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广东深圳]朱超群、夏攀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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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10月我在杭州和章某甲(又名章某乙)合开了一家做贵金属投资的公司,做了一个月就散伙了。到2013年3月份,我在杭州开了一家没有注册的做贵金属投资的公司,公司经营一个月就倒闭了。2012年7月份,我通过网上招聘到杭州市锦江大厦17楼1701的一个公司做业务员,认识了业务员章某甲,公司是通过虚假的贵金属平台诈骗投资者的资金,平台炒的是白银,叫什么名字我不记得了,我工作就是负责打电话给客户,推荐客户投资贵金属投资,做了一个月后因为业绩不好被辞退了,当时我工资是每月人民币1500元,没有提成。2012年10月份,章某甲找到我问要不要一起合开一家贵金属投资公司,我同意,两人在杭州市西湖区裕丰大厦的4楼某房间开了一家公司,公司没有工商注册,也没有名字,章某甲找了一个贵金属平台做代理,对于该平台的名字我不记得,也不知道是从哪里找来的,当时公司经理是姜某、吴某丙,业务员是章某甲招的。我公司代理一个多月那个平台就倒闭没做了,期间朱超群、章某甲找我谈,说朱超群搞了一个虚假平台的服务器,朱超群负责平台的操作和维护,我和章某甲合开的公司作为平台的开发商,我同意了,朱超群就搞了一个叫“金某乙贵金属定货回购系统”的平台,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做该平台的开发商,我公司会发展客户和代理商,发展代理商是章某甲一个人的工作,我不太清楚有多少代理商,只知道有曹龙华一家代理商。由公司业务员打电话给客户推荐做“金某乙贵金属平台”的投资,客户愿意投资后就会把开户资料发给业务员,业务员再发给章某甲,章某甲发给朱超群开户,客户开户后由经理姜某、陈某辛带着客户操作平台,朱超群会把虚假的“金某乙”平台走势(其等人称作指令)告诉经理,经理就按照“指令”指导客户操作,客户因为一开始投资额不大,经理会让客户先小赚一点钱,等客户加大投资以后,经理就会按照“指令”让客户反向操作,让客户亏钱,客户亏的钱就是公司的利润。我和章某甲合伙开公司到2013年1月份,因为章某甲很贪心,分给我的利润很少,于是我就没有跟他合作离开了公司。我与章某甲合开公司除去公司日常开销、业务员工资、经理的工资和提成(按照客户交易多少手提成),剩下的纯利润我分百分之三十,章某甲和朱超群分百分之七十,对于他们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我总共分得约3000元,章某甲一直不给我查账,说公司一直亏损没有赚到钱,我自己投资了三万多元,算上去我还亏钱。2013年3月份,我自己在杭州市西湖区颐高数码大厦1020租了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找吴某丙做经理,当时章某甲让我做“兴业”平台的代理,我不做,刚好我办公室隔壁的公司也是做虚假贵金属投资的,于是我就从那家公司要了一个平台做代理,平台名字我不记得了,炒的是白银,公司没有注册也没有名字,我从网上招聘了几名业务员。这家公司跟以前和章某甲合开的公司经营方式不一样,是赚取手续费的,客户投资时做的手数越多,手续费也越多,跟股票的证券公司收费差不多,不是赚取客户亏的钱。后来因为经营不善,没有客户,还亏钱,其就没有继续做了。2013年5月份左右倒闭了,之后我就再也没有接触贵金属行业了。我自己开的公司有做章某甲的平台代理,名字是“兴业珠宝定货回购系统”,与“金某乙”平台一样是赚取头寸。章某甲和朱超群合开的公司是“兴业”平台的开发商。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辨认出曹龙华、仇某、朱超群、章某甲。
16、上诉人沈正中供述:2012年8月份我到源涵贵金属有限公司做渠道业务员,给公司的贵金属平台寻找代理商,公司老板是许某丙。2013年3月1日我晋升为公司渠道部组长,负责之前渠道业务专员的工作外,还带几名新员工做渠道业务。2013年3月31日,公司老板许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司散伙,渠道部经理夏攀一起被抓。我就知道公司做的贵金属是违法的,贵金属交易平台是不对冲到正规的国际、国内交易市场的,公司经营期间好多投资的客户亏钱投诉公司,客户亏的钱都到了老板的口袋里。2013年6月初,夏攀打电话跟我说他的朋友开了一个做贵金属的平台,要我帮忙做代理,说是做“寸头”(即客户在平台投资亏的钱加上交易时的手续费总额),“寸头”的大约82%分给我,我同意了。