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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浙江杭州[]简青兰与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青兰,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宏森,总经理。

上诉人简青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浙0106民初78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简青兰出具的投诉人声明,认为该声明系简青兰与新华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该声明载明“本人简青兰曾向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进行投诉,经新华大宗投诉处理中心调解,本人已经认识到商业投资存在风险,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其风险结果,接受会员单位提供的255000元的经济补偿,同意会员单位按以下方式付款:本声明签订完毕并注销交易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投诉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本人承诺本人及任何亲友或第三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新华大宗或会员单位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本人确认与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会员单位、经纪商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及纠纷。若后续本人如与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纠纷,本人同意提交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虽新华公司未在该声明上盖章,但其在简青兰出具该声明内容当时即为同意该声明内容并收下了该书面声明,该声明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简青兰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简青兰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简青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投诉人声明只有一方签名,且只是声明不是协议,只能代表单方意见,不是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投诉人声明是简青兰在钱财被新华公司骗得一干二净,债台高筑,走投无路,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下,被新华公司人员威逼利诱(不签字就不给钱)而被迫无奈签订的,该声明只对简青兰有条件限制,对新华公司没有约束,极不合理,也并非简青兰的真实意愿。投诉人声明是新华公司设计的陷阱,其内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3、新华公司及其会员单位未取得原油经营资质,其以现货为幌子,非法经营期货,涉嫌电信诈骗,合同诈骗,网络集资,非法经营,违反《期货管理条例》及其他多项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所订合同、协议及声明均为无效。二、简青兰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驳斥管辖权异议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简青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系有意偏袒新华公司。一审法院以调解方式裁决了几十起同样的案件,新华公司返还了受害者损失,而在本案中却采信一张没有新华公司签名的声明,偏袒新华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新华公司返还简青兰余款228006元,补偿简青兰维权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由新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简青兰在经其签字确认并出具给新华公司的投诉人声明中明确“若后续本人如与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纠纷,本人同意提交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现新华公司持有并认可该份声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有事实依据。简青兰称该投诉人声明系其受新华公司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新华公司于本案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简青兰的起诉并无不当。简青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舒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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