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湖北武汉]李毅、赵力诈骗(炒蓝宝石)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刑终7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毅,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鸿盛财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胜武,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力,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大学文化,武汉鸿盛财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利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景峰、刘爽,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春亮,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大专文化,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雨,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以及辩护人吴胜武、吴利梅、万景峰、徐中秋、黄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毅伙同郭凡(在逃)注册成立武汉鸿盛财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鸿盛公司),充当虚假投资平台代理商,先后采取雇佣被告人赵力(化名胡丽)等人通过冒充女性、网络聊天等手段,诱骗客户到他人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将客户资金转移至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约定比例与虚假投资平台系统控制人分赃挥霍,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54303.55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4年7月,被告人赵力经被告人李毅及郭凡的授意,通过网络,冒充女性,诱骗李某向郑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控制的ISA原油期货交易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骗得李某的投资款人民币903203.55元。
2014年8月,被告人赵力经被告人李毅及郭凡的授意,通过网络,冒充女性,诱骗李某向被告人XX、崔春亮(注:二人于2014年6月19日合伙开设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租用他人虚假投资平台系统,对外招揽代理商实施诈骗后分赃)控制的蓝宝石虚假交易平台进行投资,骗得李某的投资款人民币551100元。
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XX持有的宝马X6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
另查明,案发后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毅的家属以其车辆折价向被害人李某退赃;被告人赵力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退赃人民币57107元;被告人XX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退赃人民币5万元,另被告人XX自愿以其持有的宝马X6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向被害人李某折价退赃;被告人崔春亮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退赃人民币54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XX、崔春亮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鸿盛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西安从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被害人在ISA平台开设投资账户及出入金账目、代理商结算对账单、涉案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户信息、资金流水明细等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毅伙同被告人XX、崔春亮通过虚假网络平台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赵力受被告人李毅等人的指使,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其中被告人李毅、赵力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54303.55元;被告人XX、崔春亮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1100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在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职,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力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毅、赵力能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崔春亮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赵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崔春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公(北)扣字(2015)02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所列被告人XX持有的宝马X6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诉人李毅的上诉理由:原判决量刑过重,有检举同案犯XX的情节。