于是我联系以前源涵公司的代理商,通过QQ问他们要不要做夏攀说的“久致贵金属定货回购系统平台”,可以把“寸头”的80%分给代理商,我收2%的“寸头”,当时有两个代理商同意了,其中一个合肥的,一个杭州的公司。我发资料给夏攀,夏攀把资料给久致平台的总部,由总部把代理商的账号、密码发给夏攀,再通过我发给代理商,这样代理商就可以去找投资的客户了,找到客户直接通过总部给客户开户投资。从2013年6月初到8月中旬,夏攀一共给我“寸头”25万多元,转到我银行卡里,我分了80%给代理商,自己一共分得6000元左右。到了2013年8月中旬,我找到的两家代理商不再做夏攀的久致平台,我就没再找代理商了,也没跟夏攀合作了。与夏攀公司合作的还有一个跟我一样通过找代理商分得“寸头”的朱某丙,但我不知道他找代理商的情况。我在许某丙的公司上班时有一名叫杨洋的市场部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市场部的业务员,负责拉客户到平台投资,朱某丙跟我在源涵工作时职位一样,后来一起做到组长。
辨认笔录证实:沈正中辨认出杨洋、夏攀、朱某丙。
17、上诉人徐章供述称:我有伙同戴卫华、胡祥星、陈朝飞等人通过拉客户炒股票,之后再拉客户在软件平台上炒白银、钻石等现货进行诈骗。我和胡祥星是高中同学,2014年3月胡祥星要我到他杭州团包公司做事,我就去了,刚开始有胡祥星、陈朝飞等业务员。2014年4月戴卫华来公司后公司多了一项业务,就是向客户推荐贵丰珠宝订货回购系统平台,拉客户炒钻石、白银等现货。我是业务主管,带领其他业务员一起拉客户,还培训业务员一些话术,推介贵丰珠宝订货回购系统软件平台,拉他们到这个软件平台上炒钻石、白银等现货。戴卫华、胡祥星自称是老师。陈朝飞负责客服,打电话回访客户,戴卫华还要求多发展一些客户,我提成20%,戴卫华、陈朝飞各分20%,胡祥星分40%。随着客户不断投诉抱怨他们亏钱,我才知道这个软件平台就是让客户亏钱而产生利润,提成就是客户亏的钱,贵丰平台就是虚拟的软件平台。2014年7月15日我辞职离开公司,胡祥星还打电话让我回去,我知道这种事是违法犯罪就没有回去。实际上胡祥星后来明确同我讲过我们分的钱就是客户亏的钱。我通过银行卡分得15、16万元的赃款,挥霍掉了。我用小徐或假名徐某戊的名字。记得有个客户叫夏某丁。
18、原审被告人陈浪供述:我有通过从事贵金属投资的事情诈骗。以前通过曹龙华认识了朱超群,2013年10月,朱超群在浙江和我谈,说他有个兴盛珠宝订货回购系统,做贵金属投资,平台是虚假的,他可以控制涨跌,让我去杭州开一家公司,帮他管理,招收员工业务员等,打电话给客户,叫客户投资兴盛平台并让客户亏钱,分客户亏的钱。当时谈好朱超群分四成,我分六成,我分多一点是因为我还要去买客户信息。当时朱超群给我转账三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用来租办公场地。我在杭州租了办公室,招聘了7名业务员。我找汪亚军来当经理,跟汪亚军讲了兴盛平台诈骗客户的事情,让他负责带客户投资,让客户亏钱,然后他分客户亏损金额的8%。他同意后就过来做经理。公司从2013年10月底做到2014年5月份。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兴盛珠宝这个平台是一个虚假的平台,由朱超群管理和控制涨跌,目的是让投资的客户亏钱。诈骗的流程是先从网上购买一些做过股票、贵金属等投资的客户的联系方式和名字,然后由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想办法让客户投资公司的兴盛平台,客户愿意投资以后,会把身份证、银行卡等开户资料发给我或汪亚军,我们再发给朱超群开户。开户后我们就会把账号资料发给客户,客户就可以通过平台出入金和操作买卖。客户入金后,就由汪亚军通过电话、qq与客户联系,教客户操作买卖。刚开始客户入金会比较少,我们就诱导客户,先让客户少赚一点,然后让客户加大资金。客户资金投多了以后,汪亚军就会让客户与平台走势反向操作,让客户亏掉大部分的资金。我们就分客户的钱。兴盛是做钻石投资的。业务员拿工资,加上他们自己开发的客户的亏损的10%;汪亚军拿固定工资,加上所有客户亏损的8%。我和朱超群分得除去员工工资等开销的其他利润,我分60%,朱超群分40%。我分得五十多万元,钱都被花光了,买了一辆东南小汽车。朱超群负责控制兴盛平台的涨跌。汪亚军和客户联系时,自称王老师或汪老师。
