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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海]江小玲、叶亮等非法经营(炒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崇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小玲。

辩护人卢峰,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亮。

辩护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化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

辩护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C。

辩护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静波、代理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及辩护人卢峰、沈汉荣、张建胜、施卫星、张白云、周建葵、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罗某某制作的网站及提供的技术服务,先后在上海以BG公司等名义、在武汉以上海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指使被告人蔡某某、王C、潘某某等人采用拨打电话等方式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交易软件,后招揽刘某某等36人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67,1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C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刘某某遂先后投入148,700元。2014年1月15日,刘某某因钱款亏损向警方报案,并向被告人江小玲催讨钱款,江小玲遂于2014年2月20日转账归还刘某某99,675.5元。

2、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通过电话联系杨甲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杨甲遂先后投入478,000元。

3、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王乙遂先后投入342,000元。

4、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C通过电话联系李甲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李甲遂先后投入34,000元。

5、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叶亮等人通过电话联系孟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孟某某遂先后投入130,000元。

6、201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叶亮等人通过电话联系王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王丙遂先后投入211,900元。

7、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王丁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王丁遂先后投入173,500元。

8、2013年9月,被告人江小玲、叶亮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黎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黎某某遂先后投入2,226元。

9、2013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张甲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张甲遂先后投入86,000元。

10、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徐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徐某某遂先后投入95,000元。

11、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甲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吴甲遂先后投入16,900元。

12、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江小玲通过电话联系王A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王A遂投入34,667元。

13、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李乙遂先后投入53,000元。

14、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董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董某遂先后投入330,000元。

15、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张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张乙遂先后投入135,000元。

16、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叶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叶某某遂先后投入31,100元。

17、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吴乙遂先后投入238,000元。

18、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肖甲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肖甲遂先后投入122,000元。

19、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姚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姚某某遂先后投入347,800元。

20、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C通过电话联系樊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樊某某遂先后投入70,000元。

21、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毛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毛乙遂先后投入34,300元。

22、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方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方某某遂投入4,000元。

23、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陈某某遂先后投入74,000元。

24、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通过电话联系王B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王B遂投入4,000元。

25、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林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林某遂先后投入4,900元。

26、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C等人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苏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苏某某遂先后投入7,500元。

27、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C等人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任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任某某遂先后投入2,300元。

28、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范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范某遂先后投入8,000元。

29、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岳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岳某某遂投入4,200元。

30、2014年3月期间某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指使他人通过QQ联系屈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屈某遂投入1,000元。

31、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C等人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张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张丙遂先后投入79,000元。

32、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伍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伍某某遂先后投入29,000元。

33、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肖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肖乙遂投入6,000元。

34、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C等人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杨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杨乙遂先后投入17,000元。

35、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C等人指使他人通过电话联系杨丙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杨丙遂先后投入12,200元。

36、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马某某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MT4交易软件,马某某遂先后投入100,000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叶亮、罗某某、王C、蔡某某、潘某某被警方抓获;3月27日,被告人江小玲被警方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刘某某、杨甲等36人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站及交易软件页面截图、QQ聊天记录、协议、投资介绍等,证人何某、沈某某等15人的证言,证人王甲的证言,证人毛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融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会员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融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营业执照,天津融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证明,上海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提取的QQ聊天记录、出金入金表、工资表、对账单等材料,警方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黄金现货业务,其中江小玲、叶亮、罗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蔡某某、王C、潘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王C、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及各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江小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小玲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叶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亮身为经理,其作用应相对小于总经理江小玲,另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尽力对投资者进行补偿,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且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叶亮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基于与江小玲的特殊关系,是应江小玲的要求制作了网站,在上海期间基本没有参与经营,搬至武汉后仍只是对网络进行维护,从未领取任何报酬,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有赔偿的意愿和实际行动,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系从犯;其为谋求工作进入公司,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退赔的意愿,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蔡某某不应对其组员的业务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王C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C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C判处较轻的刑罚。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并非经营主体,仅是一名业务员,鉴于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江小玲、叶亮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取得黄金交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罗某某制作的网站及提供的技术服务,先后在上海以BG公司等名义、在武汉以上海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指使被告人蔡某某、王C、潘某某等人采用拨打电话等方式推销“黄金现货”投资业务并提供MT4交易软件吸引客户开户注册并投入资金进行交易,该交易实行保证金(杠杆比例1:100)、双向交易等制度。期间,刘某某等36人被招揽投入资金共计3,467,193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王C本人及在武汉担任业务组长期间带领、指导组员招揽客户投入资金分别为962,400元、370,700元,被告人潘某某招揽客户投入资金517,700元。

被告人叶亮、罗某某、王C、蔡某某、潘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被警方抓获到案,被告人江小玲于同年3月27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小玲、罗某某向涉案客户刘某某、徐某某退款共计149,675.50元;被告人叶亮向涉案客户董某、张乙、叶某某退款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警方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王C、蔡某某、潘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2、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月15日16时18分,刘某某报案称在黄金现货投资过程中被骗;警方经侦查,确定王C、江小玲、叶亮、蔡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3月26日,警方在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公寓内将涉案的叶亮、罗某某、王C、蔡某某、潘某某等20人当场抓获,次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江小玲的暂住处将江小玲抓获。

