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刑事-浙江衢州]卓帅、黄某等犯诈骗罪(炒现货铜)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帅,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攀婷,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帅、黄某、杨某、邹某、李攀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佘某、孙龙、徐其龙(均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名为“宏达有色金属交易系统”的虚假投资交易软件,后因该软件涉嫌故意诈骗而改名为“德兴有色金属交易系统”,通过该软件搭建虚假现货铜交易平台,该虚假平台其实是封闭式的网络系统,输入的数据并不进入正式市场进行交易。客户投入该平台的资金经第三方支付平台汇入徐其龙个人帐户,客户撤出资金系从孙龙个人的银行帐户汇出。佘某、徐其龙等人在软件系统后台,可对平台的交易数据、盘面行情走势进行操控和修改。三人利用该平台,以人为操控导致客户账面出现亏损的手段,骗取客户所投入的资金(以下称入金)。

2014年4月,曹某、王某、季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合伙从佘某处引进上述虚假平台,并负责诱骗客户入金,佘某方与其约定以二、八的比例瓜分所骗得的客户资金。后曹某等三人以虚构的“锦泰集团”名义通过劳务市场等雇佣被告人卓帅、杨某、黄某、李攀婷、邹某等人为业务员,允诺按客户入金额的相应作为提成。卓帅等人在后来明知平台虚假、可以人为操控交易数据的情况下,为牟取高额提成,仍以QQ聊天、拨打电话等方式诱骗客户入金,帮助曹某、佘某等人诈骗客户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卓帅诱骗被害人周某入金,后周某被骗人民币322586.50元。2、2014年7月,黄某诱骗被害人苏某,后苏畅被骗人民币70849元。3、2014年7月,邹某诱骗被害人柴某入金,后柴某被骗人民币22936元。4、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诱骗被害人李某入金人民币60000元,后李某该笔资金被骗。5、2014年6月,被告人李攀婷诱骗被害人陈世斌入金,后陈世斌被骗人民币94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攀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卓帅、黄某、邹某、杨某、李攀婷分别退出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3000元、7000元、10000元。

据此,原审均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卓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攀婷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卓帅上诉称,其在周某初次入金后即不再与周联系,之后是由季某或王某诱骗周继续入金,周某之后被骗的20余万元不应计入其诈骗金额,故其仅骗取周某3万元;其只是公司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极小,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部分赃款,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卓帅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杨某、邹某、李攀婷在明知“德兴有色金属交易系统”为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曹某等人安排,通过QQ聊天、电话等方式诱骗周某等人入金炒作现货铜,从而帮助他人骗取周某等人现金分别为322586.5元、70849元、60000元、22936元、9412元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季某、王某、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柴某、李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短信记录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聊天记录来源情况说明、光盘1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卓帅、黄某、杨某、邹某、李攀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共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卓帅认为其仅骗取被害人周某第一笔入金3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人曹某、季某、王某证言、聊天记录及被告人卓帅等人供述,各被告人与曹某等人采用的诈骗模式是先由卓帅等利用QQ聊天、电话等方式寻找、联系可以诈骗的目标,待被害人正式入金进入虚假交易平台后,再转由季某等人借助上述平台通过引导交易的方式继续骗取资金,而卓帅等可按客户亏损金额即被骗金额的10%获取酬劳。卓帅不仅对上述操作模式为明知,且实际亦按此模式操作。卓帅等人与曹某等人之间显属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故无论周某之后投入多少金额均未超出卓帅概括的诈骗故意,均应计入其诈骗金额。相关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帅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卓帅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他原审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卓帅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李攀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上诉人卓帅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邹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故对上诉人卓帅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卓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琳琳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霏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天下有刑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