19、上诉人邓律平供述:我于2012年8月到杭州一家公司做白银投资,负责打电话推荐客户投资白银,做了2个月就没有做了。到了2012年10、11月份,我来到老板曹龙华的帆创投资公司,对外说龙翔公司,也是做业务员打电话。后来离开公司,到了2013年3月份,我又回到帆创公司,老板叫曾明荣、孙某乙和我三个人去找人,我们各自招到的业务员就自己带,因为曾明荣带了几个业务员过来,也比较有能力,曹龙华就让他做公司总监,我和孙某乙做经理,曾明荣是我们的上级。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推荐兴业投资平台,有意投资的客户会把身份证和银行卡资料发给业务员,业务员再发给经理,经理发给曹龙华,曹龙华不在就发给曾明荣,由曾明荣或曹龙华发给客服开户,开户后把账号资料给客户,客户就可以投资兴业平台炒贵金属了。刚开始做白银投资,做了一个多月后换成某致珠宝订货回购系统,当时我知道兴业与国际盘有出入。2013年4、5月,公司不做兴业平台,换成某致,小朱来了。后来过一个月久致不做白银做钻石投资了。2013年6月,谭晓辉来,他是曹龙华的姐夫,负责管理公司的资源和员工,一直做到2013年8月,搬到嘉兴市,曹龙华带着曾明荣、谭晓辉和我过去了,孙某丙离开。到了嘉兴久致就换成了兴盛平台,当时曹龙华和小朱换成幕后,谭晓辉管理公司。兴盛做钻石投资,曹龙华给我12%提成,曾明荣提成20%,业务员提成10%-20%。兴盛珠宝订货回购系统是一个虚拟的平台,不与国际平台接轨,目的是让客户在炒钻石时亏钱,客户亏钱是我们的利润。每天公司群里都会发让客户亏钱的指令,由曹龙华发送,因为曹龙华经常不在公司,他会把“指令”给到谭晓辉或曾明荣,由他们俩发到公司的QQ群里。我和业务员、曾明荣按指令让客户亏钱。是可以控制涨跌的。公司利润是客户亏损和交易手续费,曾明荣分利润的20%,我分12%,业务员分10%左右。谭晓辉管理公司的所有事情,是公司老板之一,小朱、曹龙华负责平台的维护和操作。我大约分了十几万元。客户有一个人叫于某乙,他亏了十几万元。曹龙华、小朱、谭晓辉、曾明荣、我和业务员都做兴盛平台。刚开始让客户投资小额,我们就按指令小赚一点,等客户加大投资时就让客户亏掉大部分的钱。好像有个姓章的是幕后老板。
20、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1年我曾在戴卫华、陈某壬的公司上班,我做业务员打电话给客户推荐贵金属投资。公司做白银期货交易,在那里工作了一年多,公司同事有方某、陈朝飞等人。到了2012年年底,公司解散,戴卫华和于某甲去河南开公司,投资股票或贵金属,方某也跟着去了。2014年5、6月,戴卫华说他要在杭州开贵金属投资公司,让我帮忙招员工,并合作。戴卫华给了我客户资料,戴卫华说这个贵丰平台不像白银平台,没有国际市场价可以参考,钻石的价格可以操控涨跌,先让客户小赚一点,让他们相信我们,等他们投入大的资金,再控制涨跌让他们亏钱。我只发展了刘某丁一个客户,她投入10万元,最后只剩1万元就没有再炒了。我得到赃款后就去买彩票了。2014年6月戴卫华、洪某环(胡某丁)、方某他们在滨江区开公司也是通过先给客户荐股再将客户拉到贵丰珠宝平台上炒钻石,让客户亏钱来骗钱的。我在这家公司只干了十几天,戴卫华让我去招人,我招了两名业务员,之后就没有在这家公司做了,离开这家公司的原因之一是我和方某合不来,原因之二是那都是骗人的。给客户荐股也是在忽悠客户,都是先让赚钱再把客户拉到平台上让客户亏钱,之后分客户的钱。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朱超群辨认出夏攀、曾明荣、曹龙华、谭晓辉、张某辛、陈浪、汪亚军、徐某丁。
戴卫华辨认出徐章、胡祥星、方某、陈朝飞、夏攀、洪某环。
曹龙华辨认出章某乙、谭晓辉、张某辛、曾明荣、陈浪、汪亚军、朱超群、邓律平、孙某丙。
胡祥星辨认出陈朝飞、戴卫华、徐章、于某甲。于某甲也参与利用上述两个交易系统诈骗客户钱财,但其和陈朝飞、徐章没有跟于某甲一起做。
陈朝飞辨认出胡祥星和戴卫华是其同伙,并辨认出徐章。
邹伦辨认出戴某甲、陈刚、毛强。
曾明荣辨认出朱超群、曹龙华、谭晓辉、邓律平、汪亚军。
李某甲辨认出曹龙华、朱超群、章某乙(章某甲)。
谭晓辉辨认出朱超群、曾明荣、曹龙华、孙某乙、邓律平。
沈正中辨认出杨洋、夏攀、朱某丙。
七、电子数据
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共四册。证实:依法从各嫌疑人的电脑、手机等提取固定相关电子证据,包括客户资料,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
八、鉴定意见
粤广深[2015]会鉴第022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根据福田分局提供的送检材料,经过分析、整理、计算、复核等方法,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实施细则的要求,鉴定结果为:
1、被害人被诈骗受损金额合计为24,355,505.36元;
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朱超群一级账户资金流入金额为42,152,147.68元,其中无对手交易资料金额为8,722,727.38元;
