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广东揭阳]许泳、李某甲、程某甲、熊某甲诈骗(炒茶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泳,女,1994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通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丰,湖北省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通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4日被羁押,同月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通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涛、黄惠堎,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通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泳、李某甲、程某甲、熊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泳及其辩护人李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涛、黄惠堎,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许泳、熊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先后受雇于赵某甲(另案处理),后4名被告人在赵某甲的指使下,利用赵某甲提供的不特定人的通讯资料,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家园1栋3单元912号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诱骗客户到《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海程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等交易平台注册并进行虚假大宗商品交易,赵某甲再利用后台操作软件把客户的资金转走,从而达到骗取客户资金的目的。
2014年8月上旬至9月上旬,被告人许泳利用上述方式诈骗了揭阳市蓝城区人陈某甲的人民币(下同)共计109.9万元,并从中分得提成了30万元。
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诈骗浙江人郑某甲及其母亲吴某甲人民币共计8000元,并从中分得提成2800元。因李某甲是许泳介绍到该公司上班的,所以许泳也从中分得5%的提成200多元。
被告人程某甲、熊某甲自2014年7月至10月14日期间,利用赵某甲提供的不特定人的通讯资料,共拨打诈骗电话700多人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泳、李某甲、程某甲、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许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熊某甲、程某甲诈骗未遂,4名被告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泳是从犯,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的金额是89.9万元,对被告人许泳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诈骗郑某甲、吴某甲的金额是6800元,不是指控的8000元。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甲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许泳、熊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先后(熊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均由许泳介绍)受雇于1自称赵姓的老板(另案处理),后4名被告人在该赵姓老板的指使下,利用该名赵姓老板提供的不特定人的通讯资料(手机号码),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家园1栋3单元912号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诱骗客户到该赵姓老板以现货交易软件设置的《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海程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等交易平台进行注册,后以提供”内幕消息”的方式诱骗客户用上述注册的账户进行虚假大宗商品投资交易,最后赵姓老板再利用后台操作软件把客户投注在上述注册的账户中的资金转走,从而达到骗取客户资金的目的。
2014年8月上旬至9月上旬,被告人许泳利用上述方式诈骗了揭阳市蓝城区的被害人陈某甲共计106.9万元,被告人许泳分得赃款30万元。
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郑某甲、吴某甲(母女)共计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许泳分得赃款200元。
被告人程某甲、熊某甲自2014年7月至10月14日期间,利用该赵姓老板提供的不特定人的通讯资料,共拨打诈骗电话700多人次,但没有客户受骗。
2014年11月14日17时,被告人许泳、李某甲、程某甲、熊某甲在实施诈骗的现场被查获,现场查扣用于诈骗的电脑、电话机及客户资料1批。
案发后,被告人许泳退赃款78000元还被害人陈某甲,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许泳的亲属退还被害人陈某甲5万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许泳的行为表示酌情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陈述2014年8月中旬我接到1名陌生女子的电话,该女子向我推销了茶叶并介绍1个名为”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让我上去看看,因为我也喜欢喝茶,以为没什么问题,我也就向该女子报了自己的QQ,后该女子通过QQ发了1条软件下载交易平台的链接地址,我打开该链接后下载了该软件。对方通过QQ不断发其他客户的盈利图片及收益流程给我看,当时我觉得该交易平台挺能赚钱。经过3天时间的商讨和了解之后,我答应对方在”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注册账号,对方要我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账号发给她,我发过去之后对方发给我一个账号33800131以及密码,并告诉我只要往账号里存入钱后就能开始交易。2014年8月25日,我登陆”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账号并存入6000元,随后对方通过电话联系我,说他们公司有专业的分析师、计算式在幕后帮我操盘,要求我相信她公司的实力,并推荐我买入茶叶能盈利,我按对方的意思去操作,当天就盈利3000多元,接下来连续5天都盈利。8月27日,对方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资金太少,盈利不多,要求我相信她公司的实力,让我投入更多的资金,我当天又存入10000元,随后几天又都盈利。