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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四川内江]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火车站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鸿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权峰,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隽,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火车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

负责人朱红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隽、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江、沈权峰,被上诉人陈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原审被告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经浙江省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投资、建设。2013年1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浙江产权交易所等65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浙政发(2013)2号),确认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是该次检查验收后予以保留的交易市场之一。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发展会员单位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其网络交易平台炒“现货白银”。(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87号公证书显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下设有105家综合类会员单位,其中包含编号为309的会员单位为浙江上鹏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鹏贵金属公司)。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官方网站www.ccdzme.com提供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介绍、交易规则、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现货白银交易参数表及“汇丰贵金属客户端”软件供客户下载,进行交易。其上市品种有白银批发1kg、白银批发5kg、白银批发50kg、白银批发100kg。白银批发50kg、白银批发100kg的交易单位分别50kg/手、100kg/手;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千克;最小变动价为1元/千克;实物交收方式为:最收申报制;交易时间为周一早6:00至周六早4:00;凌晨4:00至6:00为结算时间;实物交收申报时间为交易日内10:00-16:00;实物交收品级为:成色为99.95%,符合国标GB/T4135-2002的白银产品;实物交收地点为会员营业网点所在地;履约保证金由会员自定,不高于交易品种价值的40%;交易手续费为成交金额的0.6‰;仓单位管理费为建仓时成交金额的0.1‰/天,交收方式为实物银锭。现货白银批发交易参数如有调整,按交易市场公告执行。2013年8月,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309号会员单位上鹏贵金属公司向陈隽推销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现货白银”业务。在获得陈隽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等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为陈隽分配了交易账号309641260024105,并提供了初始密码。陈隽通过下载“汇丰贵金属客户端”进行交易。为了进行交易,陈隽需要在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支行开通E商贸通业务,通过网上银行向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存入保证金。陈隽共向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成功入金7笔,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9时51分,200,000元;2013年8月30日12时21分,50,000元;2013年9月2日15时34分,5,000元;2013年9月13日13时35分,10,000元;2013年9月13日13时39分,10,000元;2013年9月13日14时17分,10,000元;2013年9月18日8时42分,30,000元;共计315,000元。陈隽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出金5笔,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9月3日15时21分,5,000元;2013年9月9日8时32分,65,,600元;2014年9月9日8时33分,37.07元;2013年9月16日8时40分,26,783.85元;2013年9月24日8时45分,30,061.94元,共计127,482.86元。陈隽因从事涉案交易产生资金亏损187,517.14元。期间,陈隽账户下共产生交易订单39笔,交易“白银批发50kg”“白银批发100KG”155手,全部在5个交易日内对冲平仓了结;无一例实物交收。在实际交易中采取的保证金比例为2%、1%。为了诉讼需要,陈隽委托王德怡律师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作出了(2014)湘雁证内字第676号《公证书》,陈隽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交易期间,陈隽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及上鹏贵金属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客户协议书。

陈隽向原审法院诉称: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设立未经国家批准,其私自定做“汇丰贵金属”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现货白银”业务。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在组织机构上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单位欺诈客户开户入金炒白银。在资金进出方面,由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签订了数据接口和结算方面的协议,由中国建设银行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供交易席位号,提供数据签到和结算服务,协助被告汇丰中心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保证金;在交易管理上,由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统一提供贵金属交易客户端,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供行情报价、风险警示,在客户账户风险率达到一定限额时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2013年8月,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会员单位上鹏贵金属公司业务员通过虚假和欺诈宣传,诱骗陈隽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处开户炒“现货白银”。交易之前,陈隽需要通过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开通网上银行,并开通E商贸通业务,利用E商贸通中的交易席位向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账号存入保证金。交易通过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和建设银行共同开发的“汇丰贵金属客户端”电子盘软件进行。根据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业务规则,投资者只需用合约价值一定比例的金额(1%或2%等)便能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电子盘软件里进行对手交易。交易过程中,陈隽需要为每笔订单支付“手续费”“延期费”等费用,交易系统自动扣划买卖盈亏。2013年8月30日起,陈隽开始向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存入款项用于买卖“白银批发50千克”“白银批发100千克”。在多次交易的过程中,采取的是放大50倍或100倍的杠杆交易方式。陈隽账户下共产生交易订单39笔,交易“白银批发50kg”“白银批发100KG”155手,全部在5个交易日内对冲平仓了结;无一例实物交收,也不以实物交易为目的。因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通过交易软件非法操控价格等原因导致陈隽交易账户被强行平仓。至2013年9月24日,陈隽净亏损金额为187,517.14元。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开展的网络炒“银”业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和无效交易。建设银行作为一家上市商业银行,非但没有对客户资金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反而为被告汇丰公司的非法业务提供数据接口,提供交易席位,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共同分享客户因投资“现货白银”而产生的损失,亦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确认陈隽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汇丰贵金属客户端”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二、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返还陈隽投资本金人民币187,517.14元;承担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为31,218元);三、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公证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由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负担。

