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辽宁高院]刘致华等14人犯诈骗罪(炒煤炭)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致华,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茬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辽宁聚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友超,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聚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远新,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炳浩,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聚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捕前住山东省无棣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方,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青辉,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北盛凯祺绿色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烁龙,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深圳市北盛凯祺绿色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捕前住广东省惠安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银锋,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捕前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献洲,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深圳市北盛凯祺绿色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捕前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飞飞,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北盛凯祺绿色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佳佳,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北盛凯祺绿色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艳霞、王丽梅,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顺光(曾用名韦珍光),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北盛凯祺绿色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荣凑,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深圳市北盛凯祺绿色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尚阳,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丽,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洲文,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健超,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北盛凯祺绿色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广东省新丰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巫烁龙、唐银锋、谭洲文、李献洲、贾飞飞、胡佳佳、柏顺光、谢荣凑、朱尚阳、陈健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沈中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巫烁龙、唐银锋、李献洲、贾飞飞、胡佳佳、柏顺光、谢荣凑、朱尚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经预谋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国奥现代城4期67号楼251室,利用东阿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名义,建立“聚鑫煤炭网”煤炭电子现货交易系统,指使杨春生、李宝柱、赵微、郑丹丹(均另案处理)等人控制该交易系统的煤炭电子现货价格走势,并通过代理商诱使被害人注册“聚鑫煤炭网”交易帐户并注入资金,指导被害人进行电子现货交易,先以小额赢利为诱饵,当被害人大量购买时,使用与实际走势相反的信息指导被害人进行操作,致被害人账户内的亏损资金通过E商贸通(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东阿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账户内,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13.74万元,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2285元,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0.3万元,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4.4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4万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69816元,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50万元,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8万元,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3万余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6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万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7万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2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345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万元,骗取被害人蒙某某人民币0.4万余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5万元,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3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8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2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15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1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0.9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0.2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万元,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5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24万元共计人民币3256866余元。
二、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在上述地点继续采用上述方法,成立辽宁聚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建立“聚亿鑫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系统,指使杨春生、李宝柱、赵微、郑丹丹等人控制该交易系统的煤炭电子现货价格走势,通过代理商被告人盛青辉、被告人李献洲(深圳公司业务经理)、巫烁龙(深圳公司业务经理)、贾飞飞、陈健超、胡佳佳、柏顺光、谢荣凑(均系深圳公司业务员)、唐银峰、谭洲文、朱尚阳(均系深圳公司二级代理)诱使被害人注册“聚亿鑫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帐户并注入资金,指导被害人进行电子现货交易,先以小额赢利为诱饵,当被害人大量购买时,使用与实际走势相反的信息指导被害人进行操作,致被害人账户内的亏损资金通过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辽宁聚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中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骗取被害人惠某某3759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3039元,骗取被害人鲜某人民币49911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114元,骗取被害人遇某某人民币142879元,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621721元,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54411元,骗取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11220元,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2795元,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411元,骗取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币21744元,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5345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57595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65元,骗取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23678元,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48678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76206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1105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7649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28756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7352元,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9955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865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4581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3331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998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6012元,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2276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巫烁龙骗取被害人孙某某95118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巫烁龙、贾飞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6157元,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108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8880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巫烁龙、陈健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611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721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巫烁龙、胡佳佳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94550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李献洲、张明双(深圳公司业务员,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2722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李献洲、谢荣凑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4347元,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40077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李献洲、柏顺光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82882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谭洲文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30601元,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934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578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唐银锋骗取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14067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4510元;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伙同被告人朱尚阳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921元(案发后退还),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7660元(案发后退还),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2560元(案发后退还)。
综上,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6826542余元,盛青辉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3569676元,巫烁龙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298145元,唐银峰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225180元,谭洲文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144113元,李献洲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140028元,贾飞飞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98145元,胡佳佳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94550元,柏顺光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82882元,谢荣凑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44424元,朱尚阳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45141元(案发后已全额退还),陈健超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10332元。
公安机关先后于2013年3月5日、3月13日、4月2日、4月3日、5月3日、5月8日、5月12日、5月31日、8月21日、8月28日将被告人宋友超、王炳浩、刘致华、盛青辉、巫烁龙、李献洲、陈健超、贾飞飞、谭洲文、朱尚阳、唐银锋、胡佳佳、柏顺光及谢荣凑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书证、专项审计报告、辽宁聚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深圳市北盛凯祺绿色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辽宁聚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交易系统租赁托管服务合同、国付宝与辽宁聚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G商银通协议》之补充协议、存汇款账单等书证、侦查机关扣押电脑主机、硬盘、笔记本电脑、公章等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三人伙同他人,或者伙同被告人盛青辉、巫烁龙、唐银锋、谭洲文、李献洲、贾飞飞、胡佳佳、柏顺光、谢荣凑、朱尚阳、陈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致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宋友超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王炳浩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盛青辉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巫烁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银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谭洲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献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飞飞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胡佳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柏顺光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谢荣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尚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健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刘致华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致华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宋友超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系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宋友超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炳浩上诉称: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宋友超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盛青辉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非法经营罪,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盛青辉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巫烁龙上诉称:被害人孙红立不是我的客户,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唐银锋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献州上诉称:被害人廖能强未完全按照我指导信息操作,其损失不应算作我的犯罪数额,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贾飞飞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佳佳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柏顺光上诉称:被害人廖能强未完全按照我指导信息操作,其损失不应算作我的犯罪数额,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谢荣凑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尚阳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巫烁龙、唐银锋、李献州、贾飞飞、胡佳佳、柏顺光、谢荣凑、朱尚阳及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胡佳佳、朱尚阳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巫烁龙、唐银锋、李献州、贾飞飞、胡佳佳、柏顺光、谢荣凑、朱尚阳及原审被告人谭州文、陈健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廖能强虽未完全按照上诉人李献州、柏顺光的指导信息操作,但其系李献州、柏顺光诱骗到聚亿鑫交易电子现货交易平台投资,李献州、柏顺光亦按廖能强损失比例获取赃款,上诉人李献州、柏顺光应对廖能强的损失数额负责。故对上诉人李献州、柏顺光所提被害人廖能强未完全按照指导信息操作,不应算作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巫烁龙诈骗孙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于公(网安)勘(2013)04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辽宁中平司法会计检定所辽中平司法鉴(2014)第002号专项审计报告在卷证实,上诉人巫烁龙在侦查机关亦予供认。故对上诉人巫烁龙所提被害人孙红立不是其客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建立“聚鑫煤炭网”、“辽宁聚亿鑫”煤炭电子现货交易系统并控制价格走势,上诉人盛青辉、巫烁龙、唐银锋、李献州、贾飞飞、胡佳佳、柏顺光、谢荣凑、朱尚阳及原审被告人谭州文、陈健超诱使被害人到该电子现货交易平台投资、指导被害人操作导致亏损,并按被害人损失额分得赃款,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定罪正确,故对上诉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及其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系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上诉人柏顺光称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定上诉人刘致华、宋友超、王炳浩、盛青辉系主犯,上诉人巫烁龙、唐银锋、李献州、贾飞飞、胡佳佳、柏顺光、谢荣凑、朱尚阳及原审被告人谭州文、陈健超系从犯是正确的,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娜娜
审 判 员 姜 浩
代理审判员 林涌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