3、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朱超群二级账户资金流出金额为41,120,326.58元,其中无对手交易资料金额为1,197,480.15元;
4、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害人资金流入净额为11,516,179.25元;
5、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他被告人与朱超强账户往来资金流出至个人账户净额为20,315,343.95元。
对于上诉人朱超群、夏攀、曹龙华、戴卫华、毛强、邹伦、戴某甲、陈刚、陈朝飞、汪亚军、曾明荣、谭晓辉、沈正中、徐章、邓律平上诉所提以及朱超群、毛强、邹伦、陈刚、汪亚军、曾明荣、沈正中、胡祥星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本案不存在贵金属和珠宝的现货、期货交易,不存在任何经营物。所谓的贵丰珠宝订货回购系统、Jewelrytradesystem(珠宝交易系统),只不过是朱超群等人为诈骗而设置的虚拟交易平台,本身就是一个骗局。所提本案属非法经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并没有认定朱超群等人限制客户资金的进出系统。但根据杨某乙、王某己等被害人反映的情况,客户的资金进场不受限制,但客户资金的调出则受到严格限制。朱超群的供述亦承认,为防止客户赚钱后携款离场,客户申请调出资金,他要征得代理商的同意。3、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引诱被害人进入虚拟交易平台,引导被害人反向操作的行为,均属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主动诱骗行为。所提本案被害人贪欲,缺乏理性,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朱超群等人操纵虚拟平台的涨跌,配合二级代理商引导客户反向操作,使客户大量亏损的情节,有曹龙华、戴卫华、胡祥星、毛强等同案人的供述指证,有汪亚军与朱超群的QQ聊天记录相印证,朱超群对此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5、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人数和诈骗数额问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证资料及司法鉴定所经查证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经查实,159名被害人申某损失金额24355505.36元。客户被诱骗进入系统后所交的介绍费、手续费、佣金等,以及因被诱导亏损部分,都应当算入被害人被骗的数额。故本案诈骗数额,不仅仅是“头寸”,被害人的范围也不仅仅限于“出金”、“入金”人员,诈骗所得用于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开支部分,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计算。6、本案不能排除部分客户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做空、做多,最终获得盈利的。但本案存在这部分客户,不能证明没有诈骗,而是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该部分客户的诈骗没有得逞。7、根据朱超群、夏攀、戴卫华的供述,朱超群与夏攀约定,朱超群提供交易平台,夏攀负责找发展商实施具体诈骗行为,诈骗所得按比例分成。其后夏攀找到了戴卫华、于某甲,夏攀又与戴卫华、于某甲约定,戴、于发展其他代理商,诈骗所得夏攀还是按比例提成。综上所述,朱超群是本案组织策划者和平台提供者,夏攀、戴卫华均是本案的纠集者和组织者,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所提朱超群与本案同案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夏攀仅仅起到介绍作用、戴卫华不是组织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8、本案是共同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但不能排除有遗漏的和没有申某的被害人以及未查明的诈骗数额。