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浙江金华]黎建华、宣承森等诈骗罪(炒农副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14)金东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建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方。
被告人宣承森。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红民。
被告人黎国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朝霞。
被告人林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旭东。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丹清。
被告人项剑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鸿。
被告人陈诗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骏平。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华、宣承森、黎国通、林达、朱某甲、项剑波、陈诗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建华曾注册成立“广西南宁市鼎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年检已被注销。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黎建华仍假借该公司之名纠集被告人宣承森、黎国通、林达作为公司股东,并约定由其占公司40%股份,另外三名股东各占公司20%的股份,从事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捆绑的陕西榆林市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子现货市场的交易。同时聘请被告人黎国通、朱某甲、项剑波为业务经理,被告人陈诗华等20余人为业务员,分成三个业务组,并约定底薪和提成。随后,该团伙以谎称“第一财经”、“广西第一财经”等名义,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诱骗客户进入陕西榆林市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富远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农副产品电子现货交易。
被告人黎建华负责整个公司的运作,并从网上购买客户的电话信息提供给业务经理、业务员。被告人宣承森负责通过qq从网名为“qc”等人处获取榆林交易平台的内幕交易信息。在客户小额投入资金时,该犯罪团伙向客户提供内幕消息,通过帮助客户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的信任。随后,在客户加大资金投入时,该犯罪团伙便采用提供反向行情的方法致使客户的资金大量亏损,以此骗得客户资金。被告人黎建华等人以客户亏损资金减去客户盈利资金作为盈利额,并与“qc”等人约定六、四分成,由被告人黎建华等人拿六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林达、黎国通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37360元,后被骗人民币129088元。
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黄某甲在被告人黎国通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972210元,后被骗人民币72842元。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在被告人朱某甲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88180元,后被骗人民币59112元。
4、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高某在被告人项剑波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314000元,后被骗人民币284866元。
5、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孙某在被告人陈诗华的诱骗之下,以其嫂子徐秀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697550元,后被骗人民币440299元。
6、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林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30703元,后被骗人民币28097元。
7、2013年12月份,被害人郭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258650元,后被骗人民币244671元。
8、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黄某乙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68700元,后被骗人民币16987元。
9、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曹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1元,后被骗人民币4510元。
10、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黄某丙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32000元,后被骗人民币25387元。
1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宋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249000元,后被骗人民币182708元。
12、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赵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其妻子张亚静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41910元,后被骗人民币21355元。
13、2013年12月,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8000元,后被骗人民币2015元。
14、2013年12月,被害人朱某乙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60000元,后被骗人民币54388元。
15、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贺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45650元,后被骗人民币11005元。
16、2013年12月,被害人牟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100元,后被骗人民币505元。
17、2013年12月,被害人于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4200元,后被骗人民币2191元。
18、2013年12月,被害人唐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17700元,后被骗人民币93096元。
综上:被告人黎建华、宣承森、黎国通、林达诈骗所得人民币1673122元,被告人朱某甲诈骗所得人民币59112元,被告人项剑波诈骗所得人民币284866元,被告人陈诗华诈骗所得人民币44029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建华、宣承森、黎国通、林达、朱某甲、项剑波、陈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黎建华、宣承森、黎国通、林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诗华、项剑波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建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宣承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股东,不是其提供内幕消息。
被告人黎国通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达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认定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项剑波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诗华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诈骗所得应该是58000元。
被告人黎建华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6起犯罪事实清楚,其他几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1、被告人实施诱骗行为的时候,打电话的人的名单和本案被害人的名单不能存在唯一性,同样的名字不一定就是同一个人,犯罪团伙的诱骗的人和被骗的人不是同一个人这种可能性存在;2、本案中所有犯罪事实都应该严格审查一一对接,包括电话号码、被害人的通话记录和公司的记录,被害人亏损能否跟被告人建立对应,这样查实证据才充分。如果榆林交易平台是合法的平台要产生交易手续费,这些数额不应计入诈骗金额。黎建华认罪态度方面是好的,家属帮他和第三被告人做了一部分退赔。综上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宣承森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上是八个被害人,虽然他们的银行账号钱少了,但是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因果关系,有些是赚的,有些是亏的,亏的有时候不是被告人让他们做的,也可能没有按照被告人诱骗的方式去做;2、被告人宣承森实际上没有占有“广西南宁市鼎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仅仅是黎建华口头承诺,宣承森没有投入资金,由被告人黎建华分配的具体工作,他们实际上没有享受到股东的红利;3、被告人宣承森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宣承森认罪态度较好,只是对股份这一部分是不承认的,另外考虑家境,给予从轻判处。
被告人黎国通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黎国通是涉案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足,首先涉案公司已经注销,公司章程里面也没有关于股东的记载,股份只是老板黎建华口头的许诺,依照公司的情况给黎国通多一点,且没有实际兑现;2、起诉书指控黎建华、宣承森、林达、黎国通是一个犯罪团伙证据不足,这是一个普通犯罪,且黎国通是从犯,从公司的组建、招聘、租用办公场所、员工分工、财务管理等核心工作全部是黎建华一个人做的,黎国通也是由黎建华聘请后任为业务经理的,工作简单就是收发资料带业务员;3、黎国通诈骗的犯罪金额里面应该把合法的手续费扣除,同时刘某前期是林达联系的,林达参与的金额不应该计算在黎国通犯罪金额里面;4、在量刑方面,黎国通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退赃,黎国通的犯罪金额应该以他在本案中实际参与的犯罪所得来认定。