辩护人还提出,涉案两个虚假交易平台的开设、操作、运营等环节,特别是网络平台数据的更改及诈骗款项的收取,李毅都没有参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李毅属于次要、从属、辅助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李毅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坦白从宽情节,且积极退赃,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同时,李毅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犯XX,具有立功情节;李毅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赵力的上诉理由:是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赵力是普通业务员,受李毅雇佣,工作时间不长,系按照公司经理郭凡的指示与被害人聊天,关于理财方面的专业知识则由郭凡亲自与被害人聊天,只是辅助者;而公司运作、事先预谋和事后分赃都与赵力无关,仅根据工资和提成所得7万余元,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赵力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只是为李毅诈骗行为提供平台工具,没有参与具体诈骗,也不认识被害人,且获利不足5万元,原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XX只是中介行为,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超过涉案金额;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崔春亮的上诉理由:其默认XX的行为,但没有意识到会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崔春亮与XX是否有诈骗共谋、公司利益如何分配尚未查明。现有证据证明崔春亮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XX负责管理,平台的购买、维护、数据修改均由XX控制,崔春亮并不知情。而崔春亮获得收益仅6万元,但未明确是公司获利还是XX偿还的钱,崔春亮应当认定为从犯。崔春亮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超过涉案金额,应当酌情考虑,请求从轻处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毅伙同上诉人XX、崔春亮通过虚假网络平台诈骗他人钱财,上诉人赵力受李毅等人指使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四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李毅成立公司利用两个交易平台直接实施诈骗活动;赵力受李毅指使,积极实施诱骗被害人的行为,是积极参与者;XX和崔春亮二人共同投资成立公司,利用蓝宝石交易平台骗取他人财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职,均起主要作用,原判决未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李毅检举同案犯XX,没有指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要求,不能认定为立功。关于各上诉人均系初犯、偶犯、积极悔罪以及部分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判决已酌情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毅及郭凡(在逃)于2014年4月组建武汉鸿盛财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江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组建的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成为该公司居间商,招募上诉人赵力等人为业务员,虚构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以交友为名结识男性客户,以普通投资者的身份向客户推荐国际原油期货交易,诱骗客户进入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非法搭建并控制的ISA平台投资,以虚假的国际原油期货交易造成客户亏损,骗取他人资金。其中,上诉人赵力于2014年7月化名“胡丽”结识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诱骗其进入ISA平台投资。至同年10月,李某在该平台被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903203.55元。
上诉人XX、崔春亮于2014年6月共同出资组建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通过租用他人非法搭建的虚假蓝宝石现货交易投资平台系统,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招募业务员诱骗客户进入该平台投资,骗取他人资金。期间,经王红宇介绍,XX还与上诉人李毅等居间商合作,骗取他人资金。2014年8月,上诉人赵力按照李毅、郭凡的指使,又诱骗李某进入蓝宝石平台投资。至同年12月,李某在该平台被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551100元。
经李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别将赵力、李毅抓获归案。根据李毅的供述,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4日将XX抓获归案,并根据XX提供的线索,于同年4月28日将崔春亮抓获归案。四名上诉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毅的亲属代其以其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鄂A×××××)折价(约定人民币25.8万元)赔偿李某;赵力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7107元;XX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并以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宝马X6轿车(车牌号陕A×××××)折价赔偿李某;崔春亮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54万元。被害人李某对XX、崔春亮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7月份,在世纪佳缘网上一个QQ号码为96×××64自称“胡丽”的人加我为好友,和我聊天并向我推荐做原油期货,还发给我ISA交易平台的网址。我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号码后,这个QQ号码帮我开户。她让我先把银行卡里的钱转到这个网址的交易平台帮我操作,后又介绍上面网址公司的理财师帮我操作,我就把银行卡的钱转到这个交易平台上,让他们帮我操作原油期货。在ISA交易平台注册账户8081297,同时绑定了一个工商银行账号开始陆陆续续转入现金。期间,还用建设银行的卡转了两笔。8月13日,在原油期货上亏损太多,对方让我转到蓝宝石交易平台(www.congrong9999.com),又注册一个账户613000014,对方将我在原油期货上剩余的资金分两次转回到我的工行账户。8月14日,我将这笔钱转到蓝宝石期货交易平台的账号10×××08上,共计64万元,8月15日在蓝宝石上亏损只剩2万余元,8月18日我退出交易。然后,对方又让我做原油期货。10月6日发现原油期货交易只能投入资金,不能出金后,在网上查询这个交易平台已经被浙江上虞警方查获;12月底发现蓝宝石交易平台无法登陆。从我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两个账户转入两个交易平台的钱(俗称“入金”)的总数减去期间从两个交易平台转回我银行卡的钱(俗称“出金”),剩下钱都亏损了,共计1454303.55元。其中,转入原油期货平台共49笔计1633768元,出金共11笔计730564.45元;转入蓝宝石交易平台共18笔计619013元,出金共6笔计67913元。入金都是通过我的银行卡直接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的账户里面。报案时只以为原油期货平台是假的,蓝宝石平台是真的,所以还在投资想把亏损的钱赚回来。
