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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河南郑州]苏志勇、许贺诈骗(炒原油)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1刑终25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志勇,男,22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贺,男,23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超,男,22岁,汉族,合肥新华学院在校学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南,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储某某,女,27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25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志勇、刘小超、许贺、储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志勇、刘小超、许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苏志勇、许贺等人成立合肥晶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赫公司),苏志勇、许贺及被告人储某某、刘小超为公司股东,苏志勇为法人代表、总经理,许贺为分析师,储某某主管行政人事及财务,刘小超为市场部经理,被告人范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

苏志勇、许贺、储某某、刘小超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晶赫公司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大连德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烨公司)在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平台的会员身份从事所谓的“原油现货交易”,通过QQ和微信等聊天工具向不特定人员推销“原油现货交易”,虚构其公司有专家团队指导帮助的事实,隐瞒该公司无专业资质及专业分析师的真相,通过向客户发送虚假的赚钱截图,利用专门话术,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投资所谓的“原油现货交易”,并从被害人损失中牟利,形成了稳定的犯罪集团。其中晶赫公司分得客户亏损的75%,德烨公司抽取客户亏损的25%,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平台主要收取客户操作手续费。

通过上述方式,该犯罪集团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范某某发微信及QQ信息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张某乙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五栋大楼”C座405房间通过网银向晶赫公司提供的席位号注入资金50万,造成因交易亏损和手续费合计人民币384003.24元(其中交易净亏损350400.00,手续费33603.24元)。

归案后苏志勇和许贺分别退还赃款10万元、储某某退还赃款6万元、刘小超退还赃款7万元、范某某退还赃款1.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苏志勇、许贺、刘小超、储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殷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晶赫主管话术,客户应答话术,原油成交话术,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协作调查复函,返佣委托书,居间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苏志勇等人退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志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许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小超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苏志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刘小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刘小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刘小超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许贺上诉称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苏志勇的上诉理由,经查,苏志勇供述其查询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网站知该公司没有原油交易,客户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滑点”和“卡盘”现象,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通过QQ和微信等聊天工具向不特定人员推销“原油现货交易”,通过向客户发送虚假的赚钱截图,利用专门话术,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投资所谓的“原油现货交易”,并从被害人损失中牟利,被告人许贺、刘小超、储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殷某等人证言能够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刘小超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小超系晶赫公司股东,负责开发客户,主管公司业务,领导公司人员开展业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刘小超和许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二人的悔罪表现和退赃情节已在量刑时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志勇、许贺、刘小超,原审被告人储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苏志勇、许贺、刘小超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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