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上鹏贵金属公司与陈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纠纷双方应为陈隽和上鹏贵金属公司,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虽然陈隽与上鹏贵金属公司的交易系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供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但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仅仅是提供了一个合法的交易场所;二、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虽为陈隽和上鹏贵金属公司的交易提供了交易平台,依约为双方提供资金结算,但既未参与交易,也无任何不当的行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陈隽诉请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诱骗、恶意串通等行为。陈隽的交易对方是上鹏贵金属公司,即使陈隽认为存在欺诈等行为也是上鹏贵金属公司的行为,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无任何关系;四、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管理的交易市场是合法的现货交易市场。首先,交易市场是根据(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在兰溪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助下,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贵金属网上交易平台,市场的运营模式是贵金属实物可转让仓单现货延期交割交易。其次,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都经过兰溪市上市办,金华市及浙江省金融办备案。故陈隽所称的非法、无效交易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陈隽的诉讼请求。

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不是本案合法被告。本案是陈隽与案外人上鹏贵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所引发,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亦没有合同关系;二、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不能决定陈隽是否使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交易平台;也不能决定陈隽是否与上鹏贵金属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发生这些交易是基于陈隽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第二、陈隽没有证据及法律规定证明建行总行开通E商贸通业务是非法的。建行作为金融机构,提供支付平台是合法经营范围;第三、陈隽与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的合同关系是一个储蓄合同关系,该关系并不与陈隽和上鹏贵金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必然的联系。况且陈隽在办理相关储蓄业务时,在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出具的龙卡储蓄卡领用条约及协议中明确约定陈隽如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的损失由陈隽承担,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三、本案是买卖合同引发的,因此管辖权不应在陈隽所在地。故请求驳回陈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在不进行实物交收的情形下,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组织开展的白银交易是否合法有效;二、若涉案交易被认定为无效,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三、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2013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而《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证监办发(2013)111号),规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等情形。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的有关规定,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文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人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未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制定的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现货白银交易参数表可以看出,客户下单时,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实物交收方式、交易时间、实物交收申报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履约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仓单管理费、交易方式等合约要件,除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外均已事先确定,该交易参数已本质上是一份标准化合约。客户成交时的价格实际上是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客户交易的标的物已脱离白银本身,而是以白银为基础设置的合约,并非现货交易的交易对象。客户只要通过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审核,就可以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网络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即可与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平台内进行交易,就单独客户而言,其进行的是一对一的交易;但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以会员制发展客户,多个客户在该交易平台上同时买入和卖出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根据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对客户的定义,可以确定客户的交易对手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在交易系统中区分会员单位仅是为了区别客户来源。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风险警示制度、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结合陈隽客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做多也可以做空,交易过程中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持续不断的向客户提供买入和卖出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可见涉案交易制度为非法的做市商机制。陈隽交易过程中产生订单39笔,全部交易均在5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合同义务。由此可知,涉案交易的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买入卖出实现差价利润。涉案交易采用的是期货交易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组织多客户进行集中交易,为涉案交易提供了交易规则、制度安排和设施便利,符合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标准。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所开展的“现货白银”业务,本质上是非法期货业务。

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交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浙江产权交易所等65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浙政发(2013)2号明确规定:“保留经营资格的交易场所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要求规范运营,确保交易活动依法合规。”尽管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是该次检查予以保留的交易场所,但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经营行为背离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

二、关于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未经合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是否无效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从该条款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该规定旨在通过调整规范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合法的期货交易场所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具有较大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非法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受有效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案件和投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陈隽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交易平台内进行过的开户和全部交易行为均无法律效力。