2.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明细以及诈骗款补录申请书、李某在ISA平台和蓝宝石平台账户交易信息、李某在ISA平台开设账号出入金记录等。上述书证证明,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7月至12月在涉案两个虚假投资平台交易转入、转出金额明细,其中经上述银行卡转出总金额为2252781元,转回银行卡总金额为798477.45元。
3.上海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XX(商户号18918)开户信息、支付资金流水、转入资金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出具的上海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账户中涉及商户号18918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钟楼支行出具户名XX的客户交易查询单;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西路支行出具户名XX的交易明细等。上述书证证明,XX名下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至12月资金交易明细。
4.ISA平台截图、ISA平台与下游代理商的对账账单以及随州金富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账收款证明,以及支出证明单、证人孙某网络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李某网络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明,李毅通过代理涉案虚假交易平台获取非法利益,以及赵力受李毅雇佣,诱骗被害人李某投资虚假交易平台并领取8月工资计57101元的事实。
5.证人江某的证言:我和郑某等人在安徽六安开设了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诈骗公司,就是招揽业务员,假扮女性身份去交友网站上欺骗交友男性,然后骗到公司的投资平台上来,让他们亏钱。公司真正出钱的是王红宇,他在幕后操控公司。ISA国际原油期货投资平台是我出面让武汉那边技术商做的,是一套用来诈骗的投资平台。这个平台可以人为操控,技术商把调控权限下放给我们,让我们自己可以操控,调整人工报价,让指数下降,客户就亏钱。我们的居间商有李毅、高某某等,他们骗来的钱,分类分开由财务做好统计。我们公司要抽取15%的佣金。李毅他们也都有自己的公司,诈骗模式跟我们差不多,只是骗来的钱和投资平台都要经过我们这里,包括平台的调控也要经过我们。但他们提出来调控,我都要无条件帮他们弄好。
6.证人郑某的证言,与江某的证言一致,并证明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统计中,居间号8001代表是居间商李毅的客户。
7.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7月28日到9月25日在武汉鸿盛公司当前台。公司是做国际原油和蓝宝石的现货交易,老板是李毅和郭凡,三个经理是朱中涛、张凯和高秀云,其余都是业务员。业务员的工作就是在世纪佳缘和百合网等交友网站上寻找客户,男业务员假装女性和客户联系,熟悉后就推荐他们到公司来投资,白天以拉客为主,晚上就是教客户在网上进行交易。
8.证人崔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崔春亮把公司里几个主要员工带到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我在这家公司负责招揽客户。主要是通过QQ,以女性身份与客户聊天,宣传公司的业务,客户愿意进行交易就加入到公司的交易平台,签订合同,赢亏客户自己承担。从容珠宝公司具体业务主要是XX在负责。
9.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初根据崔春亮的安排到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跟XX学习管理公司财务,该公司是炒蓝宝石的,XX在负责。
10.武汉鸿盛财富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登记(备案)申请书、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身份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武汉鸿盛公司、西安从容公司的基本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及各上诉人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同时,公安机关在审查李毅,查找被害人李某被骗资金流向的过程中,李毅供述出李某被骗资金部分转至XX账户,遂开始对XX展开侦查,并非李毅主动举报XX涉嫌诈骗的行为。涉案郑某、王红宇等人已经相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12.辨认笔录,证明江某、郑某分别辨认出李毅;赵力分别辨认出李毅、郭凡;李毅、崔春亮分别辨认出XX的事实。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分别证明李毅、赵力、XX、崔春亮的身份情况。
14.上诉人李毅供述:2014年4月初开始做原油期货交易一直到9月份,主要介绍客户通过ISA平台在网上进行原油期货的买卖。这个交易平台在安徽省六安市,通过王某某联系郑某,她让我做代理,我用武汉鸿盛公司的名义做的。公司法人是用我爸爸身份登记,另一个股东是郭凡。公司成员是我在外面招聘的,有三十多人。业务员入职前都经过培训,教一些平台交易的原理,还会教业务员以女性的身份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骗取客户的信任,拉客户在平台上进行投资。业务员和客户联系的手机号是业务员自己的,QQ号是我在淘宝上买的,总数有五六十个左右,交友网站的账号也是在淘宝上买的,大概七八十个。赵力是我招聘的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到我们公司进行原油期货交易。找到客户后,就由赵力和他的上级主管朱中涛教客户登陆六安那边的网站,在网站下载一个软件,软件打开之后就是一个交易平台,客户要在平台内开户,然后就可以将钱打进去交易,但这些交易都是虚拟的。赵力拿了大概7万元左右的工资。李某是赵力的客户,在原油平台投了大概八九十万元,还在蓝宝石的平台上投资了四五十万元。对李某在这两个平台一共被骗1454304.55元认可。单算李某被骗的钱,两个平台大概返给我八九十万元,还有一部分钱没有到位。去掉公司日常的开支外,净利润我跟郭凡都分了四十多万,我花三十多万买了一辆凯迪拉克的车,其他日常开销花掉了。