被告人林达的辩护人辩称:1、林达涉嫌的诈骗应该是数额巨大,林达所知道且进行实施的就是第一起诈骗,其他没有参与实施;2、林达不应认定股东身份,本案没有存在所谓的公司,黎建华让林达过来的时候公司是做股票的,宣承森过来之后,告诉他们可以做陕西榆林交易,林达没有投入本金,没有参与分红和管理、经营,这个股份只是被告人黎建华私下许诺的,事实上没有拿到;3、林达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不是主犯,他只是自己参与实施了刘某的诈骗,而起诉书要求林达对所有犯罪承担责任,违反罪责刑一致原则,即使林达有股东身份,但是也要看这个身份在犯罪中能否起到作用。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及考虑家境情况等,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是受被告人黎建华聘请,最初朱某甲是股票交易业务经理,这次犯罪是他人安排;2、朱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参与的诈骗行为金额为五万多,但被告人没有实际获取该笔款项,只是获取工资;3、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综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剑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是从犯,虽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但该名称与实际权限是不符的;3、所有的联系均系被告人下面的业务员直接诱骗的,所以起诉书表述被告人项剑波诱骗被害人不能认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项剑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诗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诗华诈骗所得数字不实,这是被公司诈骗所得,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孙某的供述,被告人是在孙某加大投入的时候把业务转给项剑波及宣承森的,且在宣承森操作下亏损的,追加后的投资也是宣承森反向操作下损失的,陈诗华没有参与后面的分赃,数额不应全额认定;2、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小,在知道公司有诈骗故意的时候是在12月15日孙某打电话之后才知道的,且他只是业务员;3、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反向信息都是经理提供的,被害人在他们的指使下亏损;4、被告人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建华曾注册成立“广西南宁市鼎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年检已被注销。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黎建华仍假借该公司之名纠集被告人宣承森、黎国通、林达作为公司股东,并约定由其占公司40%股份,另外三名股东各占公司20%的股份,从事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捆绑的陕西榆林市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子现货市场的交易,同时聘请被告人黎国通、朱某甲、项剑波为业务经理,被告人陈诗华等20余人为业务员,分成三个业务组,并约定底薪和提成。随后,该团伙以谎称“第一财经”、“广西第一财经”等名义,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诱骗客户进入陕西榆林市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富远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农副产品电子现货交易。
被告人黎建华负责整个公司的运作,并从网上购买客户的电话信息提供给业务经理、业务员。被告人宣承森负责通过qq从网名为“qc”等人处获取榆林交易平台的内幕交易信息。在客户小额投入资金时,该犯罪团伙向客户提供内幕消息,通过帮助客户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的信任。随后,在客户加大资金投入时,该犯罪团伙便采用提供反向行情的方法致使客户的资金大量亏损,以此骗得客户资金。被告人黎建华等人以客户亏损资金减去客户盈利资金作为盈利额,并与“qc”等人约定六、四分成,由被告人黎建华等人拿六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林达、黎国通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37360元,后被骗人民币129088元。案发后被告人黎建华、黎国通的父亲已退赔给被害人刘某。
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黄某甲在被告人黎国通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972210元,后被骗人民币72842元。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在被告人朱某甲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88180元,后被骗人民币59112元。
4、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高某在被告人项剑波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314000元,后被骗人民币284866元。
5、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孙某在被告人陈诗华的诱骗之下,以其嫂子徐秀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697550元,后被骗人民币440299元。
6、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林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30703元,后被骗人民币28097元。
7、2013年12月份,被害人郭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258650元,后被骗人民币244671元。
8、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黄某乙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68700元,后被骗人民币16987元。
9、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曹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1元,后被骗人民币4510元。
10、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黄某丙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32000元,后被骗人民币25387元。
1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宋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249000元,后被骗人民币182708元。
12、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赵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其妻子张亚静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41910元,后被骗人民币21355元。
13、2013年12月,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8000元,后被骗人民币2015元。
14、2013年12月,被害人朱某乙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60000元,后被骗人民币54388元。
15、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贺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45650元,后被骗人民币11005元。
16、2013年12月,被害人牟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100元,后被骗人民币505元。
17、2013年12月,被害人于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4200元,后被骗人民币2191元。
18、2013年12月,被害人唐某在被告人黎建华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榆林农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17700元,后被骗人民币93096元。
综上,被告人黎建华、宣承森、黎国通、林达诈骗数额人民币1673122元,被告人朱某甲诈骗数额人民币59112元,被告人项剑波诈骗数额人民币284866元,被告人陈诗华诈骗数额人民币44029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诗华向金东公安分局退赃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亏损清单;被害人盈亏细则表;榆林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证人黎某甲、韦某、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黄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黎建华、宣承森、黎国通、林达、朱某甲、项剑波、陈诗华的供述与辩解;第三方交易平台易极付提供的电子数据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华、宣承森、黎国通、林达、朱某甲、项剑波、陈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黎建华、宣承森、黎国通、林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诗华、项剑波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事实认定已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基本能相互印证;2、被告人黎建华、宣承森、黎国通、林达有股份的约定,实质是分赃约定,应对整个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应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只是该四被告人作用不同;3、被告人陈诗华在其共同诈骗中,作用相对较轻。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认罪态度程度及退赃情况等情节,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宣承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黎国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项剑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退赔的赃款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炳奎
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