三、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隽因从事涉案交易产生资金亏损本金187517.14元,尽管表现为交易账户中的亏损,但该资金全部由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收取和分配。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负有返还义务。至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与其会员单位如何分配收益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对交易无效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隽要求确认其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贵金属客户端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并要求被告汇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187,517.1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辩称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隽明知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没有期货交易资格,仍参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非法交易,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陈隽要求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支付利息及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只是为陈隽开通网上银行,陈隽通过建设银行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对接出入金只是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也不是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现货白银交易的一方,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对涉案交易无效并无过错,故陈隽主张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隽在被告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汇丰贵金属客户端”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二、被告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隽投资本金187,517.14元;三、驳回原告陈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负担。

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为陈隽与上鹏贵金属公司。上鹏贵金属公司虽为上诉人的会员单位,但其作为公司法人,其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平台的合法性已由浙江省政府相关文件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交易平台上所进行的交易属于现货延期交易,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期货交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各方的交易活动并非期货交易,原审判决援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调整显属错误。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陈隽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鹏贵金属公司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认定上鹏贵金属公司与陈隽之间的合同无效。即便本案合同无效,返还义务亦应是陈隽和上鹏贵金属公司之间,上诉人根据交易规制,仅收取了交易手续费,并没有收取陈隽的货款。陈隽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贵金属投资的规则和风险。上诉人的交易规则中关于保证金等制度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制度同时明确了客户有权进行实物交割。因此,陈隽不能因为其亏损了,又没有进行实物交割就认定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显示的审判人员为邓镇兵,而判决书显示的审判人员为廖红秋。根据证监委等相关部门发布的规定,认定交易活动是否属于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应当是各证监局作出,人民法院并无此职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陈隽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的请求不明确具体;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就交易达成书面协议,上诉人为涉案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等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包括“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等情形。组织者在交易中的作用是:发展会员、制定交易规则、统一收取和分配客户资金、提供交易软件、提供行情报价、直接对客户帐户强行平仓、组织会员、客户在交易平台上集中交易等。从事者(会员)所起作用是:以会员名义对外招揽客户开户入金、客户维护等。交易市场作为组织者是整个交易的关键和核心,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此情形下,区分客户的交易对手为谁并无意义,无论客户以谁为对手交易,均不影响涉案交易无效的定性,上诉人必须对整个交易承担责任;四、上诉人开展的交易与京东、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具有明显区别,在交易标的、交易目的、交易方式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交易的合法性;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认定非法期货交易须以行政裁决为前提,人民法院对非法期货交易具有认定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二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的判决,其余请依法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第一组:《交易规则》、《交割管理制度》、实物照片。据以证明上诉人系合法的现货交易市场,为会员和客户提供交易平台、资金划转等服务;

第二组:上鹏贵金属公司的营业执照。据以证明上鹏贵金属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上诉人与上鹏贵金属公司签订的《特别类(会员)入市协议》。据以证明上鹏贵金属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与客户的交易行为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组:《客户交易协议》。据以证明陈隽的交易对手为上鹏贵金属公司;

第五组:陈隽网上交易记录。据以证明交易系陈隽与上鹏贵金属公司之间以及陈隽交易的盈亏情况;

第六组:兰溪市金融办的《函》。据以证明上诉人系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交易,仅提供资金结算等相关服务,陈隽的交易对方为上鹏贵金属公司;

第七组:浙江省三级法院的民事判决。据以证明本案此类案件已经浙江三级法院判决确认,其交易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隽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除第七组证据外,均不属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交易规则》应以陈隽提交的经公证提取的为准;《交割管理制度》没有在任何网站能公开查询到,陈隽并没有阅读并同意这份管理制度;实物照片不能证明是白银,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存放的白银,更不能证明是本案中交割的白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关联;第三组证据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未提交原件,且并无陈隽及上鹏贵金属公司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等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定本案交易记录应以陈隽经公证提取的为准;对第六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且相关内容已超越了金融办公室的职权;第七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个案件存在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一样,不能就此得出相同的处理结论。原审被告建行内江火车站支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表示由人民法院认定。

本院对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交易规则》与陈隽在原审时提供的内容一致外,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且陈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为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系相关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另查明: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核法的《营业执照》显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投资、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核发的《市场名称登记证》显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商品种类为“贵金属(白银、铂金、钯金)现货交易”。