3、警方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3月26日,警方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赵家条公寓内环球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对罗某某、叶亮、王C、蔡某某、沈某某、潘某某、何某、陈甲、王某、陈乙、胡某某、徐某、曾某某、谈某、谈某某、聂某某、郭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相关财物予以扣押,后发还部分个人财物;2014年3月27日,警方在江小玲住处进行搜查,后扣押各类涉案文件、银行卡及U盾、王甲身份证一张、江小玲名片一张及电脑主机箱、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

4、警方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警方在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罗某某名下的域名为www.lj-st.com、www.bgcgcn.com的相关电子数据信息;在深圳联亚通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调取的在IP地址为183.63.31.233的服务器上运行的呼叫中心系统(座席号为46-1001至46-1024)的通话清单、注册用户信息。

5、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王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行卡网银交易明细显示与江小玲名下的银行卡有频繁资金往来;及江小玲、叶亮、蔡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明细情况。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提取的QQ聊天记录、出金入金表、工资表、对账单等,证实鉴定机构在涉案电脑内提取到相关涉案文件、书证的情况。其中出金入金表证实,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王C、蔡某某、潘某某及其他业务员所联系客户的出金、入金情况;工资表、账单证实,2013年5月至12月及2014年2月蔡某某、王C、潘某某等人的工资情况,2013年5月至11月公司账目情况。

7、天津融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会员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融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营业执照,天津融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证实天津融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目前仅从事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现货白银业务;2013年4月22日,该公司与上海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但至2014年4月无任何交易行为发生。

8、上海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江小玲曾为上海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8日,江小玲签订协议将上海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他人;2013年7月17日,上海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正式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主要成员等登记情况。

9、证人毛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是上海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认识江小玲、叶亮、罗某某等人,也没有注册过相关网页,该公司是做实业投资的,没有从事过现货黄金、白银的投资,也没有将公司交给别人或授权给别人使用过。

10、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也不认识江小玲等人。

11、证人刘某某、杨甲、王乙、李甲、孟某某、王丙、王丁、黎某某、张甲、徐某某、吴甲、王A、李乙、董某、张乙、叶某某、吴乙、肖甲、姚某某、樊某某、毛乙、方某某、陈某某、王B、林某、苏某某、任某某、范某、岳某某、屈某、张丙、伍某某、肖乙、杨乙、杨丙、马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站及交易软件页面截图、QQ聊天记录、协议、投资介绍、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前述36人经自称BG公司、上海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QQ等方式推销后,用他们提供的MT4交易软件进行黄金现货投资,投入资金后大多亏损的事实。

12、证人何某、沈某某、陈甲、曾某某、胡某某、王某、曾某某、徐某、陈某、谈某、郭某某、谈某某、陈乙、聂某某、王某某等15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其等人先后在江小玲、叶亮经营的公司内担任业务员,主要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推销黄金现货的事实;江小玲、叶亮分别担任总经理及经理,蔡某某、王C在上海时是业务员,在武汉时担任主管,其中蔡某某分管何某、陈某某等业务员,王C分管王某、王某某等业务员;潘某某是业务员;罗某某负责技术支持。

13、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江小玲、罗某某向客户刘某某、徐某某分别退款99,675.50元、50,000元;被告人叶亮向客户董某、张乙、叶某某分别退款5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4、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及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6月至12月间,江小玲、叶亮在上海以BG公司等名义指使蔡某某、王C、潘某某等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推销黄金现货并提供交易软件,吸收客户资金,期间罗某某制作了相关网站并进行维护,并为交易软件链接了王甲名下的银行卡;2014年2月至3月间,江小玲、叶亮等人在武汉以上海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指使蔡某某、王C、潘某某等人采用相同方式吸引客户进行黄金现货投资,期间,蔡某某、王C担任组长,负责组内事务并对组内业务员进行指导,罗某某仍主要负责网站维护方面的工作。客户通过他们提供的MT4软件进行投资,投入的钱款兑换成美金,以1:100的杠杆比例进行交易,该交易实行双向买卖等制度;客户可以自行交易,也可以委托他们交易,他们通过收取交易佣金获取利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江小玲、叶亮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王C自己担任业务员或在武汉担任业务组长期间指导组内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发展客户,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发展客户,其三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某不应对其组内业务员发展的业务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中主要负责网站的制作、维护,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并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蔡某某、王C、潘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江小玲、叶亮、罗某某在案发后退还投资者部分钱款,量刑时对六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小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C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电脑6台、电脑主机箱18台、笔记本65本、话术89份、客户资料360张、通讯录37张、现货黄金/伦敦金投资介绍13份、股票基础知识17份、客户登记表8张、客户开户申请表1张、早课4份、其他资料281张、银行卡29张、电子银行口令卡2张、U盾10个、中国平安承诺卡1张、WIFI账户/密码卡1张、SIM卡1张、3G手机卡1张、UIM卡1张、无线上网数据卡1张、手机7部、U盘1个、移动硬盘1个、报告纸1份、名片7张、身份证1张、身份证复印件4份、授权证明书2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4份、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1份、税务登记证(副本)3份、租房合同1份、发票2张、公章1枚。

审 判 长  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秦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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