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广东中山]刘某、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诈骗(炒茶叶)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金建,化名赵钢,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砀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林杰,化名“赵总监”,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都昌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化名杨欣,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召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刘某结伙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华新区油松科技大厦三楼,虚构身份及地址,冒充深圳市中信集团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和利用“QQ”聊天的方式,引诱被害人何某某使用“汇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茶叶交易市场”两个虚拟的网络平台进行投资,以大宗农产品现货交易为由,通过后台操纵控制交易骗取何某某投资额共计人民币256756元,从中收取高额分成。
2014年5月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深圳龙华区油松路顺景大厦C栋A座803房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5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青龙路岗之龙大厦七楼圆通贵金属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邵金建抓获。同年6月1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油松村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林杰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抓获地点共计缴获电脑5台、无线座机电话2部及移动U盘2个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邵金建、王林杰、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破案后,被告人邵金建、王林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0万元,邵金建退回赃款人民币6万元至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刘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万元,何某某对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刘某均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熊某、李某乙、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座机、移动硬盘、银行卡、笔记本、通信录等照片,被告人提供给客户投资时的电脑商品买卖交易界面的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中鑫菲亚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广州合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交易合作合同,广州合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信息资料、易极付账户交易记录、电子商务交易转账服务条款、签约流程,何某某与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林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和前罪并罚。对于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依法酌情从严惩处。邵金建、王林杰、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1)德旌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中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林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宣告缓刑四年的刑罚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邵金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其原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缴回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缴获的赃物笔记本和通信录,依法予以没收。
刘某上诉提出:1.其只是公司员工,对诈骗并不知情。2.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邵金建的联络方式,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刘某上诉所提,经查:
1、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对于诈骗他人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能相吻合,且其是冒用中信集团的名义与被害人联系,也进一步印证了其对诈骗行为是明知的事实。所提对诈骗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可知,本案的诈骗是一个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过程,先由刘某负责与被害人联系,用虚构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然后再转给杨某某等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投资。两者都是诈骗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原判据此未区分主从犯是恰当,刘某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3、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邵金建的联络方式属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刘某的上述行为依法不属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林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和前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刘某通过拨打电话和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酌情从严惩处。邵金建、王林杰、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邵金建、王林杰、杨某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上诉所提,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渊亮
审判员 林慧娴
审判员 王 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