根据(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87号《公证书》显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有“交易规则”页面,该页面其中载明:第一章“总则”,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宗旨,组织会员单位开展贵金属现货挂牌交易;第三章“挂牌交易方式”,贵金属现货挂牌交易是指会员按挂牌价格进行贵金属产品买入或卖出签订电子购销合同,按约定进行贵金属产品实物交收的一种交易方式。为确保双方电子合同的履行,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保证金,履行电子合同前买卖双方可根据贵金属产品特点按照即时价格变动进行相互补偿差价,实物交收时结清剩余货款;贵金属现货挂牌交易当日必须进行实物交割,当日未交割视为交割违约,违约方需支付交割违约滞纳金给守约方;第四章“收费标准”,客户在参与贵金属产品挂牌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仓单管理费、提货费、交货费等;手续费标准1千克贵金属品种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八,50千克、100千克贵金属品种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六,其中交易市场收取手续费的37.5%,其余部分由会员收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须打入交易市场指定银行托管帐户,相关交易费由交易市场代会员统一收取,会员不得再收取客户任何费用;第五章“清算”。挂牌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集中是指交易市场和托管银行对挂牌会员及客户资金统一进行清算;“T+1”是指交易市场对客户和挂牌会员每笔交易产生的费用在第二个工作日进行资金结算;第八章“风险管理”,交易市场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市场对其买入或卖出的贵金属产品实行强行平仓:(一)交易系统以客户帐户买入和卖出贵金属产品的风险率来衡量客户风险情况,风险率=客户帐户净值÷持仓占用交易保证金,当客户帐户风险率小于100%时,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由会员单位通知客户需要追加电子合同保证金(此提醒只是作为会员的人性化提示,并不构成会员的义务),否则客户只能减少买入或卖出的贵金属产品,直至客户帐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客户帐户风险率≤50%时,会员将客户剩余持仓电子合同进行全部强行平仓。进入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官方网站的“交易市场服务”页面,在其子页面的“风险管理”中有《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在第一章“总则”中约定交易市场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现货延期交易的预付最低交易保证金为成交金额的8%。

再查明,2013年8月,陈隽通过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网站向其提供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等基本资料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向陈隽提供了交易账号和初始密码。后陈隽向指定银行账号汇入交易资金并从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官方网站下载了“汇丰贵金属交易系统”软件,该软件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开发并使用,陈隽的涉案交易均系在该软件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且均系以与交易商案外人上鹏贵金属公司的名义下单,但陈隽与上鹏贵金属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隽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交易系统中发生的39笔白银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

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辩称本案系因陈隽与案外人上鹏贵金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引起,属买卖合同纠纷,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仅向双方提供了交易平台,且该交易平台属于现货延期交易,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并未参与其买卖交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第九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协议交易;(二)单向竞价交易;(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第十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了白银的交易参数、交易规则、风险控制管理等,且其提供的交易软件也是根据上述公布的规则定制的,陈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能选择买入、卖出以及手数,并不能对所交易的白银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也就存在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对买卖交易的其他条款进行了固定,其行为符合标准化合约模式。而且,本案涉案交易采取的是保证金交易模式,陈隽的所有交易均无需支付全额货款,而只需交纳商品价值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涉案交易均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各自的权利义务,未发生白银实物交收。从表面看,陈隽的交易行为是通过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交易平系统与案外人上鹏贵金属公司进行白银买卖。但实则是涉案交易并不以白银实物交易为目的,而是通过白银的市场价格波动,双方以对冲平仓来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且在该交易系统中,陈隽的交易并非以与上鹏贵金属公司进行的合约交易,而是多客户集中交易。由此可见,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交易系统并非是现货或现货延期交易,而是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涉案39笔交易均应认定为期货交易,而非现货交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期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未经批准,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违反了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所涉交易行为当属无效。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出现的审判员名称系书记员笔误,该案开庭审理的审判员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审判员为同一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认定交易活动是否属于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应当是各证监局作出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市场交易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由有权机关作出,而并非只有证监局能作出,对于人民法院其有权依法作出相应的判断。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依法作出裁定后,本院也已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芬

审 判 员  李 清

代理审判员  夏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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