一直到9月1日,对方再次打电话跟我说这几天会有1个收益很理想的投资项目,让我存入大量资金,如果我不抓住机会,以后会后悔。于是我分3次往”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我的账户存入98000元,当天在对方的推荐下盈利了5000元,9月2日对方再次打电话给我其公司的分析师很快就要调到别的公司去,如果我不抓住机会将会痛失一次捞金的机会,并向我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当时我心动了,当天就往账户里存入30000元,当天交易后盈利10000多元,9月3日上午我再次存入425000元,当天上午交易后我盈利40000多元。中午13时,交易开始,我按照对方的指导操作,但交易都严重亏损,当时只剩下20万余元,对方打电话告诉我不用着急,平台现在是在洗盘,让我赶紧去存钱,有多少存多少,晚点可以盈利,如果我不找钱补仓的话,有可能爆仓,到时可能血本无归。我听完又向”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自己的账户存入35万元,款项存入后,该交易平台的交易已经关闭,当天下午我亏损45万元。9月4日上午,我登陆”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发现我的交易账号在没有我本人操作的情况下自动交易,导致我一直亏损,于是我打电话询问对方,对方要求我继续存入资金,我感觉已经上当受骗了,所以向派出所报警。同时陈述对方的固定电话是0755-33XXXXXX,手机号码是13113XXXXXX,QQ号码是2195XXXXXX。我分10次在”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共存入1099000元,第一次6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存入85000元,第四次30000元,第五次存入5000元,第六次存入60000元,第七次存入38000元,第八次存入60000元,第九次存入425000元,第十次存入350000元。
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吴某甲是自己的母亲。2014年7月份的1天,我的手机(号码15157XXXXXX)接到1个男青年(李某甲)打来的电话称他们公司是做大宗商品交易的,并保证我能赚钱,凡是客户赚钱他自己才能得到佣金,会保证客户不会亏损。因为我之前也做过药材大宗商品交易,觉得不错,就让对方加了我的QQ,然后对方就通过QQ发送了1个”海程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平台和一个”海程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网址给我,该平台是做药材大宗商品的,网址页面的内容是一些药材产品的介绍之类的。期间该男青年还发了一些客户盈利的截图给我,然后还发些他们公司的”内幕消息”给我,那些”内幕消息”跟交易平台上产品的涨跌都相符,我觉得这个公司的大宗商品交易还不错。8月上旬的时候,我就跟对方说我要开户进行买卖交易,他就让我把我的身份证和开户银行卡的照片发给他,让他去给我开户,我就按他的要求发过去。第二天他通过QQ发了1个交易平台的账号给我,然后我用这个交易平台的账号投入5000元进行交易,在开始一个星期,对方发有一些他们公司的”内幕消息”给我,我按照那些”内幕消息”在交易平台进行买卖交易,一直有盈利,共盈利1000多元。当时我跟我的朋友姜某某、毛某某说这个事,他们几个听了之后也感兴趣,然后我将他们双方的QQ都告知给各方,叫他们自己联系。当时我母亲吴某甲看我在这个平台上交易有赚钱,就说她也要开个户进行买卖交易,所以我就叫那名男青年给我母亲开了个账户,后我母亲拿了5000元投进去并叫我帮她打理。当我母亲的账户投入5000元之后,我和我母亲的账户就一直在亏损,当我们的账户都亏损剩下1000元的时候我意识到可能是被人骗了,所以我们就停止了交易,并将账户剩下的1000元平仓转出来。后来我听说姜某某、毛某某以及姜某某的朋友赵某乙也有在”海程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上开户,他们也都被骗亏损了。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陈述在”海程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被诈骗的事实与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内容相一致。
4、被害人姜某某、毛某某、赵某乙的陈述。均陈述自己在”海程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被诈骗的事实与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内容相一致。其中姜某某被诈骗20000元,毛某某被诈骗5000元,赵某乙被诈骗22000元。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李某甲的父亲。我听李某甲的同案人许泳的母亲说李某甲、许泳他们同学4人被1个老板雇佣骗了别人的钱,李某甲分到3800元。我们愿意把赃款退还给被骗的人。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营1名为”广州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我们公司帮浙江的天恩公司开发一些现货交易软件,并为该公司提供了”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深圳以诺大宗交易中心”等30多个现货交易软件,软件的主体功能都是由软件操控人让他人将资金转入现货交易平台进行现货买卖,然后进行后台操控,转走他人的钱财,从中获利。”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具体IP是61.130.145.25或61.130.145.27。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泳、李某甲、熊某甲、程某甲的身份及无犯罪记录等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指认、辨认,被告人许泳确认了同案人赵某甲;被告人许泳、李某甲、熊某甲、程某甲确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电话机及其进行电信诈骗的客户资料、电话号码;被害人陈某甲确认了其被诈骗的电脑操作流程。