李毅还供述:代理ISA平台实际可以拿到的提成是手续费加客户亏损资金的85%,客户的钱在平台上交易以后,钱打到上海汇潮公司,这个公司把钱转到安徽六安,然后我到六安去拿现金。除了做ISA原油交易平台,还通过王红宇认识了西安的XX,以随州金福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理了XX的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的蓝宝石平台。蓝宝石平台的整个操作流程和最后我提取佣金都和原油期货平台的形式一样,也是用一个假的平台让客户在上面交易,只是交易是以人民币来结算。跟XX的协议就是,我的公司给他的平台找客户,按照80%的比例返还佣金给我,即客户交易的手续费加上客户亏的钱,再加利息这三项所得金额的80%。我的公司在蓝宝石的客户大概有二十余人,总投入的资金有七八十万左右。XX公司的运营方式跟我公司模式差不多,也有业务员、前台,人数大概也有三四十人。我这边后台只能看到自己客户资金以及交易的详细明细,主要就是用来跟他结算佣金时对账的。我没有更改价格的权限,都是XX控制,他会提前告诉我一个价格大概的走势。
15.上诉人赵力供述:2014年六七月左右在赶集网上发布找工作的广告,然后武汉鸿盛公司老板李毅给我发了短信,让我去面试。我进公司后,经理郭凡给我培训了一天,让我先了解原油交易的一些原理,之后就给了我世纪佳缘和百合网的账号,还给了我一个QQ账号,并让我用这几个账号以女性的身份去找客户,等和客户熟悉之后再拉到公司进行原油交易。第二个月的时候,我在世纪佳缘网站上找到一个大客户,叫李某。我留的名字叫胡丽,是一个女性身份。刚开始就是随便聊天,聊一些生活情况,他给我发了个截图,说他有很多钱,然后我就向公司经理汇报了这个情况。经理觉得这是个大客户,就过来教我怎么跟他聊天,之后就推荐他到公司来做原油交易。期间,我一直负责和他聊天,郭凡充当我推荐的理财师教他投资,有些具体的理财业务就由郭凡直接跟李某聊。他在原油平台上做了一个多月,投了一百多万,亏了几十万。之后,郭凡就推荐李某投资蓝宝石,李某把原油平台上所有的钱都提出来转到了蓝宝石平台上,郭凡还让我跟李某说蓝宝石平台比较好做,说我也在玩这个蓝宝石。我在这个交易平台上有一个虚拟账号,里面有十几万的虚拟资金,用虚拟资金操作现货原油,赚了钱就发一张截图给客户,让客户相信是可以赚到钱的。
16.上诉人XX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崔春亮和我在西安决定一起做蓝宝石生意。我们建立自己公司的网站,经销蓝宝石的现货,在网上开设蓝宝石交易平台,公司的业务人员负责拉客户到交易平台进行蓝宝石投资,并发展下面的代理公司帮我们找客户。崔春亮是公司董事长,我是总经理。崔春亮主要在郑州管理自己的公司,我就在西安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其中,发展下面的代理公司由我负责,进行谈判,谈的有十四五家,做得比较好的有三四家。客户进入交易平台之后进行投资,将投资款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然后我们通过操纵蓝宝石的价格,让客户亏损,直到将客户投资的大部分钱亏损完。蓝宝石平台系统和网站都是上海从容珠宝公司做好之后传给我们,交易平台平时由我管理。我改过交易平台的蓝宝石交易价格,也改过交易平台上面的K线图。上海汇潮公司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是资金托管。客户的钱转到上海汇潮公司支付平台,该公司收到客户的钱之后,以打包的形式把一天或者几天的钱扣除手续费之后一次性转到我的账户上。我跟上海汇潮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合同已经销毁。王红宇介绍了随州的李毅,给李毅的利润是80%。对李某在蓝宝石平台共被骗551100元钱没有异议。按照协议,我们拿了20%,剩下的80%返给李毅。这个钱按照我和崔春亮的协议,应该给崔春亮55%。具体我们两个分了多少,因为客户比较多,打的钱也比较多,分不清楚这些钱都是谁的。西安从容公司从成立到后来,我都跟他商量,他一开始也知道我们的运营的这个蓝宝石平台是骗的。公司组建、公司的运营模式和怎么骗人他都清楚。
17.上诉人崔春亮供述:注册公司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法人是我,合伙人是我和XX两个,我出资58万,XX出资32万。公司做蓝宝石骗客户的钱。公司业务员也是以女性的名义在情感网站上找客户。找到客户后,让客户在平台不断下单交易,平台就会显示客户不断在亏损,直到把钱亏光,上面平台返给我们客户亏损的百分之九十。业务上的事情都是XX在联系,我们的平台是上海从容珠宝公司提供的。当时,XX说做蓝宝石比做白银只拿手续费要赚得多。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经营期间XX跟我说赚了六七十万元,他给了我大概36万多。公司被他一手包办,具体经营情况我不知道。
18.协议书、补充赔偿协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各上诉人退赃退赔情况,李某对崔春亮、XX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1)李毅与涉案两个网络虚假交易平台的实际控制者合作,经预谋分工,通过利益分成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其中,李毅伙同他人成立诈骗公司,雇佣、培训员工以虚构身份寻找被害人,取得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进入虚假交易平台交付钱款,系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且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李毅及辩护人提出其构成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李毅实施诈骗犯罪,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他人严重财产损失,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较大。李毅归案后,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但不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系根据李毅的供述知晓同案犯XX的基本情况及涉案事实,并据此抓获XX,依法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对辩护人提出李毅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退赃,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以及检举同案犯XX,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根据李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自愿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赵力系李毅招募、雇佣的业务员,进入公司按照李毅、郭凡等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指示,虚构事实与被害人接触、聊天,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协助郭凡等人共同诱骗被害人先后向两个虚假网络交易平台投入资金。