原判根据本案的查证情况,不具体认定某一犯罪人的诈骗数额,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9、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超群设置有“大宏睿德平台”。所提汪亚军与朱超群的QQ聊天属“大宏睿德平台”的内容没有依据,不予采纳。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的指证,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金色水岸701房抓获邹伦、戴某甲、陈刚。所提邹伦是被传唤到案,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11、关于陈浪找汪亚军一起发展客户的事实部分,有陈浪和汪亚军的一致供述证实,有朱超群的供述相印证。足资认定。12、一审期间,法院收到了胡祥星、曹龙华、徐章、夏攀、李某甲、谭晓辉、赵某甲、戴某甲、陈朝飞、杨洋、沈正中、陈浪、曾明荣的部分退赃。上述情节原判已经确认,在量刑上已经综合考虑。至于胡祥星、陈朝飞、邹伦在一审期间以及邹伦、毛强在二审期间,通过其亲属自行向某个被害人退赔部分赃款问题。该退赔行为反映了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某个被害人的损失。但由于上述退赔没有通过法院,法院无法确认其退赔的数额,也无法将该退赔部分按比例返还其他被害人。13、原判除了认定朱超群、夏攀、戴卫华是本案的主犯外,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已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戴卫华虽然是主犯,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各自团伙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进行量刑,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超群、夏攀、曹龙华、戴卫华、毛强、邹伦、戴某甲、陈刚、陈朝飞、汪亚军、曾明荣、谭晓辉、沈正中、徐章、邓律平、原审被告人胡祥星、杨洋、李某甲、陈浪、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朱超群是组织策划者和系统平台提供者,是主犯;夏攀、戴卫华均纠集组织了若干代理商团伙参与诈骗,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各自共同犯罪中相对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祥星、陈朝飞、曾明荣、谭晓辉、徐章、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浪从贵阳返回老家准备去所在地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其他派出所抓获,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表示认罪,也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戴卫华经民警电话通知返回公司接受调查,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胡祥星退赃人民币50万元,曹龙华退赃人民币26万元,徐章退赃人民币16.8万元,夏攀退赃人民币15万元,李某甲退赃人民币87028元,谭晓辉退赃人民币6万元,赵某甲退赃人民币55872元,戴某甲退赃人民币5万元,陈朝飞退赃人民币5万元,杨洋退赃人民币30001元,沈正中退赃人民币1万元,陈浪退赃人民币25000元,曾明荣退赃50000元,以上款项已缴入法院账户,该退赔行为既反映了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浪有犯罪前科,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是初犯,量刑时酌情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超群、夏攀、曹龙华、戴卫华、毛强、邹伦、戴某甲、陈刚、陈朝飞、汪亚军、曾明荣、谭晓辉、沈正中、徐章、邓律平上诉所提以及朱超群、毛强、邹伦、陈刚、汪亚军、曾明荣、沈正中、胡祥星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俞先
审判员 罗 桦
审判员 王一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