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扣押到被告人许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Lenovo黑色ThinkPadEdgeE135;海尔Haier蓝色T6-CS/N:JB0AZLM0100CQBCE2637),无线上网卡1个,SIN卡1张,固定无线电话机1部,笔记本1本,皮卡夹1个,居民身份证1张(许泳),银行卡6张(工商银行卡号:6212264000020XXXXXX,工商银行卡号:6222024000065291318,招商银行卡号6226097568XXXXXX,中国银行卡号6013822000625XXXXXX,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0985840031XXXXXX,建设银行卡号6227007200407XXXXXX),纸质资料;扣押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退赃3800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黑色ASUS,型号A85V)1台、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银行卡号分别为:农业银行6228480618979XXXXXX、招商银行6226096557XXXXXX、建设银行6217007200012XXXXXX、工商银行6222024000081XXXXXX、中国银行6013822000639XXXXXX)及纸质资料;扣押到熊某甲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acer黑色MS2316),无线上网卡1个(WCDMA无线数据终端),SIN卡1张,居民身份证1张(熊某甲),银行卡5张(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818001XXXXXX、中国银行卡号6013822000625XXXXXX、招商银行卡号6214836557XXXXXX、交通银行卡号6222621310006XXXXXX、中国银行卡号6013822000645XXXXXX);扣押到被告人程某甲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Lenovo,G470),无线上网卡1个(WCDMA无线数据终端),SIN卡1张。
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16时对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XX1栋三单元912房4名被告人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到被告人许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Lenovo黑色ThinkPadEdgeE135;海尔Haier蓝色T6-CS/N:JB0AZLM0100CQBCE2637),无线上网卡1个,SIN卡1张,固定无线电话机1部,笔记本1本,皮卡夹1个,居民身份证1张(许泳),银行卡6张及纸质资料;扣押到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黑色ASUS,型号A85V)1台、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及纸质资料;扣押到熊某甲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acer黑色MS2316),无线上网卡1个(WCDMA无线数据终端),SIN卡1张,居民身份证1张(熊某甲),银行卡5张;扣押到被告人程某甲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Lenovo,G470),无线上网卡1个(WCDMA无线数据终端),SIN卡1张。
11、现场勘查材料。反映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的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陈某甲家中等情况。
12、培训资料。证实4名被告人如何实施电信诈骗的培训资料。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390099XXXXXX于2014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在上述虚假交易平台的账户消费13次共106.9万元。
14、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13时,陈某甲到揭阳市公安局霖磐派出所报称自2014年8月份开始,陈某甲在家中接到1陌生女子打电话称可以在”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进行期货交易,陈某甲先后在”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被骗去投入的1099000元。经侦查,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发现被害人陈某甲联系的电话及QQ号码上网IP位置均集中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家园住宅区内,于是该局派出侦查人员前往深圳查访,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4日17时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家园1栋3单元912号内将涉嫌电信诈骗活动的犯罪嫌疑人许泳、李某甲、程某甲、熊某甲等4人抓获,现场查扣用于诈骗的电脑、电话及客户资料1批的本案来源、侦破经过。
15、公安机关证明、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泳配合公安机关到银行取出赃款78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16、谅解书、收据。证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泳的家属返还被害人陈某甲5万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许泳的行为表示予以酌情谅解。
17、被告人许泳的供述。供述2012年我在深圳市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认识赵总(赵某甲),当时我们都是该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份该公司倒闭停业。2014年5月份,赵总联系到我,叫我跟他做大宗产品交易,我就跟着他做。我们的公司是利用XX公司的名字开展业务的,公司在深圳市龙华区XX家园,公司只有1个办公间,里面有6部座机,其中2部已经废弃,4部电脑。2014年5月份,我老板赵总给我1份客户电话表,我通过这份表认识了1个揭阳霖磐镇姓名为陈某甲的男子,在聊天中我向陈某甲索要了QQ号码,我知道陈某甲喜欢茶叶,于是我介绍了1个名为”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供陈某甲投资,并向他介绍该交易平台的作用和操作,陈某甲很快注册账号。从2014年7月份赵总对我们培训后,我们就知道这个公司是骗人的。我们的操作流程是我们业务员拉来客户,然后叫客户开户体验操作,客户要开户时就将客户的个人资料及银行账号发给我们,我们将这些资料交给赵总,然后由赵总去为客户办理1个交易账户,再将交易账户及交易平台发给客户,并教客户下载安装,这样客户就可以体验交易,我们的任务就基本完成,后面的操作包括客户的资金都是由赵总自己操作了。
2014年8月份开始,我开始拉陈某甲进入赵总的平台,我以上述的方式利用QQ发送了”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客户端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文件后便下载安装了该客户端并答应投入资金进行投资,于是我让陈某甲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正面照片发给我,我将这些资料发给我老板赵总,赵总帮其开户注册,赵总注册完账号后发给我,让我转发给陈某甲,并让我先垫付500元汇入陈某甲的银行账户,我汇款给陈某甲后告知他交易平台已经可以开通,只要投入资金就可以投资操作了。开始我知道陈某甲投入约5000元,后来陈某甲投入和交易都是赵总在后台操作,我只是把赵总的”内幕消息”发给陈某甲。我让陈某甲投资亏损了90多万元,具体我记不清,我将这些钱存到1个工商银行的账户里,后来赵总拿了30万元现金给我,并告诉我这30万元是我的业绩提成所得,我将所得的钱花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吃喝玩乐,10万元汇给我母亲,借给李某甲2万元,借给熊某甲2000元,工商银行存1万元,邮储银行存7万多元。
