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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广东四会]王正科与广东金德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284民初351号


原告:王正科,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金德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凤凰一路A6号(自编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8312215T。

法定代表人:莫焕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科与被告广东金德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被告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被告开设广东金德微交易平台的全部交易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在其开设的违规非法金德微交易平台上的全部无效交易款1215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下旬,原告受被告业务员诱骗后,进入被告开设的“广东金德微交易平台”进行所谓的“投资理财”。开户并入金后,原告发现,所谓的“投资理财”,其实质是被告网上设立的类似赌博的违规平台,也符合国家当前明令禁止的“二元期权”非法交易。开始几天略有收益,之后开始连续出现亏损,其后金德平台的所谓的“老师”,利用投资者想挽回损失的心理,以各种理由反复诱导入金,还不断宣称,资金量达到一定标准后可加入喊单微信群,有金德的“首席经济分析师”带领投资者通过倍投的方式不仅可以挽回损失还可以实现资金翻倍。在被告业务员的诱骗下,原告为挽回损失,不断追加资金额度,加入所谓的微信喊单群,由所谓的金德平台老师喊单进行操作。没过多久后,原告发现,所谓的“老师”不仅没有带领原告等投资者挽回前期亏损,还经常性喊返单,欺骗投资者进行反向交易,以致于原告每天被骗资金数千元至万余元不等。截止2016年11月28日,原告累计共损失资金405083元,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经查询获悉,被告以现货交易的名义经营期货、期权业务,符合当前我国命令禁止的“二元期权”交易方式,实质是利用投资的名义开设网络对赌平台,以违法违规的手段和虚假的宣传方式,对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进行诱骗,以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被告开设违规非法微交易平台的主要表现形式如下:1.开户程序不合法;2.交易过程虚假违法,实质是利用投资理财名义诈取客户账户资金;3.以现货名义经营期货期权业务,明显属于非法经营;4.没有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2016年12月9日,在被告的威逼下,原告被迫在被告已提前拟定好的《保证书》上签名,但被告不允许原告留存和拍照,只能凭记忆回忆《保证书》的大概内容如下“乙方承认交易账户系乙方本人独立完成,上述正常交易盈亏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但由于乙方个人经济状况不佳,特向甲方申请经济援助,甲方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同意乙方的申请……”《保证书》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被骗投资款283500元,剩余的121583元被告拒绝退还。被告违规经营期货业务,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法[2011]38号)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取缔,通过其平台进行的一切交易应当被认定无效。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保证书》也系原告受胁迫而被迫签订的,原告主动放弃被诈骗的投资款,既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仅仅是原告为追回无效交易款的权宜之计,且《保证书》中所述“进行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也根本与事实不符,因此,该《保证书》也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被告应当将原告通过其平台进行的全部无效交易款及相关损失全额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金德公司涉嫌通过招募业务员虚构“指导老师”等身份,诱骗投资者在被告金德公司开设的金德微交易平台上买卖南海铜、南海芳烃、南海镍等没有实物交割的虚拟交易行为,骗取投资者财产,该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科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计1366元,原告王正科已预交,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淑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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