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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浙江绍兴]林玉容、蒋焕等犯诈骗罪(炒贵金属)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绍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玉容,女,1987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身份证号码33032919870507364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格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住温州市泰顺县凤洋乡半路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晓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焕,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身份证号码3623221988050527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格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丰县毛村镇八都村庵山2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杨琴,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身份证号码3624271989101280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格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吉安市遂川县戴家埔乡戴家埔村鲤鱼坳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身份证号码3624271989022780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格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吉安市遂川县大汾镇滁峰村三忠1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尹薇,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圣虎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林玉容注册成立杭州格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通公司”)。后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商定联系交易平台为他人开发客户进行投资交易,并由蒋焕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约定林玉容、蒋焕占公司股份的40%,郭杨琴占公司股份的20%的分成比例。嗣后,被告人林玉容通过李凯(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先后联系他人虚构的百亚网上订货系统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百亚平台”)及舟山熙源原油交易平台,并与平台方人员商谋,由格通公司招募业务员以随机拨打电话方式诱骗被害人入金到平台进行贵金属交易,平台方提前将平台行情提供给蒋焕等人,由蒋焕、郭杨琴通过提供反向行情的方式致使客户亏损以骗取他人投资款,骗取的款项由平台方和格通公司按相应比例进行分成。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蒋焕、郭杨琴先后招聘被告人郭某等人以业务员身份,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诱骗被害人龚某等人在公司代理的贵金属平台进行投资交易。期间,被告人蒋焕、郭杨琴故意提供反向行情,致使龚某等人在交易过程中亏损骗取他人投资款,先后骗得被害人龚某人民币7780.8元、周某人民币51373.4元、胡某人民币25995元、李某人民币2479.2元、丁某人民币27656元、罗某人民币15831元、吕某人民币34228.1元、张某甲人民币7143元、牛某人民币998252.7元、王某丙人民币98927元、付某人民币7860元、钟某人民币65460元、骆某人民币10796.4元、王某甲人民币32951.2元、侯某甲人民币152958.6元、钱某人民币201696元、吴某人民币57336元、刘某丙人民币11410.2元、宋某人民币47910元、侯某乙人民币13322元、肖某人民币57820元、许某人民币4165.8元、王某乙人民币47899.5元、张某乙人民币76281元,共骗得人民币2057532.9元。其中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参与骗得人民币2057532.9元;被告人郭某参与骗得人民币232544元。

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郭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1月17日、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系从犯。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玉容认为其仅有出资行为,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对于反向引导致客户亏损并不知情,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认定林玉容通过后台操控价格走势的证据不足,且林玉容也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应仅为37万余元。首先,林玉容对于原油交易部分并不知情,相应金额应予扣除。其次,百亚平台部分被害人损失金额未经核实,缺乏银行账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应予扣除。鉴于此,林玉容的犯罪数额应以九名经核实的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计算,且应扣除佣金、客户账户内余额,计37万余元。3、林玉容应认定为从犯。其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对公司骗取他人财物并不知情,仅实施了提供部分电话号码单的行为。4、林玉容归案后退还赃款40万元。综上,请求对林玉容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焕认为其没有实施反向引导客户的行为,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应扣除佣金及客户账户内余额,且大部分被害人未经核实,相应金额应予扣除。2、蒋焕系从犯。(1)很多被害人自行操作造成亏损,且代理公司主要负责招揽客户,相对于直接造成客户损失的平台商作用较小。(2)林玉容接洽百亚平台,负责分赃,且没有按约定比例给予蒋焕相应的报酬,自己占有了大部分赃款,蒋焕仅根据职责分工实施相关职务行为。3、蒋焕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

被告人郭杨琴认为其没有实施反向引导客户的行为,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根据林玉容实际获得的赃款占全部客户损失的比例所反推出的赃款总额远低于起诉书指控金额。2、郭杨琴没有实际分得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在案发前一周才知道公司通过发送反向行情建议赚取客户损失。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林玉容注册成立格通公司。后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商定联系交易平台为他人开发客户进行投资交易,并由蒋焕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约定林玉容、蒋焕各占公司股份40%,郭杨琴占公司股份20%的分成比例。嗣后,被告人林玉容通过李凯(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先后联系他人虚构的百亚网上订货系统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百亚平台”)及舟山熙源原油交易平台,并与平台方人员商谋,由格通公司招募业务员以随机拨打电话方式诱骗被害人入金到平台进行贵金属交易,平台方提前将平台行情提供给蒋焕等人,由蒋焕、郭杨琴通过提供反向行情的方式致使客户亏损以骗取他人投资款,骗取的款项由平台方和格通公司按相应比例进行分成。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蒋焕、郭杨琴先后招聘被告人郭某等人以主管、业务员身份,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诱骗被害人龚某等人在公司代理的贵金属平台进行投资交易。期间,被告人蒋焕、郭杨琴故意提供反向行情,致使龚某等人在交易过程中亏损,先后骗得被害人龚某人民币7780.8元、周某人民币51373.4元、胡某人民币25995元、李某人民币2479.2元、丁某人民币27656元、罗某人民币15831元、吕某人民币34228.1元、张某甲人民币7143元、牛某人民币998252.7元、王某丙人民币98927元、付某人民币7860元、钟某人民币65460元、骆某人民币10796.4元、王某甲人民币32951.2元、侯某甲人民币152958.6元、钱某人民币201696元、吴某人民币57336元、刘某丙人民币11410.2元、宋某人民币47910元、侯某乙人民币13322元、肖某人民币57820元、许某人民币4165.8元、王某乙人民币47899.5元、张某乙人民币76281元,共骗得人民币2057532.9元。其中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参与骗得人民币2057532.9元;被告人郭某参与骗得人民币232544元。