同时,赵力亦未参与李毅公司的整体运作、经营管理、事先预谋和事后分赃等,主要根据工资和提成获得报酬。相较于李毅等人,赵力在共同犯罪中受公司主要负责人支配,地位较低、获利较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赵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力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1)XX、崔春亮共同出资组建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即主要利用并控制虚假的蓝宝石交易平台,骗取他人财物。证人崔某、金某的证言以及XX、崔春亮、李毅的多次供述证实,XX负责公司管理、业务员的招募,以及蓝宝石平台的租借、维护、数据修改,并负责与李毅等居间商的接洽、联络,主持利益分配。在共同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过程中,XX虽然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其提供虚假交易平台、人为操控交易平台数据造成投资亏损的假象,并转移被害人财产至个人账户后与李毅等人分赃,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上述行为系与李毅分工合作的诈骗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XX提出只是为李毅诈骗行为提供平台工具,没有参与具体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主动退出赃款,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XX参与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XX无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从轻判处法定最低刑。XX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春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1)证人崔某、金某的证言,企业登记相关信息表、股东身份证明等书证以及崔春亮、XX的多次供述证实,崔春亮、XX经共谋,共同出资组建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专门利用蓝宝石平台,操作虚假投资交易骗取他人财产。在与XX的共同犯罪中,崔春亮系公司主要投资者,占有公司多数股份,并参与公司人事组建、工作安排,事后分得赃款,对共同诈骗他人财产的犯罪起到实质的支配作用。就具体被害人而言,崔春亮虽然未直接实行诈骗行为,但并未违背其与XX共谋实施诈骗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崔春亮与XX均应当对二人利用蓝宝石虚假交易骗取他人财物共同故意内的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崔春亮及辩护人提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崔春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春亮主动退出赃款,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崔春亮参与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崔春亮无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从轻判处法定最低刑。崔春亮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毅伙同上诉人XX、崔春亮通过网络虚假投资交易平台共同诈骗他人钱财,上诉人赵力受李毅等人的指使实施诈骗行为。其中,上诉人李毅、赵力共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54303.55元;上诉人XX、崔春亮共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51100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毅、XX、崔春亮分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X、崔春亮涉案数额相对李毅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力受李毅等人支配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且获利较少,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毅、赵力的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XX、崔春亮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未认定四名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未区分认定上诉人赵力为从犯不当。另外,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宝马X6轿车(车牌号陕A×××××)系涉案犯罪工具、违法所得或者赃物,且XX家属代其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折价赔偿谅解协议,上述车辆应当由XX依约向李某履行。原审法院以判决形式将上述车辆发还被害人李某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及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赵力及辩护人提出赵力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四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部分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崔春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即被告人李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赵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公(北)扣字(2015)02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所列被告人XX持有的宝马X6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李俊;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琳
审判员 梅欣荣
审判员 黄毅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