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辽宁沈阳]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辽宁辽贵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彭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564号
原告: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辽贵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丹。
原告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原告辽宁辽贵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达公司)诉称,2015年10月以来,原告陆续发现被告在菜鸟防骗网、反骗资讯网、太湖网等多个网站中多次发布信息称,“辽宁利安达(辽交所)诈骗我家救命钱”,“虚假宣传”等,并公开发表对原告有侮辱性的言论。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多次予以劝阻,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反而变本加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极大影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针对原告的不实信息;2、被告在相应的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辽宁辽贵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贵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以来,被告在菜鸟防骗网等多个网站中多次发布信息称“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会员单位辽宁辽贵金贵金属有限公司,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进行诈骗行为”等,并公开发表对原告有诽谤性、批评性的言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不仅未停止侵权,反而加重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极大影响。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针对原告的不实信息;2、被告在相应的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丹提交书面意见称,利安达虚假宣传,钱是银行第三方托管,进入了国际白银市场,而事实上我的银行流水单显示钱未参与任何交易,直接进入利安达公司,银行也开了资金非银行第三方托管证明。工商局有邮件回复辽宁辽贵构成未按规定办理的违法行为,并下了整改通知,文号:沈工商沈网字(2016)001号,对该企业罚款1-10万元钱。利安达及会员单位擅自经营工商注册没有的电子盘原油和白银。利安达及会员单位通过网上“辽宁贵金属订购系统进行T加0交易,买卖双向交易,做市商等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是国发37.38号文禁止的交易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辽贵金公司获得了原告利安达公司的会员资格。原告利安达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贵金属现货交易平台,原告辽贵金公司注册成为其会员后,负责开发客户。2014年9月10日,原告辽贵金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呼和浩特市恒贵利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贵利公司)作为居间商签订了《居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恒贵利公司为原告辽贵金公司从事的现货交易和预付款交易业务介绍客户,促成原告辽贵金与客户签订协议。经案外人恒贵利公司的介绍,2014年9月29日,原告辽贵金公司作为交易中心的注册会员与被告签署了《客户协议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协议书约定原告辽贵金公司与被告就交易中心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进行交易业务,确认函中载明被告已亲笔签署《风险揭示书》。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原告利安达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白银现货交易,后产生亏损。
另查明,根据《客户协议书》与交易记录的记载,被告的交易登录名为47×××29,与网站上涉及二原告的信息发表者自称的“交易账号:47×××29”相符。被告在投资亏损后,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多次在“菜鸟防骗网”、“微新闻传媒网”、“广州晚报”、“天涯社区”、“天涯论坛”及用户5733996577的博客上发表了涉及二原告的信息。其中,被告在“天涯社区”发布的信息包括:“……我再次发帖要告诉那些还蒙在不知情的受害股民,不是你们运气不好,我们的钱并没有流进国际现货市场,而是进了非法平台的账户,被包青龙一伙人带入辽宁利安达贵金属做白银被骗钱的加我QQ47×××25,抓紧立案……”;被告在“广州晚报网”上发布的信息包括:“……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犯诈骗罪和非法经营期货罪……”;被告在“菜鸟防骗网”上发布的信息包括:“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辽交所,及其下属会员单位辽交所辽宁辽贵金贵金属有限公司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进行诈骗行为。骗投资者说钱进入国际市场,谎称资金是第三方银行托管,其实资金被骗进交易软件当天就被盗走转入骗子自己账户……软件上留下个虚拟的数字让受害者误以为自己钱在自己户上,然后让业务员冒充分析师骗你跟单直到把你钱亏光为止。发这个帖是希望投资者千万不要上骗子公司当”、“……代理商承认全是骗局,还了自己得到的2万元钱,辽交所非法诈骗我的30322元钱……辽交所(全名: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诈骗证据已经确认在我们公安已立案……”、“…….辽交所请代理商帮自己赌赢,和代理商分头寸,约束代理商故意让客户亏光。更重要的罪行是:辽交所幕后操纵软件,让软件滑点造成客户大量亏损……”。
再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辽贵金公司委托的居间商恒贵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青龙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2014年9月29日,我公司(恒贵利公司)与乙方客户彭丹签订合同,代理其操作白银现货商品。由于白银现货商品操作过程有风险存在,最后几笔操作亏损较大。彭丹多次与我公司协商,要求我公司退还部分费用,但是我公司在操作该白银现货商品前已经将风险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无不当之处。在该事件处理过程中彭丹又多次通过网络发布我公司与辽贵方面的不实言论,导致甲方在行业内受到较大不利影响”。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彭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退出‘维权QQ’群,并不得再参加或组建以损害原告利益的其他群组;二、乙方(彭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删除网络上所有针对甲方及辽贵的负面言论,并不得再通过网络以任何形式发布不利于甲方及辽贵方面的信息、言论;三、在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彭丹)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真实情况,并立即撤回所有报案材料,以消除对甲方的不利影响;四、甲方向乙方(彭丹)支付20000元人民币……”。《和解协议》中“辽贵”即原告辽贵金公司。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签字。同日,案外人恒贵利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退出QQ群、删除负面言论等义务。
2016年1月20日,原告利安达公司向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辽贵金向该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员资格证书、居间协议、客户协议书、投资者确认函、交易记录、和解协议、收据、网站截图、营业执照、身份证、律师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写明,“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问题,第一,被告在网站上发表的信息中,明确指出了二原告的名称即“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辽宁辽贵金贵金属有限公司”,故被告的言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第二,在被告发表的信息中查看量最高的达283次,其他信息有150次、139次、117次、99次等浏览次数不同。根据网络公开性的传播特征,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向社会公众散布并为第三人知悉。第三,二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利安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辽宁省内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黄金投资咨询、投资管理咨询”等,原告辽贵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商务信息、黄金投资咨询”等。原告辽贵金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二原告犯诈骗罪、非法经营期货罪及被工商部门处罚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利安达公司幕后操纵交易软件的证据,且依常理罚款数额应为确定金额而非为一个区间段。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恒贵利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彭丹已承认其多次通过网络发布原告辽贵金公司的不实言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发布信息所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发布的信息中,如“非法”、“诈骗”、“罪行”、“幕后操纵”等词汇的使用,不是对二原告服务质量的评论,具有诋毁性,构成对二原告的诽谤,且被告多次在网站上发布不实言论,形成累计浏览量,致使二原告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彭丹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行为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应该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二原告系具有贵金属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不当言论必然造成二原告的市场信誉度降低,影响其潜在客户的交易选择,进而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鉴于二原告未能提供经济损失情况的证据,本院结合诉争网文的浏览量、影响范围等因素,对原告利安达公司的损失数额酌定为2万元,对原告辽贵金公司的损失数额酌定为5000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该费用非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在“菜鸟防骗网”、“微新闻传媒网”、“广州晚报”、“天涯社区”、“天涯论坛”网站及用户5733996577博客上针对原告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原告辽宁辽贵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涉诉信息;
二、被告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菜鸟防骗网”、“微新闻传媒网”、“广州晚报”、“天涯社区”、“天涯论坛”网站及用户5733996577博客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原告辽宁辽贵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彭丹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彭丹负担);
三、被告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被告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辽贵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原告辽宁辽贵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辽宁利安达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彭丹负担5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彭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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