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郭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1月17日、11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玉容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我是格通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8月,格通公司通过李凯介绍发展为百亚公司的平台商,我与蒋焕、郭杨琴平分公司的股份,公司赚取客户亏损的钱,并与百亚公司及李凯七三分成,这部分钱由百亚后台直接汇入我的银行卡。我共计收到40余万元。2、被告人蒋焕的供述,证明:我是格通公司的经理,林玉容并将公司的全部事情交给我和郭杨琴管理。2014年8、9月份,林玉容提议代理百亚平台经营现货铜、钻石交易,赚取客户亏损,我与郭杨琴同意,并商定郭杨琴拿20%的干股,我和林玉容各占40%的股份。我和郭杨琴冒充专业人士,通过百亚事先发来的行情引导客户,在模拟盘上让客户赚钱,待客户进入实盘后,百亚后台的人就会找机会让客户亏损。客户亏损的钱由我们公司占八成,百亚公司和中间人李凯占2成。熙原油平台与百亚平台一样,也是赚取客户的亏损。3、被告人郭杨琴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我任格通公司经理。2014年8、9月份,公司开始做百亚平台,公司的老板林玉容对我和蒋焕说,百亚平台的K线图是平台自己可以后台操作的,并且通过后台操作可以导致部分客户在关键时刻无法平仓,客户基本可以杀光。后我和蒋焕通过百亚平台事先发过来的行情走势指导客户交易,在模拟盘中让客户赚钱,待客户进入实盘后,开始让他们赚一点,而后通过反向指导让客户亏损,对那些不听话的客户,我就把名字告诉百亚平台方,让平台方造成客户亏损。向客户提供行情建议的主要是我和蒋焕二人,有时候郭某、刘某乙也在充当老师。我占公司所有盈利20%的提成。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我进入格通公司工作。公司总经理为林玉容,经理是蒋焕和郭杨琴,主管是我和刘某乙。蒋焕和郭杨琴负责扮演老师,引导客户做单,蒋焕还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我和刘某乙负责各自带领下面的业务员招揽客户。公司主要代理熙原油平台及百亚平台,指导老师在模拟盘上指导客户交易时让客户赚钱,待客户进入实盘后通过发反向指导、让客户大量买进卖出、在已亏损情况下要求客户补仓等方式造成亏损,客户亏损的钱被公司赚取,而且客户基本都是亏损的。我经对比发现两个平台与国际行情的走势不一致,比方说百亚平台的行情图,最离谱的一天涨幅超过2000点。我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及入金奖。5、证人黄某甲(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泮晓雷、刘某甲、黄某乙、颜某、曾某的证言,证明:格通公司老板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为经理。上述证人均在格通公司中担任业务员,通过郭杨琴或郭某的面试进入公司后,经过郭某的培训,业务员依照从蒋焕或郭杨琴提供的电话号码单打电话招揽客户到百亚平台、熙原油平台投资钻石、铜,如果客户感兴趣,则让客户在郭杨琴、蒋焕的指导下进行三天模拟盘的操作,老师会保证客户在模拟盘中盈利,以此吸引客户进入实盘并指导客户在实盘操作,实盘中的客户大部分亏损。公司有可能在赚取客户亏损的钱。黄某甲对蒋焕进行了辨认,蔡某对林玉容、蒋焕进行了辨认。6、证人刘某乙(主管)的证言,证明:格通公司的老板是林玉容,经理有蒋焕和郭杨琴,二人在公司内充当投资老师指导客户交易,还负责人员招聘、日常管理等,郭杨琴还有公司股份。所证明的公司经营模式与业务员证言一致。我还怀疑公司赚取客户亏损。7、同案犯王华生、詹东东、洪翔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王华生、洪翔、詹东东合伙成立百亚公司。公司成立后,三人以20万元的价格从田仲达、许玉君的公司购得一款软件,命名为百亚网上订货系统,可网上进行现货铜和钻石的交易。百亚公司通过代理商发展客户到平台上投资钻石现货和铜。代理商安排业务员按照从网上购买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客户,并发模拟盘给客户,再利用詹东东转发的行情带客户在模拟盘上操作,让客户在模拟盘上赢钱,待客户进入平台实际操作,将入金汇入汇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后,我们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涨跌造成客户亏损。百亚公司和代理商分别获取客户损失(含亏损及手续费、点差等费用)的15%及85%。8、同案犯洪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另证明:蒋焕系百亚公司的代理商负责人,蒋焕由中间人李凯介绍后发展为代理商,百亚公司将客户损失的3%汇给李凯,80%汇给蒋焕。洪翔在归案后对蒋焕进行了辨认。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林玉容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0万元,从蒋焕处扣押手机一部,从郭杨琴、郭某及格通公司其他人员处扣押电脑、移动电话若干及营业执照、培训手册、印章、笔记本等。10、蒋焕手机QQ聊天记录,证明:蒋焕向技术分析指导提前了解行情后,将反向行情告知客户,从而造成客户亏损。11、未取得联络的百亚平台被害人在汇潮交易记录、百某甲,证明:被害人李某损失金额为2479.2元、被害人王某甲损失金额为32951.2元、被害人丁某损失金额为27656元、被害人张某甲损失金额为7143元、被害人许某损失金额为4165.8元、被害人周某损失金额为51373.4元、被害人罗某损失金额为15831元、被害人付某损失金额为7860元、被害人钟某损失金额为65460元、被害人王某乙损失金额为47899.5元、被害人骆某损失金额为10796.4元、被害人龚某损失金额为7780.8元、被害人胡某损失金额为25995元、被害人刘某丙损失金额为11410.2元、被害人牛某损失金额为99.82527万元。