为64902.20元,亏损为25097.80元,因王招娣提出解除协议时双方一致认可资金余额为80000元,结合王浩自称系专业人士但未向王招娣充分告知投资风险、披露交易详情,特别是存在委托他人操作的行为等情形,该院酌情确定由王招娣承担亏损6700元,其余由王浩承担。王招娣已将自己出资额60000元转出,另有4902.20元在王招娣交易帐户,故王招娣应返还给王浩出资款1160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招娣应返还王浩出资款1160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王浩负担。
上诉人王招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已认定导致合伙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合伙期间的亏损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只有一次,亏损800元,实际上被上诉人违规操作6次,总共亏损一万多元。三、上诉人现已无法进入该网站,当初网站设立都是被上诉人一手操作,上诉人只能协助把交易帐户的钱转出。4、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开户协议、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及交易明细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0,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将交易帐户的余额转出。
被上诉人王浩未作答辩。
上诉人王招娣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绍兴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的开户协议、交易明细单以及该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
本院审查后认为,有关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王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王招娣与被上诉人王浩签订《双方共同出资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进行现货白银和原油交易风险投资业务,王招娣出资60000元,王浩出资30000元;出资后由王浩代理操作,户名王招娣,帐号00×××47;王浩拥有独立且唯一的下单操作权,王招娣不得干预操作或擅自下单,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王招娣承担;王招娣把开户的帐号交易密码告知王浩(不含资金调拨密码),由王浩进行交易,每天王招娣可以查询交易情况、资金余额和权益等,但不得干预王浩操作,不得擅自改变王浩正常的交易,否则王浩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只有现货白银和原油可交易,其他未经王招娣同意,不能交易(包括期货);协议执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委托帐户资金,如王招娣擅自将资金调出和王浩想调出资金,必须提前一天通知对方;双方盈利和亏损按双方出资资金比例来分配。协议签订后,王浩、王招娣各自出资30000元、60000元,由王浩进行交易操作。2015年5月14日晚,王招娣发现交易操作并非由王浩本人进行,并且产生了亏损,遂提出解除协议,王浩同意,并称资金余额为80000元。此后,王浩仍有交易操作。2015年5月18日,王招娣从交易帐户资金中转出60000元至自己的银行卡,并修改了交易密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亏损如何承担。对此,虽现有证据可以反映亏损事实,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时也认可部分亏损是由其妻子进行操作而导致,因其私自交由他人操作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相应部分的亏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按比例承担亏损,应举证证明因其本人操作而导致的亏损数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确定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回其全部出资理由正当。交易帐户中的余额,因帐户一直由被上诉人进行操作,被上诉人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余额实际在上诉人控制之下,故要求上诉人返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性质上属于提出独立的请求,二审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亏损的事由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浩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上诉人王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0元,由被上诉人王浩负担,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