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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浙江绍兴]尹艳霞、赖定勇等诈骗罪(炒蓝宝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艳霞,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文英,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定勇,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丘桂香,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蕉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章欣联,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丘某,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永政,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某,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艳霞、赖定勇、丘桂香、丘某、陈某甲、邝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尹艳霞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赖定勇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丘桂香、丘某均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邝某均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秋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3月,潍坊彤坤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坤公司”)老板任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以其公司的名义经营中国宝石城(昌乐)蓝宝石网订货系统(以下简称“蓝宝石系统”),通过操纵价格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尹艳霞在彤坤公司负责客服等工作,并将孙某(另案处理)介绍给任某成为蓝宝石系统价格操盘手,后又介绍被告人赖定勇成为蓝宝石系统的代理商,并与赖定勇、孙某约定,由孙给赖提供行情,赖定勇、尹艳霞从孙处分得客户被骗资金的部分提成。后赖定勇找来被告人邝某帮忙为客户开户、发送行情,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赖定勇利用蓝宝石系统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丘桂香介绍给赖定勇作赖的代理,后丘桂香又找来被告人丘某负责拨打电话联系客户,吸引客户到蓝宝石系统进行投资。

2013年4月,被告人丘桂香冒充“杨玲玲”打电话联系到王某乙,以虚构高回报率等事实吸引王某乙到上述蓝宝石系统投资,并通过QQ不断向王某乙发送蓝宝石系统行情及价格走势,王某乙信以为真,即将自己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信息发送给丘桂香,丘再逐级转发给被告人邝某、尹艳霞等人,为王开户,并将王银行卡与蓝宝石系统进行绑定。王某乙在蓝宝石系统内投入人民币4000元资金进行交易,为增强王某乙的信任,赖定勇、邝某将从孙某处获得的正确蓝宝石系统行情发送给丘桂香,丘桂香再转发给王某乙,并指导王某乙在蓝宝石系统内进行交易,让王赚取少额利润。后丘桂香谎称蓝宝石系统正在进行“大操作”,可获取更大利润,要求王某乙投资30万元到蓝宝石系统内进行交易,王某乙又信以为真,遂准备人民币28万元欲参加上述“大操作”,丘桂香以资金不够为由要求与其公司的“王总”王建雄联系,并让丘某假扮王建雄,丘某以“王总”的身份同意王某乙参与投资交易,在王某乙将资金全部投入蓝宝石系统后,丘某、丘桂香便将从赖定勇、邝某处获得的错误行情发送给王某乙,王按错误行情交易后致大额亏损。后王某乙在丘某、丘桂香劝说下,又在蓝宝石系统内投资5万元进行交易,丘某、丘桂香等人又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使王在蓝宝石系统内大额亏损,最后,王某乙帐户内仅存余额1万余元,共被骗取人民币310849元。后丘桂香、丘某、赖定勇、尹艳霞等人按约对王某乙被骗资金进行分赃。

同月,“李斌”(另案处理)以虚构高回报率等事实吸引王某丙到上述蓝宝石系统内投资,在王某丙投入少额资金进行交易时,“李斌”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让王赚取少额利润骗取王信任,后“李斌”以“公司只做30万的客户”为由,要求王某丙在蓝宝石系统内加大投资,在王未能凑足资金后,“李斌”又让王与“赵老师”(另案处理)联系,在“赵老师”同意王某丙在蓝宝石系统内交易后,“李斌”、“赵老师”等人遂向王某丙提供从孙某处获取的相反行情,致使王某丙先后投入蓝宝石系统的175000元亏损至26593元,被骗人民币148407元。后王某丙发现被骗要求退还资金,“李斌”通过孙某退还给王某丙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赖定勇、邝某、尹艳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丘桂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从被告人赖定勇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丘桂香处扣押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丘某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丘桂香、丘某、赖定勇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106000元、11000元,并得到王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尹艳霞退赃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艳霞、赖定勇、丘桂香、丘某、陈某甲、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孙某、谷某、陈某乙、苏某、俞某、黄某、徐某、刘某、周某、任某、王某甲、赫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赖定勇、丘某等人电脑资料刻录光盘,企业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归案后,被告人赖定勇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定勇退赔了被害人损失2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艳霞、赖定勇、丘桂香、丘某、陈某甲、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赖定勇、丘桂香、丘某、陈某甲、邝某数额巨大,尹艳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艳霞、赖定勇、丘桂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丘某、陈某甲、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尹艳霞、赖定勇、丘桂香、丘某、陈某甲、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丘桂香、丘某、赖定勇退赔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王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尹艳霞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艳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艳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只是介绍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已退赃2万元,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尹艳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彤坤公司运营蓝宝石系统的目的在于骗取他人财物,决定了蓝宝石系统内的所有交易均具有非法性,赚取的利润均为非法所得,其中当然包括手续费。蓝宝石系统骗取投资者财物的方式,除了杀金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外,手续费的收取也系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之一。虽然投资者对手续费收取的比例是清楚的,但投资者对于蓝宝石系统内交易的真实情况并不清楚,系被害人在产生错误认识后的自愿处分自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赖定勇、陈某甲、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30%手续费系合法交易费用,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赖定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定勇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赖定勇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桂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丘桂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丘桂香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系初犯,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邝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也是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邝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尹艳霞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艳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定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丘桂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由新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赖定勇、丘桂香、丘某处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四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仁

人民陪审员  张法忠

人民陪审员  蔡炎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双英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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