12、已取得联络的百亚平台被害人在汇潮交易记录、百某甲,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钱某的陈述、通某、QQ聊天记录、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及百某乙,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及百某乙,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QQ聊天记录、银行账记录及百某乙,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吕某损失金额为34228.1元、被害人侯某甲损失金额为152958.6元、被害人钱某损失金额为201696元、被害人宋某损失金额为47910元、被害人侯某乙损失金额为13322元、被害人肖某损失金额为57820元、被害人王某丙损失金额为98927元、被害人吴某损失金额为57336元、被害人张某乙损失金额为76281元。其中百亚平台计算方式为交易记录中的入金减去出金,熙原油平台涉及侯某乙、肖某、张某乙三位被害人,以被害人陈述结合银行账记录认定。13、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已经收集在卷。14、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林玉容、蒋焕、郭杨琴均为代理公司老板,林玉容成立公司并通过中间人发展为百亚平台代理商,获取公司全部利润的40%,蒋焕、郭杨琴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向客户发送反向行情建议等,分别获取公司全部利润的40%、20%。三人均对全部客户损失承担责任。郭某作为主管,犯罪金额系组内所发展客户的损失金额,即王某丙、吴某、张某乙的损失金额。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QQ聊天记录、同案犯王华生、詹东东、洪翔等平台方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林玉容等人的庭前供述、证人黄某甲等业务员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林玉容等人向客户发送反向行情建议造成客户亏损,使被诱骗者误以为自己投资亏损,自愿交付财物,属于以投资为名义进行诈骗,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林玉容、蒋焕、郭杨琴及辩护人认为三人没有实施反向引导客户行为、林玉容对原油交易部分不知情的意见,已被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所否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犯罪金额指控有误的意见,经查:1、关于被害人存在自行操作导致亏损的情况,相应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根据QQ聊天记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业务员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格通公司向客户发送反向行情建议,大部分被害人均在建议引导下亏损。而对于不听建议的客户,由代理商将客户姓名告知百亚平台方,由平台操作者则伺机让特定客户直接爆仓。鉴于此,百亚平台通过平台软件操控功能造成客户必然亏损的后果。2、佣金等费用系林玉容等人为维持投资假象所设立的名目,让客户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相关金额不可扣减。此外,客户入金后便已丧失了对钱款的控制,如要出金则需要经过被告人同意,林玉容等人与平台方已经实际控制了相关款项,诈骗行为已经既遂,账户内余额不应扣减。3、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犯罪金额。本案虽缺乏部分被害人陈述、银行账记录,但在案书证足以证明犯罪金额,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有误、计算方式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玉容、蒋焕的辩护人认为二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林玉容、蒋焕作为代理商,设立代理公司,招募业务员发展客户,向客户提供反向行情建议,并获取高比例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各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金额、获利程度、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等,对林玉容、蒋焕、郭杨琴、郭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玉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O二七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杨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五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柯桥区公安局的电脑、电话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柯桥区公安局的人民币40万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名单详见附件);

六、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林玉容、蒋焕、郭杨琴、郭某在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附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龚廷木人民币7780.8元、周娇娇人民币51373.4元、胡甲旺人民币25995元、李金星人民币2479.2元、丁小云人民币27656元、罗学军人民币15831元、吕美慧人民币34228.1元、张永军人民币7143元、牛明勤人民币998252.7元、王强人民币98927元、付军仔人民币7860元、钟贤良人民币65460元、骆大成人民币10796.4元、王丽君人民币32951.2元、侯美娟人民币152958.6元、钱静瑶人民币201696元、吴慎军人民币57336元、刘书平人民币11410.2元、宋云燕人民币47910元、侯晓利人民币13322元、肖美琼人民币57820元、许献文人民币4165.8元、王菊英人民币47899.5元、张爱华人民币76281元

审 判 长  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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