我每天拨打10个左右客户电话,从上班至被抓获的5个月时间,我大约拨打1000多次。同时供认熊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和我是同乡兼大学同学关系,他们3人都是我介绍到公司上班的,我们是按诈骗得到金额的40%提成,但他们的提成中有5%是抽取给我的,他们3人实际提成35%。他们3人到公司上班后,7月份赵总有对我们进行培训。但他们3人只有李某甲诈骗成功1宗,诈骗金额4000元左右,老板给李某甲1800元提成。
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自己与许泳系同乡同学关系,2014年7月份,许泳介绍我到她公司上班。供认自己与许泳、熊某甲、程某甲受雇于同一家公司并一起通过现货交易平台对不特定客户进行诈骗以及诈骗后可获得的佣金提成等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许泳的供述内容相一致。同时供认2014年7月底,我按照公司老板培训的内容通过公司老板提供的1个药材交易平台诈骗郑某甲母女共8000元,事后我拿到诈骗金额的35%的佣金1800元。许泳负责代理的平台是”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我们听说许泳在2014年8月份成功办理1单业务数额达100多万元。
19、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供述自己与许泳系同乡同学关系,2014年7月份许泳介绍我到她公司上班。供认自己与许泳、李某甲、程某甲受雇于同一家公司并一起通过现货交易平台对不特定客户进行诈骗以及诈骗后可获得的佣金提成等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许泳的供述内容相一致。同时供认上班时公司有对我们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是怎么骗取客户购买产品,我在公司是代理”新疆贸易中心”平台,没有成功办理过业务,许泳负责代理的平台是”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我们听说许泳在2014年8月份成功办理1单业务数额达100多万元,应该拿到40%的佣金,但她好像只拿到30万元。李某甲在2014年7、8月份也做过1单业务,数额为5000元,拿到佣金2000元左右。同时供认上班开始半个月左右,我每天要拨打100多个诈骗电话,后来每天拨打四五十个诈骗电话,截至被抓获我共拨打月2000至3000个诈骗电话。
20、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供述自己与许泳系同乡同学关系,2014年7月份许泳介绍我到她公司上班。供认自己与许泳、李某甲、熊某甲受雇于同一家公司并一起通过现货交易平台对不特定客户进行诈骗以及诈骗后可获得的佣金提成等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许泳的供述内容相一致。同时供认自己于2014年7月份进公司后,老板发给我们培训资料并口头进行培训如何通过电话区欺骗对方来进行投资,我和熊某甲都没有成功办理过业务,许泳负责代理的平台是”浙江世纪华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我们听说许泳在2014年8月份成功办理1单业务数额达100多万元,应该拿到40%的佣金,但她好像只拿到30万元。李某甲在2014年7、8月份也做过1单业务,数额为5000元,拿到佣金2000元左右。截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大约打了有1000至2000个诈骗电话。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泳、李某甲、程某甲、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的方法与同案人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甲、熊某甲拨打诈骗电话700多人次,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泳、李某甲、程某甲、熊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名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甲、熊某甲均已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泳在案发后退赃共12.8万元,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泳的行为表示酌情谅解,故对被告人许泳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退赃3800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泳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的金额是89.9万元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许泳诈骗被害人陈某甲金额106.9万元,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某甲在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故被告人许泳的辩护人这一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许泳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诈骗被害人郑某甲、吴某甲的总金额是6800元,经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诈骗被害人郑某甲、吴某甲的总金额8000元,有被害人郑某甲、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许泳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程某甲、熊某甲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泳对量刑建议未作表示,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许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甲、熊某甲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许泳、李某甲、程某甲、熊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五、查扣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四台(联想Lenovo黑色ThinkPadEdgeE135、海尔Haier蓝色T6-CS/N:JB0AZLM0100CQBCE2637、acer黑色MS2316、黑色LenovoG470各一台)、无线上网卡三个、SIN卡三张、固定无线电话机一部、笔记本一本、皮卡夹一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克生
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
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