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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安徽太和]段国华、潘和平等诈骗罪(炒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00482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少华,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侔男,安徽慧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户籍地江西省上高县,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允,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号,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朝晖,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少华、孙侔男、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允、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朝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经预谋后以虚构的环瑞投资公司的名义,通过逐一给买来的客户个人信息打电话,推广其所谓的炒黄金系统的方式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2013年4月份刘某多次接到被告人朱某甲的电话或QQ信息,蛊惑其安装炒现货黄金系统以获取高额回报,在取得刘某信任后,朱某甲通过QQ远程协助刘某在其电脑上安装虚拟的炒现货黄金的Metatrader软件后,要求刘某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为刘某在所谓的环瑞投资公司注册账户,并指导刘某在安装的平台上进行操作。在朱某甲、潘某甲的鼓动下,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刘某先后四次向其卡号为62×××60的建设银行卡内共计存入人民币585000元,以供其在虚拟平台上炒黄金。但是这585000元的资金在刘某存入银行卡后即被段某甲等人分七次转入深圳市叮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属商家名称为“美博士在线”所挂卡号为62×××08、持有人为刘志的招商银行卡上,然后资金被段某甲、潘某甲等人取出后被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三人瓜分。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等人在通过后台随意更改刘某账号内的赢与亏的方式下指导刘某在其电脑平台内操作以使刘某相信其是正在炒期货,直至刘某发现被骗后案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并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又愿意积极退赃,要求对段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意不大,且被害人存在着过错,要求对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又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要求对朱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经预谋后以虚构的环瑞投资公司的名义通过逐一给买来的客户个人信息打电话推广其所谓的炒黄金系统的方式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2013年4月份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居民刘某多次接到被告人朱某甲的电话或QQ信息,蛊惑其安装炒现货黄金系统以获取高额回报,在取得被害人刘某信任后,被告人朱某甲通过QQ远程协助被害人刘某在其电脑上安装虚拟的炒现货黄金的Metatrader软件后,要求被害人刘某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为被害人刘某在所谓的环瑞投资公司注册账户,并指导被害人刘某在安装的平台上进行操作。在被告人朱某甲、潘某甲的鼓动下,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先后四次向其卡号为62×××60的建设银行卡内共计存入人民币585000元,以供其在虚拟平台上炒黄金。后该人民币585000元即被被告人段某甲等人分七次转入深圳市叮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属商家名称为“美博士在线”所挂卡号为62×××08、持有人为刘志的招商银行卡上,然后资金被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等人取出后被三被告人瓜分。被告人朱某甲、段某甲、潘某甲等人在通过后台随意更改被害人刘某账号内的赢与亏的方式下指导被害人刘某在其电脑平台内操作以使被害人刘某相信其是正在炒期货,直至被害人刘某发现被骗后案发。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家人退赔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29425元,被告人潘某甲家人退赔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家人退赔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56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实被告人段某甲等人分七次将人民币585000元转入深圳市叮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属商家名称为“美博士在线”所挂卡号为62×××08、持有人为刘志的招商银行卡,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段某甲、朱某甲被抓获,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潘某甲被抓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及被害人刘某出生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及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存入62×××60的建设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585000元及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等人用卡号为62×××08、持有人为刘志的招商银行卡的取款情况,退赔手续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家人共退赔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33645元的事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段某甲、朱某甲、潘某甲通过炒现货黄金软件骗取人民币585000元,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电脑内及其所在公司电脑内均有用于诈骗的炒现货黄金的Metatrader软件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使用招商银行卡户名:刘志,卡号62×××08的银行卡取款监控录像及对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的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段某甲、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85000元,已退赔人民币133645元,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51355元责令被告人段某甲、潘某甲、朱某甲退赔被害人刘翠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斌

代理审判员  王 龙

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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